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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新论
——基于警察事务立法之考察

2015-10-13金黎钢张丹丹

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2015年2期
关键词:立法权事务事项

金黎钢,张丹丹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030)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新论
——基于警察事务立法之考察

金黎钢,张丹丹

(上海交通大学, 上海 200030)

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对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在法规范层面缺乏权限配置规则,存在“权限同构”的现象,影响了立法功能的有效发挥与法律规范的实践成效。由此,以警察事务立法为例,就中央和地方立法权限配置的原则与标准进行探讨,并就完善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的模式和路径提出初步设想。

立法权限;地方立法;地方性事务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将中央与地方事权、财权的划分作为重大的改革任务列入了议事日程,表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进一步调整即将深度展开。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央与地方权力的界定以及政治职能、经济职能、社会职能的划分,首先应当通过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定型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央与地方之间立法权限的合理配置是实现国家纵向权限划分的前提性环节和外在表现形式,是形成和演绎其他各种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础,也是中央与地方对各种利益进行调节和平衡的焦点。在我国全面深化改革,建设法治中国的背景下,优化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在本文中,笔者以警察事务①鉴于我国警察主体的多元性,本文的研究限于与公安机关相关的警察事务。立法实践为例,结合相关立法理论,展开初步探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宪法》《立法法》总体上确立了中央优先、地方补充,地方服从中央的“一元两级”式立法权限分配规则,②在很大程度上,地方立法权来自于中央的单方面授予,地方立法不得超出上级立法的原则和范围,虽然《立法法》第73条规定了地方性事务立法,但由于缺乏具体界定规则,地方立法仍以执行性立法为主。但《立法法》对中央与地方各级立法主体在立法领域和立法内容的选择方面没有作出区分,立法权限划分呈“平面切割”状,除了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外,①《立法法》第8条规定,关于“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等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对于哪些事项应当由中央立法,哪些可由地方立法,中央与地方立法规范的重点与范围等缺乏相应的规定。以维护公共安全与社会治安为主要内容的警察事务,从世界各国看,通常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承担、以地方为主”的模式,我国的警务体制理论上也是“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模式,这一模式决定了在警务立法及执行等方面,应当坚持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实现中央与地方合理的分工,明确各自的重点。但从现行警务立法实践看,中央与地方立法的“权限重构”导致了中央与地方警务立法界限不明,突出表现为中央警务立法过于全面规范,地方警务立法不彰,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

(一)中央立法过于全面细致限制了地方自主立法的空间

从现行警察法律体系来看,《人民警察法》和有关刑事侦查、治安、消防、交通、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警察机构、职责任务等警察事务作了较为全面的规范。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为例,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制定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89条规定,“行人、乘车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第12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上述规定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全国统一的机动车及非机动车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行为的处罚限额,地方立法仅限于在上述处罚幅度内设定具体数额。从机动车安全管理实践看,由于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巨大差异性,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200元罚款限额对于我国农村地区以及西部地区而言,可能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但对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特别是大城市而言,这一处罚力度所能起到的警示作用则明显不足。事实上,从全国部分省、区、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看,对诸如违反信号灯规定等常见违法行为,地方大部分用足了立法权限,按照顶格设定了处罚标准(详见下表)。值得一提的是,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10年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根据经济特区立法的权限,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设定的处罚作了全面的修正,对诸如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等违法行为设定了500元罚款的处罚,较上位法规定大幅提高了处罚限额。

上述关于非机动车交通违法的处罚限额规定以及扣留车辆的规定,也对实践中非机动车及行人交通安全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以上海市为例,全市约有350万辆电动自行车,据统计其中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约有150万辆。大量的非机动车违法行为与违法成本过低不无关系。可见,对诸如上述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等警察事务,由中央立法全国统一规范往往难以兼顾地方警务实践需要。

部分省、市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罚款数额一览表

(二)部分法律规定“水土不服”导致地方立法“良性违法”

中央立法具有全国普遍适用的效力,在设定法律制度时,需要全面考察掌握法律适用的客观内在运作规律,既满足全国适用的普遍性,又要兼顾地方特殊性,法律条文既要遵循法理又要兼具可操作性,才能够起到法律规范的作用。我国现行警察法律体系中,部分法律文件在具体制度设定上存在“水土不服”的情况,个别领域还产生了地方立法“纠正”中央立法不合理规定的“良性违法”现象。

例如,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分配规定是上述问题的典型案例,其第76条关于“撞了不白撞”的规定一经颁布即引发了社会的巨大争议,随之各省区市的地方性法规纷纷对上位法作出了“变通”规定,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在于机动车一方,即使是因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违法行为引发的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也只能适当减轻责任。这一规定出台后,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响,随即北京、上海、江苏等地的地方性法规对上述规定进行了变通,规定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只需承担最低的赔偿责任,同时规定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未严格按照上位法的规定实施,最终这一问题虽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07年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予以解决,但这一立法现象反映了部分法律规定并没有能够准确地调节权利义务分配关系,以回应社会实践的需求。

又如,2008年实施的《消防法》第9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这一法律规定未授权地方可以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标准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有关地方性法规仅作了实施性规定。如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消防条例》第23条规定:“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消防技术标准。国家和本市消防技术标准没有规定的,或者拟采用特殊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从地方消防工作实践来看,大城市尤其是北京、上海、广州等特大城市,高层及超高层建筑、大型石油化工企业、综合交通枢纽、人员密集场所、地下公共建筑数量多,城市的功能比较复杂,大量的新型建筑和消防材料以及新的工程技术应用于建筑工程领域,容易引发火灾事故的因素多,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风险高,全国统一制定的工程建筑消防标准往往难以满足上述地区消防安全的特殊需要。针对这一情况,国务院在2011年制定了《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消防工作的意见》,规定“直辖市、省会市、副省级市和其他大城市要从建设工程防火设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治、灭火救援等方面制定并执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为落实国务院的上述意见,公安部在2012年发布了《关于开展“推进大城市制定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标准”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北京、上海、广州、武汉、深圳、大连六个城市开展研究制定更加严格的地方标准的试点工作。

国务院和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要求部分城市自行制定和执行高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出发点是确保城市公共安全,确为实践所需,但从法律适用的角度看,由于《消防法》第9条并未有授权地方可以制定并执行高于国家标准的规定,这一做法似有违反法律规定,增加建筑工程当事人义务的嫌疑,同时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这一问题也反映出《消防法》第9条的规定没有兼顾地方实践的特殊性以及缺乏对社会快速发展的长远考虑。上述例证表明,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和我国地方公共安全需求多样性的情况下,中央关于警察事务立法的部分规定过于刚性,有的甚至不符合社会发展和地方实践的客观需求。为了确保公共安全等地方行政管理实际需要,地方在部分领域对上位法作了较为“委婉”的变通执行,笔者且称其为“良性违法”。

上述问题的成因是复杂的、综合性的,其中重要因素之一是中央与地方警务立法缺乏合理的配置。在我国,实质上开启法治国家建设的时间并不长。在法学研究领域,近年来部分学者对中央与地方立法配置的理论研究有所涉及,形成了一批理论研究文章与著作,但尚不能称其为热点法学研究领域。在立法实践中,中央与地方各级立法者也尚未对这一问题给予充分的关注,亟需通过对立法理论的进一步研究,对立法实践的进一步总结,逐步形成共识,明确相关立法权限配置规则。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原则与标准

法律制度的构建需要有坚实的法律理论基础,立法活动也应当在一定的思想、理念和法律原则的支配下进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基于何种原则与标准进行配置,是完善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首要问题。

(一)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应当遵循的原则

笔者以为,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的原则,必须能反映我国立法的价值取向和宏观目标,便于各级立法机关能够在这些原则指导下准确把握立法权的分界,既不越权,也不推诿,最终建立符合法治建设要求的完善的法律体系。具体而言,笔者认为我国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应当在以下几个原则的指导下进行:

1.合宪性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本身就是一个宪法意义上的问题,其合法性必须从宪法取得。对于所有国家而言,宪法或基本法都以母法的形式存在,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和法律活动都必须与宪法精神相一致,立法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也就必须遵守宪法,以维护宪法的统一和尊严为界限。具体来说,根据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合宪性原则包括人民主权原则、法制统一原则、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与积极性原则等。

2.法治原则。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配置必须坚持法治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法治化,使“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得到制度化保证。只有这样,才能避免个人或者集团意志左右和影响中央与地方关系,避免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的失衡。

3.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原则。郭道辉教授在《当代中国立法》一书中提出立法权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从实际情况出发的原则;(2)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的原则;(3)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4)稳定性与变易性相结合的原则。[1]笔者认同这一观点。根据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任何一种制度都是由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中央与地方的立法关系在坚持原则性的同时,需要随着社会与国家的发展变化不断与时俱进,要克服机械与僵化,适时进行动态调整,这一原则在我国社会发展与法治建设快速推进的当下尤显重要。

(二)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配置的具体标准

由于立法工作涉及国家和社会各个方面,立法具体配置复杂程度难以想象,为此,中央与地方立法配置光有原则还远远不够,还需要有具体的操作标准。根据封丽霞的研究,[2]关于中央与地方立法配置的具体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思路:

1.以立法事务的性质为标准。这种思路以立法事务的性质,即立法调整对象的性质是“宜属于中央”还是“宜属于地方”作为界定的标准。孙中山先生持这一观点,他认为,中央与地方是一个整体,地方是中央的地方,中央是地方的中央,因此要以事务的性质作为界定中央与地方职权的依据。他曾强调:“权力之分配,不当以中央或地方为对象,而当以权之性质为对象。权之宜属中央者,属之中央可也;权之宜属地方者,属之地方可也。例如军事、外交宜统一不宜分歧,此权之宜属中央者也。教育、卫生随地方情况而异,此权之宜属地方者也。”

2.以立法的影响范围为标准。这一思路主要根据立法事务所涉及的影响范围以及立法事务是否有关全局作为划分的标准,事关全国的,则由中央立法,仅关系地方的,则由地方立法。对此,严复先生曾经说过:“盖此广土众民,夫既为一国矣,则事之利害,必有关于全体者。又以天时地利人情物产之各殊,必有系于分地者。系其分地者,每最繁剧,而其事又中央之所不必问也。故法每予之以自治之权,使有事得自行其便,唯事涉全体,而宜为一律者,则受令于中央之政府。”

3.以调整对象的重要程度为标准。以立法所调整对象的重要程度作为标准进行立法配置,是较为普遍的一种做法,一般而言,诸如政治、外交、军事、公民基本权利义务、国家机构等事项具有特殊重要性,由中央行使立法权。由于重要程度这一标准本身较为宽泛,不易确定,因此,按照重要程度界定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划分,往往需要更加严格和谨慎地把握立法事项的范围,同时也有必要结合其他标准进行综合判定。

4.以立法的调整机制与方法为标准。从国外的立法实践看,仅根据立法事项的性质和影响作为标准,对中央与地方立法进行配置是不够的,因为它无法解释同一层次的立法可以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也无法解释同一种社会关系需要由不同层次的立法加以调整的立法现象。因此,除了上述性质和影响范围外,立法本身的调整方法也是一个较为特殊的配置标准。

5.以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自身的特点为标准。这种思路是按照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各自具有的特点进行分类的。中央立法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立法效力具有全国性和高等级性,相对于地方立法,中央立法调整范围及于全国,效力高于地方;(2)立法内容具有普遍性,中央立法通常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的事项;(3)调整事项的重要性,中央立法的对象一般涉及全局范围的重要事项,诸如国家主权、国防外交、国籍、国家基本制度等属于中央立法专属事项;(4)就立法的职能和作用来看,中央立法是一国立法体制的前提性环节、主导性环节和基础性环节。地方立法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立法内容的地方性与特殊性,即地方立法要从本地实际出发,保持地方特色,效力范围限于本行政区;(2)立法效力的从属性,在立法体系中地方立法处于从属地位,一般负有执行、补充、辅助中央立法以及为中央立法积累经验的任务,地方立法的从属性要求地方立法的形式、内容,应当与中央立法保持某种程度的协调性;(3)立法地位的相对自主性,地方立法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调整地方社会关系和社会事务,解决地方问题;(4)在职能和作用上,地方立法是一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环节,承担着更为直接、经常、及时地向普通公民提供必要、具体的行为规范的任务。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提出的各类配置标准无疑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立法权限配置问题本身包含了立法对象、立法主体、立法体制、立法环境等诸多因素,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综合性问题,加之“性质”“影响范围”等标准本身具有抽象性,用抽象的标准来界定复杂的综合的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在配置方法上,不能简单按照某一项标准进行粗放式的判断。中央与地方立法配置的标准应当是综合性的,这些标准中,最基本和主要的,应当是立法事项本身的性质以及该立法事项的影响范围。如果是国家事务或者具有全国性、需要全国统一规范的,则应当由中央立法,比如警察事务中的出入境管理、边防管理等事项,涉及国家主权,是国家事务,应当由中央立法。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立法事项的重要程度,对少数事项,其影响虽然具有地方性,但如果对于国家来讲具有特殊重要性,则应当由中央统一立法规范,比如警察事务中的刑事侦查制度,由于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性,应当作为法律保留事项由中央统一立法。此外,还应当兼顾中央与地方立法主体及立法调整机制、中央与地方立法各自的特点等因素。最后,笔者认为相关的配置规则还是动态发展的,需要根据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三、中央与地方立法配置模式及其完善路径

基于上文对中央与地方立法配置原则和标准的讨论,一般而言,对于立法事项的性质及其影响范围等具有全国性,以及具有特殊重要性只能由中央立法予以解决的,可称其为“中央专属立法事项”;对于事务的性质及影响范围等仅涉及个别地方,以及具有地方特殊性需要地方自行立法的事项,则可称其为“地方性立法事项”;除上述两项之外的大部分事务,往往是中央与地方均有涉及,在此,且称其为“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事项”。基于我国立法体制中中央立法的优位性,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顺序应根据先中央后地方、自上而下的方式进行配置,笔者在此将立法配置的模式分为“中央专属立法”——“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地方性立法”三个层次。

在明确立法配置的原则、标准及模式的同时,还需要注意的是我们不能宽泛笼统地界定立法事务的范围,对于立法事项和立法领域也需要具体分析,同一事项中不同的细节需作不同对待。正如孙中山先生所言,“同一军事也,国防也固宜属于中央,然警备队之设施,岂中央所能代劳,是又宜属之地方矣。同一教育也,海滨之区宜侧重于水产,山谷之地宜侧重于矿业或林业,是故宜于地方以措置之自由,然学制及义务教育年限中央不能不为留一范围,是中央亦不能不过问教育事业矣”。以警察事务为例,不能笼统地判断警察事务整体上属于中央抑或属于地方,从立法权限配置的角度,我们应当对警察事务的具体立法事项进行分解区别处理,比如可以具体分为警察组织规范、警察勤务规范、警察职责规范、警察保障规范等。其中,警察组织规范包括警察机构编制制度、人事制度、衔级制度、服制、警务纪律等内容;警察勤务规范一般指警察机构及人员日常工作规范;警察职责规范则包括刑事侦查、治安管理、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及其他警察任务事项。上述类别化的警察事务中,在具体界定立法分工时仍需要具体事项具体判断,有的应当中央统一立法,有的则应由地方自主立法,为此要明确中央与地方警察事务的立法配置,不能简单粗放地进行划分,必须根据《宪法》关于“中央统一领导,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与积极性”的原则,以及上文所述有关立法配置标准,针对具体警察事务作逐一认真分析和梳理划分。

(一)中央专属立法事项

根据具体警察事务的性质及其影响范围,结合重要程度等标准,笔者认为,以下事项应当作为中央专属立法事项,由中央立法予以统一规范:(1)警察基本组织制度。警察机构是维护公共安全的主要力量,中央与地方各级警察机构的名称、设置等警察组织事项,属于全国性的警察基本制度,应当全国统一规范,由中央立法统一予以规范。(2)警察职务、服制、衔级制度。作为执法队伍,警察的职务序列、服制和衔级制度具有全国普遍性和重要性,应当由中央立法统一规范。(3)涉及国家主权事项的警察业务。对于国籍管理、出入境管理、边防管理等涉及国家主权的警察业务,属于中央事权,应当由中央立法规范。(4)涉及刑事司法制度的警察事项。刑事司法制度应当全国统一规范,与警察业务相关的刑事司法制度,也属于中央专属立法事项。(5)其他根据事务的性质及其影响等应当由中央立法的事项。对于上述立法事项,地方立法不能涉及,或者仅限于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进行立法规范。

(二)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事项

在界定了警察基本组织制度等中央立法保留事项之后,警察职责任务规范等大部分警察事务既涉及全国统一性,又涉及地方各自的需要,应当由中央与地方共同开展立法予以规范。在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事项中,如何界定中央与地方立法的边界是核心问题。由于中央立法具有效力优先性,中央立法极容易“侵犯”地方立法的空间,影响立法的效果与法律规范的可操作性。对此,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共有立法事项时,应当具体分析立法事项本身的性质,与地方事务密切相关,主要以地方为主需要因地制宜的,则中央立法宜采取“中央框架性立法”,中央仅规范全国统一的原则性事项,具体的制度规范授权由地方自行设定;如果立法事项主要涉及以全国统一规范为主,同时需要地方作执行性规定的,则应以中央立法为主,地方立法为补充。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消防管理、枪支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管理、治安防范等事项,与地方事务紧密相关,是地方警察机关的主要工作内容,需要根据各地区社会发展的特点因地制宜制定管理措施。为此,对该些事项的立法应当实行中央框架立法,以地方立法为主的模式,在这些领域中,中央立法不宜事无巨细全面规范,应当着重于重点领域的基础性、框架性规范,给地方警务立法留有空间,发挥地方警务立法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比如,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上,中央立法应当统一规范道路通行规则、机动车登记制度、驾驶人管理制度等需要全国统一明确的事项,对于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强制措施等,可由地方立法自行规范。而对于网络安全管理等事项,由于网络安全具有重要性、跨地域性等特点,应当通过中央立法进行全国统一规范,地方可在中央立法的授权下作适当补充规范。

(三)地方性立法事项

除了执行性的地方立法之外,《立法法》第64条规定了地方性法规可就“地方性事务”进行创制性立法,然而对“地方性事务”没有作具体的界定,对此理论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立法体制,地方立法权来自于中央的授予,不存在纯粹的地方性立法或者无需明确地方立法的范围。笔者认为,无论从完善法律的规定还是实践的需要来看,明确界定地方性立法事项的范围具有积极的意义。在警察领域,除了警察组织制度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等《人民警察法》规定全国警察机关统一的职责任务等事项之外,对于具有个别地区特殊性的事项,比如上海世博会期间,上海市人民政府根据世博安保的需要,依据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制定了一系列临时性涉及警察事务的政府规章,设定了相应的安保措施,确保了上海世博会的顺利举办;又比如个别省市通过立法设定警察机关对养犬行为实施许可管理等,这些立法事项的共同特点在于,其性质属于个别地方社会发展特殊需要,影响范围仅限于本地区,不需要国家进行统一立法。

当前,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进一步完善立法机制,着力提高立法质量已成为今后立法工作的重点。而优化中央与地方立法权限的配置,明确各自的立法重点与立法领域,充分发挥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各自的优势,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必由之路。撰写本文的目的,即在于通过对立法配置的原则、模式、路径等作初步探讨,为下一步完善《立法法》相关规定以及其他立法技术规则提供借鉴。

[1] 郭道辉.当代中国立法(下卷)[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813-818.

[2] 封丽霞.中央与地方立法关系法治化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28-135.

Initiatively Discuss the Distribu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Based on Investigation of Legislation on Police Aff airs

Jin Ligang, Zhang Dandan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Shanghai 200030, China)

The rational distribu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 is signifi cant to the law-governed relationship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 At present, as far as legal regulations are concerned, there is no regulation on the distribu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 that is, there is a phenomenon that they both have the power, which has an eff ect on the eff ectiveness of legislation and legal standardization. Take for example the legislation on police affairs. This paper probes into the principle and standards of distribu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between central government and local governments and suggests modes, routes and preliminary plans to perfect the distribution.

Legislative Power; Local Legislation; Local Aff air

D920.0

B

1008-5750(2015)02-0072-(08)

10.13643/j.cnki.issn1008-5750.2015.02.010

2015-01-08 责任编辑:陈 汇

金黎钢(1978— ),男,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与行政法学;张丹丹(1978— ),女,上海交通大学讲师,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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