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域中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法制化建构
2015-08-15杨翱宇张建文
杨翱宇,张建文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401120)
法律行为制度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一套完整的法律行为制度对于构筑完善的民法体系至关重要。作为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一环,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受到高度重视且发展较为成熟。但我国学界对该制度关注不够、研究亦不充分,其在我国民事立法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由于我国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过程中需要高效率的经济运转,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旨在缓和无效法律行为对经济效率和意思自治的冲击,因此对该制度的详细探究具有深切的现实意义。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10月23日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简称《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在上述理论、实践和政策背景下,本文将在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基本范畴进行探究的基础上对域外有关该制度的立法经验进行考察,进而明晰我国与该制度有关的实践现状和发展趋势,最后提出我国在民事立法中引入该制度的可行路径,以期为将至的民法典完善法律行为制度,尤其是建构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敬奉绵薄之力。
一、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基本范畴
(一)概念廓清
无效法律行为,意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而在法律上确定、当然、完全不发生行为人预期效力的法律行为。[1]而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指一项无效的民事行为若符合另一项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且可以推知当事人若知其民事行为无效即愿意为另一法律行为的,则可使另一法律行为替代无效法律行为而发生效力。[2]其中,原无效的民事行为可称之为“基础行为”,代替基础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可称之为“替代行为”。
作为无效法律行为缓和①无效法律行为的缓和,是指对法律行为无效后果的一种再调整,其宗旨是尽可能地尊重私法自治,尽可能地维护个人的基本自由。制度的组成部分,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与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以及部分有效既相辅相成又互相区别。[3]三者的共性在于其宗旨皆是为缓和无效法律行为对经济效率和意思自治的冲击,但是三者之间的区别尤其值得仔细辨析。
首先,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②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是指无效法律行为于无效原因消灭后因当事人的承认而在当事人之间成立与该无效法律行为有同一内容的法律行为的情形。与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之间的区别集中表现在以下三点:第一,前提不同。对无效法律行为进行补正的前提是导致该行为无效的原因已经不复存在,而该原因是否存在并不是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所要考虑的前提。第二,主体与方法不同。无效法律行为的补正由当事人以“承认”的方式达成,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是由法官以“探寻(拟制)当事人意思”的方式达成的。第三,效果不同。无效法律行为经由补正即产生“新法律行为成立,原无效法律行为消灭”的效果,且补正在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则产生“重新评定无效法律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效果,且替代行为的生效时间是当事人为原无效法律行为之时。[4]
其次,民事行为的部分有效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亦然存在两点不同:第一,与原民事行为的包容关系不同。部分有效的民事行为虽具有一定独立性和可分性,但其仍包含于原民事行为之中,而经效力转换的替代行为并不属于原民事行为(基础行为)的一部分。第二,性质不同。部分有效的民事行为与原民事行为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同一性,而经效力转换的替代行为则具有不同于基础行为的全新法律属性。
此外,民事行为的补全③补全,是指不确定无效(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因无效原因上的瑕疵的消除而成为有效法律行为的情形。虽不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缓和制度,但其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之间的三点区别仍值得注意:[5]第一,指向对象不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是补全指向的对象,而无效的民事行为则是转换指向的对象。第二,方式不同。前者通过特定法律事件或者当事人的承认来达成,而后者是通过“探寻(拟制)当事人的意思”来达成。第三,效力不同。前者具有溯及力,而后者中替代行为的生效时间是当事人为原无效法律行为之时。
(二)要件厘定
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构成要件在学界存有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二元说”和“三元说”之争。“二元说”认为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在要件上应当具备两个元素:一是在客观上存在无效的民事行为(基础行为),二是该基础行为满足替代行为的有效要件。[6]而“三元说”认为效力转换的要件除了“二元说”所述的两个元素外,还应当包括另外一个元素:转换应当与当事人的意思相一致。[7]鉴于“三元说”界定的要件更为全面,且目前学界存在以“三元说”为主流的趋势,故笔者在下文将以“三元说”为中心,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要件进行展开与厘定。
1.客观上存在已成立且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这一要件包含如下两层意思:第一,该无效的民事行为虽不具备法定有效要件而归于无效,但其必须具备成立要件而已然成立,尚未成立的民事行为不得适用效力转换规则。这里要求无效法律行为必须已经成立,一方面是因为该行为的成立是替代行为依存的根据,另一方面是因为该行为的成立是判断基础行为以及替代行为效力的前提。[8]第二,该民事行为的无效须是自始的、确定的、当然的无效。然而,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确认无效后以及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经撤销而归于无效后能否适用效力转换规则,学界有不同意见,但笔者认为效力未定行为在被拒绝追认以及可撤销行为在被撤销之时,已包含了当事人不愿使其行为有效的意思,故法官不能违背此意思而强行适用转换规则。
2.无效法律行为(基础行为)满足替代行为的有效要件。由于基础行为进行效力转换所需的当事人意思乃是根据推测而确立,因此基础行为在此具备的要件应当是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之外的其它各项要件,包括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标的可能且确定的、符合公序良俗以及法律规定等。
3.转换应当与当事人的意思相一致。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事人在为基础行为时并不具备为替代行为的意思,所以如何在基础行为无效时判定当事人的转换意思便成为焦点。一般认为,此处的意思应当通过当事人在为基础行为时所追求的经济目的来确定。[9]然而,如何确定此经济目的?可以从两个方面探寻:第一,当事人在为基础行为时所反复确认或协商的焦点应当确定为经济目的;第二,在无法确定上述焦点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客观存在相关材料来探知经济目的,这些素材包括当事人所为的基础行为(如签订合同文本)、相应时期的交易习惯等等。至此,如果当事人对法官进行的效力转换明确表示反对,那么其反对是否有效抑或法官是否可以不考虑当事人对转换的反对?鉴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本身就是为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免受国家的不当干预而设计的,因此为了真切贯彻这一宗旨,法官不应一味奉行“推测意思”为圭臬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将自己或推知的价值观凌驾于当事人意愿之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亦明确持该观点。①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法律行为的转换不应该违背私法自治而做出一个转换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约束,应该尊重当事人特别的意思倾向以及当事人的想法,而不是忽视。
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除在积极层面需要满足以上三个要件之外,还应当在消极层面受到一些限制,即无效法律行为若具有这些限制条件则不能按照转换规则转换为有效行为。这些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点:第一,转换后的替代行为不能超越基础行为所追求的经济目的范围,因为效力转换的效果之一是对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因行为无效可能遭受的损失进行“弥补”或“填平”,无理由使当事人因其行为无效而获得更多的利益。第二,转换不得违反公共利益(包括社会公序良俗②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针对此指出,如果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人可以期待,他在最糟糕的情况下也可以得到尚且符合善良风俗的东西,那么对他而言,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就失去了法律规定无效性后果时加诸的风险。以及无效性法律规范的基本宗旨),在个案中,公共利益可通过必要性以及适当性等原则进行综合考量与判断。
(三)方式梳理
在学理上,学者们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方式可分为约定转换、解释转换和法定转换三种。
约定转换,意指根据当事人为基础行为时明示或默示的意思,当事人于基础行为无效时将其基础行为转换为其它有效的法律行为。然而,此种转换究竟是否属于严格意义上无效法律行为的效力转换,多数学者颇有微词,更有甚者持否定意见。例如,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该种情形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转换制度,而是对当事人意思进行解释的问题,[10]笔者亦赞同此观点。
解释转换,指在缺乏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当事人为基础行为时可推知的意思,将基础行为转换为另一有效的法律行为,亦可称之为裁判或法理转换。由于法律中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特别规定实属少数,而市场交易中形成无效法律行为的情形数不胜数,这就需要法官更多地运用解释转换对大量的无效法律行为做出处理。因此,解释转换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适用意义,同时也是学界对效力转换制度进行研究的重点。
法定转换,指根据法律特别规定将某一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另一有效的法律行为,亦可称之为拟制或当然转换。可以说,此种转换并不是法律凭空拟制的,乃是在反复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考察之后对具有长久适用意义的解释转换予以法律化的结果。正如有学者指出法定转换的确立是“对典型的情况作出类型化概括,并逐渐融入立法”。[11]
(四)功用分析
民法作为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的一般法,对于维护私法自治和鼓励交易发挥着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国家在民法领域的干预不断加强,表现之一就是通过民事立法确立了一批无效法律行为。尽管无效法律行为的确立是国家基于社会经济秩序等考量而为之,但不可否认由于“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衡量标准本身存在模糊性且由其衍生的“无效法律行为”不利于经济有效运转。因此,对无效法律行为“尽可能提供复活之途径”逐渐成为学界的共识。[12]作为复活途径之一的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具体而言至少有以下几方面的功用和价值。
首先,贯彻私法自治和意思自主。法律行为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始终是私法自治原则。该原则的贯彻和实现不仅需要依靠正向机制(例如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机制)来达成,在反向机制(例如无效法律行为机制)限制该原则目标实现时,还需要通过复活机制(例如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机制)对反向机制进行矫正,从而尽可能地使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得以维护,使私法自治的原则得以贯彻。
其次,保护交易安全。这一功用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保护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所期待和值得保护的交易安全;第二,保护与无效法律行为有关的其它民事活动的交易安全,因为一旦前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而无法转换复活,那么后续的交易行为将极有可能因之而保有瑕疵从而威胁到交易安全。
再次,节约交易成本。交易成本是当事人为达成交易目的而在设立法律行为的过程中所付出的人力成本、时间成本以及物资成本等的总和。可以设想:如果当事人所为民事行为归于无效而不能复活,则上述成本将白白浪费;即使当事人可以通过再次设立法律行为来达成经济目的,其在二次磋商和缔约过程中的花费将会大大增加其交易成本。然而无效法律行为一旦通过效力转换制度得以复活,将会极大节约前述成本,这与经济效益理念也是相契合的。
最后,保障无过错当事人利益。例如在合同无效的场合,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过错的一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只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生的对无过错方信赖利益的赔偿,赔偿的范围和力度非常有限。在符合效力转换要件的前提下,如果该无效合同能够转换为另一有效法律行为,那么无过错方就可以取得与原无效合同所预设的经济目的相当的利益,这对无过错当事人无疑是更为有力的保障。
二、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域外考察与启示
(一)起源回溯
虽然古罗马法律中尚无法律行为的概念,亦没有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字眼,但不可否认的是,现代的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古罗马法律中已初露端倪。例如,罗马法上的免除分为两种,一种是正式免除,一种是大法官法上的免除。[13]其中前者必须采取严格的程序和形式才能产生消灭债的效果,[14]而后者则可以通过大法官将某些“非正式免除”作为“不得再请求的简约”处理来达到消灭债的效果。[15]
(二)大陆法系现状
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陆法系诸国包括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及瑞士等国均在本国立法中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予以明确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79条第二款①根据《法国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未遵守法定手续的密封遗嘱,虽作为密封遗嘱无效,但如其具备自书遗嘱的有效性应当具备的各项条件,即使原属密封遗嘱,仍可作为自书遗嘱而有效。和《日本民法典》第971条②根据《日本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以密封证书所订之遗嘱,如缺少订立该证书所必要之方式却具备自书证书订立要件时,可以将其作为自书证书遗嘱而发生效力。均对无效“密封遗嘱”的效力转换进行了规定,《德国民法典》第140条①根据《德国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无效的法律行为具备另一法律行为的要件的如须认为在知道无效性时会愿意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则另一法律行为有效。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做了一般性规定,《意大利民法典》在第1424条②根据《意大利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如果当事人知道契约无效,在涉及当事人力求达到的目的时,则应当推定使无效契约得产生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在内的另一个契约的效力是当事人所希望的。和第607条③根据《意大利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欠缺某项要件的秘密遗嘱无效时,符合自书遗嘱要件的,可以作为自书遗嘱生效。④根据台湾“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无效之法律行为,如果具备其它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以认定当事人如果知道法律行为无效,如愿为其它法律行为者,其它法律行为仍然有效。分别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做出了一般性规定和特别性规定。除此之外,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12条④、第1193条⑤根据台湾“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欠缺形式的密封遗嘱,可转换为自书遗嘱。以及澳门地区“民法典”第286条⑥根据澳门“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无效或已撤销之法律行为,如具备另一不同类型或不同内容之法律行为之实质及方式要件,得转换为该行为,但仅以按各当事人所谋求之目的,可假设当事人如预知有关法律行为无效,即愿做出该另一法律行为之情况为限。、第940条⑦根据澳门“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一、禁止死因赠与,二、如赠与须待赠与人死亡后产生效力,则按对遗嘱所要求之手续做出,则该赠与视为遗嘱处分。、第1316条⑧根据澳门“民法典”该条款的规定,欠缺设定分层所有权之法定要件者,将导致分层所有权之设定登记无效,而使有关房地产受共有制度约束。同样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做出了数条明晰的规定。
(三)英美法系现状
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其立法文件中未见有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书面规定,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法官亦会运用该制度进行效力转换,正如有学者指出“类似的情形,亦见诸英美法”。[16]
(四)启示
通过对域外有关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历史与现状的考察,加之对各主要国家地区具体法律条文的研读,可以发现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的建构方面至少给予我们以下三点启示:首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为了维护私法自治促进市场交易高效运转,陆续通过立法的形式在是否建立该制度方面达成了共识,这一点值得正在大力建设市场经济、努力融入经济全球化的我国深入思考。其次,在肯定建立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前提下,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该制度所保有的基本内涵层面亦逐渐达成共识,例如前述域外相关立法在该制度构成要件方面以具象的条文形式表达出相一致的认识。最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立法体例存有三种形式:一是立法中仅规定相关的特别性条款,例如法、日等国;二是立法中仅规定相关的一般性条款,例如德国;三是在立法中同时规定相关的一般性条款和特别性条款,例如意大利和我国台湾、澳门地区等。这些立法体例和经验对于我国以后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方面的民事立法提供了有益参考。
三、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在我国民法典编纂中法制化之路径
(一)实践与趋势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立法框架下,尚无明确规定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具体条文。在此背景下,由于效力转换制度旨在软化无效法律行为制度之刚性,故而与该制度密切相关的无效法律行为范围的立法、司法实践与发展趋势尤其值得我们关注。
按照无效法律行为立法历程的脉络:首先,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民法通则》第58条①1986年《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将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况规定为七种,基于时代的特殊背景,该条款具有显著国家管控市场行为的色彩,在当时不仅受到诸多学者质疑,而且对现实经济生活运转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②例如,当时的无效经济合同占到经济合同总量的百分之十到百分之十五,造成当时每年有三千亿至四千亿元的合同金额没有得到执行。。其次,在20世纪90年代末,《合同法》第52条③《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况规定为五种,少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情形。再次,与《合同法》同年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对导致民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做了限缩性解释。最后,相隔十年出台的《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前述强制性规定做了更进一步的限缩性解释。此外,以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为例,该种合同的效力亦经历了从效力待定(根据《合同法》第51条⑥《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到原则上有效(根据《买卖合同解释(三)》第3条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过程。
可见,从20世纪80年代至今,我国在对待法律行为无效原因的态度上经历了从较为严格到逐渐宽松的转变,其目的是要回归私法自治,在尊重契约自由的基础上尽量减少强制干预,从而使民事行为归于有效。在这一趋势下,尽管我国在民事立法中未对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在该问题上似乎走在了前列,例如至少有两条司法解释⑧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6条规定:“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建或已建成的房屋,其所有权可确认归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所有,对方的投资可根据资金的转化形态,分别处理:(一)资金尚未投入实际建设的,可由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一方将对方投入的资金予以返还,并支付同期同类银行贷款的利息;……。”已经运用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原理。
(二)实现该制度立法化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具体而言,我国在立法中构筑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化制度的必要性至少有以下三点:第一,该制度本身具有宝贵的功用与价值。如前文所述,该制度不仅具有贯彻私法自治和意思自主等功用,而且还具有保障无过错当事人利益等价值。第二,对无效法律行为立法瑕疵的应对需要该制度。例如,尽管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将《合同法》第52条中“强制性规定”限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实践中仍不可避免会因对该表述产生歧义理解而将部分民事行为不当地认定为无效,此时为了缓和民事行为无效的现象,该制度的存在实为必要。第三,市场经济的推进需要该制度。与发达经济体相比,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起步较晚且仍处于体制完善阶段,“大力提升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成为一个重要目标。而我国目前无效法律行为的大量存在无疑在客观上阻碍了该目标的实现,因此亟需该制度将符合要件的无效法律行为转换为有效法律行为,借此提升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率与成功率。
我国在立法中构筑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是可行的,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点:第一,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纂被再次提上日程,这为该制度的入法提供了难逢的契机。第二,我国不仅在立法层面不断缩减法律行为无效原因的范围,表达出尽可能使民事行为有效的宽容态度,而且在司法层面开始运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原理制定司法解释和处理案件,这些态度和实践为该制度的建构提供了空间和余地。第三,学界开始关注并重视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研究,这必将有助于丰富建构该制度所需的理论基础。第四,不少国家和地区在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方面的研究较为成熟,并体现为可观的立法成果,这些丰富的域外经验为我国建构该制度提供了多元化参考,实有所裨益。
(三)实现该制度立法化的具体径路
民法典的编纂和制定为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立法化提供了契机,且民法典本身亦需要纳入该制度以完善其自身体系,笔者将该制度在我国的筑构与民法典篇章制定相联系,具体讨论该制度在未来民法典中应有的范式和表现。
1.在民法典的总则部分设置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一般性条款。由于无效法律行为在民法的各个领域均有可能出现,而相应领域的特别性条款毕竟有限,故而为了最大限度发挥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的功用同时为保证法制统一,总则部分的一般性条款十分必要。至于该一般性条款的具体表述方式如何并非首要,关键在于该条款的内容包含前述三个构成要件,即:客观上存在已成立且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法律行为(基础行为)满足替代行为的有效要件、转换应当与当事人的意思相一致。
2.在民法典的分则部分分别设置具体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的特别性条款。为了便于转换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同时为以后发展新类型的转换提供法例指引,分则部分的特别性条款亦为必要。鉴于域外相关的立法、判例及理论研究较为丰富,故笔者在此主要将就域外较为成熟的定型化转换分四方面予以提出。
第一,物权编方面。在恪守物权法定原则的物权法领域,当事人因违反该原则而导致其民事行为无效的情形常有发生,这在客观上期待着效力转换制度的适用。在满足转换要件的前提下,该方面的转换如:无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可向有效的租赁行为转换;无效的不动产抵押行为,可向债法中有效的连带保证转换;无效的物权性质优先购买权约定,可向有效的债权性优先购买权约定转换等。[17]
第二,债权编方面。与物权法领域相比,尽管债法领域的强制性较弱,但债法领域中存有的效力性强制规范等仍然会导致无效法律行为的频发。该方面的转换例如:期限届满前无效的劳动合同解除,在满足要件时可向期限届满时有效的劳动合同终止转换;[18]无效的债务承担行为,在符合要件时可向有效的第三人代为清偿转换等。
第三,婚姻家庭、继承编方面。由于婚姻家庭法领域和继承法领域以人身关系为重要调整对象,诸多民事行为常因强制性规范的适用而归于无效,[19]这同样为效力转换规则的适用奠定了基础。该方面的转换例如:无效的密封遗嘱,在满足要件时可向自书遗嘱转换;①我国虽无密封遗嘱的类型,但可将欠缺生效要件的公证遗嘱在满足转换要件的情况下转换为有效的自书遗嘱。无效的立嗣,在符合条件时可向收养进行转换等。
第四,商法方面。尽管未来的民法典未必将商事法律纳入其中,但作为一种民事特别法,商法中多具有规制商事行为效力的要式条款,[20]商法领域仍可适用前述总则中的一般性转换条款。除此之外,商法领域中的特别性转换条款仍有必要在此提及,例如在满足转换要件的情况下:无效的票据,可向普通的债券转换;无效的票据保证行为,可向有效的连带保证转换等。
耶林在其著述中谈到,罗马曾分别用武力、宗教和法律三次征服世界,其中法律的征服是最长久的征服。[21]发端于罗马法的无效法律行为效力转换制度因其丰富内涵和独特价值深深影响着两大法系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背景下,有必要在民法典中引入和确立该制度,此举不仅具有深切的现实可行性,而且对于我国法治体系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推进有着不可替代的深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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