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冤案是如何产生的

2015-09-10毕竞悦

浙江人大 2015年1期
关键词:司法官冤案命案

毕竞悦

我国已建立了现代司法制度,但依然无法完全杜绝冤案的发生。细究最近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内蒙古呼格案”,再回溯清代的几桩冤案,其中一些制度性的思考仍然值得深思。

《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一书研究了3个相互交叉的话题:命案、疑案与冤案,以清季冤狱的产生与平反为样本,分析和解读清代中国的司法制度及其运作实践、清代命案的驳审程序及其特点、审理死刑“疑难案件”的法律制度与操作技艺。

清代死刑案件经过州县初审之后,要经过第二审府、第三审按察司、第四审督抚的直接审理的复审程序,在确认事实无误,引律允当的情形下,才由督抚将案件文书送达中央。或经三法司复审核拟,或经刑部自行复审核拟,最终由刑部主稿上奏皇帝裁决,最终的死刑复核权属于皇帝。这样一来,地方上的死刑案件至少要经过六级官府才能定案。如遇驳诘,来回反复,所经之官衙更是不可胜数。除了官方的平反机制,还有越诉、上访、京控和临刑呼冤等属于“民”的申冤机制。

对命盗案件来讲,清代还出现了类似于“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序,有的地方甚至比现代英美法还要严格,作者认为可以称之为“强超越合理怀疑”。司法官员必须将案件事实证明到“毫无疑义”的程度,由此作出的死刑判决,才称得上“信谳”。这体现了中国古代司法“慎刑”的思想。

清代死刑审理程序不可谓不严密,但依然会有冤狱发生,人们耳熟能详的杨乃武与小白菜案即是一例。制度的理想与制度的现实总是存在差距。

首先,该书作者清醒地认识到,清代的死刑审理程序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皇权对地方官员的控制,而非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出发。

在这种背景下,虽然中国古代刑事司法程序严密,却没有现代司法尊重被告人权利的意思在里面,在审判中司法官是居于绝对主导地位的,实际上既没有控方、也没有辩方。这是一种绝对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缺乏对抗制的司法设计,造成冤案就在所难免。

在绝对的职权主义司法模式下,要限制司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必然导致文牍主义和形式主义倾向。因而,清代律例出现了不断细则化或琐碎化的特点,罪刑关系出现了绝对化或刻板化的特点,例条孳乳繁殖,比附定罪频繁运用,通行和成案不断增生,律例与情理持续纠结。文牍主义和形式主义造成了复审程序的走过场,不利于纠错。有的官员为应付繁琐程序,而刻意捏饰证据,甚至不惜制造冤狱。

而“狱贵初情”(最为重视第一次审讯时的口供与证据)的规定又成为了一柄双刃剑。在帝制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司法官员向来强调“初情”对于定拟的基础意义。但是如果初审官员未能秉承“狱贵初情”的原则进行调查与听审,那么后面的复审程序就会走向形式化和空洞化。

由于古代中国的刑侦手段落后,造成了刑讯逼供的普遍存在,这反过来又制约了刑侦技术的提高。在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地方官员为避免对自身“失察”的惩罚,会在复审程序中“官官相护”,结成一个“捂盖子”集团,于是将错就错,冤案难以平反。

最后,为了伸张正义,不得不求诸人治,依赖于英明的皇帝或官员。在古代中国,流传下来的能够为民申冤、秉公执法的司法官无不是集精湛的法律素养、丰富的司法经验、娴熟的政治智慧于一身的“圣人”,如狄仁杰、包拯,以及书中着重介绍的薛允升。严苛的法律制度、严密的法律程序,最后却导致了人治,司法的质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官个人,这不禁令人唏嘘。

(《谁是真凶:清代命案的政治法律分析》,徐忠明 杜 金 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10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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