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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与公正之博弈:互联网时代的“媒体审判”析论

2015-09-10罗许生

理论导刊 2015年12期
关键词:司法独立新闻自由舆论监督

摘要:“媒体审判”源自西方,中国是否存在“媒体审判”尚存争议,但互联网时代媒体对司法介入范围更广、层面更深是不争的事实,对于媒体不当报道予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需要规避。“媒体审判”现象的出现是传媒与司法角色定位失当导致的,对所谓的“媒体审判”不应简单予以认定,应该采取更为严格的标准,从主客观两方面结合予以衡量。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不宜过分夸大,还媒体真实传播功能,实现“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才是媒体与司法应有的关系定位。

关键词:新闻自由;司法独立;“第四权力”;媒体审判;舆论监督

中图分类号:D9260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2-0019-05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中国公租房制度的表达与实践”(11BFX074)。

作者简介:罗许生(1979-),男,江西永丰人,宜春学院政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行政法、法律教育与改革。媒体与司法的关系反映的是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两个基本人权之关系,两者在宪政体制中运行中的复杂关系是当今世界共同探讨的热点话题,而在互联网时代赋予了新的内涵。互联网时代的媒体不再局限于报刊、影视、广播,微博、微信、数字电视、网络等新媒体的兴起扩大了公众新闻知情权,新闻介入司法的范围和途径不断扩大。因此,国内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开始研究肇源于美国的“媒体审判”。国内研究传播法的知名学者魏永征将“媒体审判”界定为媒体报道介入司法、妨碍司法公正的现象,认为媒体宣传报道司法案件影响了审判独立,是对法治的破坏。[1]多数研究“媒体审判”的学者观点都大同小异,认为“媒体审判”的产生源自媒体监督司法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媒体监督权力的异化。①对“媒体审判”一边倒的批判并未揭示出传媒与司法的真正关系,“媒体审判”未必是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笔者无意掩饰“媒体审判”给司法造成的消极影响,但更值得探讨的是在互联网时代媒体报道司法程序是否存在边界,造成“媒体审判”的原因是什么?什么情况下才构成“媒体审判”?其判断标准是什么?能否直接移植西方国家的标准?质言之,司法公开,允许媒体报道作为防治司法腐败的一剂良药,但又当如何防止媒体介入司法过度,确保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最终实现“各归其位,各司其职”?本文拟就这些问题展开论析。

一、传媒与司法:互联网时代两种权力的博弈

1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力来源:言论自由还是第四权?新闻自由是民主社会的基础之一,是社会文明、开放的标帜,没有新闻自由就不可能有真正的民主。近代国家一般在宪法中将新闻自由作为基本人权加以规定,虽然我国宪法基本权利部分未作直接规定,但从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意旨可推知新闻自由属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新闻自由源于言论自由,为民众实现言论自由的一种方式。也有学者持不同意见,认为新闻自由应该为一种独立于言论自由之外的一种基本权利,其理论基础源于“第四权理论”。[2]“第四权理论”认为新闻自由权是除立法、行政、司法之外的第四种权力,通过其媒体传播功能可以有效防治司法腐败。照此理论,新闻自由并非一种个人性的基本权利,而是一种制度性的基本权利,即新闻自由的权力享有主体为新闻媒体而非普通民众。保障新闻自由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媒体自主性,以利于发挥其监督职能,由是观之,新闻自由是一种更工具性的权力。受“第四权理论”的影响,我国非常重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党的十五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力在于司法信息的传播权,通过对司法运行的公开报道,实施公众监督,减少司法权力的滥用。由于我国媒体的主导类型为“机关报型”,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实质是一种权力对另一种权力的监督。但过于强调媒体的监督功能容易导致物极必反,媒体越俎代庖,形成“媒体审判”。本文作者认为新闻自由是具有一体两面性质的基本权利,新闻媒体既有舆论监督功能,但更为基础的是其制度性功能——传播功能。新闻报道司法源自于新闻媒体作为“第四权力”,对司法腐败预防监督的需要。同时,也是民众知悉司法程序,实现知情权的需要。

2互聯网时代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传统媒体受“机关党报型”媒体主导,作为一种体制化的存在,媒体介入司法的方式往往受到一定限制。新闻媒体的报道,特别是对大案要案的报道要经过事先审核、批准。因此传统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基本获得体制内认可。另外传统的媒体报道为一种单向度的传播,是一种点对点的传播,缺乏交互性,并且,传播者与受众者地位不对等,传播内容的选择主导权由媒体掌控支配。在互联网时代,媒体传播不再是单向度的传播,其具有交互性、个体性、超强时效性与全球性。任何组织、个体均可发布新闻信息,传播者与受传者间之地位平等。在互联网时代,不管是否愿意被传播,事实上都处于被传播状态。传统媒体对司法程序的报道相较于新兴媒体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其影响已然存在。传统媒体报道前,案件往往先在各类网站、微信、微博等平台上公开,造成一定影响后,传统媒体加入,进行后续报道,继续扩大影响。随着网络技术发展,大众传播逐渐演变为人际传播,媒体传播方式进入“自媒体时代”,人人都可能成为信息发布者。

面对互联网时代的发展,司法机关不可能封闭司法程序而无视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司法公开的诉求。自2013年以来司法机关纷纷开设官方微博与微信,截止2014年,含最高人民法院在内,31个省级法院、150个中级法院的微博群初步形成,司法公开正式跨入“微”时代。同时,中国法院庭审直播网、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查询网三大公开平台相继建成,方便群众及时了解司法信息。由被动公开转向主动公开,法院审判不再神秘,新闻媒体报道司法的方式日趋多元化。

3互联网时代媒体报道司法的边界。近年来,媒体报道范围几乎不受限制,从审判前、审判中、审判后近乎全方位的报道,甚至成为司法程序启动的推动力量,如南京的“天价烟”案、陕西“表哥”受贿案都是经过先前媒体报道才启动司法程序。科恩曾说 “新闻媒介不能告诉我们该怎样想,却可以告诉我们想些什么。”[3]互联网时代媒体呈“弱控制”趋势,司法议题的设置完全由个体自主掌控,由于个体兴趣及利益的多样性,司法议题的范围不断拓展。套用科恩的话,在互联网时代,新闻媒介不但告诉我们想些什么,甚至可以告诉我们该怎么想。

放眼西方,新闻媒体的报道十分宽泛,如美國更加重视新闻自由,媒体报道几乎不受限制,由此导致“媒体审判”时有发生。而英国设有藐视法庭罪,用于制裁媒体从业人员超越法定边界过度介入司法影响司法裁判的行为。其对于实行严格责任规则的藐视法庭罪,存在三个限制性条件:第一是严格责任规则只适用于针对公众或部分公众的一般公开行为,私人通信不属于其适用范围;第二,媒体报道评论指向的是正在进行的诉讼程序,不适用警察调查期间所作的评论;第三是媒体报道产生实质性风险和严重损害。[4]而实质性风险被定义为非遥远的或非最低限度的风险。依据禁止藐视法庭法之规定:相对于整体讨论而言,如果对特定法律诉讼程序造成阻碍或损害的风险仅仅是附带性的,那么作为在善意状态下对公共事务或其他涉及到公共事务的讨论的一部分的相关公开行为将不被视为藐视法庭罪行。在英国,新闻媒体对司法的报道较为自由,作为一般原则,司法行为必须公开。如果法院将案件审判过程公之于众,司法的透明公开将降低暗箱操作的空间,提高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一方面法院的所有程序及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都应公开,并允许新闻机构旁听;另一方面允许媒体对司法运行程序进行客观公正的报道,特别是公众广泛关注的案件对于媒体的报道不施加过多限制。②在互联网时代,新闻报道并非没有边界,特别需要注意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关系,新闻报道不得侵犯隐私权,应作善意报道,平衡报道,兼顾原被告双方而不作倾向性报道。新闻报道容易倾向对弱势群体的同情而在道义上予以支持,关注弱势群体,体现了新闻记者的使命,但司法报道中更应区分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把新闻事实转化为客观事实再转化为法律事实。夹杂道义情感,偏向一方的报道违背新闻职业道德,也背离新闻自由之价值。

我国关于媒体报道司法的边界确定问题,始于1985年,中宣部与中央政法委曾联合发布《关于当前报刊在法制宣传方面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规定报刊及电视不得报道正在侦查、起诉、审理及判决未生效的案件,防止新闻媒体宣传对司法机关施加舆论压力、干扰审判公正进行。对于个别案件,可以报道司法进展的消息,但不应发布主观性结论意见。同时据1997年修订的《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规定媒体不得于法院审判结束前对案件作主观性评论报道。据此,我国禁止事前报道,甚至对于生效判决的报道均予以严格限制,如只能内部提出或发布于内参予以反映。但通过加强司法的神秘性来维护司法权威的方式是不可取的,其效果必定不佳,最后可能减损司法权威,近年来民众“信访不信法”“要求与法院院长决斗”就是司法公信力低下的真实写照。特别是互联网时代,越封闭越容易刺激民众的窥视心理,导致谣言满天飞。根据《马德里准则》,媒体的权利和责任职责在于公共信息的披露,对司法运行过程信息的客观公正报道以及对司法审判前、审判中及审判后的案件加以评论,前提是不能主观有罪推定。案件审理作出判决后,媒体不可能对法官心理构成影响,应允许媒体不受限制报道,而对于审理前及审判过程中的案件允许做客观报道,但不宜发布主观性评论。

二、判断基准:正当报道抑或妨碍公正?

1“媒体审判”成立与否之争议。“媒体审判”在我国又称为“媒介审判”或“舆论审判”,其源自西方。囿于媒体产业的欠发达状态,在我国兴起对“媒体审判”的研究较晚。研究“媒体审判”的群体大体可以归为两类:一类是新闻学者;一类是法学学者。国内研究者关于“媒体审判”的观点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损害论,以魏永征为代表的一批新闻学者认为“媒体审判”干扰司法独立、损害司法公正。其典型特征是抢先报道、主观定性。传统报道中“公审、声讨”模式广泛存在,“舆论审判”积习影响深远,戕贼法治建设。③张英霞认为“媒体审判”是公共传播媒体在行使新闻自由权时,不当介入司法,形成“舆论审判”,从而破坏司法的公正性与独立性。④损害论认为媒体无限制的报道, 程序上,事先意见的形成会剥夺当事人公平辩论机会,实体上,媒体报道的倾向性意见会导致不公正的裁判。二是影响论,认为“媒体审判”是指新闻媒介利用报道,形成舆论氛围,进而影响司法裁判。⑤影响论判断是否构成“媒体审判”的标准在于判决结果是否受到了媒体报道的影响,只要法官审理过程受媒体舆论影响,不管实体上其判决公正与否均构成媒体审判。三是越位论,认为“媒体审判”是媒体报道司法的一种过当行为,媒体越过一定界限对司法进行报道,就会影响审判公正。⑥四是异化论,认为“媒体审判”源自西方,中国的特殊国情决定了媒体对司法的报道不可能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媒体对司法的影响有限,遵循“媒体报道——舆论影响——领导批示——权力介入——司法协同”模式,媒体报道从来不是妨碍司法独立的直接原因。“媒体审判”的实质在于防卫性权利的异化,由防卫性权利演变成进攻性权力。⑦上述学者的研究共同指向“媒体审判”的危害,认为“媒体审判”即使不是司法不公的主要原因,也难逃其责。“媒体审判”在当下中国研究呈泛化趋势。

也有少数学者反对“媒体审判”这一提法。周泽将“媒体审判”“舆论审判”统称为舆论评判,认为舆论评判是公众对司法审判的评价,司法公正需经得起舆论评判的检验。即使媒体报道司法案件误导法官判案也不能归咎为媒体之过,将舆论评判等同于“媒体审判”是逻辑错乱的结果,“时而用法院审判的逻辑去评判新闻自由,时而又用新闻自由的逻辑去评价司法审判”。对根本不存在的“媒体审判”进行控制是徒劳的、有害的。⑧刘太阳认为不能将媒体监督认为是“媒体审判”,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所在,没有舆论监督就没有新闻媒体。媒体报道虽然存在一些侵权行为,其实质是受法律追究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媒体审判”,媒体舆论监督与司法的最终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舆论监督没有背离法治精神。⑨反对“媒体审判”说法的学者都强调要将舆论监督与“媒体审判”区分,认为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的权力,给舆论监督贴上“媒体审判”的标签无异于将啦啦队的助威声归咎为裁判错误的缘由。司法不公的真正缘由在体制内,而不在于媒体的宣传报道。将媒体报道定性为司法不公的原因会导致头痛医脚的笑话。

2“媒体审判”的判断基准:主客观相结合。大眾传播媒介的发展,特别是自媒体时代的来临,促成了新的权力制约机制,公众舆论成为市民社会个体表达自由的一种方式。司法与传媒若即若离的关系,在“微”时代变为互相契合。由于互联网时代的信息轰炸,法官不受传媒影响是不可能的,特别是受到官方媒体的报道后,法院不可能由隔离媒体的影响。但也要区分影响的度,要看法官是否由于媒体报道而违背良心作出裁判,换句话说,媒体报道是否影响法官心证形成?不能因为判决结果顺应了媒体舆论就认为构成了“媒体审判”,判决顺应民意是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实质法治是对形式法治的超越。法院判决必须符合常识、常情、常理,否则不具有可接受性。司法如何对待舆论,这其实折射出的是法律职业化与司法民主化的矛盾。法官判决顺应民意是否是由于新闻媒体的宣传导致存在疑问,在我国,不管是媒体还是法院都受党的领导,接受党的监督,党坚持走群众路线,司法当然要反映民意。即使没有新闻媒体的宣传,法官必须考虑民意的接受性。退一步讲,即使法官判决受新闻媒体影响,也要权衡是妨碍司法公正还是防止司法腐败。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并不一定就会导致司法不公,事实上新闻媒体对中国司法的进步是有所贡献的,如,没有新闻媒体对孙志刚案件的报道就不可能有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

在美国,如果出现大案、要案,也会引发媒体的密集报道,为防止“媒体审判”,一般要求法庭采取措施防止陪审团受媒体报道影响。判断“媒体审判”的核心并非陪审员于审判前接触到媒体报道,也非陪审员由此产生偏见影响其对案件的判断,而是这种偏见强度是否足够大到阻扰陪审员依据证据作出事实判断的程度。[5]易言之,美国的“媒体审判”是由于媒体误导陪审团产生的,规制“媒体审判”关键在于避免陪审团因为媒体报道而妨碍事实判断。而我国并不存在陪审团断案,尽管我国有人民陪审员制度,但人民陪审员审判既参与事实判断也参与法律适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起主导作用的是法官,而非陪审员。新闻媒体的宣传对陪审员的影响远小于法官对其的指导。由是观之,我国并不存在西方意义上的“媒体审判”。我国学者所谈的“媒体审判”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媒体审判”。当然,并不能就此否认媒体过度宣传对司法审判造成的消极影响。

对“媒体审判”的认定规则,笔者认为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从主观上判断是否存在不当报道,如是否有侮辱人格的报道,是否存在偏向一边的主观性评论,是否存在篡改事实恶意误导群众的报道,并且这些报道从主观上讲其目的是为了影响法院而做出符合媒体意愿的判决,即使说在新闻媒体报道中存在或隐含希望法院作出什么样的判决。从客观上看,媒体报道是否影响了法官心证,干扰了司法裁判,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不良影响。坚持不当报道与干扰司法两个标准相结合。关键在于确认新闻媒体的不当宣传是否是造成司法审判不公的根本原因,对“媒体审判“的认定实行较为严格的规则。

三、实质构成:两种权力的冲突

“媒体审判”现象背后实际是两种理念的冲突:言论自由权与公正司法权位阶的不同理解,二者谁处于更高位阶地位?如果媒体在法庭审判前报道有关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是否会对公众造成影响,进而对法官定罪量刑产生实质性影响?如果法庭采取措施限制新闻报道,以保护审判过程的公正,是否会对新闻自由造成侵害?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如何寻求最佳平衡点?

1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之独立价值。新闻自由是近代民主制度的产物,乃言论出版自由之延伸。广义上的新闻自由,包括采访自由、传播自由、表达自由与讲学自由。随着时代的发展,新闻自由所具有的功能及价值将不断拓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布兰戴斯在谈到新闻自由时认为“自由同时具有目的性及手段性之价值”。 [6]新闻自由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制度性基本权利的确立,有助于保障新闻媒体的独立性与完整性,使其能够为公众提供客观公正、不受控制的公共资讯,促使人们关注公共事业的发展,进而监督政府公正行使职权。美国思想家爱默生曾指出新闻自由的四种价值:促成个人实现自我;增进知识与追求真理;健全民主程序;维持社会安全。[7]概括地看,闻自由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目的性价值,是其他价值实现的基石。二是追求真理,是由新闻媒体的传播功能所决定的。三是健全民主程序之价值,新闻媒体的监督功能在于媒体称为民众发表言论评价政府的平台。

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应该面对的关键问题,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秩序的契合源于司法的终极性。司法独立具有保障人权自由、监督政府权力之价值。法官不介入政治纷争,只服从法律可以以理性对抗激情,以法律对抗“多数人暴政”。

2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冲突之表征。司法的严肃性与新闻传播的时效性决定了两者不同的运行方式。新闻机构不可能对新闻材料进行法律审查,同时由于新闻人员法律知识相对比较匮乏,缺乏法律素养,为了追求新闻效应,往往会作偏向一方的“选择性报道”。对法庭审判造成误解,案件还处于侦破阶段,就开始将犯罪嫌疑人报道称凶手、罪犯。从现实实践来看,媒体与司法的行业属性差异导致二者冲突不断。新闻行业存在追逐私利的情形,为引起共鸣,故意进行煽情报道。媒体报道司法并非完全出于法律的视角,更多的可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诸如,迎合社会公众的倾向及主导政治力量的偏好。为产生新闻的轰动效应,可能断章取义,对案情细节过于渲染、煽情,从而成为不良舆论的始作俑者。即使新闻报道追求的是客观真实,而司法审判强调的是法律真实,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代表着不同的价值理念,必然会产生冲突。

据海曼、韦斯廷的研究,媒体不公正报道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错报事实;媒体容易犯错,客观上存在遗漏事实的情形,同时也存在隐瞒重要情况、断章取义。二是拒不认错,新闻界从业人员认为媒体报道必然存在错误,更正不是由他们来完成,而应交给历史学家去做;三是滥用匿名信息,传媒过多地引述匿名的指控,对受指责的对象不公平。四是记者无能,缺乏法律专业知识的记者和编辑很难对司法案件作出公正的报道。五是乘人之危,媒体喜好乘人之危,特别是那些突然成为新闻人物的普通人和缺少媒体应对经验的人。六是报喜不报忧,偏好报道司法腐败案件,渲染暴力与社会的阴暗面,而很少报道“好消息”。七是不够多元,对少数族裔的报道太少,没有让不同群体的生活在所有媒体上得到完全公正的体现。八是,报道偏颇,媒体报道热衷于报道异常事件,夸大事实。媒体报道普遍存在负面偏见。九是,鸡毛当令箭,记者往往还未了解事情,就有了自己定见,即使有新的证据、疑问和新的情节。[8]

3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的两难抉择。美国新闻界认为,公众的态度因为各种事实已经发生了变化,对严肃新闻的兴趣消减,新闻商业化、新闻与娱乐的界限日益模糊,以及互联网新兴媒体的崛起,公众真正不安的是新闻媒体带有的“自由派偏见“,而不是一般的偏见。新闻媒体只有公正报道才有自由。何为公正,定义较为复杂,罗尔斯特别强调自由前提下的机会均等,而沃尔泽则更加强调多元正义的实现。不管对公正如何理解,大致不能缺少以下要素:“中立,不偏向任何一方,不带有个人利益与主观偏见,符合社会伦理与基本道德,没有主观预判,客观,不受不相干因素干扰,公平对待每一方。”[8]威廉·布莱克斯通曾将新闻自由界定为免于“事先限制”的自由。宪法对言论与新闻自由的保障旨在禁止政府进行事先限制,事先审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被允许,否则构成违宪。[9]互联网的传播具有交互性,网络服务商只是提供交流的平台,无法对信息内容的发布实施控制。美国1996年《传播庄重法》对此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供应商不必对他传输的诽谤负责,网络服务供应商就像电话公司,它既不想、也不愿监听用户的谈话内容。[10]目前美国很多州规定,只要诉状提交到法庭,分配到一个备审案件目录编号,或者应经向被告发出传票,那么诉状就被赋予特许权传播。[9]

两种都属于宪法位阶的权力,如何平衡?笔者以为,需要对维系司法权威与新闻自由二者的两者成本收益进行考量,既追寻普世价值又要注意中国的国情,在司法公开与司法独立之间寻找一个妥帖的平衡点。司法独立、新闻自由等人类普遍获得共识之价值是吾国必须遵循之基本价值,但其并非只有一条路可选择。在全球化的时代,国人应该保持文明自觉、制度自觉,探寻司法与传媒平衡的中国道路。 “媒体审判”滥觞于西方,肇源于陪审团判断案件事实,而我国不存在陪审团断案,人民陪审员参与审判受法官影响远大于新闻媒体宣传,简单移植英美国家的“媒体审判”,难免产生橘生淮南为桔,生淮北则为稚的窘境。

四、规制路径:“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属于同位阶的权力,本质上具有相通性,但由于现阶段我国对新闻自由的定位角色不清晰,导致二者边界模糊。当二者存在冲突时如何选择设计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当下中国应加强司法公开,打破司法的神秘性,更加关注新闻自由,将新闻自由确立为位阶更上的权力。沒有新闻自由,就没有司法公正,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腐败盛行源自司法不公开,而不是司法不独立。

1“媒体审判”的规制模式选择。纵观世界各国关于“媒体审判”的规制主要有三种模式可资借鉴: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新闻自由优先的规制模式。美国侧重对媒体报道权力的保护,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条件较为严苛。通过藐视法庭罪、变更审判地点、延期审理等司法程序防止媒体干预司法。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欧文·西蒙茨谋杀案时总结出限制新闻报道的三条标准:确实存在关于案件的密集的广泛的报道;限制媒体报道对维护案件公正审判确有必要;对媒体权力的限制能够有效防止相关人员对案件的干扰。[9]二是以英国为代表的司法独立优先的规制模式,英国侧重对司法权威的维护,对媒体报道司法的权力限制较美国更为严格。三是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的人格权优先的规制模式。这种模式其重点并非规制司法不公,而在于考量媒体的不公正报道是否对犯罪嫌疑人个人生活造成不利影响。[11]

2中国语境下的“媒体审判”规制。当下中国的“媒体审判”有别于西方,在“转型期法治”的时空语境下,“媒体审判”具有独特的中国特质:运作方式的多维性及舆论监督与传播功能的双面性。新闻媒体对司法机关的影响不像西方直接,往往是通过间接产生作用的,由媒体报道发动舆论,通过舆论影响司法或被学者形象地称为“媒体影响领导,领导影响司法”的方式。同时,媒体不仅传播知识,还具有监督司法之诉求。而司法机关往往抗拒媒体宣传,由此导致司法与传媒之关系在中国语境下更为复杂。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和《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尝试为司法与传媒关系协调提供规范基础。最高人民法院煞费苦心之努力被很多学者质疑为违宪,究竟是媒体监督司法还是司法监督媒体。西方由于司法制度支撑条件的成熟,反对媒体监督司法的提法,而在中国则可能反其道而行之,司法独立的制度环境不够理想,通过媒体监督显然是一种促进司法公正的方式。

司法与传媒关系如何协调?是照搬国外,还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重新审视?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初级阶段,合理的处置方式应该是在吸收国外成熟经验,承继现有制度基础上进行重构与整合。从理念上看,要确立新闻自由的更高位阶地位,虽然从宪法上讲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属于同位阶的权力,但新闻自由较为脆弱,难以实现有效博弈。制度上,应当整合现有制度,确立认定规则,特别在互联网时代司法如何对待传媒问题上。对媒体失实、不当报道损害司法利益的通过公益诉讼程序,而对于媒体侵权损害当事人的行为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救济。行为上,通过行业自治实现新闻媒体自律。言论自由也应有限度,新闻自由并非意味着媒体一定要与政府对峙,“在一个自由而又负责任的新闻界里,新闻人员像其他人一样需要审慎 ,不要以损害别人的自由来实现自己的自由。”[12]通过构建新闻职业伦理规范,使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自恰,实现合作共赢。

五、结语:公平与正义的追求——法院与媒体殊途同归

正如两位美国学者所言:“限制新闻自由就是限制民众对司法的监督……新闻界守护着公正的门户,守护着司法公正这座大厦本身,对于通往司法不公的各种暗道进行阻扰,避免司法权力受到行政当局、社会团体、检察机构的压力,致使司法的殿堂成为审判交易室。” [13]新闻自由是公正审判的主要社会保障之一,而公正审判也为新闻自由提供重要的保证。马克思说,“新闻出版就是人类自由的实现。”杰斐逊说,“没有新闻自由就没有其他自由。”弥尔顿则称新闻出版自由是一切伟大智慧的母乳。富兰克林·罗斯福将新闻自由当作人类四项基本自由之一。在缺乏法治传统、各种利益日益多元化的中国,对于新闻媒体应该持有更加宽容的态度。虽然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等自由,公民的新闻自由权利立于宪法轨道上,然我国宪法实施机制欠缺,宪法权利保障功能不彰之现实凸显新闻自由权之脆弱,动辄给新闻报道贴上“媒体审判”的标签,以“媒体审判”为由干预新闻自由,无异于因为嫌其哭闹而扼杀一个新生的婴儿。

基于“嵌入式司法”的结构定位,我国司法不可能完全脱离党委领导下的主流媒体监督。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权力制约权力”理念在我国的实际运作体现。在民主政治社会,新闻自由与公正审判是国家最基本的价值追求,两者不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在保护基本人权、促进社会公平正义这一终极目标上,二者是一致的,公正审判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新闻自由的目的在于媒体报道自由满足公众知情权,促进社会公正。追求目标的一致不能否认二者实现道路的巨大差别。司法制度的内部装置程序应确保法院独立于外部干扰因素,确保双方当事人受到中立裁判。媒体报道是以司法独立为前提的,只有在司法审判出现偏差,公正缺失的情形下,媒体才能介入。媒体报道仅仅是通过外部推力实现司法公正,过于倚靠媒体的监督功能,侵入司法内部程序,会导致“媒体审判”反而侵蚀司法公正。信息传递迅捷的今天,更应区分媒体的传播功能与监督功能,让新闻媒体回归真实本质,在新闻自由与司法审判之间真正做到“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

注释:

①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很多,参见张英霞:《“媒体审判”的防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朱健、王人博:《“媒体审判”负面效应批判》,《政法论丛》2006年第6期;徐阳:《“舆情再审”:司法决策的困境与出路》,《中国法学》2012年第2期;黄俊华:《媒体审判与审判媒体:媒体引导公众舆论的理性反思》,《新闻界》2012年第5期;庹继光:《“媒体审判”:防卫性权利的异化》,《当代传播》2010年第5期。罕见的反对声音见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②参见AG v. Leveller Magazine (1979) AC 440,p449-450.

③參见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3-114页。魏永征:《媒介审判何时休》,《中国记者》2001年,第5期.

④参见张英霞:《“媒体审判”的防治》,《法制与社会发展》2008年第5期.

⑤参见张军亮、王燕:《“媒介审判”的检讨与规制》,《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⑥参见贾志强、闵春雷:《“媒体审判”基本问题研究》,《理论学刊》,2014年第5期.

⑦参见庹继光:《“媒体审判”:防卫性权利的异化》,《当代传播》2010年第5期.

⑧参见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新闻记者》2004年第9期。另见周泽:《“媒体审判”、“舆论审判”检讨》,《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⑨参见刘太阳:《舆论监督有悖法治精神吗?》,《新闻记者》2002年第7期.

参考文献:

[1]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113-114.

[2]林子仪.言论自由与新闻自由[M].台湾: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7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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