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合同解除效力之恢复原状义务
2015-09-15卞银慧
卞银慧
摘 要:合同解除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的一项重要制度。而合同解除的效力之一是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的义务。对于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范围以及与原债务的关系,在理论上一直有着很大争议。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性质、内容的理解不同,将使得标的物灭失的风险的认定、请求权的排他力等一系列对于合同主体权利义务有很大影响的问题有不同的处理办法。
关键词:合同解除;恢复原状;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
一、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义务是合同解除所发生的效果之一,由于合同的解除,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恢复原状义务,恢复原状的实现就取决于这种义务的履行。在民事法律中,“恢复原状”与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等并列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民法通则》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5条)。可见,“恢复原状”区别于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另外,“恢复原状”还规定在《民法通则》第117条:“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物权法》第36条同样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从后两个条文看,“恢复原状”的含义十分狭窄,似指使物回复遭受物理毁损前的状态。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似乎《合同法》第97条的“恢复原状”应采同样的解释,但如此狭义解释,则解除后的返还义务大多只能归入“其他补救措施”之中,理论上颇难认同。
二、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
直接效果说为目前的主流学说,但根据该说对恢复原状义务的性质也有不同的认识。根据该说,台湾学界首先认为恢复原状义务为一种债权,但有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法律规定之特殊义务”两种认识。首先,恢复原状义务应为债权性质。“契约解除只能生债权之效力,而不能生物权之效力。”在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前提下,恢复原状产生如下效力内容:其一,在当事人间仅发生债之关系,当事人间的物权契约不因解除而失其效力;其二,契约之解除,只能发生原状回复请求权,而不能发生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其三,当事人间之物权,如于契约解除前业已变动,当事人仅得基于回复原状请求返还,不得径基于物权请求权请求返还。这样首先是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其次这也是台湾民法承认物权行为有独立性及无因性之故。在日本,恢复原状被认为是不当得利请求权,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消灭,债权人即欠缺保留受领给付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学者郑玉波也认为,契约解除后,产生回复原状义务的原因是所受领的给付已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点与不当得利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但此种“不当得利”又有其特殊性:首先,此项不当得利之范围系自“给付者”立场着眼,与一般不当得利制度系自“受益者”立场观察,其重点在于返还所受利益者有所不同;其次,对于一般不当得利返还范围的规定,并不适用与此种返还义务。回复原状中的返还义务范围并不是“现存利益的返还”,而应是“全面返还”,因为此种返还义务并不是单纯地以不当得利为基础。史尚宽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应是法律规定的特殊请求权,而不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不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不当得利制度以使受益返还不当利益为目的;原状回复义务以回复给付之原状为目的;第二,不当得利以所得利益或者现存利益为依据确定返还义务范围,原状回复义务不问相对人是否因给付受有利益,只以权力人的损失为依据确定返还范围;第三,不当得利发生的基础是法律规定,而恢复原状义务的基础是合同解除的效力;第四,因不当得利请求权不能适用同时履行抗辩之规定(台湾地区“民法”261条),因而与回复原状请求权有并存实益。
因为我国目前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因此恢复原状请求权在性质上应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给付人请求受领人返还已受领给付物的基础是其对于该物的所有权,因而此种权利优先于普通债权。这种返还义务不以受领人获得的利益为限,而是以给付时的价值为标准确定其范围。
三、恢复原状义务的内容
1.标的物的返还
给付物为特定物,应返还原物。为不特定物,得返还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之物。特定物不存在时,应偿还其价额。权利也是由他方所受领之给付,自然也在返还之列,但原债务有保证人或受领给付为担保物权时,有其特殊性,后详述。若受领之给付物为第三人占有,即应负向第三人取回该物,返还于他方之义务,他方尚无从本于所有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2.利息、孳息和使用利益
受领的给付为金钱时,义务人还应返还自受领金钱时起的利息。受领人是否利用金钱而得有利益,及其利益之数额如何,在所不问,一律依民法之法定利息计算之。这种利息偿还义务与损害赔偿义务应有所区别,与损害赔偿可以同时请求。所谓孳息应包括法定孳息及天然孳息,且不问契约解除时,是否仍尚存在,均在返还之列。其不能返还之孳息,则应偿还其价额。应返还之孳息如为金钱,应附加利息。受领标的不是金钱,而是物或劳务时,返还之前还应返还占有使用该物以及所获得的利益。
3.原物返还不能时的返还义务
在应返还之物有毁损、灭失,或因其他事由导致返还不能的,应当偿还其价额。受领人的返还义务,是否以受领人对应返还之物毁损,灭失有错为要件?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并非所问,因为价格偿还义务,其目的是为了使他方财产回到合同订立之前的状态,不能因为受领人没有过错,而免除其义务。依原状回复义务之本质而言,应解释为不问受领人有无过失,均不能免其价额返还义务。但在纵使受领人不受领标的物,但标的物仍不免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标的物的毁损转换为风险负担的问题,依诚信原则,应理解为受领人物返还义务。在我国合同法上,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以至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也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形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由出卖人承担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