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劫财故意杀人的定罪处罚问题
2015-09-10王鹏飞
〔摘要〕 抢劫致人死亡是否意味着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罪过仅限于过失,刑法学界的意见并不一致。该问题需要结合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等刑法学原理进行体系解释。如果对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会导致杀人行为受到双重评价。承认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故意杀人,则会避免定罪的混乱。如此,以杀人的方式劫取财物,即使未发生加重结果也适用升格法定刑。而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并非以是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为判断标准,应当以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根据。
〔关键词〕 抢劫罪,故意杀人,法条竞合,结果加重犯
〔中图分类号〕D92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175(2015)01-0115-05
〔收稿日期〕2014-09-10
〔作者简介〕王鹏飞(1987-),男,山西怀仁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刑法》第263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刑法理论界对于“致人重伤”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几乎不存在争议,〔1 〕 (P863 )而对于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应当处以抢劫罪一罪还是按照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仍然存在分歧。问题的关键在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而仅从文义上理解,难以确切地作出说明。那么,对于该种情形,还需联系相关法条的含义,进行体系解释。厘清该问题的意义在于,通过明确抢劫罪的行为类型,寻求更为合理的定罪处罚方式,进而阐释结果加重犯成立与结果加重犯未遂的关系
一、对刑法分则中“暴力致人死亡”的考察
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中,“致人死亡”是否意味着对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从字面意义上难以明确。否定说认为,在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主观罪过只能是过失,如果积极追求加重结果,就会使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变。〔2 〕肯定说认为,通过刑法条文中其他涉及“致人死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有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是因行为人故意实施危险方法而引起,而在有些犯罪中,“致人死亡”的结果只能由行为人的过失行为所引起。因此,依据“致人死亡”的规定不能确定对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仅限定于过失。〔3 〕 (P560 )目前,肯定说成为刑法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肯定说解释“抢劫致人死亡”的方法可以称为体系性考察下的文义解释,即通过联系刑法条文中关于“致人死亡”的含义,说明“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过失。然而,持否定立场的论者对此种解释提出质疑,认为仅通过“致人死亡”虽然不能明确行为人对死亡的心理态度,但是即便不能说明仅限于过失,同样也不能说明其罪过形式包括故意。〔4 〕如此看来,在通过体系考察“致人死亡”的含义之后,对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问题仍存在分歧。此种争论虽然建立在体系解释的方法上,却并未明晰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问题。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既需要梳理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所具有的含义,又需要厘清其与“抢劫致人死亡”的关系。
抢劫罪的手段行为通常表现为暴力、胁迫等具有强制性特征的行为。那么,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情形能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可以联系刑法分则中涉及“暴力致人死亡”的规定进行考察。笔者认为,关于“暴力致人死亡”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五类。第一类,罪状描述虽未明确规定“暴力”二字,但暴力致人死亡属于适用升格刑的法定条件,例如,《刑法》第234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在故意伤害罪中,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对此,刑法理论界不存在争议。第二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发生致人死亡结果的情形,例如,刑法分则第二章中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航空器罪。在该种情形中,“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能够包括故意,刑法理论界对此亦不存在分歧。第三类,刑法明文规定,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从本罪规定可以看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也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此意味着暴力致人死亡的性质并非仅限于过失致人死亡。第四类,刑法条文同时规定了“致人死亡”和“杀害他人”的,从而得以明确“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是过失,例如,《刑法》第239条第二款规定,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五类,“致人死亡”是适用升格法定刑的条件,但是“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故意,仅凭文义解释难以明确,刑法理论界仍存在分歧,例如,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情形能否属于抢劫致刑罚人死亡。
由此可见,刑法分则视域下的“致人死亡”可能意味着仅限于行为人的罪过为过失的情形,也可能意味着方法行为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按照三段论的逻辑路径,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是否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是待证明的问题。如果体系性地考察“致人死亡”的文义,其罪过形式是否仅限于过失是证明该问题的大前提。否定说的缺陷在于片面地将“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限定为过失,那么,由此作出的逻辑推论便缺乏说服力。然而,仅通过明确刑法分则中“致人死亡”包括的类型亦不能确定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从认识论上看,作为认识“对象”的社会现象的本质,在不同的论域里是不同的,或者说,对象所在论域不同,它的本质就不同。〔5 〕抢劫致人死亡是刑法分则中的特定规定,而在分析“致人死亡”所包括的类型时是以刑法分则的所有规定为视域。那么,本文所言“致人死亡”与“抢劫致人死亡”属于不同关系界域中的概念,其二者的性质不应该被混同,否则会陷入循环论证。而且,按照三段論法的逻辑推论,根据“刑法分则并未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结论则应当是: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可能仅限于过失也可能包括故意。由此可见,肯定说以“《刑法》第263条没有明文将‘致人死亡’限定为过失”为依据,在论证过程中有偷换概念之嫌,并无法合理说明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因此,通过体系考察“致人死亡”的文义仍然会留下抢劫致人死亡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疑问,该问题还需根据竞合理论等刑法学原理进行说明。
二、法条竞合中的“暴力行为”——按抢劫罪一罪处断的依据
学界对于以故意杀人的方法劫取财物应如何定罪主要有三种观点:(1)按照抢劫罪一罪处罚;(2)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3)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那么,何种处理方式更合理,应以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为指导,根据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刑法学原理进行检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普遍公认的刑罚原则,其意义在于对同一犯罪事实不能采用不同的犯罪构成重复论罪。〔6 〕 (P407 )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基础则是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张明楷教授指出:刑法理论应当改变方向,与其重视和增加犯罪之间的对立,莫如注重犯罪之间的竞合,减少犯罪之间的对立,充分运用想象竞合和法条竞合的法理寻求正确适用刑法、准确定罪量刑的有效途径。〔7 〕 (P243-268 )
(一)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竞合。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是否包括故意,刑法理论界存在分歧,然而,对于致人重伤的罪过包括故意,则几乎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暂且不论发生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以抢劫致人重伤与故意伤害罪的法条关系为切入点能够为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思路。
暴力、胁迫等方法行为是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素,该方法行为是以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为底限。对于抢劫罪的基本犯而言,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不以造成他人伤害为必要,只需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即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则属于造成致人重伤的情形。那么,既然抢劫致人重伤依然仅构成抢劫罪一罪,抢劫致人轻伤更能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如果抢劫致人重伤的罪过包括故意和过失,致人轻伤的罪过也就不能仅限于过失。由此,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可以划分为三种情形:(1)抢劫的方法行为仅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并未造成对方轻伤以上的后果;(2)抢劫的方法行为致人轻伤;(3)抢劫的方法行为致人重伤。同时,以是否造成致人轻伤的结果为标准,抢劫罪的基本犯又可以划分为无伤害类型和轻伤害类型。当行为人实施的抢劫行为符合轻伤害类型时,无疑也可以说明其实施的强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同时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如此一来,就普通的犯罪构成而言,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之间存在包容关系。而且,根据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同时规定了“致人重伤”和“致人死亡”的情形,进而可以说明抢劫罪的规定完全包容了故意伤害罪的规定。由于抢劫罪的罪状中还包括劫取财物的描述,则抢劫罪的规定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之间具有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那么,为劫取财物而故意伤害的行为同时符合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的规定。根据法条竞合时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处理原则,为劫取财物而故意伤害的行为只能适用抢劫罪的规定。如果按照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实行数罪并罚,故意伤害行为显然受到了双重评价,有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从本质上看,为劫取财物而故意伤害的行为仅适用抢劫罪的规定,是运用法条竞合处理原则的结果。笔者认为,运用法条竞合原理的意义不仅在于处理一个行为符合数个法条规定时的适用问题,还在于当无法确定某一行为的刑法适用时,假设两种犯罪规定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从而评价应实行数罪并罚还是按一罪处理的合理性。关于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行为的刑法适用问题,刑法理论界未形成一致的见解。那么,可以通过假设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故意杀人,使得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形成法条竞合的关系,进而比较按抢劫罪一罪处理和实行数罪并罚的合理性。
(二)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法条竞合。关于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罪数,刑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是抢劫罪一罪(以下简称“抢劫罪一罪说”),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属于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以下简称“想象竞合说”)或者按照两罪实行并罚(以下简称“数罪并罚说”)。根据以上的分析,如果构成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含故意杀人,则可以说明抢劫罪的规定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抢劫罪一罪说”与“数罪并罚说”相对立的基本点在于是否承认抢劫罪的方法行为是否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换言之,是否认可按照法条竞合处理的合理性。
按照“数罪并罚说”的观点,抢劫致人死亡意味着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过失。如果行为人积极地追求加重结果,就会使犯罪的性质发生转变。那么,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不再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当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笔者认为,虽然依此逻辑可以说明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会同时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但是按照两罪实行并罚,在定罪处罚的合理性上值得商榷。当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劫取了财物并且发生了致人死亡的结果时,如果认为行为人的暴力行为已经转化了性质,则该暴力行为不能被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所评价。但是,如果故意杀人这种极端的暴力行为不能被纳入抢劫罪的评价范畴,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暴力行为和非法占有财物就不能同时齐备。否则,由于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存在包容关系,则相当于将故意杀人行为按照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进行双重评价,显然有悖禁止重复评价原则。那么,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仅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此一来,即使否认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也不能按照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但是,这便产生一个问题:行为人劫取财物的行为该如何评价?按照上述逻辑,由于构成抢劫罪的要素并不齐备,劫取财物的目的行为似乎只能根据抢夺罪的规定予以评价。但是,抢夺罪的规定只能适用于直接对物使用暴力的行为,并不能因人为地将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割裂后,再单独适用于夺取财物的行为。由此可见,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夺取财物的行为亦不能构成抢夺罪。那么,将同时侵犯了人身权利和财产利益的行为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如果否认抢劫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就会产生上述的逻辑矛盾。按照“想象竞合说”的观点,抢劫罪的手段行為应当包括杀人这种最极端的暴力手段,那么,抢劫故意杀人的,成立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犯。〔8 〕笔者认为,该种观点虽然以肯定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的情形为前提,却混淆了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特征。因为,既然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包括故意杀人,就意味着已经间接地肯定了抢劫罪的规定包容了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如果按照想象竞合处理,则仅注意到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却忽视了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包容关系。
笔者认为,如果抢劫罪的方法行为包括故意杀人,则上述问题便可以迎刃而解。根据上述分析,抢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杀人意味着抢劫罪的规定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之间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将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行为直接按抢劫罪一罪论处,可以避免定罪的混乱。
三、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辨析
出于对结果加重犯构造和性质的不同理解, 刑法学界对结果加重犯未遂的问题未形成统一的定论。该问题的论证主要围绕行为人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未发生和发生了加重结果但基本犯未遂时的法定刑适用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展开,抢劫罪的规定也由此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以下,本文主要分析加重结果对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的影响以及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既遂和未遂的判断标准问题。
(一)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成立标准。抢劫致人死亡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若行为人积极追求的致人死亡结果未发生,是否成立结果加重犯。对于此问题,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展开了论证。持否定立场的学者认为,加重结果是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无此结果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也谈不上有结果加重犯未遂成立之余地;〔9 〕 (P265 )持相同立场的学者还认为,加重结果在本质上是一种“情节”,情节加重犯是否存在即遂、未遂的问题,是由基本犯的犯罪形态决定的,当不具备法定情节时,则不构成情节加重犯,也就无所谓情节加重犯的既遂与未遂形态之分。〔10 〕 (P109 )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依照“犯罪既遂模式论”,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构成要件是以既遂为基本模式的,加重结果只能就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形态不可缺少,而不成立结果加重犯既遂并非就不成立结果加重犯,可以因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而成立结果加重犯未遂。〔11 〕
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某一犯罪行为适用升格法定刑的情形,其成立、既遂还有未遂的情况并非同一层面的问题,而刑法理论界分析结果加重犯未遂的问题,并非仅意在说明某种犯罪形态的存在与否,其最终的落脚点在于确定是否适用升格的法定刑。正如我国学者所言,“讨论该问题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正确地解决刑罚的适用问题。” 〔12 〕 (P150 )按照通说的观点,成立结果加重犯则适用升格法定刑。那么,问题的关键在于确定结果加重犯的成立标准:是否以加重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明确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即刑罚的轻重应当与既往犯罪行为的恶意和损害程度相适应,与犯罪人再次犯罪的危险性程度相适应。〔13 〕 (P20 )那么,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实质,是刑法对程度更为严重的犯罪行为所赋予的否定性法律后果。换言之,结果加重犯能否成立的关键应当从犯罪行为进行考察,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更为严重的行为,即使未产生加重结果也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否定说的不足之处在于孤立地看待加重结果,忽视了加重结果与犯罪行为的内在联系。在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的情形中,如果仅以是否发生致人重伤、死亡结果作为适用升格法定刑的判断标准,则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与故意杀人罪的处罚也难以协调。〔11 〕笔者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即行为人以杀人的手段行为抢劫财物,即使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时,也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适用升格法定刑。但此种情形能否属于结果过加重犯的未遂,还值得商榷。
(二)抢劫罪的既遂形态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未遂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那么,刑法理论中的基本犯未遂和结果加重犯未遂实质上都应当是犯罪本身的未遂。根据上文所述,如果行为人以杀人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未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时也适用升格的法定刑,即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但是,该种情形是否属于结果加重犯未遂,关键在于厘清抢劫罪既遂与结果加重犯的关系。对此问题,有必要结合德、日刑法典的规定进行比较分析。德国刑法典第249条和第251条分别规定了抢劫罪和抢劫致死罪。日本的立法模式与德国相同,刑法典也以不同条文分别规定了强盗罪、强盗致死罪和强盗杀人罪。那么,此种立法模式下的抢劫罪与抢劫致死罪属于法定的不同种犯罪。换言之,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是不同犯罪的理论称谓,其中抢劫罪仅指基本犯。如此一来,当某一行为符合抢劫罪基本犯的既遂条件时,如果行为人积极追求的致人死亡结果未发生,则属于抢劫致死罪未遂,也就意味着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在此种情形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未遂与抢劫罪既遂并不冲突。
我国《刑法》仅以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行为类型,并设定了两种幅度的法定刑。与德、日刑法典的规定不同,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不仅是基本犯的行为类型,还包括结果加重犯的行为类型。那么,抢劫罪的基本犯与结果加重犯属于法定的同种犯罪,其罪名仍是同一的。因此,在我国刑法理论的语境下,抢劫罪并不等同于抢劫罪的基本犯,抢劫罪与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之间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即抢劫罪与抢劫罪的基本犯、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在逻辑上是属与种的关系。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本质上是抢劫罪本身应属于既遂还是未遂的问题。换言之,当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的方式劫取财物时,是否发生加重结果并非结果加重犯未遂问题的唯一判断标准,如果抢劫罪既遂的要件已经齐备,即使未发生加重结果也不存在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情形。
(三)未发生致人死亡结果时的刑罚裁量。德、日刑法典规定中的抢劫罪专指基本犯,则在基本犯既遂的情况下也可能存在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形态。而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同时囊括了基本犯和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因此,以我国刑法典为根据,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既遂或者未遂,应当根据行为是否完整地实现了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事实进行判断。按照刑法理论界的通说,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要求达到足以压制他人的反抗的程度,而且不要求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如果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结果持有故意,其实施的杀人行为显然符合构成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当行为人劫取到财物且发生了其积极追求的加重结果时,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既遂的犯罪构成。而且,此种情形也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既遂,应当适用升格的法定刑。问题在于,行为人积极追求的结果未发生或者劫取财物和人身损害的后果均未出现时应当如何处罚。笔者认为,行为人以杀人行为为手段,具备构成抢劫罪的方法行为要件,发生劫取财物的后果时,则齐备了成立抢劫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同时,即使未发生加重结果,依然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那么,此种情形成立抢劫罪既遂,应当适用升格的法定刑。而出于对故意杀人未得逞的考虑,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在升格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此处理也能够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处罚相协调。如果劫取财物和人身损害的后果均未出现,则成立抢劫罪的未遂。此种情形属于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应当适用升格的法定刑。那么,与成立抢劫罪既遂的情形比较,量刑时可以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在升格法定刑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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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杨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