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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主要扶养义务的非直系亲属能否领取死亡赔偿金

2015-08-21汪宏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7期

汪宏

内容摘要: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家属的重大赔偿事项,往往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笼统的归为近亲属,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顺位问题更是属于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本案在适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实际扶养关系亲疏作为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顺位确认的依据,符合社会公序良俗和立法原意。

关键词:主要扶养义务 死亡赔偿金 非直系亲属

【基本案情】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马某琳,女,退休工人。

对方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某医院。

马某琳与患者马某愚系姐弟关系。2011年6月26日18时许,马某愚因疾病发作,马某琳拨打120急救车求救,120急救车把马某愚送到武清区某医院诊治,马某琳支付医疗费695.15元。治疗一段时间后,因病情未见好转,遂于2011年6月26日21时许随120救护车转院治疗,在转院途中,马某愚死亡。马某琳认为马某愚的死亡是由于武清区某医院延误治疗造成,该医院不认可,马某琳要求对马某愚的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3月13日武清区人民法院委托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对武清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马某愚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武清区某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马某愚的死亡后果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医方以负次要责任为宜。马某琳起诉至武清区人民法院要求武清区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484860元、医疗费695.15元、丧葬费25794元。马某愚与前妻生有一子马某楠,马某愚离婚后未再婚,其父母已去世。马某愚自2001年患病后,一直由马某琳一人进行照顾直至马某愚死亡。以上事实有马某愚的遗嘱,证人曹树范、张迎春、曹秀红、赵士伟等人的证言及河北区小关房管站证明、河北区环盛里居委会证明、河北区真诚里居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马某愚死亡后由马某琳支付骨灰盒、寿衣、尸体冷冻、火化费计5200元,支付墓地费3600元,以上丧葬费共计8800元。支付鉴定费7650元。庭审过程中马某琳申请追加马某楠参加诉讼,武清区人民法院并未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予以追加。

【原审裁判】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在治疗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马某愚的死亡原因经中国科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武清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马某愚的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以负次要责任为宜。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武清人民医院对患者马某愚的死亡承担40%的赔偿责任。马某琳为患者马某愚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鉴定费的40%应由武清人民医院承担。患者马某愚之子马某楠未向武清人民医院主张死亡赔偿金;马某琳提出马某愚生前由其抚养照顾,但所提供证据并不充足,作为马某愚的姐姐并非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其要求武清人民医院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武清人民医院支付马某琳医疗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6858.06元。

马某琳不服一审判决,向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愚在治疗中受到损害,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没有异议,武清人民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马某琳作为马某愚的姐姐,其为马某愚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和鉴定费应当由武清人民医院按照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比例支付给马某琳。马某愚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马某愚之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为马某琳作为马某愚的姐姐不是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驳回其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理由】

马某琳不服终审判决,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为:

(一)本案遗漏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终审判决认定:“马某愚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因马某愚之子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参加本案的诉讼,马某琳作为马某愚的姐姐不是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驳回其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并无不当。”马某琳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申请追加马某愚之子马某楠为本案原告,以上事实有武清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共同诉讼。马某楠是本案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2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也未依据当事人申请,追加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马某楠参加诉讼,造成马某楠作为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能参加诉讼。故终审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况,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未参加诉讼。

(二)马某琳符合赔偿权利请求人主体的条件

《侵权责任法》第18条第1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马某琳作为被侵权人马某愚的姐姐,与死者系近亲属关系。且有相关证人证明及马某愚就医急救、丧葬处理的费用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琳对马某愚履行了主要扶养义务。故终审判决认定马某琳不应当作为赔偿权利请求权人,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马某琳亦有赔偿权利请求

虽然死亡赔偿金不作为遗产处理,但本案的落脚点还是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归属及分配问题。参照《继承法》第13条第3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4款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马某琳不但是马某愚的近亲属,而且其作为马某愚的主要扶养人可以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请求人,马某愚之子马某楠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却没有尽到其主要赡养人应尽的义务,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不分或者少分遗产。故马某琳应当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有权提起诉讼。故终审判决认定马某琳不应当作为赔偿权利人,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结果】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提审本案。经调解,武清区某医院给付马某琳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

【再审理由及法理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顺位问题。司法实务中,死亡赔偿金作为侵权人对被侵权人家属的重大赔偿事项,往往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焦点问题。《侵权责任法》对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主体笼统的归为近亲属,然而近亲属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成文法规定中存在着范围性的差异,而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顺位问题更是属于法律法规的空白地带。在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公平妥善地解决现实民事纠纷不仅是对司法机关业务能力的考验,也是依法治国理念对于司法审判环节的客观要求。本案的亮点在于承办人在尽可能穷尽现有成文法规定的前提下,从案件事实出发,遵循法理原则,兼顾社会公平与公序良俗,妥善地处理了这起非常具有社会典型意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从法律适用角度分析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顺位问题

死亡赔偿金指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作出的一种补偿费用。1《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18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马某琳作为被侵权人马某愚的姐姐,与被侵权人系近亲属关系。原审法院认为马某愚之子马某楠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未提出死亡赔偿金请求,马某琳作为马某愚的姐姐不能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顺位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被侵权人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该规定源于《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人顺位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其他近亲属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在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情况下,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不继承。《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之前的论述,《侵权责任法》将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分别规定,明显将两者进行了区分,因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关于该顺位的规定仅能作为参考。综上,目前的成文法规定中,没有对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顺位的明确规定,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的基本法理原则,作为近亲属的马某琳在没有其他近亲属对其请求权提出抗辩的情况下,有权主张马某愚的死亡赔偿金。

(二)从事实证据及法理原则角度分析本案中扶养义务的履行与死亡赔偿金请求权的关系

《侵权责任法》规定近亲属有权主张被侵权人的死亡赔偿金,其立法本意在于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从物质到精神层面均具有紧密联系。被侵权人的死亡对近亲属造成的损害最为显著和直接,因此近亲属之间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应以与被侵权人生活的关系紧密程度为标准。同等情况下,与被侵权人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应当优于与被侵权人没有扶养关系的近亲属。本案中马某楠作为被侵权人马某愚的儿子,在马某愚2001年生病至2011年死亡的长达十年间,未对马某愚履行任何赡养义务。马某琳作为马某愚的姐姐对马某愚长期履行扶养义务。马某琳与被侵权人生活的关系紧密程度明显高于马某楠。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分析,如果仅因马某楠存在且未主张死亡赔偿金就剥夺了马某琳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违背了“违法应有责”的基本法理,也与鼓励敬老扶弱的社会传统道德相矛盾。因此,本案的成功抗诉,不仅维护了作为实际扶养人马某琳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和示范效应。

注释:

[1]蒋思涵:《论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界定和赔偿标准》,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