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借贷监管须关注的微观问题
2015-08-04郭华
◎文/郭华
7月18日,央行会同其他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网络借贷业务由银监会负责监管”。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了“改革并完善适应现代金融市场发展的金融监管框架”,并在《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要求“加快金融体制改革”,“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
截至今年10月,我国从事网络借贷(P2P)业务的机构约33384家,融资整体成交量达1196.49亿元,环比上升3.87%,是2014年同期的4.46倍,然而正常运行的仅有1909家,P2P问题平台数已累计至1078家。P2P作为互联网金融组成部分,如何规范发展,特别是如何通过监管促使其健康发展与不断创新必然成为金融体制改革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基于此,笔者从微观视角对P2P监管的部分问题进行了思考,并提出建议。
实行注册资本登记与其信息中介性质是否相悖
我国工商注册资本制度改革将原来的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旨在为降低企业(公司)设立门槛和创业成本提供空间,但对于涉及国家安全、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等业务的行业尚未放开,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P2P作为互联网金融在本质上没有改变金融的性质,仍存在金融固有的风险。因此,笔者认为,对其备案登记应当设置一定门槛并有相应注册实缴资本的限制。其理由为,一是P2P平台尽管被定位为信息中介,但这种信息平台依然具有金融属性,需要为其经营风险与防范风险设置一定的资金安全阀门。二是从保护投资者的合理利益来看,从事一个关乎数十万用户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如果没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其违规的机会成本较低,也难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三是从P2P平台涉及业务自身以及政府管理的特殊性来看,其他国家对涉猎金融业务的机构均实施审慎监管,要求被监管的企业具备相当数量的实缴资本,以便维护金融稳定。目前国内个体P2P征信体系不完善,采取实缴资本意味着平台有更多的资金实力进行风控,也可以更好地保障投资人资金的安全,因此,对P2P平台实行认缴制准入门槛限制不失为规范其发展以及引导其创新的措施。
注册资本额度作为P2P平台准入门槛需要考虑的因素。从实缴资本作为监管备案门槛来看,在一定意义上说,实缴资本越高越好,因为高额实缴资本有利于减少问题平台的发生率,也可以过滤掉一部分风险。但是,实缴注册资本过高,不仅会增加P2P的成本,与互联网金融低成本的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对资本数额按照一定比例向银行交纳费用,则会在一定程度上制造其他风险,最终违反适度监管的原则。对于注册实缴资本作为P2P平台备案登记的门槛而言,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是从现实来分析。据某P2P平台数据显示,在收录的2928个网贷平台中,注册资本超过5000万元的,有660家,占22.54%。而网贷之家收录的1611个网贷平台中,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的,有479家,占29.73%。尽管两家统计的数据存在差异,但5000万元作为备案登记的门槛仍有1/3平台可以运营。这也与从全国来看,最多容纳500家P2P平台的判断不谋而合。反观,2014年全年跑路平台287家比2013年的75家增长了282.67%。尽管实缴5000万元作为P2P备案的门槛,将会存在70%的平台被撤掉的情况,但与问题平台所占的数量相比依然显示出其必要性。
金沙江大拐弯,也称金沙江第一湾,位于滇西北与川西南交界处的金沙江奔子澜峡谷段,属四川得荣县、云南德钦县管辖。该地段谷地深邃狭窄,地形闭塞险要。由北向南奔流而下的定曲河,在先后接纳了玛伊河和硕曲河之后,携三江之水投入了金沙江,并在江水汇合处,形成“三壁夹两江”的奇景。因受局部山谷气流影响,谷地气候燥热,林木稀芜,呈现出类似荒漠的特殊自然景观。道阻且长 于怀/摄
二是就P2P平台的性质而言,其作为互联网金融携带金融属性,对其尽管不能采用传统金融的准备金制度,但有一定实缴资本要求作为备案监管条件也符合金融的本质,从而更能有效保障有资本实力和风控能力的P2P平台的自我尊重以及强者之间保持有序竞争,也不会影响P2P平台的创新。
三是从P2P平台作为为投资方和融资方提供金融信息的中介来看,其信息交互、撮合和资信评估尤其是资信评估存在一定风险,对其风险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实缴资本过低不足以抵御应当承担的比例风险。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也不利于P2P平台的发展与创新。
四是P2P已经从原来“高收益之争”转为“安全性之争”,因此确立P2P备案登记的5000万元的实缴资本制度在实践中还会促使P2P平台增资扩股或者被其他公司兼并重组,进而发挥调整P2P平台结构以及合理布局平台的功能。但是,在实践中需要避免P2P平台通过其他类似过桥验资的途径规避门槛的限制或者使现实的实缴资本制度演变为认缴资本制,备案登记的门槛就会流于形式,其门槛作用也会随之丧失。
投资者投资款的管存是否影响P2P快捷性的本质
《指导意见》要求,“除另有规定外,从业机构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何为“存管”,与其目前所说的托管存在何种区别?对于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谁来确定?“另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适用?这些微观问题有待于理论予以诠释。
所谓的“托管”,是指P2P平台将交易资金或平台相关备付金、风险金等存放于第三方账户上,如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在此种模式下,第三方没有任何义务监督资金流向,平台可以随时从第三方提取这些资金。而“存管”是指投资人与融资人均在银行开设个人账户,银行按照指令做资金划转,平台绝无接触借贷资金的可能。也就是说,金融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安全保管客户资产、行使监督职责。除了保证资金正常流动之外,金融机构还需要监督资金的来源及去向,对资金流动的安全性进行监督。《指导意见》确定的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存管与证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银行存管类似,主要强调平台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的分离和分账管理。有观点认为,从体验、便捷度和服务意识来说,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托管应该比银行更好;但从安全性来说,银行的资金存管要普遍优于第三方支付,可以避免出现第三方支付机构侵占、挪用客户资金的风险,当然成本也会更高,但是安全与效率相比在制度初期仍需要有效考虑安全,尤其是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在目前实际操作中,P2P平台一般宣称投资者资金由第三方托管,实际只是在第三方平台开了户,其资金仍由P2P平台完全支配。这种模式相当于P2P平台在第三方支付上开了个储蓄账户,账户上的资金可以任意支取,第三方支付只是提供了一个资金通道,无法起到对资金流向进行监管的作用。为此,《指导意见》要求P2P平台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对客户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实现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
就目前而言,P2P平台的资金通道大致分为三种模式:一是通道型模式,即没有实行资金托管。投资者把资金汇总到平台的账户,平台或平台法人代表有机会动用资金,一旦P2P平台资金链出现问题,有可能促发网络借贷企业关闭平台甚至卷款跑路。二是平台以备付金的形式将资金存管在银行账户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但这个账户的所有人仍属于平台自己,投资者的资金还会流到平台在银行开的专有账户里,监管无法起到应有的作用。三是设立托管型账户,即将资金存管在第三方的基础上,为投资人和借款人设置虚拟二级账户,实现点对点的资金流动监控,这种模式相对前两者相对安全。笔者认为,第三种模式较为可行。这是因为投资人投资交易的资金是直接从投资人的账户拨到融资人的账户,具有P2P从点到点的特征,没有经过平台账户,对于投资者的资金相对而言也更安全,尽管这种安全没有绝对化,仍不失为控制风险的有效措施。
《指导意见》确立的“客户资金与从业机构自身资金分账管理”,主要要求P2P平台自有资金账户、资金存管汇总账户的分设管理,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这种平台风险准备金账户的管理和投资者投资款的存管,基于银行声誉能够促使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监督资金流向的职责,否则银行声誉就会受损。因为银行与P2P平台达成资金存管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银行将为平台承担隐性信用背书的风险。银行存管模式尽管可以屏蔽和淘汰一大部分实力不够的个体,为金融市场有序竞争提供一定的可能性,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银行的话语权与主动权,银行面对带有较大程度上同业竞争的P2P平台将面临来自对手的风险,在此种模式下由于银行相对较慢的效率和审慎的经营方式,一定程度上会减缓业务发生的效率,第三方支付作为通道则可以弥补其缺陷。《指导意见》之所以要求P2P平台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是因为目前第三方支付的托管没有能力对交易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能做到的仅仅是按平台方给出的合同付款。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资金存管机构,不仅要做到对投资人的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而且还需要控制平台不去接触或者控制资金,从而实现资金流和信息流分道而行的业务模式。就目前而言,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资金存管的技术上应当加大信息化建设,尤其是系统切换、利息结算、交易确认以及银行与银行之间的切换等,体现P2P快捷、便捷等高效的特点。
P2P平台的自融是否一律禁止还是适当控制
“自融”在P2P甚至在互联网金融问题上均属于较为敏感的话题。《指导意见》对P2P企业能否自融这一业内反映较为强烈的问题未作原则性规定,也未给出所谓的负面清单。那么P2P企业是否意味着就可以自融,如何禁止其自融,其正当的理由何在?由于这些问题《指导意见》未明确,那么P2P监管是否需要表达出鲜明立场,则成为需要探讨的问题。
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于何为自融以及何者为“自金融”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但多数观点认为,自融是指有资金需求的人或企业,为自己或者关联方进行融资。就P2P企业而言,是指实体企业自己在线上开办P2P平台,从网上融到的资金主要用于自己企业或者关联企业使用。一般情况,P2P平台自身借平台本身融资,被认定为自融没有大的分歧,但是,P2P平台的关联企业或股东在平台融资是否是自融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认为,既然国家提倡产业金融,有些企业集团内部有大量优质借款项目,利用集团内部股P2P平台进行融资似乎是水到渠成的问题。既然企业集团可以通过财务公司、信托、保险和融资租赁等金融机构在集团内部进行资金调配,那么就应当允许“近水楼台先得月”,不应该禁止关联公司利用P2P进行融资,更不能以自融的方式引入制裁措施来扼杀这种创新。也有人认为,平台自融致使资金掌握在“老板”一人手中,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跑路风险,由于投资风险跟企业经营性风险捆绑在一起,还会触发P2P平台不断借新还旧、累积风险等,最终投资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禁止平台“自融”应当是网络借贷的红线。就目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多数P2P平台均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自融问题。由于目前市场上没有那么多优质资产可以投资,其平台不得不通过虚构项目进行自融来付息,以此来实现资金的流通或者增加平台的活跃度。
笔者认为,对于P2P平台本身不得自融,应当作为一条红线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免其以自融的手段,尤其是把一个整体的资金需求分拆成若干额度小、时间短的项目来融资或者通过虚构融资项目、夸大融资项目的融资金额、掩盖融资方主体进行欺诈,甚至借助于高息争夺资金或者吸引投资者,从而引发借新还旧的骗局,还有可能伴随着实际控制人个人挥霍造成资金漏洞进而逃避返还或逃匿、转移资金等情形的发生。对此应当予以禁止,其禁止具有合理性。
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来看,自融与关联交易相关度较为密切。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2006)》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其中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而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对关联交易的主要形式作了说明。证监会发行监管部(2001)第1号令、证券业协会的《股份转让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以及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也对关联交易作了基本相同的规定。但是,对于P2P平台独立行使其对平台的运营管理权,依法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财务制度,其与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财务未有混同,在进行完整的信息披露且设定一些更高项目上线条件的,可以允许其相关企业在P2P平台进行融资,但是,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监管应当能够控制其融资的流向,防止其发生道德风险,绝对不允许P2P平台对融资项目以及融资者存在欺诈,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P2P实行实名制,对P2P平台相关企业的自融采取适当控制也许是当前的不二选择。
当然,P2P监管立法规范的微观问题不限于上述内容,还包括投资者与融资者实名以及如何防止监管寻租等问题,尤其是近期我国A股可能持续下跌,越来越多的资金有可能从股市流入P2P市场,加之近期央行宣布“双降”以及银行理财产品以及以余额宝为代表的一些货币基金收益开始下滑,再加上房地产投资的降温,致使企业在资本需求上更加强烈,有可能使得大量投资人将资金转入P2P平台,促使P2P人气飙升,在此种背景下加强微观上的监管尤显必要,但其监管重在监督而非限制性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