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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刑讯逼供控制的观念与体制障碍

2015-08-15

宜春学院学报 2015年7期
关键词:检察院被告人嫌疑人

高 勇

(宜春学院 政法学院,江西 宜春 336000)

刑讯逼供引发的冤假错案一次次招致巨大社会反响,倒逼刑事诉讼领域相关立法不断修改,历经多次反复,刑讯逼供依然没有得到很好的控制,那么,到底是法律的修改还不到位,还是法律没有得执行,抑或两者都是?其背后的原因又是什么?如果这些问题不弄清楚,人们在刑讯逼供控制上的努力就无法抓住关键,就会失去方向,不仅耽误刑讯逼供控制的进程和效果,而且浪费精力和资源。

一、观念与体制因素在刑讯逼供控制中的作用分析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一种非常重要而特别的证据,它不但本身能够直接说明犯罪事实,而且可以用来发现其他物证,因此,“口供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比拟的优势,自古以来就有‘证据之王’、 ‘证据女神’的美誉。”[1](P159)而且口供对于追诉犯罪来说也是必不可少的,因为“在现实的侦查中,没有嫌疑人的供述,便能证明一切事实,得到起诉,判决有罪的事例几乎没有。”[2](P423-424)但在趋利避害的心理作用下,“犯罪分子——那些在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的人当然除外——一般都不会供认自己的罪行。”[3](P3-5)因此,犯罪追诉者总是为获取口供而诉诸种种手段,而在取证的诸种手段中,如果排除外在的制约,刑讯乃最为便利,因此,刑讯逼供对于负有追诉犯罪职责的司法人员来说,有着天然的吸引力。

要阻止这种滥用权力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取证行为,必须依靠强有力的法律手段,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有一个系统而完善的控制刑讯逼供行为的法律制度;二是这个法律制度必须得到有效的实施。然而这两个条件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们也有自己形成的条件。首先,要制定出完善的控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必须有一个有利于刑讯逼供控制的观念环境,使社会主流力量不能容忍刑讯逼供行为,认为有必要予以制止。如果一个社会的主流力量都能容忍刑讯逼供现象的存在,那就不会有完善的防范刑讯逼供的立法,即使存在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其实施也不会受到重视,甚至会遇到阻力难以实施。其次,要保证相关制度的有效实施,则需要一个良好的体制环境。没有一个能保证其实施的良好环境,再良好的愿望、再完善的制度也只能停留在纸上。目前,我们在上述几个方面都存在一定缺陷,成为刑讯逼供控制的难点。

二、观念因素对相关讯逼供控制的立法的影响

我国讯逼供控制的难点之一乃是与刑讯逼供相关的刑事诉讼立法不完善,根源则在于由观念所决定的人们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

(一)文化观念对人们有关刑讯逼供态度的影响

当前我国社会处于转型时期,一方面,随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体制改革日益深入以及自由、人权思想的传播,社会大众的权利意识、法治观念初步觉醒,各种赤裸裸的非法侵犯人权的行为已不能为人们所容忍;另一方面,由于传统文化影响至深,民主法治建设仍不完善,那种以传统文化和左倾思想为基础发展起来的政治法律观念依然没有受到根本触动。在政治理念上,国家本位主义、集体本位主义、特权思想、专政思维等根深蒂固,自由、人权、法治等远未成为社会的主要信条。在法律观念方面,法律工具主义依然是占主导地位的法律观,有罪推定思想在社会上和刑事诉讼领域普遍存在。这种政治法律观念为刑讯逼供这种侵犯人权的严重违法行为披上一层颇具迷惑性的合理性外衣,异化了人们对刑讯逼供的态度,使之明显区别于人们之于其它侵犯人权行为的态度。

首先,国家本位主义和集体本位主义掩饰、淡化了刑讯逼供严重侵犯人权的本质。刑讯逼供是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以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与秩序的名义进行的。在国家本位和社会本位的角度上,刑讯逼供实施者的这个借口颇具迷惑性,因为在国家本位主义看来,国家安全与利益高于一切,个人权利和利益不能脱离国家利益,更不能高于国家利益,为了国家利益,可以牺牲个人利益,更何况牺牲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集体本位主义则认为社会秩序与安全涉及整体,而人权涉及个体,因此秩序、安全比人权重要,而且也认为出于维持秩序与安全的目的,可以牺牲个别人的权利。刑讯逼供实施者就是借着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旗号掩饰了其侵犯人权的本相,不仅淡化了人们在此方面的质疑,而且还获得了他们一定程度的认同和支持。

其次,有罪推定思想进一步消解了人们对刑讯逼供作为一种侵犯人权行为的质疑。因为在有罪推定的情形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们的心目中就是一个罪犯,他的许多权利会被人们在道德上予以剥夺从而受到不公正对待,如他必须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否则司法人员可以采用包括刑讯在内的各种手段迫使其交代;他应该受到惩罚和报应,而刑讯可以起到这种作用。因此,刑讯逼供只要没有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冤假错案等严重后果,不仅不会引起人们感情上的强烈反应,反而有可能获得他们的认可。

其三,法律工具主义掩饰、淡化了刑讯逼供严重违法的本质。在我国,“长期以来,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法律的执行上,一直是沿用和秉承工具主义的法律观……。”[4]根据工具主义的法律观,法律作为国家实现自己政治目的的工具,其意义由国家的政治目的及其实现过程决定,当然没有评价实现该目的的过程及作为该过程组成部分的国家权力行为的作用。能对这个过程和这些国家权力行为进行评价的只有国家的政治目的本身。同样,刑法、刑事诉讼法作为实现刑事诉讼目的即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工具,其意义在于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以实现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秩序的目的,作为工具它们不具有评价刑事诉讼活动的功能和作用。刑事诉讼活动的评价标准乃是刑事诉讼的目的,即只要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合目的性就具有合理性,而不管它是否违法。因此在这种工具主义的影响下,刑讯逼供实施者以目的合理性为自己的违法行为所作的辩解,总是能获得人们的理解与同情。

因此,在我国,虽然法律早已将刑讯逼供规定为犯罪,但其却与社会主流的政治法律思想相暗合,其“深层逻辑并没有为一般的社会观念所否定,…社会对于刑讯逼供的态度是表面上反对而实际上支持。”[5]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这种态度在有关刑讯逼供控制的刑事诉讼立法和执法上都有明显反映。

(二)人们对刑讯逼供的态度导致相关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完善

人们对于刑讯逼供的同情、纵容和支持态度,在刑事诉讼立法上的直接反映就是完善的控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一直难以出台,迄今为止,真正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侵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制度还没有建立起来。

1. 作为防止侦查机关恣意取证行为最初屏障的权利告知规则不完善。一是其所规定的权利告知内容十分单一,一些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有重要意义的诉讼权利未在要求告知之列;①二是没有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在告知权利时负有对权利提供必要解释的义务,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三是没有设立告知救济制度,司法机关没有履行权利告知义务不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权利告知流于形式。

2. 对预防刑讯逼供具有重要作用的沉默权制度没有真正确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中,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努力都由于遭到了各方面尤其是实践部门的反对而没有成功。[6](P410)虽然新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该法同时保留了旧《刑事诉讼法中》供述义务的规定。这一规定与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相矛盾,实质上是“否定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以及作虚假陈述的权利。”[7]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乏司法救济权。“在我国刑事审判前程序中,尚未形成司法权保障原则所要求完整的司法保障机制。”[8](P277)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一旦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侵害,只能向“原告”或同为追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或者申请,根本没有可能将该问题诉诸司法救济。

4.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存在缺陷。一是缺少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律师在场权,“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只有侦查人员在场,讯问秘密进行,暗箱操作,缺乏现实有效的监督和制约。”[9]二是律师的权利也受到很大的限制,一方面,我国律师缺少职业豁免权,以致直到今天,律师刑辩率依然很低,即使有辩护律师的案件,也因律师顾忌职业风险而不愿与司法机关激烈对抗,包括就刑讯逼供等问题等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诉、控告。另一方面,律师的辩护权利即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重要的诉讼权利依然没有保障。[10]因为缺少律师的积极与及时参与,本来处于封闭状态的刑事追诉活动就会更加肆无忌惮,刑讯逼供等侵权行为更加难以避免。

5.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完善。在排除的内容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只排除违法获取的言辞证据,而没有排除作为刑讯逼供的最大诱因之一的“毒树之果”,即通过非法言辞证据所获得的第二手证据。出于打击犯罪的考虑,我国现行立法对于通过非法口供获得的间接证据采取了认可的态度。在排除的程序上,对辩护方的证明责任要求过高,其必须证明的事项范围过广,这会导致辩方难以履行初步证明责任,因而无法启动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对控方履行证明责任的方式规定不科学,通过这种证明方式非法证据不可能被排除;间接肯定侦查机关自己证明自己取证合法;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辩护方难以轻易启动对控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程序。[11]

6. 预防侵权规则不完善。首先,作为羁押、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专门场所的看守所,与案件侦查机关属于同一部门,并且存在隶属关系,不利于对其侦查人员讯问行为的监督。此外,《刑事诉讼法》仍然为侦查机关在看守所外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留有空间。②

其次,同步录音、录像制度也不完善。《刑事诉讼法》只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做了强制性要求,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则以办案经费不足为由由办案机关自由裁量。所以现有录音、录像制度对一般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行为难以起到预防作用。

另外,现行的这些预防侵权制度,也由于缺乏制裁后果与救济程序的规定而无法得到真正落实。[12]

总之,由于受观念的影响,与刑讯逼供相关的刑事诉讼立法不完善,“从而给侦查主体恣意地行使侦查权和司法机关任意德取舍定案证据留下了过多的裁量余地和空间…”[13](P133)

三、观念与体制因素对相关法律实施的影响

现行的与刑讯逼供控制相关的法律制度难以实施是我国刑讯逼供控制的又一难点。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保障规则虽不完善,但在控制刑讯逼供方面并不是完全无法可依,关键是如何保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根据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监督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机关,有权对阻碍律师执业、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另外,刑事诉讼法还规定法院以排除非法口供的方式对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行为进行监督。假如这两个机关尤其是检察院能严格履行法定的监督职责,还是可以对刑讯逼供起一定的抑制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法院监督还是检察院监督都没有起到这种作用。

在检察监督方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拥有非常广泛的授权,主要表现在:(一)“检察监督是一种全方位的法律监督,既可事前、事中监督,也可事后监督。”;[14](二)可以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没有不能涉及的禁区;[15](三)监督力度大,可以直接对刑讯逼供等犯罪行为进行刑事调查。按理说,有检察院这样一个强势的监督者的存在,对刑讯逼供行为可以起到到较大的威慑作用。然而,检察院并不重视甚至轻视对人权保障和刑讯逼供的监督。在事前监督方面,较少介入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对其进行现场监督,对阻碍律师执业的违法行为也不愿监督;在事中监督方面,在审查案件时或接到当事人申诉、控告,举报后,对于可能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情形,较少进行调查核实。在事后监督方面,对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甚至比较明显的刑讯逼供行为不愿监督。[16]“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要造成一定后果,刑讯逼供的犯罪分子才会被绳之以法;同时,即使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行为,也很少按照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而大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刑讯逼供犯罪分子则通常逍遥法外。”[17]

在法院监督方面,而法院监督虽然是一种事后监督,但可以对刑讯逼供的动机起很好的抑制作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与检察院一样,常常放弃这种监督职责。“据律师界不少人士反映,在法庭上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提出刑讯逼供问题,很难受到法庭重视,以致不少律师索性对确实存在的刑讯逼供问题避而不谈。”[18]

法院和检察院之所以放弃监督,一是由于前述观念上的原因,刑讯逼供背后还有较强的支持力量,因此法院、检察院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必然会遇到较大的阻力,这种阻力多数来自外部如政府,有时则来自内部如自己所在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而且同样由于观念原因,法院、检察院具体承担这种监督职能的法官、检察官自身也对这种监督重视不够,主动放弃监督;二是由于体制等方面的原因,法院、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既不具有中立性也不具有独立性,这对他们履行监督职能产生重大的影响。

首先,它们不具有中立性。从刑诉结构上看,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其同时承担着公诉和侦查职能,具有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责,而且在制度设计上始终被“狭隘地定位在控诉犯罪的角色上,法律监督只能空洞化,使得检察机关无从以中立、客观的身份来监督侦查,而是被侦查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同化了。”[19]而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本来不应具有主动追诉犯罪的职责,但它在刑事诉讼中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因此它实际上也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一样,承担了打击犯罪的职责,结果“那种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警、检机构联合起来,…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20](P345)从政治结构上看,检察机关、法院与公安机关一样,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人民民主专政或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21](P28)这更决定了它们在打击犯罪中必然与公安机关采取一致立场,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保持超然态度。

可见在刑事诉讼中,我国的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实际上是一个利益共同体,共同承担着打击犯罪的任务。在刑事诉讼中,让检察院或法院去监督刑讯逼供行为,实际上就是让这个利益共同体中的某个成员去监督另一个成员的某种非法行为,而这个行为又是为实现它们之间共同利益而实施的,这样的监督其实是一种内部监督,监督者必然缺乏监督的动力。至于检察院对于自侦案件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其内部的审查批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进行,而且决定权完全掌握在他们的共同上级检察长的手里,因此完全是一种自我监督。这种监督“与现代法治观念是完全相悖的,也容易出现监督形同虚设,没有根本的法律效力。”[22]

其次,它们不具有独立性。这种不独立性主要表现在检察院、法院与同级党政机关的关系上。在法律上,检察院、法院和同级人民政府都是同级人大领导下的并列的机关,但实际上,在人、财、物方面检察院和法院都受到同级党政机构的制约,在刑事诉讼中则要接受后者的领导与协调。在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不断受到强调的情况下,检察院、法院的任何可能影响打击犯罪效率的监督行为就会受到来自党政部门部分人的干扰,而它们的不独立性使其难以抵御这种干扰。

不独立性也表现在作为法律监督者的检察院、法院与作为监督对象的侦查机关的关系上。在我国,由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所决定,“侦查权主导了刑事诉讼流程,边缘了法律监督权和审判权。”[23]因为在这种模式下,侦查机关的所发挥的实际作用要大于公诉机关和法院,使得其诉讼地位高于后两者。同时,作为主要侦查机关的公安机关是同级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在和平时期维护社会稳定的主要力量,处于打击犯罪和维稳工作的第一线,具有重要的地位。这些关系必然使检察院和法院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有所顾忌,不敢放手进行,特别在受到来自各方面压力的情况下,则不得不放弃监督。③

不独立性还表现在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在我国,法院不仅不能独立于同级的党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甚至不能独立于同为司法机关的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是公诉机关,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指控犯罪的职能,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其不仅在刑事诉讼中有权监督法院,而且在具体的刑事诉讼之外,检察院也有权对法官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渎职侵权行为和贪污贿赂行为进行调查。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的审判权力受到很大的制约,其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权力受到很大限制。在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其不得不看检察机关的‘脸色’办事”。[24]

可见,在观念和体制因素的双重影响下,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难以承担纠正和查处违法诉讼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职责,法院也难以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的方式来遏制刑讯逼供行为。

结 语

目前我国刑讯逼供控制的困难主要来自两个方面,首先,由于观念上的原因,人们实际对刑讯逼供抱有一种相对认可的态度,这不仅使控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难以完善,而且使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实施困难。其次,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和刑诉程序结构也不利于这些法律制度的实施。因此我们防范刑讯逼供的努力不能只着眼于立法层面,要从根本上控制刑讯逼供,一是要转变观念。只有人们认识到控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才有可能制定出能有效控制刑讯逼供的法律制度并为这种制度的实施提供支持。二是要改善法律实施的环境和机制。只有有了一个良好的法律实施环境与机制,才能确保控制刑讯逼供的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发挥作用,为控制刑讯逼供做出贡献。最后,完善控制刑讯逼供的立法,压缩乃至消灭刑讯逼供的存在空间。

注释:

①如对自己的行为做无罪或罪轻辩解的权利、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对侦查人员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亲笔书写供词和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权利等,致使这些权利无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时知晓。

②如规定被拘留、逮捕的人必须在24 小时以内送交看守所羁押,为侦查机关留有24 小时决定空间;对于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可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使讯问可在指定居所进行;根据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有权对犯罪嫌疑人实行不超过48 小时的留置,而留置不属于强制措施,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约束,等等

③当前,司法机关“去地方化”“去行政化”以及“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都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重点,目的就在于从体制上保障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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