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应适用判决还是裁定?
2015-07-29尹茂国
尹茂国
(延边大学法学院,吉林延吉133002)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刑诉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根据该项规定,刑事上诉或抗诉案件如果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采用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而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根据该规定,“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的判决与裁定不是一种选择关系,而是与原判决、裁定相对应的一种关系,也就是判决只能以判决方式、裁定只能以裁定方式。行政诉讼法第61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规定明确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导致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就同一问题却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文书,而该项规定内容却并非三大诉讼法的特殊性征象,从而引发就同一共性内容却规定不同以及哪一立法规定更具科学性、合理性的问题?
二、刑事案件应判决“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判决是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它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在个案适用法律上的具体体现。”“裁定是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和判决执行过程中,对程序性问题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由此产生两个关键问题:一是“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是一个实体问题,还是一个程序问题?二是如果是一个实体问题,那么判决与裁定在实体问题的适用上是怎样界分的,判决“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的依据何在?
(一)“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主要是一个实体问题
所谓实体问题主要是关于控辩双方所关注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定罪与量刑。我国刑诉法第225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就是建立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而这些内容恰恰是控辩双方所关注的实体问题。尽管“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本身就蕴含着对程序适用合法的肯定,但不可否认的是,第225条第一款规定的侧重点在于对实体部分的认定。
(二)“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适用判决的理由
1.判决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最终认定。
判决是审判人员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适用法律、科处刑罚等事项所作出的最终认定,具体包括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罪轻罪重、是否科处刑罚、科处何种刑罚、量刑幅度等事项,是审判人员代表所在审判机构对该案件实体问题的综合性最终表态。但须要说明的是,这里所说的最终认定只是针对该审判机构而言,并非最终意义上的终审判决。裁定虽然也适用于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等部分实体问题,但减刑、假释、撤销缓刑、减免罚金只是案件执行过程中对部分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调整,并非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整体改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并非是案件的核心问题,只是出于障碍性因素的影响,在无法或暂时不能对案件定罪量刑等核心实体问题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对部分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认定与处理。而“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是对案件核心实体问题的综合认定,因此,应适用判决而非裁定。
2.判决是基于控、辩、审三方架构基础上所作出的最终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控、辩、审三方构成刑事审判的基本架构,“毕竟,缺少上述三方中的任何一方,刑事诉讼活动就无法构成完整的诉讼形态”。其中控方与辩方(包括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结构上的对立关系,审判方处于居中裁决地位。刑事判决必须是审判方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下作出的,一审判决必须是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作出,二审虽然有开庭与不开庭两种审理方式,但即使不开庭审理的案件也要求必须讯问被告人并听取包括检察人员在内的各方意见,并没有动摇以控、辩、审三方为基础的基本审判架构。而裁定的作出则不要求控、辩、审这种严格的审判架构。例如减刑和假释,减刑和假释的建议由刑罚执行机关提出,而不是作为控诉一方的检察机关。另外,建议不是指控,因此,也不存在对立关系比较明显的控方与辩方,即使须要征求检察人员的意见,但这里的检察人员更多的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不是以控诉者的身份出现,并不存在以控、辩、审三方为基础的审判架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参与的情况下,虽然可能有利害关系人参加,但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以控、辩、审三方为基础的审判架构。“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不管是以开庭方式还是不开庭方式审理,其最终结论都必须建立在以控、辩、审三方为基础的审判架构之上,该种情形适用判决比适用裁定更为适宜,因此,建议将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判决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三、立法意义
(一)有助于科学界定判决与裁定的适用范围
现行立法中只是规定了适用判决和裁定的具体情形,并未对二者适用范围作出明确界分。理论界也缺乏对判决与裁定适用范围及依据的研究,更多的只是对判决和裁定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梳理,但并未就该种情形为何适用判决或裁定的理由作出说明。通过修改刑诉法第255条第一款,将裁定改为判决,不仅更能体现立法的科学性,而且也有助于准确把握判决和裁定的具体适用范围。
(二)体现对诉讼共同原理的尊重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因特殊性而区分,因共同性而归为一类。对共性问题应采取一致的处理方式,否则不仅会造成理解上的歧义,也不符合诉讼共同原理。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均以判决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刑事诉讼中尽管多了抗诉情形,但这并不构成实质上的差别,刑诉法却以裁定方式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客观上造成了三大诉讼法在同一问题上的立法分歧。因此,对刑诉法第225条第一款的修改更能彰显对诉讼共同原理的尊重。
(三)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
通过对刑诉法第225条第一款的修改,可以引起审判人员对二审价值的重视。“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不是一个简单的程序问题,也不是一个对部分实体问题的评价问题,更不是单纯地对一审判决进行附和的问题,而是要求二审审判人员要站在审判者的视角,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全盘审视与综合分析,并最终得出结论。因此,刑诉法第225条第一款的修改将有助于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意识,提高二审的审判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