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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两大法系立法成果,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认证制度

2015-09-10肖良平

考试周刊 2015年7期

摘 要: 两大法系的刑事审判认证制度各具特色,表现在认证主体、认证程模式、认证标准及认证方式等方面,对其进行比较并借鉴其成功立法成果,进而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认证制度:我国刑事审判的认证主体为审判人员;确立法定认证与自由认证相结合的刑事审判认证模式;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审判认证标准;建立以当庭认证为主、裁判认证为辅的“双轨制”认证方式。

关键词: 刑事审判认证制度 认证主体 认证模式 认证标准 认证方式

环顾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刑事审判认证制度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所谓刑事审判认证,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裁判者对诉讼双方取得及其自行收集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据效力的活动。刑事审判认证制度,是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有关刑事审判认证的各方面体系的综合,主要包括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模式、标准及方式等方面的内容。比较两大法系(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的差异,借鉴其成功的立法成果,对于完善我国刑事审判认证制度大有裨益。

一、刑事审判认证主体的比较与借鉴

刑事审判认证是裁判者行使审判权的一种职能活动,是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的司法行为。结合刑事审判认证的概念来看,刑事审判认证主体应当是特定的,但是该主体到底是谁或者其范围是什么,学者意见分歧。有学者提出,刑事审判认证主体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认证的主体必须是自然人;(2)认证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享有审判权的人;(3)认证的主体必须是亲自参与审判的人[7]。因此,在两大法系中,认证主体是有差异的。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大量采用陪审团。刑事审判认证由法官与陪审团共同完成,不过,他们之间有明确的分工:法官负责法律问题的裁决,陪审团负责事实问题的认定。详言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在庭审时),陪审团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其证据能力上的可采性、证据力与强弱并决定是否采信及如何采信;而法官根据案情对陪审团下命令、指示(包括证据能力的可采性及如何采信),并在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时由法官对被告人予以量刑。只有在没有陪审团参与的特殊情况下,才由法官认定证据并适用法律。

在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法官单独审理案件。虽然少数案件中也吸收非专业的陪审员参与法庭审判,组成混合法庭。但是他们对所有的问题都拥有平等的表决权,即共同认定证据、共同作出裁判。因此,英美法系中刑事审判认证主体是法官和陪审团,大陆法系中刑事审判认证主体只是法官。

在我国对于审理案件的法官是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并无争议。但是,对于认证的主体是不是只限于法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人民陪审员、审判委员会能否成为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目前学者对于这些问题尚有争议。比照上述三个条件,笔者认为,书记员、公诉人、律师不能成为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因为他们虽然亲自参与审判,但是都不享有审判权。

最有争议的是,审判委员会能否成为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可见法律已经明确赋予合议庭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权和裁判权,但是如果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那么审判委员会定案制度是一种“不看病的医生开药方”的制度,就此而言,有悖司法理性。鉴于目前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机制是间接审和书面审,在证据认定和事实查明上不具有比较优势,因此不宜将其作为认证的主体。

人民陪审员能否作为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期间,是他所参加的审判庭的组成人员,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第3款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这就意味着人民陪审员的权利理所当然包括认证权,我国刑事审判认证的主体既包括审判员,又包括人民陪审员。

二、刑事审判认证模式的比较与借鉴

所谓刑事审判认证模式,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法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判断的标准、依据和样式的总称。在世界法制史上,先后出现了神示认证(已经完全退出历史舞台)、法定认证和自由认证三种模式。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分别采取了法定认证模式和自由认证模式。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法律是否给法官审查评断证据的自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出各种证据规则和评断标准,还是让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个人良知去自由评断证据[1]。

所谓法定认证模式,是指在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对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和评断标准预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官认证必须严格遵循这些规则,不得加以自由评价和取舍。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认证有许多证据规则,但这些认证规则在规范法官认证活动的同时也有一定的灵活性。随着刑事诉讼的需要不断增设例外,并且绝大多数认证规则都是关于证据采纳问题的,在证据采信或价值评断上,还是给予了法官和陪审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英美法系刑事诉讼认证制度是规范性与灵活性的结合,是法定证明与自由证明的结合,更倾向于认证的规范性和法定性。

所谓自由认证模式,即在自由心证证据制度中,各种证据的取舍及其证明力的大小,法律不再事先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而由法官在审判中根据具体案情,本着理性和良心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认证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采取自由心证制度,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可以更好地在个案中实现司法公正,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认证标准或尺度,容易造成司法认证实践中的混乱。随着两大法系的逐渐融合,以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保持“自由心证”传统,但是也在不断地吸收英美法系证据制度的优点,采用了诸如证据排除规则等法定证明模式的内容,并在法律上做出了一些对法官“自由心证”的限制性规定[2]。

虽然我们在理论上可以严格区分法定认证模式和自由认证模式,但是随着两大法系在证据制度上的相互渗透和吸纳,法定认定和自由认证相结合的认证模式已是大势所趋。虽然我国立法上并没有明确指出我国刑事审判认证模式,但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刑事审判认证模式基本上属于完全自由认证模式,即法官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时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有学者指出,我国一贯实行完全自由认证模式在刑事审判活动中存在着比较突出的问题[8]。因此,顺应世界两大法系的立法动向,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应确立法定认证与自由认证相结合的刑事审判认证模式。

两种性质迥异的认证模式如何实现有机结合?笔者认为,法定认证与自由认证各自作用于不同的对象,前者针对的是证据能力,后者针对的是证明力。当然这种区分也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证据能力也可以自由裁量,证明力也可以严格规范。但这应当只是针对少数例外情况,有必要严格进行限制,特别是对证明力设定证据规则要尤为慎重。科学的证明力规则应当符合客观认识规律,有助于法官发现案件真实,但在这一领域,人们往往显得无能为力。因此,只有那些具有相当成熟程度、稳定可靠的经验法则才能成为法律上的证明力规则。否则,仅仅为了防止法官主观臆断而大量制定证据力规则,就又回到了欧洲历史上法定证据制度时代的老路。因此,在确立我国刑事审判认证模式的同时,构建完备的证据能力规则体系和设立少数证明力规则,是今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主要方向[9]。

三、刑事审判认证标准的比较与借鉴

所谓认证标准,简言之就是认证主体认定证据的标准,是指把证据材料认定为证据应满足的条件。刑事审判认证的过程就是将证据材料转化为据以定案的证据的过程,这个转化过程需要依据一定的标准,这个标准就是认证标准。认证标准和证明标准是密切相关的两个概念,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证明标准的研究对象是证明活动,是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所达到的程度,认识对象是案件事实;而认证标准的研究对象是证据,是司法人员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根据和尺度,认识对象是证据[3]。两者的外延不完全相同,认证标准包括单个证据的认证标准和全案证据的综合认证标准两类,而证明标准仅仅是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的标准。当然,认证标准是证明标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对全案证据作出综合认定的基础上才能难确地认定案件事实;全案证据认定了,案件事实是否清楚的结果也就自然显现出来了[4]。

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认证标准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即刑事案件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有罪事实才得以成立。但其并非要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合理的怀疑,即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能够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怀疑。对此,英国著名法学家丹宁勋爵在1947年“Millerminister of Persions”一案中做出了经典性界说。他认为:“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定,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此种证明已没有丝毫可疑的影子。如果不利于某人的证据非常有力,而有利的可能性甚微,此种可能性也可有这样的判决加以清除。即‘当然,它是可能的,但一点也不确定’。倘若如此,此案的证明及已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任何小于此种程度的证明都不够充分。”

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认证的标准为“内心确信”(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 inner conviction)。这种认证标准是采用一种正面界定的方式,即建立法官的“内心确信”,即指案件事实是否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是否形成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内心确信”是法国最早在1795年制定的刑法典中规定了这一著名公式:“法律不要求陪审员说明他们是如何获得心证的,法律也不规定要求他们必须遵守的关于证据的规则,法律只是向他们提出一个能够概括他们职务上全部尺度的问题:你们是真诚地确信吗?”也就是说,内心确信必须是理性的、真诚的确信。

综观两大法系的刑事证明标准,英美法系国家受怀疑主义的影响,从试错法和反证法两个角度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而大陆法系国家基于理性主义的思维传统,则从正面界定为“内心确信”。两种标准虽然措辞不同,但本质内容却是一致的,都是事实裁判者内心的一种主观性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就意味着内心确信,反之亦然,这其实是同一判断互为表里的两种表述[5]。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认证标准(即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种高标准、严要求的认证标准,对于在刑事诉讼中防止冤假错案、保护无辜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但是这种标准在现实中有多大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却遭到众多质疑。因此,江显和博士提出,我国刑事诉讼应设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认证标准(或证明标准)。虽然“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的实质内涵一致,但是,“内心确信”属于证实主义,是从事实裁判者的角度出发,认为对指控犯罪的证明已经达到深信不疑的程度,这让人觉得“心证”是因人而异的东西,具有较浓的主观色彩,容易被误解为法官的主观臆断;而“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证伪主义,不仅意味着裁判者对指控事实的确信无疑,而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是案外人也不能提出合理的怀疑,这种经得起所有反证考验的证明结论,自然容易为社会和国民所普遍接受和认可。因此,在“内心确信”和“排除合理怀疑”两种表述之间进行选择时,选择后者比选择前者更具合理性和可接受性[10]。

四、刑事审判认证方式的比较与借鉴

因分类标准不同,刑事审判认证方式可作多种分类:如按照认证时间的不同,认证可以分为庭前认证、庭审认证和裁判认证;按照法官认定过程是否划分为采信和采纳两个阶段,可将认证划分为一步认证和两步认证;根据认定证据的数量,认证可以分为单一认证和综合认证[6]。

英美法系实行当事人主义,庭审方式为对抗式。在证据认定上,英美法系的法官在庭审前只作程序性审查,在庭审中依据证据法则对证据材料进行判断,当庭确认证据的可采性。没有可采性的证据,当庭予以排除;认定证据可采的,就由陪审团据此对被告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判,所以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判认证方式属于当庭认证。如菲律宾的证据规则第132节38条规定:“裁定——法庭应当在当事人表示异议之后,立即作出裁定,除非法庭需要合理的时间以了解有关该问题的情况。”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90条规定:“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而获采纳。法官采用裁定的方式立即排除法律所禁止的证据和明显多余或意义不大的证据。”由于陪审团的职责是对证据证明力的予以认定,而证明力属于自由心证范畴,因此,对于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不可能在庭审过程展示出来,只有可能在裁判书中予以公开,所以英美法系刑事审判认证方式采取当庭认证与裁判认证相结合的认证方式,只不过其更加偏向于当庭认证。

大陆法系以德国、法国为代表,实行职权主义,其庭审方式为审问式。表现在认证方式上,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已进行过实体审查,对案情了解较多,在法庭上只进行证据调查,对于控辩双方出示并质证的证据并不公开作出裁断,证据认定是在庭审评议阶段秘密完成,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的认证方式属于裁判认证。但是,现代审问式审判模式(混合式审判模式)是从对抗式审判模式中移植而来的,它移植了对抗式模式的本质要素,很多情形需法官当庭作出认定。因此,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认证方式偏向于裁判认证,但也包含了当庭认证的成分。

如前所述,两大法系实际上均采取当庭认证与裁判认证相结合的认证方式,只不过采取当事人主义大英美法系国家更加偏向于当庭认证,而采取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更加偏向于裁判认证。从我国审判方式来看,比较接近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但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也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合理内容,突出了控、辩职能的主体地位,庭审要求控辩双方围绕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法律的适用进行言词相衡对抗,控辩双方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法官居中裁判。由于庭审模式的转变,刑事审判认证方式理所应当由裁判认证方式转变为以当庭认证为主的模式。因此,建立以当庭认证为主、裁判认证为辅的“双轨制”认证方式比较适合我国的审判实践[11]。

参考文献:

[1][10][11]蒲树和.论刑事审判认证[D].长沙:湖南大学硕士论文,2009.

[2][6]何家弘.刑事审判认证指南[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5,13.

[3]何晶.刑事审判认证制度研究[D].哈尔滨: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2004.

[4][5]肖良平.试论我国刑事审判认证模式[J].江西教育学院学报.2009,(6).

[7][8][9]江显和.刑事认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05,208,213.

基金项目:本文系江西省社会科学规划项目《我国刑事审判认证问题研究》阶段性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