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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研究

2015-08-15杨少飞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5年1期
关键词:酬金被告律师

杨少飞

(中央财经大学 法学院,北京100081)

反垄断法对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保障良性竞争秩序,提高消费者福利等具有重要意义。依据实施主体划分,反垄断法主要有两类实施方式:一是公共实施,指公共权力机关依法实施反垄断法律与政策;二是私人实施[1],指私人对垄断违法行为的举报、起诉等。近年来,鉴于私人提供垄断违法信息的便利和公共实施的资源不足,反垄断法私人实施、尤其是反垄断私人诉讼愈发兴盛起来。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包括个人和组织。其中,个人提起的诉讼具有受害者众多、个体诉讼利益微小、原被告实力悬殊的特点,个人往往无法获得诉讼赔偿。在此背景下,一种特殊的私人诉讼——反垄断集团诉讼应运而生,在反垄断法高度发达的美国,此类诉讼最为典型。

本文针对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进行研究,结构如下:首先,综述集团诉讼和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概况。其次,分析该制度的原告资格、成立条件、法律程序。再次,重点解剖诉讼和解问题和代理律师问题。最后,对反垄断集团诉讼进行评析。

一、集团诉讼与反垄断集团诉讼概述

(一)集团诉讼的概念、特征与沿革

广义的集团诉讼包含各类群体性质的诉讼[2]14。狭义上,集团诉讼专指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当某个群体与某一事实有利害关系时,一人或数人可以代表全体成员的利益参加诉讼的诉讼方式[3]267。

集团诉讼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大量当事人组成“集团”①文中特征针对的是美国的集团诉讼,事实上各类群体诉讼具有共同性,文中特征也基本适合广义概念。。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众多,是集团诉讼的首要特征(本文中特指多数原告的集团诉讼)。临时组织建立起拟制的当事人“集团”,目的是便于诉讼。“集团”并没有实体法上的资格,仅仅是由程序法特别授权,将诉讼能力附加其上。集团诉讼一经许可,集团的诉讼能力即产生[4]。

其次,成员的诉讼权责移转。集团规模过于庞大,无法容许全体成员亲自参加诉讼。因此,集团诉讼由代表人集中处理全体成员的共同事务。集团代表人制度使得每个集团成员均无法亲身行使诉讼程序权利,但也免除了成员各种诉讼程序义务,这一制度完成了诉讼权责的移转,但是诉讼结果仍直接约束全体集团成员。

再次,集团诉讼裁判效力可扩张。这主要是指:第一,集团诉讼的最终结果不仅适用于诉讼代表人及出庭的集团成员,且扩张到缺席成员,但已经选择退出的当事人除外。第二,对于集团成员,集团诉讼阻断了同质诉讼再次启动的可能性,以此来维护裁判的稳定性,防止原告滥诉,这样也保护了被告[2]37-41。

集团诉讼制度具有漫长的历史沿革,它脱胎于17世纪英国衡平法上的“息诉状”程序。伴随新大陆的开发,该制度被移植到美国,并逐渐发展成为美国的重要法律制度。1842年,美国颁布《衡平法规则》,第一次明文承认集团诉讼的法律地位,但否认判决对缺席当事人的效力,这一情况十年后才被改变。1938年通过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标志着美国统一诉讼法的建立,集团诉讼成为民事案件的普遍适用制度。1966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修订,其第23条成为现行集团诉讼的基本规定。2005年《集团诉讼公平法》颁布,该法针对集团诉讼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做了一些改良性规定。时至今日,美国的集团诉讼已成为世界上最发达和最具代表性的集团诉讼制度。集团诉讼也被引入到加拿大、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等许多其他国家和地区。

(二)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征

反垄断集团诉讼,是指在反垄断案件中提起的请求损害赔偿的集团诉讼,就双方当事人角色而言,原告为垄断行为的受害方,被告为垄断行为的实施方。

依据诉讼提起是否以政府对垄断行为的制裁为基础,反垄断集团诉讼分为两类:

第一,后续型诉讼。此类诉讼通常发生在政府的反垄断调查之后。一旦垄断行为实施者受到政府的制裁,受害者很可能提起一系列集团诉讼。政府制裁佐证垄断违法事实的存在,原告易于胜诉。但如果受害者仅仅依靠政府制裁的佐证,后续型诉讼的获益水平也会为政府调查的效果所限制。

第二,独立型诉讼。此类诉讼由原告不经政府对被告的制裁直接提起。不同于后续型诉讼,独立型诉讼无须前置的基础事实,不受政府调查效果的限制,不存在依赖政府调查导致的诉讼滞后性。但是原告没有政府制裁佐证的便利,胜诉或者与被告和解比较困难。

反垄断集团诉讼具有集团诉讼的一般特征,此外还具有其他特征:(1)当事人来源更加分散。垄断是全球性问题,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当事人常常来自不同的国家和法域,这也导致了当事人集团的组织和形成更加复杂困难。(2)诉讼内容更专业。垄断行为成立与否、影响如何,需要繁重的技术判断,反垄断集团诉讼更加依赖专家意见。(3)公权机关影响力大。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受国家意志的影响更大。(4)损害赔偿特殊。由于受害者的损失各异、集团规模庞大,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损害赔偿计算和分派十分复杂。此外,美国法上还有独特的三倍损害赔偿制度。这些特征,决定了反垄断集团诉讼既遵循集团诉讼的一般规律,又具有自身独特的运行要求。

(三)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制度的法律渊源

反垄断集团诉讼起源于美国。1890年,美国颁布了世界公认的首部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该法第7条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可以……提起诉讼,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反垄断私人诉讼自此有了确定的实体法规则。1914年,《克莱顿法》对此规定予以重述,并补充规定:私人可向法院寻求包括禁令在内的其他救济方式。

1938年,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赋予公民提起集团诉讼的权利。该法的程序规定与前述实体规则共同构成了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法律渊源。起初的集团诉讼准用条件十分复杂,不利于推广发展,难以发挥其应尽的功能。20世纪60年代诉讼规则修正案对集团诉讼进行了简化,为现行规则的建立奠定了基础。

二、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原告资格、成立条件和法律程序

(一)原告资格

确定适格的原告是建立反垄断集团诉讼的重要前提。反垄断案件涉及诸多受害人,如竞争者、中间商、零售商和消费者,原告资格的确定十分复杂[5]。对于原告资格,《谢尔曼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提到的‘人’,包括依据美国联邦法律、州法、准州法或外国法律成立的,经上述法律授权的现存公司及联合会。”而消费者的原告资格也已经得到了美国判例的承认。另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具有诉讼权利的公民均有权提出集团诉讼。因此,反垄断集团诉讼的原告可以界定为因垄断行为致使自身受到损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

因价格垄断行为受损的消费者具有原告资格,然而消费者中的间接购买者能否提起反垄断诉讼曾一度引起美国司法界的争议。1977年,美国最高法院对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一案判决,《克莱顿法》项下的赔偿请求,仅限于直接从违法者那里购买的产品,也即间接购买者无权申请赔偿。这一判例对美国影响颇大。而事实上,即便作为间接购买者,消费者仍承担了最终的垄断价格,仍是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因此否认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是不恰当的。后来,美国许多州相继立法,打破了联邦法院Illinois Brick Co.v.Illinois一案的判例规则。时至今日,反垄断案件中间接购买者的原告资格在美国已经普遍确立。

(二)成立条件

反垄断集团诉讼应符合一般集团诉讼的成立条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对此有明确阐述:(1)集团成员众多、诉讼无法合并;(2)集团成员的法律或事实问题相同;(3)集团代表人的诉求是全体成员的典型;(4)集团代表人足以维护成员利益①参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a)款。。此外,美国实务界和学术界存在共识,认为集团诉讼还需满足三个默示条件,即:集团是实在的,至少有一个集团代表,诉讼请求具有实际意义。

符合成立条件的集团诉讼被归入不同类别:(1)必要的集团诉讼。如果允许此类诉讼的当事人各自起诉,可能造成相悖的裁判或者诉讼利益冲突。(2)寻求禁令的集团诉讼,即当事人请求禁令救济的诉讼②参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b)款。。(3)普通的集团诉讼,此类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各自起诉,但集团的共同诉求比成员的个人诉求更为紧要[6]。普通的集团诉讼广泛适用于反垄断集团诉讼。

(三)法律程序

反垄断集团诉讼严格遵循集团诉讼的一般程序,这些法律程序大致如下:

1.提起和确认程序。(1)诉讼提起。在代理律师的指引下,集团代表人向法院提出反垄断集团诉讼请求。被告则会进行抗辩,抗辩主张包括当事人不适格[7]、法律程序不适当、垄断行为没有侵害当事人等。(2)确认程序。经提起的反垄断集团诉讼须由法院确认。如果法院否决被告的抗辩,继而会按期审查原告递交的“集团诉讼证明”申请,依法确认集团诉讼成立与否。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常为了迅速裁决而越过法定程序,在被告不表示反对时,不经严格审查即确认集团诉讼成立[8],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世纪末。进入21世纪,反垄断集团诉讼的泛滥引起了国会、政府和学界的担忧,国会要求法院严格履行集团诉讼确认程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了必要的限制。(3)确认后果。如果反垄断集团诉讼不能被法院确认成立,“集团”即告消灭,该诉讼转化为出庭“代表人”的一般民事诉讼。如果反垄断集团诉讼由法院确认成立,“集团”的构成也未必达到原告的预期,比如“集团”可能被肢解为几个符合条件的小型集团,形成若干小型集团诉讼。已经成立的集团诉讼在进行过程中如不再符合成立条件,也可能随时被撤销。为提高诉讼效率,法律禁止当事人对集团诉讼的确认结果当庭上诉。

2.通知程序。尽管代表人提起了反垄断集团诉讼,但该诉讼被确认的消息不能保证为全体集团成员所知晓,这对于不知情的集团成员显然是很不利的,因此法院有义务通知不知情集团成员。法院的通知程序由集团的代理律师和代表人具体负责。通知具有法律效力,集团成员只要在接到通知后没有明示反对加入该集团,就会自动受裁判结果约束。因此,通知程序对于保障集团成员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的意义重大。

反垄断集团诉讼中的通知程序发生在两个诉讼阶段。阶段一是在集团诉讼确认后,代表人需要向集团成员通知:(1)成员有权决定是否参加集团诉讼。(2)参加诉讼的成员必须服从裁判。(3)成员有出庭与否的自由。阶段二是在诉讼终结后,集团代表人和代理律师负责向成员通报和解协议条件、损害补偿办法、必要支出等。

3.选择退出程序。选择退出程序是美国法律划定集团规模的手段[9]。集团成员有权向受理法院申明退出集团诉讼,从而可以自行独立起诉。当事人如果不选择退出,就必须服从集团诉讼的裁判。选择退出程序赋予集团成员很大自由选择权,免除其被集团诉讼结果强制约束的顾虑。但原告人数的不确定导致了被告责任的不稳定,严重时甚至可能造成集团诉讼乃至整个诉讼体系的动荡,因此该规则的确立引发了不小的争议。

美国法律规定选择退出要采取明示方式。所谓明示,即反对加入集团的成员必须主动向法院申明,通常是将“退出申请表”填好并寄回受案法院,未明示退出的成员被视为接受集团约束。此外,美国法院准许“二次退出”,即对于在集团确认时未退出的成员,和解协议须允许其重新选择退出。尤其是当和解补偿低于原告期望值时[10],如果二次退出权利被剥夺,该和解协议很可能被法院否决。上述法律规定对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一方的集团成员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4.诉讼裁判。经过诉讼提起、确认、通知、选择退出和审理程序之后,如果反垄断集团诉讼以判决方式结案,将适用三倍赔偿的规定,这对被告很不利。因此现实中,反垄断集团诉讼通常由和解结案,和解不适用三倍赔偿,和解补偿数额由双方商讨决定。被告为了降低巨额赔偿的风险经常主动请求和解,原告为及时取得补偿金也倾向和解。

三、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中的两个重要问题

(一)和解问题

1.和解的益处。如上文所述,反垄断集团诉讼通常以和解方式结案。和解具有诸多益处:首先,和解使得多方获益。被告可以尽量避免诉讼导致的商誉损毁,消除败诉的巨额赔偿风险;原告可以尽早取得补偿金,减少长期诉讼的耗费;集团代理律师也能顺利获得报酬。其次,和解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反垄断集团诉讼复杂漫长,而和解结案便捷高效。再次,和解是平息控辩双方法律矛盾的良好方式,一个接近公平的和解结果在某种意义上优于胜负分明的判决。

2.和解协议公正性审查。作为原被告合意的产物,和解协议对于双方都应当是公平合理的。然而,事实并非如此。绝大多数和解中,原告为求得妥协不会强求全额赔偿,被告财力雄厚拥有更强的谈判能力,有时迫使弱势原告接受不公正的和解方案。鉴于此,美国法律规定法院在通过和解协议前应当评估和解方案的公正性①参见《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e)款。。法律并没有提供确切的评估方法,法院在实践中自行创建各种综合性指标。指标之一的“格林内尔因素试验”[11]最具代表性,该试验综合考量诉讼复杂度、诉讼阶段查明程度、被告承担能力等因素,其宗旨是使补偿数额接近公正。然而,该实验仅供参考,如何进行个案操作还须依赖法官自由裁量。

3.优惠券和解。优惠券和解是反垄断集团诉讼的一种常用和解形式。优惠券和解是指垄断行为实施者用商品服务优惠券替代金钱补偿,与消费者达成和解。优惠券和解在理论设计上十分合理,它使得原告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使得被告免于因巨额资金支出而破产,并且通过供应可预期的商品和服务重新吸引顾客[12];使得法院减少了案件积压。然而事实上优惠券和解在运行中问题颇多,被告为了减免损失,经常对优惠券的兑换使用设立重重障碍。优惠券甚至成为被告产品或服务的变相广告促销形式,不但没有惩罚被告反而使其获利。更有集团代理律师利益掺杂其中,许多优惠券变成了空头支票。

为应对优惠券和解的问题,2005年美国通过《集团诉讼公平法》,规定:(1)优惠券和解协议由法院审批通过。协议经审批时应当经听证程序,须由书面方式确认,协议补偿金额应足以支付各类费用且有余额。(2)按照优惠的现实价值计算律师报酬,无法估计优惠券现实价值的,也可参照律师的工作用时确定。多种和解补偿方式并存的[13],应统筹优惠券价值、律师工时等各种因素。律师报酬的具体数额和分配方案应经法院批准。(3)被告应将协议报送当地政府部门,政府部门有权对协议表示异议。法院在协议报送三个月后才能批准和解协议。被告未报送和解协议的,和解协议不生效。通过上述三方面的规定,《集团诉讼公平法》为优惠券和解建立了法律标准,有利于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优惠券和解问题的解决。

(二)集团代理律师问题

1.集团代理律师的职业道德危机。集团成员由于联系松散、个体的诉讼利益微小,不具备启动集团诉讼的强烈动机和力量,反垄断集团诉讼的进程事实上是由集团代理律师掌控的。律师代理行使当事人诉权,为促进各主体诉讼行为规范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14]。但也正是如此,集团成员没有足够的能力和动力对律师行为进行监督,极易发生问题。详言之,不论诉讼结果如何,控辩双方分别支付本方的律师酬金,是通行的“美国规则”[15]。律师的酬金理应由集团成员分摊,但是集团代表外的成员并非主动起诉,不情愿为了些微不确定的收益而分担不菲的酬金支出。因此,美国采用了“胜诉酬金制”[16]:如果集团成员胜诉,律师按比例从案件标的额中收取酬金,一旦落败则免予收费。为强化激励效果,立法甚至特别为反垄断诉讼建立了“费用移转”规则:如果原告胜诉,被告必须在赔偿之外向原告律师另行支付酬金。如此一来,集团成员消除了败诉损失的顾虑。多重特殊的律师酬金规则激励受害者提起集团诉讼,却使得律师酬金嬗变为风险收入,假如集团获益金额微小甚至败诉,律师酬金必然产生缺口,集团成员无须补偿酬金缺口,律师只能自担亏损。

而诉讼和解中,律师的报酬通常由双方商定并纳入和解协议之中,故报酬方案具有法律效力,更加稳妥。美国法上的“三倍赔偿”规定以及“费用移转”规则对律师也是利好消息,这两项规定无形中增加了被告的压力;集团代理律师在谈判时占尽优势[17],能够索要更高的酬金。律师很愿意以减少补偿总额为诱饵,向被告索要更高的酬金,被告当然乐意接受。最终集团成员几乎没有从诉讼中获得任何实质收益,律师却赚得盆满钵满。某些律师甚至将集团诉讼看作交易方式,随意提起一些价值不大的潜在诉讼,通过和解来盈利,这种行为称为“合法化的勒索”[18]。这些做法无疑扭曲了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极易引发律师的职业道德危机。

2.《集团诉讼公平法》的规定。如前所述,2005年美国通过的《集团诉讼公平法》已将律师酬金分配方案的审批权由法院收回,律师酬金的确定基础也被划定。此外该法规定,律师酬金有比重上限,集团成员有权对律师报酬的数额表示反对意见,律师不得滥诉,否则应当承担被告的诉讼支出,等等。这些规定对于规范律师行为、维护诉讼公正具有积极作用,但这些规定仍稍嫌粗略,需要以后的立法、司法实践进一步细化。

四、对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的评价

上文对美国反垄断集团诉讼进行了制度分析。总体而言,反垄断集团诉讼为垄断行为侵害下的公民提供了便利的救济方式,也由于制度自身的设计缺陷产生了诸多问题。具体来说,可通过总结正反两方面的影响对反垄断集团诉讼进行评价:

(一)有益作用

1.发现垄断行为,弥补政府不足。首先,集团成员作为垄断行为的受害者,因为关乎自身利益,更积极也更容易发现垄断行为。其次,反垄断法的公共实施耗费巨大,而政府财力有限,集团诉讼有效利用私人资源,能够很好地弥补公共资源缺口。尤其是“政府失灵”的存在,集团诉讼更成为打击垄断行为实施者的良好补充。

2.平衡力量对比,实现震慑效果。受害者个人微小的诉讼利益和能力致使其缺乏起诉的动机,许多反垄断诉讼起初只能在理论上实现。集团诉讼则开辟了独特的小额权利救济途径。垄断行为实施者往往十分强势,而众多受害者凝聚成集团,产生巨大的集合力量,有利于提高自身的谈判地位,平衡双方力量对比,震慑垄断违法者。

3.实现诉讼经济,维护法律权威。总体上,反垄断集团诉讼可以避免大量非必要的同质诉讼涌进法院形成案件积压,有助于减轻法院负担,提高司法资源的利用率。另外,反垄断法要求很强的判别技术,相似的案情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而集团诉讼使得众多受害者接受同一裁判结果的约束,可以有效减少裁判的前后不一,维护反垄断法的权威。

(二)不利影响

1.诉讼成本过高。高昂的诉讼成本表现在:首先,尽管受害者个体负担的诉讼成本十分有限,但整个集团的总成本巨大。其次,反垄断集团诉讼人数多、取证复杂、进程缓慢,司法资源消耗巨大。最后,被告的支付过高。陷入集团诉讼泥淖的被告要付出巨额金钱支持诉讼开销,还要承担名誉风险这一无形成本。诉讼成本的支出客观上减少了被告的后继投入,严重时可能影响到被告的经营战略,败诉后的巨额赔偿甚至会导致其破产。

2.集团成员与代理律师之间利益失衡。反垄断集团诉讼的集团代理律师酬金适用胜诉酬金制和费用转移规则,代理律师“败诉等同报酬落空”。为将这一极端后果的发生概率降到最低,律师会力争与被告和解,目的是求得一个稳妥的获益结果。集团代理律师与被告串通,将成员的合法利益作为交易筹码,使自身获得不当报酬。而集团成员常常受到律师的蒙蔽[19],靠自身力量很难对律师的不轨行为予以惩戒。集团成员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

反垄断集团诉讼在美国已有数十年的发展历史,这一制度给垄断行为侵害下的普通公民带来了极大的福利,制度本身的种种问题也引发了巨大的社会争议。但我们必须承认,反垄断集团诉讼对于反垄断法的发展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我们也相信,反垄断集团诉讼能够随着社会变迁不断完善,继续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公民自由竞争权益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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