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看待“准继母”陪同下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效力
2015-08-21吕晶路昊
吕晶 路昊
[案情]2012年初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杨某在S区Y路16栋地下室22号等地,多次采取抚摸生殖器、生殖器相互摩擦等方式对未成年被害人李某实施奸淫、猥亵行为。被害人与父亲及“准继母”于某共同生活,于某作为被害人的母亲(未说明婚姻状况)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陪同被害人在场并在笔录中署名。后经查,于某尚未与被害人父亲缔结婚姻关系,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工作精神要求尽量避免对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反复询问。庭审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准继母”于某不能作为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参与询问,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缺乏效力。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能否作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使用,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准继母”于某不具有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也不是其他成年亲属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合适成年人”,故其所作的陈述缺乏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准继母”于某的到场能够确保被害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符合立法目的,故于某在场的情况下其所作的陈述真实有效。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立法目的重在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非苛责成年人的主体身份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的对于未成年被害人询问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在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被害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笔者认为,其立法目的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认知程度、接受调查时的理解能力,年龄特点引发的情绪表现,以及避免非法取证等情况,设立了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论特定身份是什么,都是从为了确定一个能够真心实意代为行使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的角度而设立。案发期间,于某具有和被害人李某共同生活的基础,具备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责任和义务。
(二)是否有效重在未成年人同意、关系密切,而非局限的亲人关系
根据《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中“二(一)5、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的,可以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或按其意愿通知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社会工作者、教师、律师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规定,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同意其他成年人作为“合适成年人”陪同和关系密切可作为选择合适成年人的重要依据,是确保形成的言词证据真实有效的根本程序。案发期间,于某与被害人李某共同生活、关系融洽,为避免与父亲在性侵害问题中的交流不便,于某经被害人同意陪同接受询问,符合上述相关规定。
(三)是否排除重在是否适宜,而非特定关系
北京市多部门联合颁布的《关于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实施办法(试行)》第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三)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四)已接受案件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员,相关部门的办案人员及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五)其他不适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笔者认为,以上规定主要限定了一些刑罚未完毕、不具备相应能力和可能违背公平正义的情形,是硬性规定,而于某在家庭共同生活中没有出现上述情形,能够担当“合适成年人”的角色。
本案中,于某的身份不属于禁止性规定情形,虽然身份不属于法定代理人,但案发时其与被害人确系共同生活,也是其带领被害人至公安机关报案,被害人对于其在场没有异议、自愿陈述。在整个询问过程中,实现了安抚被害人情绪、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等作用,符合立法精神和目的。
综上所述,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准继母”能够作为“合适成年人”参与调查,并形成真实有效的未成年人言词证据。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00040]、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1000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