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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者职业稳定权基本内涵

2015-09-10洪芳

人民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就业政府

洪芳

【摘要】劳动者职业稳定权是劳动者基于劳动就业权所享有的,能够在某一工作岗位上持续稳定工作,没有法定事由不被解雇的权利。该权利并非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但从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和政府所担负的促进就业的义务中可推导出来。国家是职业稳定权的主要义务主体,但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人,也具有无可逃避的义务。

【关键词】职业稳定权 劳动权 劳动权利 政府 就业

【中图分类号】D922.599   【文献标识码】A

劳动权与劳动者职业稳定权

劳动权的内涵。笔者认为,理解权利的内涵必须对权利的要素进行分析。劳动权即工作权,是社会经济权利的核心,是基本人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对劳动权的理解应包含如下方面:第一,权利主体: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第二,义务主体:国家和用人单位。第三,权利依据有二:一是国内法的规定。二是我国政府保障公民生存权、承担国际义务的要求。第四,权利的内容:公民有要求国家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提供工作机会,并免于失业。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劳动权所强调的是国家在保障公民获得工作机会时,担负着积极作为的义务。第五,权利的客体:劳动机会。

劳动权的依据。一战后德国制定的《魏玛宪法》最早将劳动权纳入宪法予以保护。该宪法第一次将劳动权与生存权并列予以规定,以强调国家在保障公民生存权方面的义务。自此,各国开始重视劳工保护,并将劳动权写入宪法。在对劳动权的保护方面,国际劳工组织和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担负着非常重要的推动作用,通过一系列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在保护公民劳动权上担负义务。

当前,国家在保障公民劳动权上担负着不可推卸的义务已经成为各国的共识。但在不同经济体制下,国家在承担该项义务时的内容和表现却有所不同。日本学者将劳动权分为完全劳动权和限定劳动权。所谓“完全的劳动权”,是指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享有要求国家或社会提供劳动的机会的权利;所谓“限定的劳动权”,是指劳动者的劳动就业行为,主要通过劳动力市场的双向选择来解决,但在公民自行寻求劳动机会有所不能时,享有国家补充提供劳动机会,或提供其维持生活的必要条件的权利。①“完全劳动权”要求国家担负完全义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事实已经证明了国家不可能担负完全的提供工作岗位的义务;“限定劳动权”则仅要求国家担负补充义务和保障义务,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国家所担负的提供工作的义务只能为限定义务。

国家虽不能确保为每一个公民寻求工作岗位,但在公民失业时,公民有向国家请求获得失业救济的权利,国家有义务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有台湾学者提出:“在宪法保障社会权理念下的劳动权主要包括以下三个层次的权利:第一要求国家消解失业的权利,第二要求国家制定保障尊严生活的劳动条件基准,第三要求国家架构失业等生活保障的相关制度。”②笔者认为从宪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可推导出劳动权的内容即就业权和就业服务权,其中就业权又包括一系列权利。

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内涵。由劳动权的内涵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劳动权是以就业权为核心的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直接目的指向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因而劳动权构成人权的重要内容。薛长礼将就业权区分为失业状态下的就业权和就业状态下的就业权,进而指出失业状态的就业权是指有劳动能力、有劳动意愿但没有就業的社会成员得请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劳动机会或相关保障的权利。③笔者同意该观点,认为就业权不仅仅是针对未就业或失业人群的,也包括使已经就业的劳动者稳定工作,从而免于失业的权利。一方面,劳动者享有免于解雇的权利。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加强劳动基准的立法和执法,加强劳动保护,减少劳动者被迫离职的情况发生。从劳动权的本质内容可以得知职业稳定权属于劳动者应有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就业权所享有的,能够在某一工作岗位上持续稳定的工作,没有法定事由不被解雇的权利。

劳动者职业稳定权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也包括依照法律的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劳动者职业稳定权并非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一项权利,但从宪法所确定的劳动权,以及政府在担负着促进就业的义务中可以推导出来。基于我国当前劳动关系不稳定,为充分保障劳动者相对稳定的就业权利,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不仅是一项应有的权利,而且可以从宪法、劳动立法和我国的参加国际公约中推导出来。

强调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目的在于寻求雇主用人自主权与劳动者职业安定权的平衡。职业稳定权的义务主体虽然为国家,但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人,其义务具有无可逃避性。其一,对于国家而言,一方面,有义务制定劳动基准并确保用人单位遵守法定义务,对于损害劳动者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滥用解雇权的用人单位及时进行处罚,并及时恢复劳动者的就业权;另一方面,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平衡劳资力量,减少劳动者被迫辞职的现象。其二,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一方面,用人单位不得滥用解雇权,随意辞退劳动者;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严格履行劳动基准和与劳动者约定的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遍观世界各国劳动立法,虽不见职业稳定权的表述,但却从不缺乏对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保护。笔者所强调的保护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并非是要回到计划经济时期的劳动关系的凝固化状态,而是在坚持劳动力的供求关系依靠市场机制进行合理配置的前提下,在坚持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前提下,将劳动力的流动控制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以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实现不应是一种法律强制的结果而应是劳资力量相对均衡、劳资关系相对和谐的一种结果。当然对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保障离不开对劳动者保护的倾斜性立法和严格的监督执法。

劳动权利与劳动者职业稳定权

劳动权与劳动权利。在讨论劳动者的权利时,学术界经常使用另一概念即劳动权利或工作中的权利或与工作相关的权利。劳动权利与劳动权都为公民所享有的与劳动有关的权利,学术界通常对二者不加区分进行使用,但是笔者则认为二者有着不同内涵。劳动权利是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所享有的权利,或者可以称为劳动者的权利,即公民基于雇员的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诸如平等就业权、劳动报酬请求权、休息休假权、安全卫生权、社会保障权、职业培训权、劳动争议提请处理权等。此外还包括劳动者集体享有并由劳动者组织所行使的团结权、团体交涉权、集体参与权和集体行动权。其与劳动权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权利属性不同。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劳动权为各国宪法所确认,而劳动权利则为公民的普通权利,一般为普通法所规制。作为公民权的劳动权其所强调的仅为本国公民所享有,而不为外国公民所享有。劳动权虽为个人所享有但更多的则是强调国家的干预,因而其社会属性更为明显。而劳动权利则不同,无论是否为本国公民,只要在本国参加劳动都可以依照本国劳动法律法规获得相应的劳动权利。劳动权利虽然也有国家的干预(如最低工资、工时等的限制),但更多的则是基于契约自由基础之上的公民的私权利,即劳动者相对于劳动力的使用者的权利,其私权利属性则更加明显。

第二,权利主体不同。劳动权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而劳动权利则仅为“劳动者”所享有。公民只要具有劳动能力,有劳动的意愿即享有劳动权,而不以公民是否已经就业为前提。而劳动权利是劳动者享有的,因而以劳动者已经就业为前提。未就业的公民不享有劳动权利。

第三,义务主体不同。劳动权的义务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劳动权利的主要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

第四,权利内容不同。劳动权只能为个体雇员所享有,而劳动权利除由个体雇员所享有之外,还包括通过雇员组织—工会来行使的集体权利。劳动权不仅可以为劳动者所享有而且为创业就业者和土地经营者所享有,而劳动权利不能为从事自营的就业者所享有。

劳权与劳动权利。国内部分学者将劳动者权益称为劳权,即国外市场经济国家所称的劳工权利(worker rights)。所谓劳权,是相对于产权和经营权而言的,一般是指劳动者在社会劳动关系中履行劳动义务的同时所享有的与劳动直接相关的社会经济权利。笔者认为劳权与劳动权利的内涵基本相同,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劳动权利侧重于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总和,而劳权则侧重于从产权和经营权的相对角度而言劳动者的地位及享有的权利(以下行文将不再将劳权与劳动权利加以区分)。

劳动权利(劳权)对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实现有着深刻影响。职业稳定权虽不是劳动权利的应有内涵,但却与职业稳定权有着密切联系。劳动权利可以分为集体劳动权利和个别劳动权利。一方面,集体劳动权利对于劳资力量的平衡有着直接的关系。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但劳资力量的对比程度,对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有着重要的影响。一国劳资力量的对比除了与一国人口状况、经济发展状况有着密切的联系之外,还与该国工会的组织情况,集体劳动权利的行使情况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工会组织程度高的国家,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充当了准劳动基准的作用,劳动者的权利可以获得工会的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较为有保障,因而较少发生劳动者因无法维权所导致的主动退出和雇主违法解雇等现象。在经济低迷,企业面临着经济性裁员的情形时,工会通过行使集体劳动权利,在减少裁员方面发挥重要作用,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

另一方面,个体劳动权利享有的程度对于劳动者的离职有着最直接的联系。马斯洛从心理学的角度把人的基本需要划分为五种:生理需要、安全需要、归属和爱的需要、自尊的需要、自我实现的需要。上述五种需要均可以,至少部分可以从劳动中获得满足。④当劳动者基于自己的需要无法从劳动中获取时,就会选择离开。从表面上来看是劳动者主动离开导致的失业,实则劳动权利无法获得实现,在抗争无效的情况下,劳动者被迫离开。因此我们就不难理解农民工频繁跳槽的原因。在城市拒绝永久接纳他们的时候,获取相对于农业收入更高的劳动报酬进而满足生活需要是他们最主要的需求,在劳动工资差别化较为严重的情况下,他们就会选择流动,甚至会为了差别不大的较高工资而选择跳槽。因此劳动权利享有和受保护的程度会直接影响劳动者主动离职的频率。而用人单位的违法解雇则是劳动者职业稳定权得不到保障的直接原因。

保障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不能孤立的探讨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实现,而应在和谐劳动关系的大背景下特别是我国当前劳动关系的大背景下探讨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所谓和谐劳动关系是在劳资力量相对均衡的基础上,劳动关系各方利益和权利的分配的相对平衡、矛盾解决机制的有序化和法治化的状态。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的实现并非必然是和谐劳动关系的结果,也可能是政府强制的结果,如计划经济时期,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是有保障的,但却是低效率的,也不能体现对劳动者择业自由权的尊重。笔者所要倡导的劳动者职业稳定权则为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结果,建议在探讨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市场经济原则。保障劳动者职业稳定权必须坚持市场经济的原则,即引入竞争机制,在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上,坚持市场的基础性调节,而不能为了稳定劳动关系过多的强调政府干预。中国计划经济时期的历史已经明确地告诉我们,行政管制下的劳动关系尽管是稳定的,有保障的,但却是低效的,不能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我们强调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并非要背离市场经济,更不是要取消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和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而是通过劳动力市场的良性发育,通过立法、政策引导、双方的沟通与协商等策略使劳动关系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当然,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并非是要否定政府的干预,政府的干预是必要的,但应是在宏观调控的基础上,劳资和谐的结果。在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方面,应该坚持发展的观点,强调效率的原则,通过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增加就业岗位,减少失业。

公平原则。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一个社会无论效率多高,如果它缺乏公平,则就不能认为它比效率低但相对公平的社会更理想。⑤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绩的背景下,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效率代表着发展的方向,但公平是社会稳定的法律原则,没有公平的环境,最终也无法实现效率的价值。

在劳动领域中,过去我们较多的关注结果上的公平,如通过最低工资制,保障低收入者的基本生活;倡导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扩大劳动者在企业收益中的分配比重;通过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对弱者的生存权予以关注。尽管这些制度尚在完善之中,但我们可以看出,这些制度或做法都无一例外的试图通过分配与再分配解决结果上的分配不公。令人遗憾的是,社会对于劳动领域机会的不公平则关注不够。

实际上,来自机会上的不公平同样不能忽视。在资源的分配上,国有企事业单位拥有较多的资源来源和较为优厚的待遇,以至于国有企业劳动者的收入远远高于民营企业,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成为新增就业人员在选择工作单位时的首选。在就业领域中,少数高工资、低风险的工作岗位被垄断以及在单位招工和提拔中的腐败现象,使得大批毫无背景的劳动者无法进入理想工作岗位。工作机会的不公平,极大地挫伤了意图就业和已经就业者的积极性,使他们看不到努力学习和工作的希望,这种状况不仅不利于公平目标的实现,影响着社会的安定,而且也必然不是高效的。因此,笔者认为,保障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权,建立就业机会和职务升迁上的机会平等极为重要,在公平的竞争环境下,劳动者工作机会的获得和劳动报酬的取得只与劳动者个人的能力有关,與其他无关,只有这样劳动者才会安心努力工作,不会因就业机会的不公平而频繁更换工作。

(作者为山东管理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山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和谐劳动关系视野下的劳动者职业稳定权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1CFXJ05)

【注释】

①潘金云:《中国人力资源开发年鉴2004》,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5年,第213页。

②段文清:“当代中国视野下的工作权”,《行政与法》,2011年第10期。

③薛长礼:“劳动权论”,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年,第45页。

④[美]马斯洛:《动机与人格》,许金声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年,第40~54页。

⑤[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谢延光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9年,第71~72页。

责编 /韩露(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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