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形态
2017-03-04朱海荣
摘要:《民法通则》134条与《侵权责任法》第15条第一款规定了我国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恢复原状作为承担方式的一种却在理论与实务适用中存在诸多问题,根本原因在于我国未对恢复原状的内涵界明。笔者通过分析恢复原状的性质以及在不同侵权形态下恢复原状制度的适用情形,建议建立起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民事责任救济体系。
关键词:恢复原状;民事责任;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864X(2016)11-0053-02
一、恢复原状的内涵与性质
(一)恢复原状的内涵界定。
按照我国通说,恢复原状具有狭义概念与广义概念之分,狭义的恢复原状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广义是指使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恢复到受侵害之前的状态,恢复原状是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结果或者目的而非手段。司法实务中皆以恢复原状狭义概念为原则而广义概念为例外,过于侧面地把恢复原状理解为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现行法律规定上,适用恢复原状责任形式时往往局限于受损物体的修复,忽视了其他领域恢复原状的适用,忽视了恢复原状可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目的这一意义而未能选取多种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充分救济权利人,当然现行法规定存在的问题也是造成这一局限的重要原因。
(二)恢复原状制度性质的识别。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恢复原状的性质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独立责任说。恢复原状是一种同损害赔偿并列的、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同属于救济性的民事责任。即于我国民法上,恢复原状不是损害赔偿的方法,只是针对物遭受损害情况而适用的民事责任,是保护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责任形式。其立足点在于《民法通则》134条与《侵权责任法》15条,将恢复原状的保护范围限于财产利益,认为恢复原与赔偿损失并列,将恢复原状排除在损害赔偿方法之外视为独立的民事责任。其将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割裂开理解,那么赔偿损失时以何为标准,是恢复到原来的法律状态为准,还是恢复到应有的法律状态,即如同选择是赔偿个别价款还是赔偿市场标准价款的情形一样,得到的的结果是存在可大可小的差异的。不能实现侵权救济的真正立法目的,保护受害人完整利益,即使是财产利益,也要使其回复到未受损害的法律状态。
第二种损害赔偿方法说,认为我国的恢复原状就是大陆法系中的恢复原状。并认可物理性的恢复原状与修理性的恢复原状。值得商榷的是,我国恢复原状不论从理论还是实务中均不同于大陆法如德国的恢复原状制度。从理论上看,大陆法是指受害人恢复到未遭受侵害之前应有的状态,随着判例发展,在德国早已不在局限于财产范围,可扩大适用于各种领域。直接使得德国实务中运用恢复原状的手段、方式多种多样,旨在恢复受害人财产、人身等各方面至未受侵害前的状态。而我国目前恢复原状仍局限于“物”的适用范围,现行法对恢复原状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使其失去了扩大理解的空间,限缩了恢复原状的意义,将其与修理、重做、更换并列为一种责任承担方式。
首先,应否定將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割裂开理解说法,即否定恢复原状的独立性;其次,应将恢复原状做扩大解释。不应按照现行法规定理解恢复原状,应以德国民法中的恢复原状为基准,理解恢复原状的双重含义既为救济权利人的目标,也为损害赔偿的方法。在未来的民法典编纂工作中,应构建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辅的民事责任体系。将恢复原状作为赔偿原则,是出于立法目的的考虑,我国民事责任承担方式都以完全补偿受害人利益为目标,使受害人恢复到未受损害的法律状态之中,这是恢复原状文字的应有之义,以恢复原状作为原则来救济受害人、苛责侵权人是妥当的。返还财产、修理、重做、更换具体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可通过“恢复原状”含纳其中。
另外,若将恢复原状作为损害赔偿的方法,在选择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时,需考虑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与恢复原状的成本问题,如人身利益在适用恢复原状时可能面临无法适用的情形,此时必须选择适用能够达到同恢复原状效果的方式方法,单独或合并适用金钱赔偿。
二、不同责任形态下恢复原状的适用问题
(一)针对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责任的适用。
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中,恢复原状还是指恢复到当事人之间原来的财产法律关系状态,其通常是用于财产关系场合。
最为常见于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情形,在德国与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存在四种争论。第一种依据直接效果说发生法律效果。直接效果说指合同因解除而溯及既往地消灭,尚未履行的债务免于履行,已经履行的发生返还请求权。第二种则依据间接效果说发生法律效果。该说认为合同本身并不因解除而归于消灭,只不过使合同的作用受到阻止,尚未履行的债务发生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已经履行的债务发生新的返还债务。第三种折衷说,尚未履行的债务自解除时归于消灭与直接效果说相同;已经履行的债务并不消灭,而是发生新的返还债务与间接效果说相同。第四种债务关系转换说,合同解除使原法律关系发生变形、转换成为恢复原状债权关系,原合同既履行债务转化成为恢复原状债权关系的未履行债务,经过履行而消灭。
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直接效果说能更好地解决我国恢复原状的适用,符合法律逻辑。合同解除已经履行部分产生返还请求权效果,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以有体物为例,若甲乙二人之间存在买卖丙物的合同并交付,此时若买卖合同已解除,甲作为出卖人,根据债权形式主义与物权行为有因性理论,甲乙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消灭,物权行为自始无效,所有权未发生变动,甲仍享有对丙的所有权。合同解除甲所要求的恢复原状请求权系所有权返还请求权,不讨论丙物灭失的情形。另外在笔者认为第二种学说与第四种学说,都是基于解除原合同关系而转换发生了新的恢复原状债权债务关系。原因在于其承认恢复原状请求权系债权请求权或是日本学者的居于物权请求权与不当得利中间的混合型权利则间接承认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即认为买受人已享有了标的物所有权,不论出卖人基于何种理论要求恢复原状,其请求权性质都是债权性质的。
(二)针对特殊侵权损害恢复原状责任的适用。
1.针对环境侵权的恢复原状。
环境侵权是指人类活动导致环境污染而造成环境和他人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二元性,人的活动首先损害的是环境利益而后间接导致人身或财产受损,救济环境侵权的过程中不仅要救济人的权益,更要救济直接受损的环境利益。侵权人根据恢复原状通过环境修复承担起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环境修复责任,在无法完全修复时,可采用替代性修复的方式。这种环境恢复责任存在着三大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恢复原状只是作为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未从原则意义上理解其内涵,我国现行法制度存在问题以至于使恢复原状限缩适用在财产利益范围内,即使司法解释将其扩宽至环境修复责任,也无法摆脱将环境修复责任限于适用因环境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害的财产中,而对于该财产利益赖以发展的环境利益往往由于缺乏证据不能得到救济。法院通常选择通过侵权人对受害人财产利益的恢复原状或金钱赔偿来填平“全部损害”。忽视了受害人真正受损的利益即其所依赖的环境资源受损。如被告空心砖产生的固体污染废物冲刷而致使原告玫瑰花地受损玫瑰花直接损失近150万元,原告诉求清理玫瑰花地污染物并恢复玫瑰花原状。一审法院因损害结果与行为之间因果关系无法鉴定而驳回诉求,二审根据常识判断结合无法鉴定因果关系的事实判决被告仅赔偿20%的实际损失而驳回了恢复原状的请求。再如原告因被告排放铁粉尘,使原告厂房所有的铅酸电池产品、半成品、原材料及设备等无法使用,要求被告赔偿停产损失、恢复生产成本、消除环境污染影响。法院认为虽有证据表明被告排放的铁粉尘对原告的蓄电池造成了损害造成了生产障碍,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具体损失数额而驳回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第二,我国司法解释对环境公益诉讼做特别规定,立法目的更多保护的是公共利益,但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恢复原状应以维护个人合法正当利益为先。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也受限难以类推适用至个人环境侵权案件,其举证责任的分配及举证难度也非公民一己之力能解决的。
第三,环境修复责任也并非当然适用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正如本文引言中的案例所示,环境受损是存在无法恢复原状的情形的,基于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以及恢复原状的成本,必须结合利益平衡的方法来具体维护环境资源、社会公共利益与公民集体的合法利益。
2.针对物权侵权的恢复原状。
这主要针对无权占有的情形来分析该问题,占有作为一种是事实状态是可由恢复原状请求权予以保护,即占有人可依据物权法245条向侵占人要求恢复其占有状态。笔者认为恢复占有的情形,若占有有体物则其效果同返还财产,恢复其财产所有权状态是一致的。但当涉及占有物孳息问题以及当有体物灭失时如何是否继续能够以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赔偿体系救济权利人是存在争议的。
首先以满足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为前提,占有物产生孳息,适用恢复原状回复占有事实状态以救济权利人物权。原因在于民事责任体系不论如何构建均以保护受害人完整利益,使法律关系回复到未发生侵权行为之前的状态为根本原则。且不论是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均可以纳入占有人未受侵害之前可产生的正当利益与预期利益之中,更因为孳息来源于占有物本身利益无需借助侵占人劳动成本来获取的属性,故当占有人要求恢复占有事实,恢复物权完整状态之时,孳息理应完全返还占有人。
其次对于当占有物部分灭失或全部灭失的情形中,笔者认为出于救济权利人的完整利益,不论是否存存在修理、更换、重做等修复空间,都應以恢复权利人原有法律关系状态利益为原则,结合金钱赔偿完整补偿权利人的受损利益。依据在于以恢复原状为目的,否定恢复原状与损害赔偿之间的相独立与相排斥的学说,将恢复原状的具体责任承担方式同金钱赔偿结合适用,并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单独或结合适用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务必完整补偿受损利益。此情形下能够充分理解恢复原状内涵的双重意义即恢复原状的原则之义与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赔偿的重要方法之义,充分发挥恢复原状制度应有的功能属性,弥补了现行民事责任体系的缺陷之处。
三、结论: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辅助民事责任体系的重构
我国现行民事责任体系中对于恢复原状概念认识不清、恢复原状请求权性质认识不明,理论界陷于侧面理解恢复原状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困局之中致使处理相关法律问题难成体系。过于碎片化的理解恢复原状,不能充分发挥恢复原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应有的功效。
构建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责任体系应注意以下四点。
第一,恢复原状是指恢复到原来的法律关系状态之中而非应有的法律关系状态,“应有”与“原来”的权利利益并不相等,二者有别,因完全补偿受损利益以及禁止得利原则的存在,笔者认为“恢复”取“原来”法律关系之义更为妥当。
第二,恢复原状有指恢复到原有权利状态,预期利益或期待利益如孳息,若不存在借助侵权人劳动或其他财产成本,理应含纳到恢复原状的利益之中,且对存在主观恶意的侵权行为更要结合惩罚性赔偿方式苛责。
第三,在非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中,笔者认为不仅要恢复受害人的财产利益,更要基于人类活动直接侵害利益环境而后侵害他人财产等权益的客观事实逻辑,恢复受损财产所依赖的环境资源,完整补偿受害人。坚持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救济环境侵权。
第四,以德国民法恢复原状制度为参照,需理解恢复原状存在两种含义,笔者此处建议建构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的责任体系,并不意味着否决恢复原状作为赔偿方法的一种而普遍适用于救济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正相反,恢复原状的原则意义同恢复原状含义内的具体责任方式之间存在着互相依存的关系,原则之义指导具体方法的适用,具体方法的适用依据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和目标的责任体系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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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日]我妻荣,《债权各论》(上卷),岩波书店,1954,190.
作者简介:朱海荣(1992—),女,汉族,辽宁省大连人,助理辅导员,民商法研究生,辽宁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