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中价值评估问题的解决思路
2015-10-15杨健
杨健
〔摘要〕 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质押融资时,专利权的价值评估是影响其质押额度的重要因素,由于质押专利在法律、技术、经济上的复杂特性,使其价值估值尤为困难。解决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中的价值评估问题,应完善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相关立法;推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进入第三方评估并引入保险机制,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拟质押专利权属的稳定性;统一价值评估标准、规范评估机构并建立权责对应的追偿机制,完备专利权质押估值体系;改变质押专利权变现困难、处理途径单一的状况,拓展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实现质权变现的多元化。
〔关键词〕 专利权属,专利质押,融资估值,价值评估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5-0116-06
近年来,科技型中小企业推动了我国经济持续发展,然而由于规模小、信息披露较差、缺少可靠抵押物等原因,一直面临融资难的困境。在此背景下,充分利用科技型中小企业自主创新能力较强的特点,以专利质押的担保融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其融资难问题。不同于土地、厂房、大型设备等传统担保物,专利权质押融资中作为出质物的专利权具有知識产权独有的无形性、专有性等特征,在质押期间往往价值波动巨大,贷款人难以对其进行合理准确的价值评估,放贷人以该方式放贷率较低。因此,专利权质押估值的准确性便成为核心问题,估值准确使放贷人的风险可控程度提高,有助于企业融资成功,为企业解决资金短缺问题提供途径 〔1 〕。
一、完善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相关立法
针对中小企业通过质押专利权获得贷款,当前《担保法》第75条以及《物权法》第213条提供了初步的法律依据。2006年10月31日,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发行的金融产品“展业通”是首个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项目,其第一笔业务是我国知识产权质押贷款 〔2 〕。其后,北京、上海、武汉、天津等地不断探索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模式,通过试点运行的方式,逐渐形成了“通过商业银行直接质押专利权”的直接模式、“政府主导并由企业以专利权反担保”的间接模式和结合前两者的“引入第三方担保公司模式”等三种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专利权质押融资主要运作模式。
然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截至2015年4月末,我国2015年已受理国内外发明专利256943件,同比增长12.2%。相比于庞大的专利数量,企业在利用专利权进行质押融资上仍远未达到相应预期。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公布的2013年的年报,我国2013年全年企业质押专利权金额仅为380多亿人民币,仍有巨大潜力可挖。产生这样的结果,固然有专利权质押融资属于新型金融产品,各金融机构仍然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目前对于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立法不完善。
当前,我国针对质押融资中专利权及其价值评估的法律规范主要散见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的相关部门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如1995年《担保法》、2007年《物权法》、2014年《专利法》、2010年《专利法实施细则》、2011年《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及财政部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CAS)颁布的《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等零星法律文件中。事实上,这些法律法规对于专利权在价值评估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规定均过于原则化和概括化,可操作性不强,严重忽视了质押专利权在权属确定、有效时长等法律上的特殊性。同时,对于专利权价值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与资质考核机制、可用于质押融资的具体标的范围、专利质权在变现期的实现方式等价值评估的重要环节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践中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针对这些问题,各地大多制定了符合当地情况的地方性法规,如天津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专利权质押贷款工作的意见》,上海市《关于本市促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这些地方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当地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进行有指导作用,但因各地经济状况不一,各地方规定之间并不协调甚至有不少出入,从而严重影响了这项工作在全国范围的总体推进。总之,由于我国相关法规对于质押融资中的专利权估值规定过于原则化和概括化,把专利权作为一般财产而忽视了其法律特性,再加上相关程序、配套措施不完善,在融资实践中,对其价值评估产生了一系列问题(见图1),大大阻碍了专利权质押融资的发展。
相对于我国,专利权质押融资或类似业务在美国、日本等发达国家针对质押标的在价值评估中可能出现的法律因素风险已经形成了一套较为成熟和系统的立法体系进行规避。如对于专利权质押融资,美国联邦政府主导各州在美国全境统一适用的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主体,以《美国专利法》《美国价值评估行业统一操作标准》《企业价值评估规范》等其他法律为辅助的专利权质押融资法律体系 〔3 〕。日本政府同样历来重视专利制度的发展,“二战”后为提高国家创新能力、迅速恢复经济,更是大力发展科技型中小企业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其相关立法构建体现出明显的政府主导性。《日本专利法》自1885 年实施以来,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并先后在1999年、2004年出台了《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知识产权信息公开指南》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而作为现代专利制度发源地之一,英国政府针对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集中于《1977英国专利法(Patents Act 1977)》中。
美、日、英三国的立法有一个基本的共同点,就是在构架专利权质押融资的法律框架时,都侧重在统一的质押专利权价值评估方法及标准、针对质押专利权法律状态的特殊区分、最大化的实现质押专利权的经济价值等方面进行立法完善。因此,在探讨我国专利权质押融资价值评估中法律因素的制度设计与风险防范时,应借鉴吸收美、日、英专利权质押融资的立法经验,重点解决我国实务操作中出现的如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价值评估机构及人员良莠不齐、质押专利权价值标准方法不统一、质押专利权变现难等主要问题(见图2),以扫清企业因价值评估相关问题在专利权质押融资中遇到的障碍。
二、推动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机构进入第三方评估并引入保险机制,以最大限度地确保拟质押专利权属的稳定性
在传统的质押融资过程中,质权人在受理质押物标的进行价值评估时,往往希望质押标的质押时无法律瑕疵、权属清晰,该标的价值在出质期间能够避免出现较大的价值波动,在质押期间保证价值,易于变现。然而,作为无形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因其权属的不确定性,导致其在评估过程中估值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这种权属的不确定性常常表现为专利权有效时长不明、专利权权属纠纷、专利权授权范围瑕疵、涉嫌侵犯他人权利、被宣告无效或终止等。这些不确定因素将来可能引发后续的各种纠纷,从而给专利权质押融资带来不利影响。以“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条件为例,根据《专利法》第4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认为专利权授予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均可以自其专利授权之日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从该规定不难看出,目前我国对专利权宣告无效程序的启动条件规定得较为简单,同时,启动宣告无效程序的主体范围过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主张,这就为企业进行“恶意诉讼”提供了可能。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提供的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3年12月,我国已审结近2万件专利侵权诉讼案件数,一审诉求金额超过20亿元 〔4 〕。越来越多的中小企业被牵扯进专利权侵权诉讼,而一旦企业的竞争对手或是其他别有用心的人进行“恶意诉讼”,在漫长的复查程序期间,其质押的专利权标的在价值上往往会发生较大波动,甚至会出现巨大减值。尤其令质权人担忧的是出现质押期即将结束但专利权仍未摆脱无效程序审查的情形,因为在此种情形下,企业有可能会选择故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将陷入纠纷的专利“送”给质权人,而这类难以变现的“纠纷专利”往往最终成为金融机构的呆坏账。因此,如果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存在风险难以判断,那么金融机构基于规避资金安全性的考虑,使得企業难以通过专利权质押实现融资。
发达国家针对此种风险,更多地是采用扩大质押标的范围的方式进行化解。如美国《专利法》第261规定,不仅专利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专利申请权也可以作为质押标的,并且承认重复质押的合法性,即对于同一专利权并不限制其出质次数。而《日本专利法》第95、96条将可用于质押的标的范围扩大至专利权本身以外的独占实施权和普通实施权。但对于共有专利人单独出质专利权所引发的法律权属纠纷,《日本专利法》第73条明确规定“对于共有专利权的权利行使,共有专利人未经全体共有人同意无权处分该专利权,其在此标的上所设债权无效”。英国对于可用于出质的专利权标的范围规定得最为宽泛,涉及的法律条款主要在《1977英国专利法》第 30 条第1、2、4款,其规定,“所有没有被牵扯进诉讼的专利或专利申请都是个人的财产”、“所有专利或专利申请权及由此具有的权利均可以通过合法形式进行抵押或者转让”、“专利权人可以对任何一件专利或专利申请签发允许第三者实施该专利或同意就该专利主题进行专利申请的特许许可证,并且允许该特许许可证就该证获得的专利权利签发分售许可证;特许许可证以及分售许可证(Sub licence)皆可抵押或转让”。从中可以看出,英国对于可以用于出质的专利权标的规定的范围较广:不仅包括专利权本身,专利申请权、许可实施权亦均可以用于质押,并且由专利局签发的专利许可证,在符合相应程序的情况下也可以用于转让或抵押。而且不同于日本《专利法》禁止共有专利人未经其他全体共有人同意出质部分专利权,英国专利法承认专利权的部分出质。可以说,《1977英国专利法》对专利权质押质押标的规定相当广泛,充分体现了专利权经济价值利用最大化的原则。
在我国,由于现有专利权质押融资的配套法律体系并不完善,不易扩大专利权质押标的范围。目前,针对质押专利权在法律关系上往往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情况,在实际的专利权质押贷款融资过程中,对于企业所出质专利权的价值评估,质权人通常采取第三方进行即将企业申请质押的专利权交由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方式。然而目前我国这类价值评估机构也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一般的价值评估机构往往难以对专利权的法律状态进行判定。因此,要降低专利权属不确定性导致的估值风险,应考虑将律师事务所纳入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中,由律师事务所对出质标的的法律状况以及是否存在法律瑕疵进行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此外,还应将保险机制引入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中 〔5 〕,分担金融机构因质押专利权在质押期间牵扯进侵权诉讼、被宣布无效等各种专利权纠纷中而出现巨大价值波动风险,降低出质人对这一部分评估的风险承担。例如,美国1994 年的专利侵权责任险(Paten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Insurance),即AIG的“护身之盾”(美国国际集团推出的一种保险)。该险种使得一旦质押专利权陷入纠纷之中,质权人便可以经过保险公司获得相关应诉费用以此减少企业经营外支出,增加现金流,从而稳定其日常经营,减小其专利权价值波动。同时,对于贷款银行来说,一旦企业被判败诉,还可以从保险公司获得相关价款补偿,从而减少其贷款风险。因此,大力引入保险机制并通过大数据分析等保险业运作方式,科学设立相应险种及保险费率,可以有效分担对专利权质押标的在质押期间价值波动大的风险。当然,从长期看,要有效解决融资中质押专利权的相关法律问题,应借鉴美、日、英等国的经验,扩大专利权质押标的范围,以降低质押专利法律权属不确定性带来的估值风险。
三、统一价值评估标准、规范评估机构并建立权责对应的追偿机制,完备专利权质押估值体系
针对质押融资中质押标的即质押专利权的价值评估,目前我国并未形成全国统一适用的价值评估方法和标准,实践中不同的评估方法会对其价值评估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6 〕。当前操作中的参考标准主要来自财政部下属授权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发布的《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等,这些规定虽然将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作为估值基本标准方法,但缺乏对专利权价值评估的特殊针对性,只是将专利权纳入无形资产进行规范,忽视了专利权与其他无形资产的区别。在实践中专利权的价值评估依旧没有系统统一的评估标准,同一专利权不同地区机构间评估结果往往有较大出入,评估准则可操作性较弱。除此之外,我国针对价值评估机构并无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现有的价值评估资质机构大多资质一般,缺乏规范性,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其评估人员往往难以对受经济、技术、法律多重因素影响价值波动性大的专利权进行准确、客观的价值评估。同时,当前我国也缺少权威的专利价值评估管理机构对其价值评估中出现的违规操作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作为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历来重视专利制度发展,自林肯时期就曾有“专利制度就是给天才之火加上利润之油”的著名论断。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规模小、风险大,但知识技术密集、发展迅速等特点,美国联邦政府通过建立中小企业管理局(SBA)专门管理专利权质押融资事务,授权少数金融服务机构和商业银行与其配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专门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在實践中逐渐形成了中小企业管理局(SBA)提供保证、第三方机构提供保证收购价格、“硅谷银行”等三种专利权质押融资模式。而且为了保证质押标的在价值评估中适用统一的估值方法和估值标准,避免联邦与州、各州之间适用方法等的不一致,对于专利权价值评估明确规定以《美国价值评估行业统一操作标准》《企业价值评估规范》为统一价值评估标准,由美国评估师协会等专业评估师协会进行评估 〔3 〕,并明确质押专利权在不同阶段应适用不同的价值评估方法:专利权早期开发阶段适用重置成本法(Rep lacement Cost),成熟阶段采用收益可最大化法(Maximum Achievable ProfitMethod),市场交易阶段采用可比交易法(Comparable Transactions Method)等。
日本政府在构建专业系统的专利权价值评估体系方面,不仅通过政府引导设立了专业的负责知识产权评价和交易的中介服务平台,由其专门负责进行价值评估指导并进行相当的贷款管理工作,而且为了解决专利权价值评估中评估人员对该出质专利权的当期市场价值、预期经济价值、实际运营情况缺乏了解、评估准则不统一的难题,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方法》《知识产权信息公开指南》等规章制度中,为专利权评估的估量方法、程序甚至具体的行业标准划分等提供了详细参考数据和较为具体的统一规定标准,提高了评估准则的可操作性,使价值评估结果趋于客观、准确 〔7 〕。
针对专利权质押价值评估体系的建立与完善,首先,应借鉴美国、日本通过专门立法统一专利权价值评估标准的方式,以及美国在不同阶段明确适用不同的价值评估方法,在我国尽快确立适用于全国范围内的、统一的、专门针对专利权价值评估的价值评估标准和方法,改变目前实践中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在各地方混用不统一、随意性较强的现状。其次,应设立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专利权质押价值评估委员会,对当前的资产价值评估公司资质及其评估工作进行评审分级,督促价值评估行业内部进行互相监督和自我水平提升,并对评估人员进行定期有效的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提升其业务水平,从而建立起一套科学的评估流程和规范体系。
除此之外,应逐步建立可操作性强的对价值评估机构及相关利益人的法律责任追偿机制。在专利权质押融资法律关系中,价值评估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作为受委托一方应对委托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相应的评估责任,对质押标的作出对应的价值评估结果,不得严重偏离其客观价值。目前我国基本以评估价值标的的重要性水平(即不同评估机构评估结果价值偏离程度)来判断评估机构及人员在价值评估中是否存在故意与重大过失,例如同等级资质的评估机构间对同一标的评估误差标准不能超过总资产的0.5 %~ 1%、权益的1 % 等。而一旦相关利益人能够证明在评估过程中存在评估机构与一方(往往是委托方)相互串通粗放评估、评估人员为提高效益违规操作等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则应允许受损害一方对价值评估机构及相关利益人的侵权行为进行追偿并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
四、改变质押专利权变现困难、处理途径单一的状况,拓展知识产权交易平台,实现质权变现的多元化
在专利质押融资中,质权人对质押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未来若出质人不能按约定清偿债务,质权人便可依照相关规定获得其所有权,或是对其进行处理变现,以所得收益抵偿债务。然而不同于价值相对确定、不易贬值的土地、厂房、大型设备等有形担保物那样容易拍卖、进行折价处理,很多情况下质押的专利权脱离了原企业根本无法实施,比如一项专利的投产、创收必须依托特定科技型企业中专门的技术人员和机械设备,其本身往往对质权人不能产生任何经济效益。而目前我国实践中专利权的变现往往只能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以协议转让、交易所挂牌转让、拍卖、招投标转让等为主要交易方式,相对于美国,其质权实现方式不免单一。整体来看,我国现阶段相应的市场交易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存在交易模式单一、展示方法单调(往往只以单一的文字为主,缺乏图表、视频及多媒体展示方式)、缺乏配套服务等缺陷,实际情况下经常发生专利权拍卖成交价偏低甚至拍卖流拍等情形,之后就算出质人成功拍卖专利权,为获得该交易款还得额外支付相当数额的中介、拍卖费用。质押标的难以变现、变现价值低使得以金融机构为主的质权人对专利权价值评估较低,且不愿展开此类融资业务。
对于价值评估中质押专利权价值的变现,《日本专利法》明确应通过拍卖手段加以实现,而《美国统一商法典》则赋予当事人相当的自由协商空间,规定质押专利权的变现首先由双方约定情形实现,无约定则遵从法律的一般规定。对于质押标的的变现则允许以私力救济和司法裁判两种方式进行,司法裁判包括公开拍卖或私下变卖。出质标的变现获得的价款将首先用以偿还出质人所欠债务。这些规定通过降低担保权执行的成本,增强了质押标的变现性,客观上提高了质押专利权的变现价值,使贷款人在对质押专利权进行价值评估时趋于乐观。
在我国实务中,专利权价值变现往往只能通过专门的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不仅实现途径单一,而且相关交易市场的配套措施并不完善,导致交易双方难以通过其实现资金融通。因此,为保证交易双方在此环节资金融通的畅通,有必要对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进行完善,促进质权变现多元化。
目前,我国质权设立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专利权质押的设立必须向相关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8 〕。实践中专利质权的变价款往往低于先前评估机构的估值结果,对于其低估部分,国家知识产权局(WIPO)根据《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相关规定对于“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专利权”往往拒绝进行再次质押登记,专利权的经济价值难以得到最大实现。因此,为使质权实现更多的经济价值,首先应对已被申请质押登记的专利权,允许企业对出质专利权变价款低于评估机构估值部分再次出质,进一步拓宽其融资渠道。事实上,《美国专利法》和《1977英国专利法》第 30 条都在相当大程度上承认了专利权部分出质与重复出质。在实践中,如果对评估机构估值高于变价款部分实现再次出质能够进一步利用专利权的经济价值。其次,应建立、健全专利权交易的网络平台。信息社会客观上要求交易市场具有开放性,健全网络交易平台能够活跃市场,使广大企业与个人通过网络获取、交流交易信息。而且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还能使多次出质专利权的信息实时更新,更加及时、准确、全面地反映有关专利权质权标的信息。除此之外,目前我国专利权交易市场所遵循的条例大多根据《专利法》规定,而《专利法》的一些原则性规定使得各地依据自身情况出台相应的地方交易管理条例差别很大,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出质人对于专利权交易的热度与信心不足。因此,有必要将相关交易市场交易纳入统一、明确的规定,消除各地交易市场多头管理、各自为政的不合理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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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