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程序中实施检察监督的伦理审视
2015-09-10罗勇刘志远
罗勇 刘志远
【摘要】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活动应当受到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文章通过论述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在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提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应当性、伦理正当性,以及在分析其体现的司法伦理原则的基础上,对检察监督施行提出展望,为平衡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利益提供价值考量。
【关键词】民事执行 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F834 【文献标识码】A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是以我国国情与司法实践为寄托对旧法进行的全面修改,并吸收借鉴国内外立法及著名法家学说之长,为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提供更精准的指引①。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除了新增制度、完善程序等,特别增加了检察建议的法律监督方式以及将民事执行活动纳入法律监督的方式,进一步对法院职权进行规范和制约的规定,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规范权力运行,对提高检察监督能力,预防腐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是伦理法制的重大进步。
民事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当事人合法权益得以保护的最终体现。民事执行作为审判权的一部分,被视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以公正的执行作为审判公正的圆满结局。但是民事执行一旦失去监督,就极易导致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近年来,由于民事案件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层出不穷,人民群众对执行不力、执行程序违法等问题加强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对民事执行过程建立起检察监督机制。
由于我国社会本身存在着信用机制不健全、民事执行缺乏有效外部监督等原因,导致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等问题长期不能得到彻底解决,而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效监督机制的缺失正是影响执行工作规范和成效的一个重要因素。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民事检察业务中显得越来越重要,但如何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监督成为检察机关面临的一个亟待破解的课题。
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规应当性
民事执行监督的国内外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条规定是对民事检察监督机制的重大突破。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从立法上明确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使对民事执行进行监督有了明确的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在法律上明确了法律监督机关的地位。
拥有法院执行和执行员执行二元制的德国,在《德国民事诉讼法》七百五十三条规定:“在实行强制执行时,除了应当由法院实施的以外,由执行员受债权人的委任实施。债权人委任执行员时,可以请求书记科予以协助。受到书记科委任的执行员视为受债权人所委任。”③执行法院对执行员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享有裁判权并对其进行监督。
《日本民事执行法》第二条规定:“民事执行,根据申请,由法院或者执行官实施。”由此可见,日本在民事执行过程中采用的仍是执行官执行和法院执行二元制。执行官拥有相对独立性,受法院的监督。
对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必要性。我国国情与法律体制与西方国家有较大差异,我国的民事执行监督问题上并非二元制,没有像西方国家一样是法院执行和执行员执行这两种执行机关。我国实行人民法院一元的执行体制,在这种体制下,民事执行便会出现一种问题与困境,案件由人民法院审理,并对其进行裁判,人民法院对案件裁判结果予以执行,与此同时,又依赖人民法院对案件执行予以监督,在这种“自我规范”的逻辑悖论下,很难让权力的合理运行得以保证。西方国家多以分权制衡,因此,不能因为西方国家不存有对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而否定在我国建立相关法律规定的伦理必要性。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执行难、执行乱是我国民事执行法律活动的重要问题,虽然执行乱的问题并不一定导致执行难,但却是成为执行难的原因之一。我国执行程序中存有执行主体权力过于集中的弊端,执行当事人救济手段又相对缺乏。执行主体一方面在执行过程中履行扣押、查封、冻结等执行行为,另一方面对于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异议、执行回转等执行救济行为也要履行,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都在其涉及范围内。在实务操作过程中,我国多数法院执行人员的文化学历、法治观念、执法能力水平较低,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督、救济程序和治理措施,执法人员往往利用所谓执行难为借口,怠于执法,违规执行,“潜规则”执法发生的概率颇高,利用权力谋取私利,滋生贪污腐败。而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执行当事人因执行主体不当执行对其实体或诉讼权利造成损害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法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程序上的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被过分损害,最终正义成了“纸上的正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就成了“期待利益”。
可见仅仅依靠人民法院内部监督是远远达不到立法目的的,因此,必须加强外部监督的力度,以外部监督规范权力的运行,能够极大缓解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促使法院执行顺利进行。监督行为成为正当伦理法律制度的必然要求,对促进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法理依据。执行活动得不到贯彻与保障,将使裁判成为一纸空文,严重损害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权应当属于国家公权力的范畴,程序的启动依靠当事人的申请,抛开受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影响,执行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民事执行权并非是一种私权。因此,通过外部力量介入来监督并矫正执行活动是对公权力合理运行的保证。
我国对民事执行活动的外部监督机构相对缺失④。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外部监督的人大政协、党委、媒体舆论等,没有发挥应有的监督矫正作用,“执行乱”的问题依旧严峻。这些外部监督形式都为宏观上的监督,很难将监督落实在一个个具体的案件上。在监督过程中,对监督的技术质量、专业要求相对较高,案件的执行往往涉及专业法律知识和操作程序,这些外部监督机构并非专业的法律机构,无法满足相应的硬性条件。同时,民事案件相对繁琐,民事执行活动也必然存在反复经常性、复杂性,从伦理上讲,应当建立起一种程序或规范,使其制度化。我们可以看出,对于人大政协监督、党委监督、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等都不足以完成对执行活动监督的任务。对民事执行予以检察监督可以填补外部监督机构的缺失。
法院内部监督机制不健全。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人民法院内部监督的规定仍不明确。我国现行的内部监督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上属于上下级的监督。上级监督但是这种监督性质从严格意义上讲属于行政监督⑤,与职权监督有很大差异,属于从宏观上、业务指导角度开展的。这种监督并没有法律规范上的详细,也没有法律上细化的操作规程,实际操作过程中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性、不规范性。面对制度上的隐患,检察监督的介入实属必要。
对民事执行监督目的正当性分析。预防、及时发现并纠正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是检察监督的目的所在。监督行为并非替代法院进行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在充分尊重法院独立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前提下,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予以配合与支持,监督行为应当保障执行救济之内部程序的完整,监督工作从外围开展,并将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作为主要监督对象。检察监督与法院监督是一种平行关系,不存在高低之分,检察监督也应当是在法院监督不力的情况下孕育而生的,它并不是对法院监督的否定,而是对法院执行活动的支持与维护。
对于不当行使民事执行权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对其监督并纠正,体现的是为人民服务的司法本质。执行程序是我国法院司法活动最后的一道环节,也是利益冲突最为复杂和激烈的一个环节,法院执行工作性质本身实难运作,加之我国地域经济、教育、法制发展水平差异大,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现象仍较明显,这无疑加剧了法院执行与监督工作的难度,导致执行难、执行乱得不到应有的缓解。监督活动成为了法院执行工作的需求,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拉入民事执行活动中,有利于排除执行活动过程中的外部因素干扰,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予以监督,促使民事执行活动依法进行,形成制度化的规范,极大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司法权威。
执行活动面对执行难与执行乱的问题,必然影响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在此种困境下,法院加强内部监督,但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并未改善。将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拉入执行程序中,能为执行行为提供合法性的引导,使执行行为在利益冲突面前有合法性的选择,司法公正得到最大化的体现,同时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使司法效率的价值目标得以实现。
检察监督体现的司法伦理原则
使民事执行行为及内容的合法合理运行,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将公正、人性、平等、理性原则落实在民事执行行为中是贯彻司法伦理原则的具体体现。
公正、理性原则。司法公正是司法活动的价值目标,也是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⑥。司法需要理性做出准确的判断,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公正问题也是当代法律实务操作中亟需探讨和解决的问题。在法律程序上,从立法到司法再到执法都不能偏移公正原则的指引,而作为执法活动最后一个环节的执行行为,成为公正原则得以实现的关键点。司法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能理性判断案件。作为良法,其做出了相应的行为规范,维护正当权益,打击扰乱伦理规则的危害行为,本身就是公正的体现;在面对利益冲突时,权衡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他人,做到不偏不倚,最大化彰显利益价值。能多大程度合乎法律精神,就能多大程度体现公正。“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对当代司法机关追求司法公正提出的要求,因此,做到执行行为合法是落实公正原则的最重要的途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⑦法律对执行人员的行为作了规定,执行人员应严格遵法,监督的依据、方式、行为内容予以监督,对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改变“熟人社会”大环境下形成的不合法指引,这是对违法执法行为的牵制,也是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司法的公正导源于司法程序的公正,程序运行需要有力的监督,公正也由此体现。
人性、平等原则。司法的人性原则是司法的道德根基,落实司法人性原则是现代司法走向文明的必然趋势⑧。人性原则关注人格和尊严,保护人权。《世界人权宣言》中规定: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现代意义上的平等也应当建立在人道主义基础之上,人道主义理论是司法人性化的哲学基础所在,人的自身的价值为最高,以人为本,把其作为中心和目的,同时正视人的自我需要和本能。⑨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实际上是对不合乎法理和人性行为的侧面治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规定也是对人性、平等伦理原则的一大推动。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伦理价值期待
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监督规定的提出是司法的一大进步。近年来,随着政治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制化深度与广度随之增强。很多法律内容已经不适应现代社会的需求,无法实现立法目的,关于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呼声日趋高涨,伴随着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法条也明文作出了规定。从人民检察院的角度来说,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从立法上予以明确,使其不再仅仅是原则性的指导,对于监督活动有法可依;从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说,是外部监督加强的表现,也是对内部监督压力的缓解,有利于规范民事执行行为,改善当前“执行难”、“执行乱”的现象;从当事人角度来说,检察监督的合理运作,可以使执行活动依法定程序进行,促进法院裁判的落实,维护审判制度建立起来的公正意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防止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过分损害,亦能在法定限度内得到救济。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期待。与近年来媒体热炒的“审判不力”问题相比,民事执行的艰辛道路并未被人们过多关注。笔者认为,在当前执行问题上,我们所关注得重点不应局限在执行的结果上,而应更注重执行的程序过程。对于民事执行程序,我国诉讼法不断完善其规定,然而执行程序能否将裁判文书承载的公正与权益落实,关键在于对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
执行程序不仅仅出现在民事法律纠纷中,在刑事案件、行政案件中都相应存在,因此,检察监督应当建立检察监督机制,将民事、刑事和行政执行活动划归到检察监督体制之下,在法律上应予以确认,程序上细化明确,做到有法可依。
《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五条虽然是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重大突破,监督的范围、方式、具体程序等仍多为空白,有待于司法解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但这并不否定其内在价值。总的来说,要避免过多“期待利益”和“纸上正义”的出现,需要的是完善执行制度,规范执行行为,特别是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活动的监督,用以维护审判制度建立起来的公正意义。
(作者分别为重庆医科大学思想政治教育专业硕士研究生,重庆医科大学思想政治教育学院副院长、教授)
【注释】
①江伟:《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第373~417页。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0年11月1日。
③宋朝武:“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理念、路径与规范”,《河南社会科学》,2009年第2期,第26页。
④李立:“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机制建立的正当性”,《法学杂志》,2010年第1期,第123~124页。
⑤廖荣辉,潘建明:“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0期,第110~114页。
⑥罗旭:“和谐社会视野下司法伦理道德建设的意义与原则”,《新西部》,2007年第6期,第97~98页。
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0年9月1日。
⑧喻福东:“论司法人性化与司法公正的冲突与协调”,《行政与法》,2010年第4期,第107~108页。
⑨喻福东:“论司法人性化的哲学根基”,《云梦学刊》,2008年第29期,第87~90页。
责编/韩露(实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