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指导意见》,看上去很美
2015-09-23李良
李良
7月18日,10部委联合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圈”举国欢腾,仿佛一夜间翻身得解放,数年“草根”,终被“招安”。
诚然,《指导意见》的推出,是我国金融行业前进了一大步。首先,对所谓的“互联网金融”有了一个权威的定义:“互联网金融是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以下统称“从业机构”)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虽然仍不尽称意,但结束了不同“专家”对互联网环境下金融服务的不同视角、不同利益出发的“意淫”。其次,正视了互联网对金融行业乃至金融“生态”的影响,明确“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再次,“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对P2P给予了正确的定位和明确的业务界定。总之,对当前互联网对金融行业发展的影响及对传统金融机构的“冲击”终于表达明确的态度,正视互联网对支付、借贷、融资及金融产品销售等的影响,纳入到监管体系里来,以便推动金融市场的健康发展。
但是,观察了近几年来所谓“互联网金融”的事件及专家的学术观点,特别是国家提出“互联网+”大战略的背景下,颇感此《指导意见》有“随声附和”的意味。所以,有几个问题,不得不抛出来,以引“美玉”。
第一点,互联网对整个金融体系的影响的根本因素是哪些,又将形成什么样的“互联网金融”体系。
考察对金融体系的影响,要考虑金融体系的基本要素在互联网环境下会产生什么样的变化,包括货币流通、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工具以及金融制度和监管几个方面的改变。由于经济环境和金融体系是一个复杂开放的系统,当前的“互联网金融”体系还存在一些缺陷,其结构并不健壮。如其依赖的“电子货币”不具有价值尺度和有效的储藏手段的功能;并没有完全摒弃“金融中介”,只是换了一种身份,重新进行利益分配而已;“游戏规则”还没有形成体系,缺少必要的监管体系、规章制度和征信系统;最重要的是账户管理模式和账户结构,这也是商业银行相比其他金融机构最核心的优势,若在当前的监管体系下,要想改变账户管理模式,几乎没有可能,账户管理不是技术问题,是利益和权力分配问题。所以,“互联网金融”体系还不具备“自组织”和“自适应”的能力,其演进和发展还需要一个过程。另外,互联网影响到我们的方方面面,从生活到经济,但为什么是“互联网”,它是以一种什么形式、什么方式、从哪几个关键点影响到金融的变化以及经济的调整乃至生活的改变?
第二点,金融因“互联网”而改变,金融的监管是否“适应性”改变。
首先是认识,参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者的认识有没有转变。从《指导意见》的分业务分部分监管的分配上看,监管者们还停留在传统的监管思维模式中,部门割据的形态仍然没有打破;而从监管的业务分类上看,简单罗列“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和“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几项业务上,也可看出简单、不严谨。其次是监管手段的创新,用互联网技术来提高监管的效率是值得尽快研究的课题,但更重要的是打破传统模式。再次,“互联网金融”是基于网络信息技术,这使得“互联网金融”拓宽了传统金融风险的内涵和表现形式:“互联网金融”的技术支持系统的安全隐患成为“互联网金融”的基础性风险,“互联网金融”具有比较特殊的技术选择风险形式,由于网络信息传递的快捷和不受时空限制,“互联网金融”会使传统金融风险在发生程度和作用范围上产生蝴蝶效应。“互联网金融”的金融业务多元化和金融创新使经营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大,而网络的开放性、虚拟性使传统的资本充足率标准、现场监管等手段难以对“互联网金融”实施有效监管。
第三点,“互联网金融”带来的创新实际上是法律的创新,本质上是改变现有规则。
在《指导意见》多次提到依法合规的问题,如“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建立服务实体经济的多层次金融服务体系”“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互联网企业开展相关金融业务实施高效管理”等等。但当前的现实问题一是没有法规,二是法规间的冲突,三是法规修订的严重滞后。所以要“积极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立法研究,适时出台相关管理规章,营造有利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良好制度环境。”
第四点,互联网金融机构真正得到实惠了吗。
互联网改变了金融客户的行为习惯。由于互联网经济具有边际成本趋向于零的特点,因此可通过搭建平台形成自身的生态系统来吸引大量的用户和商家,为客户提供更好的服务。在互联网技术支撑下,将庞大用户群的信息流、资金流、物流、商流整合起来,形成了基于客户交易行为的“大数据”。从而“传统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开展金融业务,但“互联网金融本质仍属于金融,没有改变金融风险隐蔽性、传染性、广泛性和突发性的特点”。对“传统金融机构”而言,除了还未推出的遥远的“税收优惠”以外,看不到更多的积极因素,依然承受趋紧的监管政策,依然在进行着“大数据”、“云计算”、“平台战略”等技术创新,没有太大的改变。对被苦盼多年“被招安”的互联网企业而言,其从事金融服务的地位被认可是值得肯定和可喜的,但随之而来的运营及监管成本将迅速上升,常规运营模式下的草根公司将难以生存。《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指出,“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别负责对相关从业机构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进行监管,并制定相关监管细则和技术安全标准。”各部门出台的管理细则势必会对平台运营资质提出种种要求,这将大大提高互联网金融公司的运营成本。《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个体网络借贷机构要明确信息中介性质,主要为借贷双方的直接借贷提供信息服务,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非法集资”,这也会使小型公司对公从的吸引力及可信度下降,缺乏背景与规模的中小型公司生存空间受到极大压缩。
第五点,“互联网金融”,老百姓得到了点啥。
一个方面,“互联网金融对促进小微企业发展和扩大就业发挥了现有金融机构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打开了大门”,“有利于提升金融服务质量和效率”,促使越来越多的民众和普通家庭能够介入到金融活动和资本市场。但另外一个方面,门槛低了,面临的金融风险也增多,由于数据采集的实时性和丰富性,降低了信息不对称,传统业务风险将降低,但新平台带来新的风险加大,风险的传递性加快,而此类风险并没有成熟的防范和化解的经验,将给老百姓带来新的损失。
最后一点,风险。
第一点已经提到,“互联网金融”发展,我们还没有摸清规律,其已经爆炸式发展了,而这种爆炸式发展往往会带来新问题,同时目前尚无法全面了解电子商务发展所带来的潜在性风险,如外部事件造成的损失和系统安全等问题。新经济模式的出现,更为复杂的交易工具和交易战略、技术系统的可靠性、交易量的提高等,这些都增大了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扩散快、破坏力强、风险交叉传染强、风险的责任难以区分、风险监管的难度高等是未来必须面对的问题。看看我们金融发展学习的美国,大名鼎鼎的第三支付先驱PayPal,1999年创立第一支货币市场基金,到2007年规模达到10亿美元。但是在2008金融危机时,撑起货币市场基金快速成长的两大基石——“现金流动性”和“保本”——纷纷垮掉;SFNB(Security First Network Bank)在1998年,随着竞争者的竞相模仿和大银行加快电子银行布局并降低成本,纯网路银行的优势逐渐消失,不得不把自己卖给加拿大皇家银行;E*TRADE成立于1992年,以网络经营为主的券商,目前美国三大网络券商之一,美国低佣金券商的先驱,版图曾经囊括美澳加德等十多个国家,最近几年一直在收缩,成长缓慢,股价也相对萎靡,高层变动频繁。因此,《指导意见》也是遵循“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
总之,从本质上来说,不是互联网影响了金融系统,而是互联网从根本上影响了人们的交易方式。传统的交易模式会有不同的账期,随着不同的账期也会产生不同的成本和不同的金融产品。基于互联网而产生的电子商务在事实上模糊了传统交易的签订契约、支付、交割这几个环节的界限,使得三个环节的耦合已经变得非常紧密,能够实现在几个毫秒内对这几个活动进行同时处理,从时间上和空间上彻底改变了传统交易模式。其中不仅仅是交易本身,还包括制造的流程,包括整个供应链,产生了交易和供应链匹配的形式。这就从根本上改变了金融的服务形式和产品的形态。 因此,我们在欣喜地看到“互联网金融”监管的进步、期待“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未来的时候,还是要冷静地看待“互联网金融”的发展,遵循金融的规律,遵循事物发展的规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