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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器对等”防卫判断原则是否可取

2015-07-22陈长均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6期
关键词:杀伤力水果刀小混混

陈长均

[案情]2014年12月2日晚10时许,三个“小混混”在某中学附近围殴一名在校高中生李某(已满18周岁),三人将李某推倒并对其进行拳打脚踢,致使李某蹲下且无法站起。在大约被暴打5分钟后,李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其中一名施暴者汤某腹部捅伤。经鉴定,汤某构成轻伤,李某尚未构成轻微伤。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所使用的防卫“武器”杀伤力明显强于对方,即双方之间的“武器”不对等、手段不相当,且李某的行为造成了对方轻伤的结果,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应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未超过必要限度。

[速解]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将“武器”对等作为判断防卫行为具有“相当性”的主要标准不可取。

正当防卫要求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具有相当性,手段相当是判断相当性的标准之一,但不是主要标准,更不是唯一标准,应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析。毋庸置疑,防卫手段大大超过侵害手段的情况,一般应当否定“相当性”。例如,针对侵害方的轻微徒手攻击,防卫方用枪射击的情形,一般来说不能认为具有“相当性”。对于侵害方虽然徒手但在体力上处于绝对上风,防卫者为自我防卫而使用刀棍等情形,也不能一概否定“相当性”。本案中,李某作为一名在校高中生,其体力明显不如三个“小混混”。防卫人使用的“武器”通常是由现场的客观环境决定的,一般是在现场获得最顺手的“武器”,不能要求防卫人在现场选择非常缓和的“武器”。本案中,要求李某使用比水果刀缓和的“武器”并不现实。当然,在防卫人事先已经预见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则可以要求防卫人选择比较适当的防卫“武器”和防卫手段。

其次,防卫过当的要求是“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不是“武器不对等”。

当防卫人遭受侵害时,即使其使用的“武器”之杀伤力远远超过侵害方使用的“武器”之杀伤力,或者说其防卫手段大大超过侵害手段,也不能一概认为是防卫过当。《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一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防卫行为“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而防卫手段超过侵害手段,也不是判断“造成重大损害”的标准。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不存在所谓‘手段过当而‘结果不过当或者相反的现象;‘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才是防卫过当。”具体到本案,不能因为水果刀的杀伤力明显高于赤手空拳的杀伤力,就得出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的结论,关键应看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害。“重大损害”一般是指造成重伤或死亡的后果。李某的防卫行为致侵害方汤某轻伤,不应认为汤某的轻伤是“重大损害”。而且,在当时的处境下,李某也不能把握用多大的力气可以有效制止对方的侵害行为,更不能准确把握对侵害方造成的损害后果。

最后,在本案当时的情境下,要求防卫人李某使用对等的“武器”(赤手空拳)根本无法进行防卫。

如果要求李某只能赤手空拳对三名不法侵害者进行回击,而不得使用具有杀伤力的防卫工具,就意味着李某只能忍受三名不法侵害者的拳打脚踢。一般情况下,一个人对三个人进行拳打脚踢,不可能制止三个人对一个人的拳打脚踢,更何况李某此时仅是一名在校高中生。换言之,在三名不法侵害者对李某一人进行殴打时,李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就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手段。如果要求李某必须“武器对等”,即李某只能采取赤手空拳对抗三个侵害者,不能使用水果刀,那么将意味着李某不可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这样的结论,不利于被侵害者的自我保护,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李某的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单位: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030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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