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岂能不赔
2015-09-02孟亚生
孟亚生
以往的交通事故中,如果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依据“行规”,一般不予赔偿。然而,这项执行多年的“行规”被江苏省启东市一位农村妇女改写。她的儿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被轿车撞死,肇事司机当场逃逸,直到第二天才投案自首。她将拒绝赔偿的轿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最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对外公布了此案的一审结果,法院一审支持了她的诉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她各项损失近70万元。
儿子被撞身亡,肇事司机逃逸
2014年6月4日晚上9时35分许,天空下着小雨,四周漆黑一片,江苏省启东市境内苏221省道发生一起惨烈车祸。一辆小轿车沿苏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复镇糖坊村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猛烈碰撞,摩托车司机当即一头栽倒在地,昏死过去。小轿车司机从倾覆的轿车内爬出来后,被现场的场景吓昏了,当即弃车逃逸,消失在的夜幕中。
后来,经路过的行人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将昏迷中的摩托车司机送往医院抢救。因颅脑损伤太重,摩托车司机不治死亡。
第二天上午,肇事轿车司机沈荣慑于法律的威严,向警方投案自首。经交警认定,沈荣肇事后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交警通过摩托车号牌,得知遇难摩托车司机名叫薛华,26岁,启东市吕四港镇人。当天晚上,在县城上班的他准备回老家看望母亲,谁知途中横遭车祸。
当薛华的母亲陆辉听到儿子车祸身亡的噩耗后,当即哭昏过去。早年丈夫因为车祸去世,她与儿子,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好不容易将儿子抚养成人。儿子也很懂事,积极自学了车辆维修、电路施工两门手艺,并取得了相关专业证书,凭着过硬的技术,被县城几家单位高薪聘请。儿子一直是陆辉的骄傲,谁知道,飞来的车祸转眼让她与儿子阴阳相隔。
肇事司机获刑3年,保险公司坚持免责
陆辉经过打听,得知肇事司机沈荣曾因敲诈勒索,先后于1999年、2001年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酒后驾驶、赌博,先后于2009年8月13日、2012年2月2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300元。
就是这样一个劣迹斑斑的人撞死了自己的儿子,陆辉气不打一处来,她强烈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沈荣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她的巨额损失。
2014年9月23日,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将沈荣公诉到启东市人民法院。为了赎罪,获得陆辉的谅解,同年9月29日,经启东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沈荣向陆辉先行赔偿了9万元损失。
同年10月16日,启东市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法院审理院认为,被告人沈荣夜间、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未注意观察,盲目行驶,没有确保安全驾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沈荣事后能够想方设法赔偿死者亲属损失,法院从轻判处沈荣有期徒刑3年。
虽然获得了9万元的赔偿,但陆辉怒气久久不能消除,“儿子一条命,岂是区区9万元就能打发?”但沈荣之前赔偿她的9万元也是东借西凑得来的,哪里还能拿出钱来?
不过,陆辉得知,沈荣曾为肇事的轿车投保了12万元交强险和60万元三责险。于是,她来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在沈荣轿车投保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她的损失。
然而,她的话还没说完,就被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打断了。保险公司拿出当初与沈荣签订的保险合同说,沈荣为轿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就与他约定,凡是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保险公司一律不赔。
逃逸不能一概免赔,保险公司判赔近70万元
“保险公司拒赔,有道理吗?”疑窦丛生的陆辉心有不甘,她来到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法律援助。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刘娟、朱红亚两名律师,对她进行法律援助。
法援律师帮她写好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启东市人民法院。
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现在沈荣已被启东市法院刑事审判认定为肇事逃逸,并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此,保险公司不赔偿原告损失完全符合规定。
陆辉及其法援律师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陆辉指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援律师说,由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不属于法律法规规章,退一步说,即使属于,依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以《侵权责任法》为准,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能免责。
保险公司继续抗辩称,虽然“交强险”可以赔偿,但商业三责险是可以免赔的。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逃逸是法律、行政法规的一项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将保险条款的该项内容用区别于其他内容的字体加黑或加粗作出提示后,该项条款当时就生效了,保险公司不需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原告所受的损失,自然应该由肇事逃逸司机沈荣承担。被告还认为,保险公司存在责任豁免的还不仅仅是商业三者险,车损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车险的其他险种也都将肇事后逃逸作为除外责任。
但是,陆辉反驳说,发生车祸时,肇事司机沈荣之所以逃逸,是因为害怕受害者家属现场殴打而弃车逃跑的。商业三责险是为受害的第三人能得到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不能对抗受害人,因此,保险公司不得免责。
法院第二次开庭时,保险公司又以在沈荣车祸受伤后在医院就诊处方中,发现含有醒酒药物,认定沈荣是酒驾,继续坚持免责。
陆辉的法援律师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仅是推测,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沈荣是酒驾。
法援律师提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该案车祸发生不久,路过的投保人立即报警,交警也及时将薛华送医抢救,沈荣肇事逃逸行为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实质认定。
2015年5月26日,记者从启东市人民法院获悉,法院一审支持了陆辉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法院还认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条款不得对抗第三人,在本案中沈荣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公司造成新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商业三责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陆辉损失11万余元、商业险限额中赔偿陆辉损失57万余元。
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
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而第三者商业险不同于“交强险”,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既然法律无明确规定,那么主要看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是否有明确的约定。若有,依据民事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应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约定。可是本案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保险公司与沈荣之间“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约定呢?
此案的主审法官接受采访时说,“交通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赔”,这是许多车主在购买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公司在格式合同上注明的免责条款。但并不表明该免责条款就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这种格式条款,明显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免除了自己的责任,是无效的,很难受法律保护。第三者责任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赔偿而设立的。为了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另外,2013年6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也再一次强调了,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法官指出,保险公司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般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如果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失扩大,这就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这部分的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此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只能约束签订合同之双方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不能对抗第三人。其依据是什么?其优点是什么?
法官说,这主要是依据合同关系相对性的原则,同时兼顾社会稳定。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中一条重要原则,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所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再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却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故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不能成立。
法官指出,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有助于案结事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一起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被侵害的权利客体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这些关系到人民切身利益的权利,如果不能及时得到赔付必然会影响到一个家庭的生产、生活,进而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历年来,因为保险公司不能及时理赔起诉到法院的交通事故纠纷越来越多,矛盾也越来越尖锐。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作出投保人(权利侵害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认定,直接作出判决,使第三人(权利被侵害人)的权利在第一时间内得到偿付,是在尊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又切实及行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社会的稳定,能够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官强调,遵纪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法律虽然是一种约束,但更多的是一种保护。遵从法律的规定行事,必会得到法律的保护,反之,必会得到法律的严惩。奉劝所有的驾驶员都不要无证、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更不要逃逸,要对自己的家庭负责,更要对受害人及其家人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