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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状态”的事实判定与法律规定

2015-09-10陈聪

理论探索 2015年1期

陈聪

〔摘要〕 “紧急状态”是应急法治中的一个关键概念,但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的“紧急状态”一词的含义并不明确和统一,易和戒严、战争状态、突发事件等相近概念混淆,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受法律规制的“紧急状态”,应该是指一种法律状态,是具有规范意义的法律概念,如将紧急状态从文义上理解为紧急情势导致的危机状态,可能会导致国家紧急权力的不当使用。对法律条文中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应避免使用“紧急状态”一词,改用突发情况、危险状态、紧急情势等相近词语替代;要从根源上解决“紧急状态”含义混乱问题,还需进一步厘清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关系。

〔关键词〕 紧急状态,事实状态,法律状态,紧急权力

〔中图分类号〕D911.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1-0109-06

〔收稿日期〕 2014-07-19

〔作者简介〕 陈 聪(1981-),男,江苏大丰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解放军理工大学法学教研室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理学、宪法学。

实施紧急状态是应对危机的重要举措,“紧急状态”亦是应急法治中的一个关键概念。然而,我国现行法律中的“紧急状态”一词很容易和戒严、战争状态、突发事件等相近概念混淆。“紧急状态”这一法律概念,究竟意指法律设定的一种法律状态,还是自然或社会形成的事实状态,在特定法律条文中并不清楚。概念界定的混乱不仅影响着紧急状态法律体系的建立,也制约着相关学术研究的深入,并对紧急状态这一特殊时期的权力行使产生消极影响。“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 〕 (P504 )本文探寻“紧急状态”一词具有的两种不同含义,结合我国相关法律条文,分析“紧急状态”法律概念的混乱问题,并尝试提出“紧急状态”含义混乱的解决之道。

一、作为法律状态“紧急状态”与作为事实状态“紧急狀态”的区别

法治是正常法治与非常法治之和。在正常状态下,法治社会主要通过在法律范围内的自我调节自动运行着,除非出现违法情形,政府一般没有理由干预或侵犯公民的各项权利。但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出现了一些紧急性的情况,社会单靠自身的力量无法维持正常秩序,国家安全受到威胁时,政府必须积极干预以解除社会危难。〔2 〕 (P346 )可以说,我国2004年“紧急状态”入宪进一步完善了我国非常状态下的宪法秩序,即便是在非常状态下,国家和社会仍然应以法治的形式运转。

按照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宪法规定的“紧急状态”和“战争状态”是一种相对于平常状态的法律状态,因此,宪法意义上的“紧急状态”与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是有所区别的。自然灾害、社会危机等公共危机都可能导致社会秩序紊乱而异于常态,使国家或国家的某一区域出现一种客观存在的紧急事实状态,这是一种自然状态。为了应对这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政府往往会宣布进入为法律规制的“紧急状态”,这是一种法律状态。危机或危险出现是事实“紧急状态”的发生原因,而出现事实状态“紧急状态”是进入宪法状态“紧急状态”的原因。两者有着明显的差异和区别:

第一,两者性质不同。出现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是自然事实,该“紧急状态”是一个描述性的概念;进入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是制度事实,该“紧急状态”是一个规范性的概念。无论是自然灾害还是社会事件,都有可能引发某一国家或地区出现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这种事实状态的出现并不是人们理性安排的结果。但进入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是国家或政府为应对事实的“紧急状态”而理性决策的结果,是“主权者的命令”。

第二,两者的发生原因不同。事实状态“紧急状态”的出现基于自然、社会原因,如雪灾、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动植物疫情、传染病等公共卫生事件,暴乱、骚乱、恐怖袭击等社会安全事件,到达一定的严重程度都可能引发出现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而要进入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不仅需要有客观现实的危机存在,还需要国家或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决定进入。某种程度上,进入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是国家对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的应对措施。进入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涉及权力的扩张和集中、权利的克减与限制,甚至会导致宪法的变迁。〔3 〕 (P86 )因此,进入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面临国际人权法和国内法的严格程序限制,应当由国家或政府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决定、公布和监督。

第三,两者引发的法律后果不同。出现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一般不会当然地影响相关法律规范的效力,不会直接导致国家权力的变化和公民权利的限制。但一旦进入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势必会影响部分法律规范的效力,一些法律规范将休眠,而另一些应对危机的法律规范将苏醒。国家的公权力也会依法被扩大,公民的权利将受到一定程度的克减。为了拯救和重建面临危机的法律秩序,宪政秩序也会做出退让。当然,出现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也会引发一系列法律关系的变化,如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但一般不会直接导致宪法法律关系的变化。进入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会立即引起宪法权利和宪法义务的变更。

第四,两者出现和消失的时间有先后。虽然两者的出现存在着密切相关性,但由于两者的性质一个是自然事件或社会事件,另一个是国家的法律行为,两者出现的时间一般是不一致的。在通常情况下,先出现由突发事件或危机产生的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然后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进入“紧急状态”;当紧急情势有所缓解,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转变为正常状态后,国家通过法定程序决定解除“紧急状态”。在这里,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是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的发生和消失原因,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的出现和消失均早于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但是,这样的分析仅仅停留在“应该是什么”。在现实中,两者出现的时间还有以下几种可能:事实的“紧急状态”出现后,国家迟迟不进入法律状态,这时国家和公民仍然适用平时状态下的规则,国家可能难以集中行政权应对,国家的安全将会受到威胁。同样,事实的“紧急状态”并未消失前,国家提前退出“紧急状态”,结果也是如此。另外一种情况是,事实的“紧急状态”并未出现,国家主观臆想危险即将来临,或借口国家安全受到威胁,宣布进入法律的“紧急状态”,这会造成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滥用,会使得紧急状态制度成为专制的借口和公民权利的“绞肉机”。除了假想的“紧急状态”之外,在事实的“紧急状态”消失后,国家如果迟迟不解除法律的“紧急状态”,恢复正常的宪政秩序,同样会造成紧急状态制度的滥觞。

第五,两者出现的地域范围可能有差别。宪法意义的“紧急状态”只能是一个主权国家内部的法律状态,而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可能在任何国家和地区出现,甚至可以在若干国家同时出现。由于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是事件,可能发生在任何地域,如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事件都可能波及数个国家,所以它的影响和作用并不以主权国家的疆界或管辖范围为限。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由主权国家宣布进入,其效力及于主权国家内部部分或全部地区,无法突破国界。紧急状态所导致的特殊状态以及基于此种状态而采取的应急措施和人权克减只能是针对本国公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即便一国进入这种紧急状态后有权对他国舰船或相关公民采取一定措施,其法律依据也只是国际法上的规定。

第六,对两者防范和规制的方法不一样。两种含义的“紧急状态”都有可能对人们的权利造成侵害和影响,但人们应对的方法是不一样的。对于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的防范和规制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通过自然科学的方法对其进行防范,如在医学上研究某些严重传染病的预防和治疗方法、在灾害学上研究自然灾害的预报及应对等;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社会科学研究来应对和治理,如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制度等。而对于防范和规制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的侵害则主要采用社会科学的方法,如通过建立宪法上的紧急状态制度、严格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限制紧急状态下的人权克减等方式防范在该“紧急状态”下国家公权力对公民权利的威胁。

二、现行法律条文中不同含义的“紧急状态”

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紧急状态”属于法律概念。与一般概念不同,法律概念“不是设计出来描写事实” 〔4 〕 (P66-67),其不仅是规范的载体也是规范本身。法律概念不是仅由简单的日常用语意义而取得,因为“法律必须在构成要件中定位、决定以及评价,亦即,法律必须以当为为基础” 〔5 〕 (P150 )。正因为法律概念独特于一般概念的特点,法律概念通常具有明确的定义和应用范围,其定义方式一般有如下几种:(1)直接定义法,对于某些重要的法律概念,在法律条文中直接对其定义。(2)补充定义法,在法律适用中就有争议的概念进行定义。(3)省略定义法,法律概念中使用的语词为普通语言学中通用的词汇,而概念本身又无其他特定的法律上的含义,一般情况下这类概念就无须进行定义。〔6 〕 (P104 )在我国,对于“紧急状态”法律概念一直采取的是省略定义法,以表示“非常紧张的形势”,其含义和日常用语非常接近。在2004年修宪之后,“紧急状态”一语以宪法法律状态的含义进入法律条文,意指宪法所规范的一种法律状态。由此该词具备了更多的规范意义,与日常用语的含义大相径庭。但是我国对该概念的定义仍然采取省略定义法,并没有专门规定其特殊含义。于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两种不同含义的法律概念采用了同一语词来表达。对我国法律条文中的“紧急状态”一词进行考察,一部分“紧急状态”意指一种法律状态,而另一些“紧急状态”则是指事实状态,此外还有一些“紧急状态”的含义则难以判断。

(一)现行法律条文中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包括宪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中的“紧急状态”是指一种法律状态,这些法律规范也构成了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主体。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决定进入紧急状态”即是此类含义“紧急状态”的代表,宪法的这三个条款也是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最高法源。宪法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规定了紧急状态,使得紧急状态成为一项法律制度。

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突发事件应对法》也规定了“紧急状态”,该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发生特别重大突发事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或者社会秩序构成重大威胁,采取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急处置措施不能消除或者有效控制、减轻其严重社会危害,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制定《突发事件应对法》是为了完善我国的突发事件应急,突发事件应急仍然属于正常法治的范畴。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排除了该法在紧急状态下的适用,明确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与实施紧急状态的界限,该法中出现的“紧急状态”一词也是指宪法规定的法律状态。

其他的法律条文中,有一些“紧急状态”也是意指宪法规定的法律状态。如《中华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第4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六条:“缔约任何一方国民和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由于发生敌对行为或国家紧急状态而使其投资财产、收益或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受到损害,如该缔约另一方就发生敌对行为或国家紧急状态而采取任何措施时,享受不低于第三国国民和公司的待遇。”①

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中的“紧急状态”应该是指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法律规范是由语言所组成的,是一种“有实际性、有效性语言结构,是一种以达到在同一个社群生活的意见一致或理解对手的沟通技术”。〔5 〕 (P172) 法律规范中有法律意义的语言我们称之为法律概念。从发生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概念大致经由三种方式产生:继承、革新与创造。有些法律概念来源于日常用语,是对日常用语中的某些概念赋予特定的法律意义而形成的,如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有些法律概念则是在历史过程中演变、继承过来的;还有些法律概念是由立法者创设和规制的,通过在法律规定中赋予某些新的语词以特定的法律意义而形成的,如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法律概念使用的语词系统与日常生活的语词系统具有紧密联系,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交互沟通是“事实与规范互相合致确定的可能” 〔5 〕 (P175)。考夫曼认为,“法律语言,也必须是一种活生生的、两个面相化的语言。否则,它将无法有一个向日常语言、市民语言的延续线。像任何的专业语言般,法律语言不能与日常生活语言任意的远离。” 〔5 〕 (P187)因此,即便是立法者创设和规制的规范性较强的法律概念仍然和日常语词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也是同一法律概念含义丰富的原因。

然而,一种法律概念的制定本质在于“规范其所存在之社会的行为,而不在于描写其所存在之社会” 〔4 〕 (P66-67)。法律概念是立法者制定出来对社会生活的规范,该规范内容将涉及被规范对象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划分,所以其与一般生活概念系统具有根本的不同。〔7 〕在一般情况下,概念大致可被分为描述性的和规范性的。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是从日常用语中演变而来的,描述性较强;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是由立法者创设和规制的,规范性较强。宪法统领下的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中的“紧急状态”一词,作为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中的核心法律概念,尽管和日常语词有着密切的联系,但其规范性较强,概念本身就影响着大量权利义务关系的设定和变化。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尽管也会或多或少地表现出规范的意义,蕴涵着规范对象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其法律概念本身主要是描述性的,在和其他语词组合构成法律规则时具有一定的规范性,与紧急状态法律制度无关。在某一法律制度包含的法律条文内部,法律概念的含义应该是一致和确定的。因此,我国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中的“紧急状态”概念,只能是作为宪法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

(二)现行法律条文中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除了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中的“紧急状态”之外,还有大量法律条文之中的“紧急状态”是指一种自然事实状态。尽管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戒严”改为“紧急状态”,戒严作为法律用语退出宪法文本,代之以紧急状态。但我国1996年3月1日起施行的《戒严法》并未被废止,《戒严法》的第二条和第十二条均含有“紧急状态”一词。《戒严法》第二条规定,“在发生严重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紧急状态时,国家可以决定实行戒严。”第十二条规定,“根据本法第二条规定实行戒严的紧急状态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戒严。解除戒严的程序与决定戒严的程序相同。”在《戒严法》中,“紧急状态”是指一定程度的“动乱、暴乱或者严重骚乱”等,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或称紧急情势,是国家决定进入戒严法律状态的前提。②

包含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一词还有下列法规或规范性文件:《国家核应急预案》7.1.8 :“应急。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7.1:“环境应急:针对可能或已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件发生或减轻事件后果的状态,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行为:(一)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厦门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安全保障体系、紧急状态管制机制和供水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安全。”《河北省省级预算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在发生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难以预见的紧急状态时,因预备费不足需要增加财政支出的,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应急支出预算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决定执行,然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大量出现在各类法律条文中,容易引起法律概念的混淆,影响宪法下紧急状态法律制度的完善与运行。同时,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几乎都出现在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中,由于突发事件应急法律制度与紧急状态法律规制有一定的关联,更容易造成法律含义的混乱。2004年宪法修改以后,紧急状态法律规制已经成为我国非常法治中的重要制度,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作为一种更接近生活用语的语词,频繁出现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之中,可能会影响法律制度的逻辑性,也给实践中法律的适用带来不必要的障碍。尤其是进入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是国家行使紧急权的必要条件,而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在我国法律条文中频繁出现导致国家紧急权的滥用或错用成为可能。

(三)现行法律条文中其他含义或含义不明的“紧急状态”。除了以上分析的两种含义的“紧急状态”之外,还有一些法律条文中的“紧急状态”既不是宪法规定的法律状态,也不是日常用语意义的事实状态。如1988年10月27日颁布的《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规定:“蓄滞洪区所在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与指挥撤离。分洪时可宣布紧急状态,公安机关负责维持社会治安。乡村基层干部要在统一指挥下,具體负责居民的撤离与安置工作。”该通知中规定政府“宣布紧急状态”,由“宣布”一词可以判断该通知中的“紧急状态”是政府理性决策的结果,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但是,根据我国宪法,只有国家主席才有权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地方人民政府是无权“宣布紧急状态”的。由于该通知是在2004年紧急状态入宪之前制定的,因此该通知制定之时并不与宪法冲突,只不过由于宪法的修改而没有及时修改或清理而违宪了,但在宪法修改之后,这类法律文件也应该及时地修改或清理。

另外,还有一些法律条文中的“紧急状态”的含义难以判断,如《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或者经人民法院、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依法认定布图设计权利人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需要给予补救时,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可以给予使用其布图设计的非自愿许可。”这两个法律条文中都出现了“紧急状态”一词,但很难判断其意指事实状态还是法律状态。从《专利法》等法律条文的立法本意和强制许可的性质来看,在所有的紧急情况下都可以实施强制许可;但立法者将“紧急状态”和“非常情况”并列列举,并使用了选择性的连词“或”,说明在这里“紧急状态”具有区别于“非常情况”的含义。不同法律概念的确定性程度是不一致的,按法律概念的确定性程度不同,法律概念可以分为确定性概念和不确定性概念。〔8 〕 (P287 )确定性法律概念通常指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的概念,这些概念的解释不允许自由裁量,只能依法而释;不确定法律概念指没有明确的法律确定其含义,在运用时需要法官或执法者运用自由裁量权解释的概念。尽管绝对的确定性概念在法律概念中少之又少,但在某一法律制度内部,法律概念的过度模糊和混淆会造成法律的歧义与不统一。法律概念承担了法律所应有的稳定社会秩序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也迎合了人们对法的安定性的追求。法律概念的确定性并由此而促进的法律规则的确定性和可预测性是维护法律安定、确定和正义等基本价值的前提。像此类含义不明的“紧急状态”影响了法律的确定性。

三、“紧急状态”含义混乱的解决之道

“紧急状态”含义的混乱不但影响着紧急状态法律体系的完善,而且对于特殊时期国家紧急权的规范行使也会产生消极影响。两种不同含义的紧急状态的一个显著区别在于是否具备特定的程序性要件。事实的“紧急状态”是客观形成的自然状态,是自然、社会运动发展的结果;而规范的“紧急状态”是国家设计并在特殊时期启动的法律制度。一项规范的“紧急状态”的实施必须经由严格的程序限制,通过严格的法律程序,可以抑制决定者的恣意。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权依据宪法决定进入紧急状态,国家主席有权依据宪法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就是通过规定紧急状态的决定者和宣告者来防止国家紧急权的滥用。〔3 〕 (P97 )同时,制度中的程序本身也可以构成公民的程序性权利,程序中履行程序者的义务也可以推定为当事人的权利。〔9 〕 (P215 )但是,“紧急状态”含义的混乱却会导致进入“紧急状态”的程序性要件在实践中被忽视,很易出现以事实“紧急状态”为名,行规范“紧急状态”之实的状况。消除“紧急状态”含义的混乱,是完善我国紧急状态法制的前提性任务,具体采用以下两方面的思路。

(一)对法律条文中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避免使用“紧急状态”一词,改用突发情况、危险状态、紧急情势等其他相近词语替代。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得知:尽管词汇学上的“紧急状态”具有不同的含义,且我国现行法律条文中的“紧急状态”含义也不统一,但是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中的“紧急状态”只能是指宪法规定的特定法律状态。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中的“紧急状态”法律概念的含义应该是明确的,即它是突发事件导致公共危机且运用常规手段难以控制之际经过国家正式宣布后按照特别程序广泛运用紧急权力应对公共危机的一种特殊社会状态,从本质上讲它是法律状态而不是事实状态。〔10 〕 (P47)

考察我国相关法律条文,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几乎都表示了一种紧急情况或者危险状态,这是一种典型的自然状态。但既然宪法将紧急状态作为一种法律状态来使用,紧急状态成为宪法上的一个特有词汇,那么对于一般意义上的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情况,则不宜也用“紧急状态”一词来表达。在立法中完全可以避开“紧急状态”一词,改用突发情况、危险状态、紧急情势等其它相近词语替换,含义表达不受影响。这一方面可以防止不同法律概念的混同,另一方面也可以防范国家紧急权的滥用或错用。比如,前述《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中“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的规定,依此可以修改成“非紧急情势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如此,“紧急情势”就不会误解成宪法中的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实践中也不会引发进入紧急状态的法律后果。这样,在法律条文中,法律状态与事实状态采用不同的语言来表达。紧急状态为法律状态,而突发情况、危险状态或紧急情势为自然状态,在法律适用时便可避免混同。同时,我国法律条文中还存在着一些其他含义或含义不明的“紧急状态”,这主要是由于有关法律的修改或立法技术问题所引起的。对这类“紧急状态”,也应及时予以修改。或将之归入宪法紧急状态法律制度之下;或改用突发情况、危险状态、紧急情势等其它词语替换,将其含义明确为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状态。

(二)从根源上解决“紧急状态”含义混乱问题,还需进一步厘清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关系。语言含义的丰富性是“紧急状态”含义混乱的表层原因,但从深层次上看,根本原因还是在于我国的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关系尚不明晰。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与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的交织混同,折射出的是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纠缠不清。从理论上看,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是不一样的,其权力基础也有所区别。紧急状态法律规制的权力基础是国家紧急权,是一种紧急危难之时的特殊权力,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权力基础是行政应急权,本质上还属于一般的行政权力。因此,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以宪法中的紧急状态条款为统领,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统领,二者是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但在相关实践中,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往往被看成是相互交叉融合的法律制度,作为事实状态的紧急状态与作为法律状态的紧急状态的混同就是这一倾向的产物。突发事件应急以《突发事件应对法》为统领,包括自然灾害类应急法律法规、事故灾难类应急法律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类应急法律法规、社会安全事件类应急法律法规等各类法律法规。这些法律法规中频繁使用了“紧急状态”一词。事实上,紧急状态是对突发事件导致的公共危机发展到更深程度时选择确立的一种法律拟制状态,属宪法中的非常法治范畴,而突发事件应急仍然属于宪法中的正常法治。在現代生活中,我们对任何一个社会问题要获得准确的理解,就必须首先要求语言表达上的明晰性。〔11 〕同样,语言表达的明晰也依赖于法律概念的清晰。因此,厘清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的关系,将“紧急状态”作为紧急状态法律规制中的核心概念,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中避免涉及“紧急状态”,方可从根源上解决“紧急状态”含义混乱问题。

注 释:

①我国现行的包含“紧急状态”一语的法律文本远不止此处的列举。为了研究的方便,笔者仅撷取了其中有代表性的一部分作为分析的对象。

②2004年修宪以后,“戒严”这样一种国家法律行为在《宪法》中已经找不到依据,随之《戒严法》的合宪性也受到了一定的怀疑。但这并非本文所讨论的主题,本文仅对我国现行法律文本中的“紧急状态”语词进行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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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