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的产生
2015-08-05
一般认为,原始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于古希腊,古希腊没有法官,一般由公民组成陪审法庭审理案件并做出裁决。在国外,关于陪审制的历史渊源还有别的说法,有的认为,陪审制度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代,有的则认为是受到斯堪的纳维亚人的影响而建立。根据英国著名法律史学家梅特兰的观点,英国的陪审制起源于欧洲大陆法兰克王国时期的宣誓调查法。那时,当王室土地出现争议时,国王就会派出官员到当地就地进行调查。到达当地后,官员就从当地选择一部分居民组成陪审团,让他们经宣誓后就争议问题作出裁决。当时,宣示调查法应该说是国王用以保护自身利益的一种特权工具,除他以外的人若想使用,还必须取得国王恩准。1066年,随着诺曼征服的脚步,这一习惯也被带进了英国。这一观点得到了大多数国外学者的赞同。
但是陪审制的前奏并没有完结。在被确认为诉讼制度之前,陪审制度一度似乎是被作为一种行政手段被使用着。1085年,威廉一世(1066—1087年在位)和他的封臣们决定对国家展开一次系统的调查,从而了解这个新征服的国家的富有程度,哪些财产把握在哪些人的手中,从而决定赋税问题。这次调查显示着这个新建立起来的政权对国家强大的控制力,依据这份覆盖全国的资料,国王们可以清清楚楚地将自己的国家视为一个统一的整体。除了建立强大的中央集权制度之外,英国国王对于这种陪审制度的频繁使用对于其后的发展也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征服者威廉的儿子亨利一世(1100—1135年在位)更是广泛、经常地使用宣誓调查法。他不时派遣王室官员巡回各地,采用宣誓调查法处理各类与国王有关的事务,这样的实践为不久后司法陪审制的确立铺平了道路。
陪审制度的确立是在亨利二世(1154—1189年在位)的统治时期,陪审团终于成为了一种常规的司法制度。当时,在民事领域,由于土地和不动产的纷争引发了许多暴力事件。对此,亨利二世在1164至1179年间,先后颁布了《克拉灵顿宪章》、《克拉灵顿诏令》、《北安普顿法令》、大巡回审判诏令等数个法令,在不动产民事诉讼领域内率先确立起了陪审团审判制。其中,最著名的当属1166年颁布的《克拉灵顿诏令》,规定如果当事人因自己的保有地新近被他人夺占,可向国王申请相关令状,由郡长官从当地居民中选择12名可能了解案情的人组成陪审团,出席巡回法庭,经宣誓后做出裁决。在这个法令之后,基本上奠定了在涉及土地的民事诉讼案件当中,使用陪审团参加审理的模式。至13世纪,由于令状的大量应用,王室法院将地产案件之外的一切民事诉讼都纳入到自己的管辖范围之内,当然,这些令状一般都含有必须组建陪审团进行审判的规定。这样一来,民事领域内的陪审制度就确立起来了。
刑事领域内首先得到确立的是陪审团起诉制度。《克拉灵顿诏令》中规定,当巡回法院到达某郡开庭时,郡长应从各百户区召集12名骑士或“合法自由人”,从各村镇召集四名“合法自由人”出席,经宣誓后检举自亨利二世即位以后本地发生的一切抢劫、谋杀、盗窃、纵火等重大刑事犯罪嫌疑人,是为大陪审团即控诉陪审团的最初萌芽。而裁定被告人罪名是否成立并未纳入陪审团的职责,要由神明裁判的方式来决定。
13世纪初,刑事审判的审判方式迎来了改变。1215年教会召开的第四次拉特兰宗教大会废止了神明裁判。拉特兰大会的决议在英国得到迅速彻底的落实。从1216年起,在英国的司法档案中再也找不到一件使用神判法判决的案件记录。1275年,爱德华一世颁布《威斯特敏斯特诏令》,规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应该通过陪审团提出起诉。
这时候得到初步确立的陪审制度与现代的为人们所熟知的陪审制度仍然存在很大距离。在刑事陪审制度产生的初期,大陪审团的职责中起诉与审理并不分离,即大陪审团的成员和后来产生的小陪审团也就是审判陪审团的成员之间可能是流动的。这样便产生了一个现象:从事控诉职能的大陪审团成员,转而变为从事审判职能的小陪审团成员,而这种转变显然是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基本准则。
并且,在英国古代法律传统中长久以来有一种诉讼理念,就是案件审判的主体和审判方法必须得到当事人的同意才能具有合法性。当事人在案件审理的方式上可以进行选择,并且也只有在当事人双方都同意选择的前提下才能够使用陪审制度。于是,当起诉和审理职能混为一体的陪审团时期,拒绝接受陪审制的事情比比皆是,使得诉讼程序陷入了僵持。为了促使被告接受陪审制,当时出现过两种应对措施,一种是类似相当残酷、苛刻的肉体折磨的方式迫使重罪的嫌疑犯接受陪审团的审理,另一种则是允许被告人在审判开始之前对自己不信任的审判陪审团成员提出异议。
对这种大陪审团成员兼任审判陪审员的不合理做法还受到了议会下院的抗议,仅在14世纪的40年代就提出了两次。1352年,当时的英国国王爱德华三世(1327—1377年在位)颁布新诏令,禁止起诉陪审团参与审判,要求另设一个12人的陪审团,由12名当地居民组成,其职能是参加审判,协助法官认定案情和做出裁决。至此,大、小两个陪审团的人员和职能中得到了彻底分离。大约在14世纪后期,起诉陪审团的人数为23人,审判陪审团的人数为12人逐渐成为定制,这就是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称谓的由来。
在实行小陪审团审理刑事案件的初期,陪审人员在审理的过程中往往充当了两个角色,一个是审判员,另一个则是案件的知情人,或者说是证人。这也是由早期陪审制度遗留下来的,当时的陪审团成员是从当地的邻里乡亲中选出,对案件和当事人有一定的了解是一个选择的条件。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案件案情也变得日益复杂起来,人们对审判制度的思考也更为理性。证人和陪审员的身份也被逐渐剥离开来。1303年发生的休果案,开启了不知情陪审团的发展历程。在这个案件中由于陪审员对判断案件的关键事实一无所知,法官不得不另外召唤知情者提供案情。此后,证人出庭作证不但成为陪审制中一项独立而合法的程序,而且“不知情”也逐渐成为选任陪审员的资格条件之一,陪审员不得私下与证人接触作为一条新法律固定下来。
1352年,法律明确赋予了被告可以要求知情陪审员回避的权利。而陪审员只能在公开的法庭上集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词以及双方律师的法庭辩论,并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裁决。如此一来,陪审团完成了从早期的“证人”身份转化为不知情(这也就成为中立的前提)的“审判者”的转变,小陪审团真正成为一个超然于诉讼双方之外的客观中立的裁判机构。
此外,在历史上,陪审团裁决的作出也并非是现代的“多数通过”,而是必须全体一致。但意见不一致的情况却时有发生。在早期英国,为迫使陪审团作出一致的裁决甚至会对陪审团采取软禁,不提供食物、取暖、照明等一些颇为不合常理的方法,以此迫使他们尽快达成共识。而陪审团不因作出与证据或者审判法官的指示相反的裁决而受惩罚的规则,到1670年巴谢尔案审理时才得到了确定。
与刑事陪审团一样,民事陪审团当初也只是发挥证人的作用,后来也经历了一个从证人向事实上法官的转换。陪审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多重的曲折和漫长的历史历程,其中很多制度和原则都发生了重大的转变。经过19世纪的充分发展之后,陪审制在英国开始衰弱。1848年开始,英国法律准许以简易程序对轻罪进行审判,无需陪审团参加。1854年《普通法程序法》规定在民事案件中,只要当事人同意,可以由法官单独审判。自此,很多案件都没有陪审团参加。大、小陪审团在并存了几百年后,大陪审团在1948年被正式废除。而陪审团全体一致裁决的原则,在1967年也由英国议会通过法律被废除,改用绝大多数裁决原则,这使得每一个陪审员都获得了个人独立判断的自由。
栏目主持人:程新友 jcfycxy@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