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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与协调——以北川羌族自治县为例

2015-08-15王培松

贵州民族研究 2015年1期
关键词:北川县习惯法北川

王培松

(中国政法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8)

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而羌族就是发展历史悠久、活动区域非常广泛的民族之一,随着历史的发展,唐宋之后,羌族与汉族及其他民族逐渐出现了融合,仅岷江上游的一部分羌民由于地处偏远,得以延续至今,并较为完整地保存了羌族的民族特点。目前羌族聚居在四川省阿坝州的茂汶县、汶川县、理县、黑水县、松潘县、绵阳市的北川羌族自治县及平武县、甘孜藏族自治州的丹巴县等地,从上述的分布情况我们可以看出,北川是羌族聚居区之一。对此,本文通过考察北川羌族自治县的民族习惯法,从田野实证的角度出发,了解到传统是一个无法割舍的文化联接体,而在北川地区,羌族传统习惯法在现实中依然支配着广大羌民的观念,造成在推行国家法的过程中,即使国家采取强制性的手段也不能很好地保证其落实到实际生活中。因此代表法治体系的国家法遭遇到羌族习惯法的强大阻力,二者之间产生了冲突。面对这种情况我们应如何做到两者的协调,这无疑是法治建设中值得反思的问题之一。

一、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习惯法的流变与特征

(一)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习惯法的流变

追溯北川羌族地区发展的历史,早在北周时期就设置了北川县,隶属于北部郡。隋代隶属汶山郡。唐代更名为石泉县,隶属汶州。元代将石泉县改属安州,明朝时归入了龙安府。明初在北川羌族聚居区艾林(永坪)、坝底二堡设置土司。清代延续了土司制度。从北川羌族发展的整个历史来看,他们自北周时期就聚居在一起,由于聚居地较为偏远、交通不畅,其他民族的人口稀少,加上封建统治者一直施行限制边疆少数民族正常发展的民族政策,使得羌族民众长期与外界隔绝,形成了自我封闭、自给自足的局面。在此情况之下,北川地区的羌族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套与本地环境、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相符合的民族习惯法。这些习惯法的产生和发展与羌族文明的演进、社会的发展和民族文化的个性特点相一致。因此,从内容上来看,涉及婚姻关系和军事领域的习惯法最先出现。而后,该地的羌族习惯法逐渐发展到涉及羌民日常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包括了一直延续下来的刑事和诉讼、婚姻继承、财产关系的习惯法和具有羌族特点的土司习惯法。从形式上看,这些习惯法具体的表现形式分为口头相传和文字相传,口头相传主要通过一些民歌、民间谚语和民间传说流传下来;文字相传主要出现在碑文、族谱、文书契约等文献资料当中。这些习惯法成为符合当地民众正义观,具有社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使羌族民众有很强的认同感,都能自觉地遵守,在保证羌族地区的稳定团结、促进社会进步和传承羌族文化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二)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习惯法的主要特征

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习惯法有如下几个显著特征。第一,羌族习惯法具有法的权威性。羌族习惯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律的权威性不同,羌族习惯法的权威靠的是当地民众对习惯法拥有的坚定信念和信仰,对习惯法的遵守和服从来维持的。从北川县羌族民众所处的特殊地理环境来看,由于地处偏远,整个羌族社会非常封闭,外来的影响较少,而羌族习惯法作为一种符合当地民众的正义观,具有一定强制力的行为规范,在羌族民众心中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因而得到族内民众的普遍遵守。第二,羌族习惯法具有法的规范性。羌族习惯法是根据长期的民众生产生活实践,从族人的社会需求中萌芽,在民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文化中逐渐形成,依靠羌族民众的心理认同来共同维护遵守的行为准则。例如,北川县的羌族民众非常信奉神灵,他们认为神灵存在于万事万物之中,像山林当中就存在着山神和树神。当地羌民认为,如果滥砍滥伐树木,是惹恼神灵的行为,因此羌族习惯法就明确规定,不允许羌族民众随意盗伐树木。正是因为有这样的规定,北川县很多地方保持了较好的植被覆盖率,维护了当地的生态平衡。第三,羌族习惯法具有法的强制性。羌族习惯法中规定了大量禁止性规范,对族人的行为进行严格的约束,如果违反了习惯法的规定,则会受到严厉的制裁。如前文提到的北川县当地的羌族习惯法不允许村民盗伐树木,如果有人违反了此规定,那么对于这个盗伐林木者,村里的民众可以用荆条、鞭子或者木棍对其进行痛殴,而受罚者是不允许反抗的,否则可能会受到逐出村落等更为严重的惩罚。

二、北川羌族自治县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冲突层面

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的评判中,很多人都认为民族习惯法落后于国家法,但为何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民众在面对国家法和羌族习惯法的选择上,作为“良法”的国家法得不到普遍的执行,而“落后”的羌族习惯法却能够得到很好地实施,同时表现出强大的执行力呢?在这个羌族聚居地,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是直接的、明显的,在观念层面、制度层面和运作层面都有碰撞,两者之间显得有些格格不入。

(一)观念层面的冲突

国家法维护着社会的法制化运转,象征现代精英文化,是用来维护社会和谐发展的法律保障。而由传统羌族文化衍生出来的羌族习惯法则更多的表现为非正规化,二者即便某些方面有一些交叉,它们之间的关系仍然是相对独立的。北川县的羌族民众长期处于自身所在的民族文化氛围之中,在本民族文化熏陶下的羌民,对羌族文化有着特殊的依赖性和强烈的认同感,而对另一个陌生的法文化世界,则会感到不适应和不理解。这样的例子在北川羌族自治县比比皆是,例如北川县羌族各支以“父名母姓”为号,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氏族内部为血亲关系,而当地羌族习惯法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则就是血亲复仇原则。凡自己的亲人受到他人的羞辱和伤害,每一个家庭成员都要为受害者复仇,在家庭成员心中,复仇被视为神圣的义务和不可推卸的责任。当地羌族人认为:“杀人偿命”、“以眼还眼”、“以牙还牙”是天经地义的,是无须改变的。正是因为这样的思想,他们以复仇为荣,以不能复仇为耻,乃至出现践踏国家法律的情况。但是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羌族的这种复仇的方式却是法律所不认同甚至禁止的。[1]因此,北川县的羌族民众就很难理解,他们认为天经地义的事情,国家法为何要持否定和禁止的观点。

(二)制度层面的冲突

对于国家来说,法典的出台体现的是国家意志,因此国家法的出台必须经过严格的论证,国家法的制定是基于大的方面而言,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理性的规定,对于各地区文化、道德观念、风俗习惯等因素的考虑显然是欠佳的,也就是说国家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无法兼顾各地实际情况这一固有弱点。就像北川县羌族社会中存在着非常浓郁的宗教和迷信氛围,在当地羌族民众的心中,神是真实存在并且具有很高的神威和影响力,但是国家法必须具有普适性,在相关制度的拟定上,是无法顾及到当地民众“神灵论”的这一宗教思想的。而北川县当地的羌族习惯法是本民族特有的心理和意识的反映,它深受该地的自然环境、经济生活、社会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其中蕴含着羌族强烈的民族情感,是伴随着羌族的形成、发展而逐渐形成、发展的,因此羌族的习惯法更多的体现地方性质的一面。就像羌族习惯法就可以做到信奉神的权威,羌民日常的生活、情感和行为模式都受其影响。还有一个例子也体现了国家法和羌族习惯法在制度层面的冲突。国家婚姻继承法对婚姻和继承问题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是按照北川当地的羌族习惯法,婚姻的主要形式是从夫居婚姻,即妻子婚后必须到丈夫家与丈夫及其亲属共同居住,不允许再留恋娘家的生活,并且被要求做到从一而终。违反这些规定的女子将会被男方抛弃。在当地的婚姻中,男方是绝对强势的一方,因此在一些比较封闭的羌族地区,包办和买卖婚姻较为盛行,妇女被视为男方的附属物甚至财产,婚姻一经缔结,就不允许女方轻易解除。在财产继承方面,只有儿子可以继承财产,而女儿只是在出嫁的时候,父母或者兄弟会送给其少量的嫁妆。此外,在夫妻双方财产继承方面,如果丈夫去世,女方要求改嫁的,那么女方的遗产继承权就会被剥夺,所有的财产都归其儿子所有;如果双方没有儿子,丈夫的兄弟或者侄子就会取得遗产,女方相当于“净身出户”。这些关于婚姻和继承方面的习惯法,明显是违反我国婚姻和继承制度的,但是却符合当地的民情。

(三)运作层面的冲突

由于北川羌族自治县很多地方的经济、交通相对落后,地区的法治意识还比较淡薄,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法在这些地区难以深入人心,得不到到很好地贯彻和实施,但是传统的羌族习惯法却很好地被人们采用。当地的羌族习惯法体现了“以和为贵”的社会秩序机制,客观上保证了社会的安定和有序,对于社会纠纷,重视采用有效便捷的方式来解决矛盾,迅速地将纠纷化解,使社会秩序得以稳固,有利于民族成员之间的团结,因此,相对于国家法来说,更容易被当地羌族民众所接受。例如对子女不赡养父母的情况,可以采用民事诉讼的途径来避免或者通过相应的刑法规定追究子女的遗弃罪等罪责。然而这些看起来现代化的法律救助措施,对于地处偏远、经济不发达地区的北川县羌族群众来说,作用不大。首先,他们的法律知识极度缺乏,不了解法律对子女不赡养父母的处罚规定,如何去诉诸法律呢。其次,诉讼需要缴纳诉讼费,这对本来就生活窘迫的老人来说,没有财力去寻求救助。最后,北川县大部分地方较为偏远,如果要进行诉讼,往往需要经过长途跋涉,这对老人来说是不现实的。就是这个让国家法感到棘手的问题,在北川县羌族的习惯法中,却能得到很好的解决。该地羌族习惯法中有一个侵害家庭伦理纲常的犯罪,主要是针对不孝敬父母的情况。凡是不孝敬父母的人,按照当地羌族习惯法,他的家人或者同村的人可以增加其生活的难度。如不准他在村寨边就近取水,而强迫其到距离村寨十里以外的地方取水。不准在村寨的公用磨坊磨面等等。当全村人认为被处罚者继续在村寨或家族有可能使该村寨和家族的声誉受到毁损和不利,那么这个不孝敬父母的人将受到完全断绝其生活来源和撵出村寨的处罚。通过这样的处罚方式可以防止不孝的现象出现,使扶弱济贫的道德观能够得到宏扬。[2]因此,当地羌民在发生此类纠纷时,更愿意选择羌族习惯法来处理,而不愿意碰触国家法。

三、协调发展:羌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共存之道

北川地区的羌族习惯法是适合特定民族习性和特定文化背景的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以充满着人情味的规范维系着羌族人的传统和伦理道德,能够得到本地羌民的普遍承认和严格遵循。因此,国家法应当尊重、包容羌族习惯法,将羌族习惯法中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与国家法相融合,使之在国家法的指导下发挥有利的作用,调整和规范当地的社会秩序,在国家法与羌族习惯法共存的模式下寻求两者的协调发展。

(一)国家法对羌族习惯法应有的态度:吸收和改造

1、国家法对羌族习惯法的吸收。从国家法制统一这个层面上来说,国家法应当作为人们的行为规范而得到普遍的遵守。但是国家法一些固有的缺陷却导致其在羌族地区具体使用时,显得力不从心,如国家法无法全面地顾及到羌族地区的民族风情、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而北川县的羌族民众在长期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依靠他们的勤劳智慧形成的习惯法,是符合他们所处的地理环境、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水平的。因此,在面对羌族习惯法和国家法冲突时,不能简单地采用“一刀切”的处理方式,而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对羌族习惯法进行深入的实地调查,在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进行归纳和筛选。对一些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应当采取顺应、融合的过渡政策,可以通过设置“习惯”“善良风俗”等弹性化词语作为吸纳少数民族习惯法规范的基础。当条件成熟时,直接将一些符合当前及实际需要的羌族习惯法吸收到有关法律之中,使其上升为正式的法律法规,充分发挥羌族习惯法受到民众信奉和遵守的优势,对国家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和局限性进行补充,有利于国家法在羌族地区的顺利推行。

2、国家法对羌族习惯法的改造。羌族习惯法虽然经历了数千年的传承和积淀,但是由于羌族地区的封闭和落后,这些习惯法当中肯定会含有一些背离现代法治精神的陋习和风俗。虽然习惯法中规定了一夫一妻制,但是一夫多妻的情况也是被容许的。另外,羌族习惯法中存在一个正当反击原则,如果是为了保障和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对非法行为实施对抗和抵制,尽管造成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后果,也可以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些行为,都是国家法所不允许的。因此,对待羌族习惯法中野蛮的、落后的部分,应该用国家法的法治理念予以改造,摒弃陋俗习惯,引导和规范良好民族习惯法的形成,让羌族习惯法的特殊正义向国家法所代表的普遍正义靠拢。[3]同时,还可以通过长期的、不间断的、有效的法制宣传,逐步提高羌族民众的认识,使其从内心接受进而认同国家法,逐步放弃羌族习惯法中落后的风俗。

(二)羌族习惯法自身的定位:国家法的有益补充

法国的卢梭在《社会契约论》这本书中认为,由于风俗习惯具有较高的民众认可度,因此在一定的情况下成为了国家真正的宪法,得到民众的遵守,保持着旺盛的生命力。当国家的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无法发挥作用时,风俗习惯能激发出法律的新生或者直接取代国家法律。风俗习惯以潜移默化的力量代替了权威的力量。[4]而羌族习惯法就是在国家法尚不完善和无法充分渗透的情况下,在羌族地区发挥着巨大的作用,可以和国家法一起共同规范羌族民众的行为,甚至在国家法存在法律规定的空白时,作为一种补救的方式及时的弥补国家法的缺位。由于国家法的普适性,决定了其不能完全兼顾羌族地区的特殊情况,国家法必须借助于民族习惯法调整方式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才能更好地维护羌族地区的稳定和发展。因此羌族习惯法可以充分发挥其自身优势,对于一些民族特点显著和特殊性较强而与国家法律的普适性格格不入的民族风俗习惯和行为方式进行规制,充分发挥对国家法的调控和补充功能。[5]

结语

国家法和羌族习惯法之间并非是对立和不能共存的情况,两者可以互相配合,良性互动,共同促进。从国家法和羌族习惯法的互动来看,国家法可以吸收羌族习惯法中合理的、行之有效的内容,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更好地维护羌族地区的社会秩序,保证当地的稳定和发展;另外,国家法中蕴含的先进的法治思想,也能在形成良好的羌族习惯法的过程中起到指引和规范的作用。从国家法和羌族习惯法的互相配合来看,羌族习惯法也可以在国家法的指引下,充分发挥其调整方式多样性和灵活性的优势,对当地羌族民众具有民族特点和特殊性的行为进行规制。总之,国家法与羌族习惯法的协调,应该切合历史和现实的传统,这才是中华民族赖以生存的文化之根。

[1]龙大轩.法治在民间的困惑——对羌族习惯法的考察[J].现代法学,2001(5):34-36.

[2]李桂平.羌族习惯法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0,(3):47-48.

[3]徐 番,史亚鹏.浅析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之冲突与互动[J].怀化学院学报,2009(1):48-51.

[4](法)卢 梭.社会契约论[M].何兆武,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3.

[5]刘 琴.从冲突到融合——浅议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J].贵州民族研究,2008,(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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