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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5-08-18吴迪

商场现代化 2015年17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

吴迪

摘 要: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秘密侵权的行为出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在我国商业秘密侵权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本文结合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和问题,在商业秘密侵权认定法律制度完善方面给予了几点建议,如完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体范围、完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等,意在让更多的人了解到商业秘密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侵权;商业秘密侵权认定

一、引言

信息时代的发展使商业秘密的问题备受关注,世界各国对商业秘密的关注度越来越高。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他法律中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规定过于简练,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又是一个非常复杂性的问题,本文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对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法律认定经验,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商业秘密侵权认定相关法律。

二、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现状及问题

1.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现状

在我国目前还未有专门设立的商业秘密法,关于商业秘密和侵权的规定是在各个法律中分散阐述,而且在每个法律中的侧重点不同,很难在一定程度上达到统一性。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则强调的是商业经营者间的竞争关系,针对的是行业间各个企业存在的不正当竞争;《劳动法》则强调的是企业与员工之间劳动合作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刑法》中则强调对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商业秘密罪给予处罚,但是对处罚的数额并未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和商业秘密罪间的界定也并非明确。这些都使得很多人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或约束职工的道德规定,并未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实施效果并不理想。

2.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商业秘密对于国家、企业和自然人之间的重要性会越来越突出,而我国在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仍存在缺陷,主要表现有以下几点:一是我国尚未设立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这是我国法律有待健全的一部分;二是在商业秘密侵权主体方面,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只强调了对企业或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并未强调对具有独立创造发明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团体的保护;三是在程序诉讼方面,《民事诉讼法》虽然作了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对于如何将商业秘密不丧失,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四是目前国家对于公职人员对保护商业秘密的义务未作相应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各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所存在的明显缺陷。

三、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完善

1.完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体范围

我国法律中规定“自然人和法人应当有可能防止他们合法控制的信息未经他们的同意而被披露、获取或者使用”,从这条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主体的保护是自然人和法人。但在英美等国的法律中,对于商业秘密主体保护的范围更加广泛,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的“人”所指的是自然人、公司、不动产、合伙人、合资人等其他具有法律效应的商务主体。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具有局限性,片面的要求对市场的经营者商业秘密的保护,但在实际的市场经济活动中,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并非局限于经营者之间,因此应该适当的扩大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在我国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主体进行了适当的扩展,即“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依法对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而笔者认为权利人同行业的竞争者、企业的合作单位、法律顾问、代理单位等都应纳入到商业秘密保护的主体内。

2.完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类型

在我国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以不正当的行为或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二是简介的允许或使用不正当手段让他人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违背了合同本来的规定使商业秘密泄露出去;四是关于第三人侵犯到商业秘密的行为。对比美国的商业秘密保护系统和法律,我国各部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过于简练,随着商业活动的频繁发生,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或侵犯的相关法律必须完善。

首先,我国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中缺乏对“不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在实际的市场活动中,通过某些途径获得的商业秘密是合法的,如独立开发等。在美国《统一商业秘密法》中对于正当取得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独立开发、“反向工程”、商业秘密所有人允许、公开获得展出的信息等。其次,在错综复杂的市场经济活动中,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只列举了四种,无弹性的条款或规定,这点很难适应复杂性或多样性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最后,我国缺乏对政府公职人员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明确规定,针对这一立法中存在的漏洞应不断的完善。

3.对善意第三人问题的完善

商业秘密的披露存在恶意和善意之分,简单来说恶意的商业秘密行为是指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而善意是指第三人获得和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目前,我国缺乏对善意第三人获得和使用有瑕疵的商业秘密的相应规定,一般来说对于善意情况下获取到商业秘密,是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的,因此在界定商业秘密行为获取的善意与恶意间应有明确的规定,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保障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国外发达国家对善意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依照本国实际情况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四、结束语

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性质和形态的知识产权,在商业秘密的获取上具有善意与恶意之分,而众观国家的各项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规定是分散的、零散的穿插在各个法律之中,并未形成较为统一的体系。商业秘密关系到国家的知识产权、关系到每一位经营者和自然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及商业活动的发展,商业秘密的保护应该得到重视。

参考文献:

[1]杨力,张慧,郝磊等.商业秘密保护及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J].黑河学刊,2011,5(7):28-36.

[2]郝健伟,蒋红莲.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9(14):46-55.

[3]许建兵,姜其永.商业秘密侵权法律救济制度研究[J].中外法学,2012,10(6):56-62.

[4]张兆映,章文雁.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0,6(8):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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