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2015-08-15朱玉玲
王 莉,朱玉玲
(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山东青岛,266000)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公益保障问题日益突出,①近两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爆出的从苹果公司售后双重标准问题,到尼康相机质量问题,以及“烘培企业使用过期原料”、“手机预装软件恶意扣费”、“鱼肝油变身婴幼儿产品”等事件只是反映了消费侵权案件的冰山一角。继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以及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各方面内容进行细化之后,传统的诉讼机制得到了改良,传统体制下的司法漏洞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弥补。然而河有两岸、事有两面,我国现行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在维护消费者公共利益方面仍力不从心,立法上的弊端使得该制度在近两年的司法实践中窒碍难行。试想,在消费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情形之下,消费者公益诉讼自确立到第一案的出现竟历时近两年之久,这不免有些让人难以相信,但这确实是我国的现实。因此,笔者致力于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展开研究,以期为消费者的维权之路提供更合理有效的渠道。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现状及其问题
(一)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现状
2012年《民诉法》增加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规定,②《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具体涉及案件范围与原告资格两个方面。根据最高院副院长奚晓明等人的观点,《民诉法》第55条中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两类主体一旦法定,③该条规定反映出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趋势在于先由基本法(《民诉法》)将公益诉讼的原则性框架予以确立,再由单行法(《消法》)对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进行不断完善。此举恰好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相契合,有助于真正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公益诉讼制度。其提起公益诉讼便不再受“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限制。[1]紧接着,2013年《消法》第47条明确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省级以上的消协拥有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消法》如此规定,其目的显而易见,便是意欲以“单行法”的身份与作为“基本法”的新《民诉法》所规定的公益诉讼制度相衔接,[2]以期在消费者维权领域明确界定公益诉讼的适用。②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进行了明确界定,而没有规定其他的流程及救济措施,这是“先建制度再完善”的立法思路的体现,在这种立法思路的指引下,赋予消协公益诉权是具有合理性的。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实施两年之后,最高院终于在2015年2月4日发布了《民诉法解释》,可谓是“千呼万唤始出来”。该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告知程序、和解与调解、原告撤诉的限制以及裁判效力等内容均进行了具体细化,协调了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之间的关系,对于日后推动公益诉讼的有序进行起到了不可磨灭的积极作用。
自从消协在立法上获得公益诉权之后,为了更好地履行公益诉讼的职责,各地消协都在摩拳擦掌,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时刻准备着,浙江省消保委便于2014年12月30日打响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第一枪。浙江省消保委以“实名制购票,乘车后遗失车票需另行购票的规定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状告上海铁路局,但是法院却在1个月后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浙江省消保委在收到裁定书之日便提起了上诉,并于次日向上海市高院发出了立案监督的报告。由于该案发生在《民诉法解释》公布之前,立案还在适用审查制而不是登记制,但即便如此,不论是对立案的审查期限,还是不予立案的理由,③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以“浙江省消保委未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起诉证明材料”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该公益诉讼案件,但浙江省消保委回应称,在起诉时,不仅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递交了三位消费者的投诉记录和补票凭证,还提供了上海铁路局答复浙江省消保委的回复函,回复函中上海铁路局所援引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的内容便足以证明本案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做法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通过此案,足以看出消费者公益诉讼维权之路困难重重,立法上的不完备也使得消费者公益诉讼在实施过程中跌脚绊手。
(二)我国现行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1.原告主体范围过窄
根据新《民诉法》和新《消法》的规定,我国当前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仅限于省级以上的消协,这就导致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将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省级以上消协以外的其他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排除在外。
基于法律规定,全国只有30多个消协具有启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消费纠纷本身就具有小额、多发的特点,加之中国人口众多,消费者群体十分庞大,目前的公益诉讼法定主体实属太少。在立法没有对“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具体限定之前,若消协怠于履行其法定职责,即便被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发现,二者也无法直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更别提已被法律排除的公民个人了。在目前“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单一化”的情况之下,对消协的不作为起救济作用的多主体起诉顺序问题更无从谈起。对“兰州市自来水苯污染事件”的处理便充分暴露了该弊端。④以兰州市自来水苯污染事件为例,2014年4月11日,“兰州自来水苯指标严重超标”的消息一经披露,便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4月14日,兰州市民吴先生以威立雅水务集团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生命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私益诉讼,法院工作人员收下了起诉材料,但没有决定是否立案,案件层层上报后,法院竟声称在事情没有定性之前,动员当事人撤诉。同一天,另外5名兰州市民对涉事公司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法院以“公民个人不具备消费者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拒绝。4月21日,20名兰州市民联名请求甘肃省消费者协会提起公益诉讼,可甘肃省消协秘书长回应,在《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不予受理的投诉范围中,第8项明确规定: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部门已经调查和处理的投诉,属于不受理的范围。由于目前政府机构已经介入此事件进行调查,所以消协不能受理。如此发展下去,消费者公益诉讼可能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消费者公益维权之路又该何去何从。
2.消费者协会履职能力不足
现行法律将消费者公益诉权仅赋予了省级以上的消协,主要是为了保证消协的履职能力足以提起高质量的公益诉讼,这也是立法者不将公益诉权赋予给市级和县级消协的主要原因。可是基于目前消协的发展状况来看,即便是省一级的消协,其履职能力也着实令人堪忧。[3]以上文所述的兰州市自来水苯污染事件为例,甘肃省消协本不打算提起公益诉讼,但基于舆论以及公众的压力,其秘书长才许下“将进一步研究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是否可行”的承诺。从该案可以看出,消协的履职能力问题已经到了不得不被重视的地步。因此,在考虑是否要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启动主体扩大至市级、县级消协之前,提高消协的履职能力显得尤为重要且迫切。
3.具体程序设计缺乏
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被冠以“篇幅最长”的名号,其内容的详尽程度可见一斑。在公益诉讼方面,该解释对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告知程序、和解与调解、原告撤诉的限制以及裁判效力等内容进行了具体细化,可谓是在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方面对新《民诉法》和新《消法》进行了有效的补充。即便如此,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仍然不能尽如人意,原因就在于仍有许多重要的具体程序没有纳入到立法层面。在这种情况下,便只能将传统私益诉讼的程序规定适用于公益诉讼,这不仅难以满足公益诉讼的要求,还会造成一系列不利的后果。举例来说,一方面,传统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实行原告预交制,高昂的诉讼成本会使消费者放弃公益诉讼的救济渠道。另一方面,在传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举证责任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此大部分举证责任都要由原告承担,将此规定适用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便意味着要让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这明显是不公平之举。因此,有必要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程序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尤其是诉讼费用的承担、举证责任的分配、处分权的限制及裁判效力的范围等问题应当被重点关注。
4.相应配套制度缺失
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在于“厌诉”和“止诉”,受此影响,对于小额的消费纠纷来说,受害者往往抱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态,很少有人会选择诉讼。作为直接的受害者尚且如此,就更不要奢望有人愿意只为维护公益而提起诉讼了。长此以往,想必那些凤毛麟角的正义维护者的维权热情也便无法保持下去了,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必定会大大降低,最终不仅无法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还会导致不法生产商和销售商更加嚣张。因此,为了充分调动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维权积极性,促使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得到真正地贯彻与落实,就需要法律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进行规定及完善,主要涉及对原告的胜诉激励与奖励机制、滥诉禁止等问题。
二、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
(一)扩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之下,越来越多的不法生产者与销售者不惜违背道德,做出侵害消费者权益之举,为了躲避所谓的法律追究,其侵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层出不穷。因此,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不是某个单一主体可以完成的任务,即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主体越多,消费者公共利益的维护才越有可能会实现。[4]鉴于此,我国立法有必要将公民个人、检察机关、行政机关、省级以下(不包括省级)的消协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纳入到消费者公益诉讼适格原告的范围之内,以期尽快形成多方位、多层次的消费者权益保障机制。
1.行政机关可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行政机关作为国家的代表,本身就占据了大量的社会资源,由其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不仅可以大大减少维权之路上的诸多障碍,还有助于产生更好的社会效果,提高行政机关在社会中的影响力。结合我国现行立法,新《消法》规定了各级工商局都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职责,①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将工商管理部门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是有其合理性的。除此之外,还应将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资格赋予给物价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消费者纠纷多发领域的相关机关。这些机关本身就具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定职责,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也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之一。考虑到行政机关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本身就具有行政执法职能,因此如何处理其行政职能与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问题便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冲突,公益诉讼只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不能之时为解决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所采取的一种救济手段,即若行政机关是基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导致其不能履行职责,则行政机关可通过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若行政机关故意怠于履行职责,它自然不会主动提起公益诉讼,此时,可以由作为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2.检察机关可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终身使命便是维护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既然消费者权益归属于公共利益,那么检察机关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自然名副其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对此也予以认可。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探索建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短短十六字表述,意义重大,标志着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终将迈开实质性步伐。而且,鉴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先例,再加之检察机关本身在调查取证、专业知识及法律办案经验上具有优势,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必然会减少很多障碍。但是,考虑到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所发生的纠纷,因此,检察机关应以“程序当事人”的身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即检察机关是与被告地位平等的主体,没有任何特权。
3.公民个人可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广大的消费者群体是侵权案件的直接感知者,他们可以及时有效地发现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项。从先前消费者提起的私益诉讼的效果来看,不论胜诉与否,都会引发相关责任人的思考,从而间接起到有利于保护社会公益的作用。因此,将公益诉权赋予给公民个人,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轻易将公民个人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极有可能会发生滥诉的现象,③在司法实践中,滥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滥用起诉权、反诉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期待胜诉权和申请执行权。作为程序意义的诉权是当事人要求法庭开始诉讼程序的权利,正是它的行使从而启动了诉讼程序,如果滥用必然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累,增加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及精神痛苦。导致司法资源的严重浪费,影响司法效率的提高,这也是部分学者反对公民个人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的主要原因。因此,将公民个人纳入公益诉讼体系范围内的一个重要前提便是解决滥诉问题。笔者认为,对公民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进行条件限制是个不错的方法,也就是说,公民只有穷尽一切救济手段仍无法维权之时方能提起诉讼。具体来讲就是,公民个人首先要针对不法行为向行政机关或者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若行政机关和消费者组织不作为,则可申请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若检察机关仍不作为,则公民个人可自行起诉,此时就要靠法院进行诉前审查以防止滥诉。针对滥诉问题的具体解决措施,笔者将在后文中进行专门阐述。
4.省级以下(不包括省级)的消协以及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
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上,新《消法》唯独对省级以上的消协青睐有加。结合我国行政区域的划分以及消协的分布情况来看,新《消法》如此规定便意味着,每个省级行政区划内只有一家消协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这在地域辽阔、地大物博的中国适用,难免略显滑稽。在我国,省级以上的消协往往地处省会城市,对于省内其他城市的消费侵权事件不免呼应不灵。考虑到与异地的消协相比,当地的消协更了解当地的市场状况,自然能够更加及时、有效地发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理应允许市级和县级消协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另外,众所周知,消协仅是众多消费者组织中的一环,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在帮助消费者解决纠纷、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也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立法完全将其摒弃是不合理的。但考虑到其他消费者组织的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为了保证消费者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质量,有必要在赋予其公益诉权的同时加以条件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环境保护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社会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所进行的规定,①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将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适格主体限定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纪记录”的社会组织。自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有权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又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其将“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解释为“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其将“无违法记录”解释为“社会组织在提起诉讼前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对消协以外的其他消费者组织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设定以下五个条件:第一,社会组织的成立要具有合法性,并依法进行登记;第二,社会组织的宗旨应是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社会组织的成立时间要在5年以上且没有受过行政、刑事处罚;第四,社会组织要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第五,社会组织的资金要具有相当的规模。
综上所述,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消协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以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在起诉顺序上,行政机关、消协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消费者组织属于平行顺序关系;检察机关只有在行政机关、消协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不作为之时,才能介入其中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公民个人则必须在检察机关不作为时,才能直接向法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
(二)提高消费者协会的履职能力
立法者之所以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起诉资格赋予省级以上的消协,就是考虑到省级以上的消协在履职能力上要强于市级以及县级消协,②例如:某地级市的消协只有两名工作人员,且平时大门紧锁,只在“3·15”打假期间才会开门。此举完全是为了保证公益诉讼的质量。但通过实地调研,省一级的消协也存在履职能力薄弱的状况。因此,在原告资格范围扩大到市级、县级消协之前应集中力量提高消协的履职能力。
第一,针对消协普遍存在的人员编制过少的问题,其解决方法无外乎广纳人才和增加编制。但需要强调的是,这里所说的“增加编制”并不是单纯追求人员数量的增多,而是要将真正致力于维护公益的有用之材纳入麾下。为了使消协的工作人员日益达到精益求精的水平,除了在人员准入阶段要建立严格的选拔机制之外,还要在日常工作中确立绩效考核机制,不断提高工作人员自身的履职能力。另外,为了保证消协提起公益诉讼的质量,可在消协内部增设一个法律部门,由该部门负责对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定期举办学习讲座与工作经验交流会,促使消协的队伍高质量地壮大起来。
第二,从消协的“资金来源单一化”问题入手,消协的资金来源长年以政府拨款为主,其“半官方”的性质使得消协的行政化色彩日益浓厚,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与行政机关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消协往往会倾向于其“衣食父母”,而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宗旨抛诸脑后。但即便如此,消协现在以及未来仍要依赖于政府的现状是不可更改的,毕竟在慈善不足的国情之下,仅靠消协自身的力量是无法将收支不平衡的缺口补上的。若执意将消协与政府相分离,不仅会使消协依托公权力所获得的能够与不法分子相抗衡的优势消失殆尽,还会使消协因经费不足而难以为继,逐渐淡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历史舞台。因此,基于我国的现状,也只能通过消协的自律与他律去实现公益的维护了。即一方面,消协自身要以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终身使命,以维护公益之举不断提高自身的公信力。另一方面,要加强对消协的监督,防止其沦为政府的刽子手,侵害社会公众的应得利益。
第三,消协在受理消费者投诉案件时,往往会参照《中国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规定》的要求来对投诉进行筛选,基于前文所述,其中在不予受理的投诉范围内,第8项的规定存在着重大缺陷,极易被不负责任的消协作为逃避履职的借口。因此,有必要对该项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从制度层面上强化消协的履职能力。
(三)细化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具体程序
1.诉讼费用的承担
考虑到现代商品技术的日趋复杂性,加之公益诉讼案件本身所具有的涉及面广的特征,消费者公益诉讼案件的诉讼费用相当高昂。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我国一直实行“原告预交+败诉者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如果在公益诉讼案件中继续让原告预交高昂的诉讼费用,这肯定会打击消费者选择公益诉讼的积极性。试想,消费者自身本来只遭受到了小额损害,其能为了维护公益而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调查取证,进而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而非私益诉讼,便已实属难得,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来进行诉讼,则高昂的诉讼费用与败诉风险无异于雪上加霜,消费者大多唯恐避之不及。因此,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诉讼费用可以采取“事先不收与事后低额”相结合的方式实行缓交或免交。即如果原告胜诉,则由被告来承担诉讼费用;如果原告败诉,原则上理应由原告来承担诉讼费用,但为了消除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后顾之忧,只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以及滥诉等情形,均可减收或免收原告的诉讼费用。此举有助于减轻原告在资金上的压力,使其将全部精力用在调查取证而不是到处借钱。除此之外,建立公益诉讼基金会也不失为一个良策,将社会捐赠、政府拨款亦或是抽取赔偿金中的一部分作为基金会的资金来源,用于支持消费者公益诉讼。
2.举证责任的分配
我国在民事诉讼中一直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这在私益诉讼中应属公平之举,但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则不然。基于商品、服务日趋复杂化的特点,让消费者去证明违法经营者的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违法经营者是否存有主观过错实属强人所难。因此,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是具有合理性的。即原告需要提出初步证据去证明经营者实施过侵害消费者公众利益的行为,并且原告需要对众多消费者利益受损的结果承担举证责任。至于侵权行为是否确实存在,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违法经营者是否存有主观过错的举证责任则由被告承担。[5]
3.处分权的限制
得益于韩流文化在海外受欢迎的助力,到韩国旅游的外国游客数量近年来持续走高,同时也创造了韩国酒店业当下历史性的繁荣景象。然而2015年起韩国酒店业出现了转冷迹象,之后开始速降态势,酒店企业纷纷出招应对不利局面,推出积极措施吸引国外客人。
公共利益包括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的消费者公益诉讼事关社会大众,并不是原被告双方之间可以自由解决的。因此,理应对双方的诉讼行为进行限制。虽然《民诉法解释》对公益诉讼之中的原告撤诉、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及法院调解等问题进行了些许限定,①《民诉法解释》第289条规定:“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但对于构建完善的公益诉讼制度来说仍略显鞭长莫及。在公益诉讼中,限制当事人的处分权必然意味着要赋予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平衡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促使诉讼顺利进行。在此,笔者将
《民诉法解释》第290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从饱受争议的公益诉求入手,提出对限制当事人处分权以及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的浅知拙见。
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在性质上应属于侵权案件,根据《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8种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的诉讼请求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行为请求,另一种是损害赔偿请求。①行为请求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损害赔偿请求包括: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考虑到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没有受到实质性损害的主体,如果由没有遭受损害之人提出损害赔偿的公益诉求,不仅名不正、言不顺,还会与我国补偿性损害赔偿的精神相违背。因此,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应仅局限于行为请求,即如果起诉主体仅要求赔偿损失,则应通过私益诉讼来解决;如果起诉主体提出的是行为请求,则可允许其提起公益诉讼来救济,但是,对于被告是否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及具体的赔偿数额都要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裁量,并不适用“不告不理”原则;如果起诉主体既要求被告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又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可以允许其提起公益诉讼,毕竟已涉及到了公益,自然不能置若罔闻,同时,对于损害赔偿的请求自然也只能由法官来裁量。除此之外,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由于损害赔偿责任是由法官进行裁量的,因此难免会存在原告不满意之情形,对此,原告当然可以通过提起私益诉讼的方式来寻求救济,《民诉法解释》第288条也赋予了其法律依据,②《民诉法解释》第28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只不过,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先前公益诉讼已认定的证据可以直接在后提起的私益诉讼中使用,而无需再进行质证和认证。另外,考虑到消费者寻求损害赔偿的初衷也只是弥补损失,对不法厂商小惩而大诫,并不是为了使其破产,因此,为了防止企业因赔偿过多导致经营困难,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可以借鉴美国的代金券和解制度,企业可先用商品代替现金进行赔偿,待其盈利之后,再将剩余款项偿还完毕。
4.裁判效力的扩张
在我国,民事诉讼判决只约束案件当事人,不能约束其他人,如果将该规定适用到公益诉讼中来则会导致很多弊端。基于消费者侵权案件所固有的分散性与扩张性,判决作出后又发生了相同或相似案件的实例并不少见,如果按照传统的裁判效力规则来处理,也只能通过再次起诉、再次判决来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还有可能导致前后判决结果不一致的情形,长此以往,这不仅与“公益”两字不符,而且会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增加法院压力,破坏司法权威。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裁判的效力进行扩张,但这种“扩张”并不是像《民诉法解释》第291条规定的那样绝对,③《民诉法解释》第291条规定:“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是根据不同的情况进行适度的扩张。即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裁判应对所有相关的消费者有约束力,日后基于同一被告同一公益性请求不得重复起诉,直接援引先前胜诉裁判即可;若原告败诉,则其他主体还可基于同一被告、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
(四)完善消费者公益诉讼的配套制度
1.原告胜诉激励与奖励机制
在公益诉讼的裁判效力适度扩张之后,无论谁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只要原告胜诉,则裁判便惠及所有相关消费者。因此,消费者往往会寄希望于别人起诉,这样不仅可以避免败诉的风险,还能在他人胜诉后获得利益。长此以往,大家都依靠别人,最终有可能导致无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使违法经营者更加为所欲为。鉴于此,有必要对胜诉原告给予物质上的激励与奖励,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权的同时,促使消费者更加积极的调查取证,为胜诉做好充分准备,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轻率诉讼与滥诉。而且,这种激励与奖励机制也向社会彰显了公平与正义,有助于更好地维护司法权威。另外,这部分激励与奖励的资金可以由上文所述的公益诉讼基金会来负责,真正做到专款专用。
基于前文所述,若以上优惠措施能够得以施行,那么在一定程度上极有可能会产生滥诉现象,毕竟在公益诉讼的成本被压低之后,难免会有人借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之名来进行新闻炒作或者有其他不为人知的目的。因此,禁止滥诉势在必行。
第一,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当适用诉前审查机制,即法院应在审理公益诉讼案件前对案件进行预审从而将案件进行过滤。第二,消费者公益诉讼应当遵循司法公开精神的指引,从法院立案之日起一直到执行完毕都要向社会进行公开。消费者权益属于公共利益,任何消费者都有权知晓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益诉讼发展到了什么地步。对公益诉讼进行公开,一方面,有助于维护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更好地接受公众的监督,将消费者公益诉讼暴露于阳光之下,可避免很多暗箱操作的情形。第三,预防与纠正并存,一旦发现滥诉情形,则必须对滥诉行为人进行处罚。如果情节较轻,则原告需要为被告支付其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用,[6]若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情节严重,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新型的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越来越多,在这种情况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自然也被推到了风口浪尖。虽然该制度有助于推进民主与法制的进程,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但由于我国的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刚刚建立,虽取得了巨大进步,但尚属于初级阶段仍然不完善,仍然存在很多问题需要我们去发现和解决。新《民诉法》以及新《消法》仅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原告资格和受案范围进行了规定,千呼万唤始出来的《民诉法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公益诉讼的受理条件、管辖法院、告知程序、和解与调解、原告撤诉的限制及裁判效力等内容,其他关于诉讼费用、举证责任、原告胜诉激励与奖励机制、滥诉禁止等一系列内容均未规定,而且在已有的原告资格、诉讼行为限制和裁判效力的规定上也存在不足。基于此,笔者提出了几点完善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但本文在完善建议方面的研究上仍存在不足,有待进一步的改进。
制度的完善并非斯须之作,还有待于专家学者做进一步的研究。我们期待,在不久的将来,这一保护我国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益诉讼制度,必将愈发完善、成熟,法治中国必将更加文明、强盛。
[1]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94.
[2]毛磊,彭波.侵害众人权益,消协可提起诉讼[N].人民日报,2013-04-24(15).
[3]王彬.消法过会:谁能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N].21世纪经济报道,2013-10-28(12).
[4]陈涛.消费公益诉讼模式的选择分析[J].人民论坛,2012(32):99.
[5]张明华.消费者公益诉讼若干问题研究[J].杭州商学院学报,2013(01):42.
[6]赵侠.在我国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构想——从治理虚假电视购物谈起[J].法学杂志,2011,23(0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