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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虚拟财产特征与法律保护

2015-09-10付春艳

人民论坛 2015年5期
关键词:法律保护

付春艳

【摘要】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也呈现出多发趋势,且已成为世界各国必须面对和妥善处置的实际问题。长期以来,我国的网络虚拟财产欠缺法律的明文保护。文章从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特征入手,分析网络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保护的现状,并提出改进策略。

【关键词】网络虚拟财产 法律特征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F521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网络科技的进步,有关虚拟财产的案件也呈现出多发趋势,已成为世界各国必须面对和妥善处置的实际问题。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新兴的事物和相关权利的代称,在网络中得到普及,在现代社会有很广的适用范围。比如网络邮箱、BBS以及QQ等实时聊天的工具账号内有关的虚拟货币或账号等级,或者在网络游戏里角色具备的装备、属性、金钱、宠物等各种有价值的内容,均可包含在特定的网络虚拟空间中,属于专属的财产内容。概言之,网络虚拟财产就是搭建于各类网络软件平台之上,由特定的信息、符号或者数据构成,并通过使用者按程序设计的规则获得的,具备一定应用和经济价值的新财产权利。

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虚拟性。网络虚拟财产最为根本的特征即虚拟性,此类财产是一些网络服务器中的数字信息通过拟形而表现出来的虚拟事物。虚拟指的是“不真实”,但并非不存在,其对立面为“非现实”。即虚拟属于人类的一类可跨越现实的创造,把通过人的大脑想象出,但现实生活里没有的物品在网络虚拟世界制造出来,或把现实物品用同真实形象类似的物品在网络中重塑展现,同现实最大化贴近,由此而言,虚拟本身同诗歌、绘画和歌舞等各类艺术并无本质区别。

虚拟性的衍生属性包括:一是依赖性,如同诗画依赖纸张作为介质展现、歌舞依赖人体作为介质展现,使用数字信息建立的网络虚拟财产是科技发展的产物,依赖硬件等介质而存在,若无载体,数据就没了凭依。二是可恢复性,作为网络虚拟的财产,可实施恢复性操作。三是共管性,因为商家仅是把网络软件的平台授权给用户使用,对其中所出现的虚拟财产,商家实际上是能够从后台实施控制的,这主要是为方便管理,为了保持稳定和保护客户权益,一般来说,商家并不会随便将后台数据做改动。强调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的虚拟性特征,是认可财产虚拟存在的前提,由此才可能继续探寻虚拟财产怎样实现同现实链接的问题,并认识到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难题所在,进而探讨解决这一难题的方法。

价值性。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价值性的核心特点,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其价值性是能够实现现实与虚拟的相互转换的,这也是我们探讨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性的前提背景,若此类财产只存在于现实世界外的虚拟空间中,也就不存在利用法律进行保护的必要。

首先,虚拟财产价值的产生。虚拟财产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组成,开发商通过大量的劳动制造出软件技术,而运营商耗费大量资金从开发商购入,投入和维持运营也需要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因此需更多的回报才可有盈利;虚拟的空间里,用户投入了许多时间、精力、金钱,获得游戏的资格并得到相应的虚拟物,通过电邮、QQ等通讯工具彼此进行经验交流,经过练级或完成任务来提高虚拟世界中自身掌控的角色级别,或得到有关物品或装备以及游戏中可兑换虚拟物品的虛拟游戏币。以上这些均需要用户费心经营才可获得,即便它只是在特定的虚拟空间里有意义,但对其持有者而言,它们存在的价值不比现实财产低,某种程度上而言,虚拟财产甚至比现实财产更加重要,更加有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具备的价值性,来自于其劳动和时间的凝结与实际物质的投入。

其次,价值的增值和转换过程。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使用价值,用户除了可以通过软件的可视性见到自己所拥有的虚拟财产来满足其精神需求,也可运用运营商预先设定的规则,经操作来直接控制此财产,并可通过个人努力持续获得或进行虚拟财务的交换,由此使自身需要得到满足,使虚拟账号或账号中的虚拟人物于虚拟的平台环境中得到更好发展。而虚拟财产的价值是预先设定的,例如在网络社区或网游里,一定要具备某虚拟物品A才可变换形象,或必须有虚拟物B才可为游戏人物补血,或者必须使用虚拟物品C才可以改变虚拟人物的职业等,虚拟物的使用规则是由开发商研发出来,受运营商控制的,而且使用户明确认同服务协议,即认同虚拟物必须符合预置规则,才可以成为属于自己在网络中的虚拟财产。

虚拟财产的交换价值是因为此类财产具备稀有性,此类财产的获得并非轻而易举,且虚拟财产具备流通性,它同现实的货币可以互换,这是它需要从现实法律中寻求保护的重要原因和条件。法律中并无禁止虚拟财产进行买卖和交换的内容,虚拟财产能在线上实现用户间、用户与运营商间的流转,也能在线下用现实货币实现网络使用权的转变。现在的网络财产交换十分常见,多数门户网站均设立了专门网上交易的内容。

合法性。合法性指的是虚拟财产的获取方式是合法的。《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个人财产中只列举出常见的财产种类,但有兜底条款做了覆盖,认为只要是法律允许的公民具有所有权的生产资料和其它合法的财产都是合法的公民财产。由此可知,必须合法获得,财产才是受法律肯定和保护的,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是网络时代社会经济关系中的一部分,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网络的使用者用合乎虚拟空间规范的方法进行公平竞争,即便会给其他参与使用者带来损失,也不可被当做侵权行为处理。

确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十分必要。比如,网游发达的韩国曾一度明确禁止将虚拟的财产进行交易,但最后以失败告终,现在韩国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来规范虚拟财产的交易行为。除韩国外,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地区等都对虚拟财产的交易作出了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我们要借鉴有关经验,在充分论证后制定出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法规。

时限性。虚拟空间是开发商开发出来售予运营商运营维护的,因此很可能并不能永远存在,而虚拟财产依赖网络虚拟空间存在,当虚拟财产存在的虚拟空间消失,它也就失去了自身的存在价值,所以虚拟财产存在时限性特征。运营商可能停止其经营行为,比如当运营成本高于收益时,或者由于某些不可抗原因而停止。此外,用户若对自己参与的虚拟空间厌倦的时候,也有可能不再登入,抛弃或者删除其名下的虚拟财产,从而使其失去价值。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各种法律规定,其中虽然有保障网络安全及规范运营商行为的规定,但是保护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规定基本处于空白状态。为了促使网络社会平稳健康发展,理应制定更完善的法律。

随着网络科技飞速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纠纷层出不穷,甚至因此引发了恶性的伤害案件,有游戏厂商之间的竞争纠纷,也有厂商与代理商、用户、玩家的利益矛盾。据统计,约有一半以上的网民有过虚拟财产被盗的经历。由于游戏服务器存在系统漏洞,或由于别人的恶意盗窃使用户受到财产损失,常让受害者十分痛心。但是,我国目前尚没有一部能够明确依赖的法律,妥善解决以上问题。

在我国的《宪法》、《民法通则》、《刑法》中均有保护公民个人财产的法律条款,只是未对网络虚拟财产形成有效的针对性保护。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未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做出明确界定,而虚拟财产所有权主体和有关的法律构成要素基本无从查证。对窃得他人虚拟财产的行为,若要使用刑法中的相关条文处置,也面临着对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辨别问题。由此,虚拟财产目前仍处在无法得到切实保护的状态,这导致许多网络用户明明受到了实际财产损失却无法维权。

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对虚拟财产实施立法保护。在网游最为发达的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运营商而具有财产价值”,运营商“无权对其做肆意的篡改或删除”。即认为网络虚拟的财产同实际的金钱等财产并没有本质区别。韩国在立法、司法等方面都明确承认虚拟财产具备的价值,在刑法上也有保护条款。在韩国,有许多刑事侵犯虚拟财产被判决的例子,比如用户的虚拟角色或者装备被盗,盗窃者会被起诉。

在美国也有类似法律案例。在INTEL公司诉讼离职员工的案件中,法官将电子信箱与电邮作为“动产”继续加以保护;在另一判决案例中,华莱士和代理人向用户或公司发垃圾电邮的行为属非法,判决的根据是其法律中有“禁止不合法的穿越他人私人的领地”的内容,网络虚拟财产无论被认定成“动产”或“私人领地”,均是被当作传统民法中的“物”进行保护。

我国的台湾地区也有相似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3项中规定:“电磁记录,指以电子、磁性或其他无法以人之知觉直接认识之方式所制成之记录,而供电脑处理之用者。”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规定,电磁记录属于“以文书论”的范畴,具有某种物的属性。因此,网络游戏内虚拟的财物、账户均是一种“电磁记录”,而诈骗和盗窃罪里则被归于“动产”和私人财产中,网游盗窃他人虚拟财物的行为也被看做犯罪,可判处最多3年以下有期徒刑。

网络虚拟财产法律保护的策略

增加适用条文,强化保护虚拟财产法律规定。首先,民法中需增加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条文。若运营商及用户出现虚拟财产的纠纷,通常会按两者所签订的服务合同来评判,在合同中通常有对彼此权责的约定,如用户违反,则运营商有修改账号及数据,或停止提供服务及注销账号的权力,还可根据《合同法》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若用户的虚拟财产被运营商无故损害,也可要求其做出解释并恢复数据,还可按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根据情况提出违约诉讼。而对窃取别人虚拟财产的侵权行为,受害者在拥有证据的前提下,可按我国《民法通则》与《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进行诉讼。另外,按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并接受服务的时候,依法享有人身财产的安全不被损害之权。因此用户有权根据有关规定,要求运营服务商保障虚拟财产的安全,如果虚拟财产受损,也有权要求赔偿。其次,刑法需要增加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条文。目前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各种适用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所有权的犯罪,比如盗窃罪、诈骗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等。按我国法律规定,盗窃或诈骗网络中的虚拟财产,是符合刑法中的盗窃罪、诈骗罪以及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可按具体情况做出相应处理。再次,行政法需要增加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明确条文。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均需添加有关的保護条文。

制定有关司法解释与单行法,健全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首先,制定出司法解释。在未对虚拟财产做出正式立法之前,应考虑问题解决的紧迫性与立法所需的较长周期,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释,弥补法律空白并保障网络的健康发展。司法解释内容中,应确认网络虚拟的财产应具有的法律地位,即其属于公民合法的财产之一,还应确认虚拟财产的价值认定审核标准。其次,制定网络单行法规和行政法规。目前的网络经济已经是独立的产业,因此出台专门的《网络信息法》及《网络虚拟财产法》十分必要。有关的行政部门可考虑出台《虚拟财产保护法》,规范网络运营商家的服务程序,明确各方权责,解决无法可依的问题。再次,在现有法律基础上,完善和修订同网络虚拟财产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我国目前有许多同网络虚拟的财产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如《著作权法》、《婚姻法》、《继承法》、《保险法》等,但其中涉及网络虚拟财产的内容不够明确,需要修订和完善其中同网络虚拟财产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内容。

强化虚拟运营企业的安保责任。政府部门需对虚拟财产的网络运营上强化监管力度,建立市场准入制度,强化对网络虚拟的社区和网游上市之前的审核。对有可能产生较多虚拟财产的运营企业,应要求其缴纳足额的保证金,预防因出现意外情况导致用户的虚拟财产受损无法获得补偿。此外,要强化运营企业对数据的保护力度,明确其保护责任,做好备份工作,方便还原数据。一旦出现被盗情况,可按用户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要求,谨慎处理。

构建网络的实名制认证系统。网络身份证(即:VIEID),其普及成为互联网实行实名制的基础条件。网络的实名制属于在网络文化内争议比较多的一类制度,设立网络的实名制可有效限制网瘾,有效规范网友言行,使其更有责任地发布言论,可提高社会信用和个人信息准确性,能有效解决网络中的诚信问题。根据现在互联网用户的各类心理和行为中存在的问题,实名制是基于用户实名进行管理的方法,能够有效保护、引导网络用户,降低青少年受到网络中各类不良信息影响的可能。

设立虚拟财产评估制度。有效保护网络的虚拟财产,要统一设定出比较规范的对其价值进行估测的制度,在出现问题需要追究责任或者赔偿损失时,对虚拟财产所具有的价值能够有比较正确的评估。从具体操作层面来看,可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设立虚拟财产认定与评估系统,并设立由开发、运营商、资深的网络技术人员、用户等多方参加监督的服务单位。

采取特殊责任证明和分配的方法,确认主体举证的责任。第一,网络用户需担负初步举证的责任;第二,网络运营商应担负将免责事由当做补充的无过错的责任;第三,证明因果关系,应使用责任倒置法。

设立代收代缴的平台及税务税收的保障制度。首先,税务单位推广使用电子报、缴税及能在线领取并开出电子类发票的管理体系,能使纳税人便捷地通过网络纳税,给虚拟财产纳税以方便和可能,也给无凭据的网络交易提供官方证据。其次,设立税收监控体系,将其架设或者链接在第三方交易平台中,比如淘宝、天猫、京东或阿里巴巴等网站中,将代扣代缴功能给予第三方交易平台,进行自动化的计税和跟踪记录有关的交易行为,把信息快速适时地传到税务单位,提升网络虚拟财产的交易税收入,减少征税的成本投入和漏税偷税现象。

概言之,随着知识社会的到来和经济及网络信息技术水平的提升,如何构建平稳而有效的经济运行环境,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问题。网络化是世界未来发展的必然,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我国现行法律所保护的领域中可找到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身影,但仍无法满足多数需要,亟需制定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法规或出台有关的司法解释,以保护虚拟财产持有者的利益,同时为相关法律的设立和完善打下基础,大幅降低法律可能的漏洞。

(作者单位:白城师范学院政法学院)

责编 /于岩(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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