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诱导性询问规则在美国的实践发展及启示

2015-07-22毛美菱等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6期
关键词:证言出庭作证狱警

毛美菱等

我国目前正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中一项重要的工作就是要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和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在这样的背景下,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越来越多。通常只要证人出庭作证,就要接受控、辨、审三方的询问。但在我国的庭审实践中,无论是控辩双方还是法官,在询问证人、提证的方式与顺序等方面,还缺乏全面准确的程序规范,尤其是对交叉询问中最常见的诱导性询问,既没有准确的界定依据,也没有形成运用规则。显然,这种情况不利于成功指控犯罪和实现良好的庭审效果。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和庭审程序,有必要借鉴有关国家的先进经验,对诱导性询问进行更为准确的界定,并确立符合我国国情的诱导性询问规则。

一、诱导性询问的界定

诱导性询问(leading question)又称“暗示询问”,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定义:“凡指示证人如何回答或将回应文句嵌入问话中者,均为诱导性询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764条规定的更为明确:“诱导性问题就是对证人暗示询问者所期盼回答的问题。”[1]具体而言,是指询问者为了获得某一回答而在所提问题中添加有暗示被询问者如何回答的内容,或者将需要被询问人作证的有争议的事实假定为业已存在的事实而加以提问。[2]

关于诱导性询问的界定,通常我们以认定什么是诱导性问题作为标准。诱导性问题是指暗示询问者想要证人做出回答的问题,常常表达为一种事实断言,在问题的结尾以询问语调做出暗示或以实际动词形式要求证人附和。例如“案发的当晚你在家里,对吗?”,“案发的当晚你不在家里吗?”,“案发的那个晚上你在家里,这是不是一个事实?”。这种形式的提问便是诱导性的。当然,不能把所有需要以“是或不是”形式回答的问题都看成是诱导性问题。反之,没有采用这种形式的询问也可能是诱导性的,例如“你受伤了吗?”就不是诱导性问题。使一个问题具有诱导性的关键,取决于询问者所提问题的暗示程度,而对于暗示程度的判断,主要依靠询问时询问者的语境。典型的诱导性问题通常是询问者向证人暗示一个似乎忽视了的事实,即暗示询问者想要得到的答案。基于此,在实际庭审过程中,要求控辩双方及法官必须具备高度的敏感性,才能对诱导性问题做出判断。

二、美国诱导性询问规则的实践发展

在美国,审判中的大量证据是以证言的形式出现的。《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要求就书证或实物证据提供证言,以证明其可采性。因此,证人证言是证据最重要的形式之一。询问证人是审判的核心。在辛普森杀妻案中,办案警察出庭作证时当庭使用种族歧视的证言被辩方明确指出,对案件结果产生了重大影响。这种情况有别于我国的庭审实践。在我国,证人证言大多是以书面形式在法庭出示的,证人出庭作证是有条件限制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类似规定还有《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不同法系国家庭审模式中的地位与运用,决定了证人询问环节在庭审程序中的份量和成熟度。目前,美国庭审在证人出庭作证、询问证人的程序规则方面比较成熟。诱导性询问是英美法系证据规则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在证据规则比较发达的美国,特别重视当庭检验言词证据证明力的法庭环境,诱导性询问已经形成了一定的规则,并在日臻完善的美国庭审程序中扮演着重要角色。诱导性询问规则在美国的发展和运用对我国的庭审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在英美刑事诉讼实践中,诱导性询问是一种不当询问,因为询问方提问的内容或方式可能妨碍证人如实陈述,从而被询问规则禁止。[3]但是关于诱导性询问的规则,即使在证据规则发达的美国,例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和其他诉讼法典中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规定:“对证人直接询问时,非为展开证人证言所必需,不得提出诱导性问题。交叉询问时通常应当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一方询问敌意证人、对抗方或与对方认同之证人时,可用诱导性问题质问。”[4]但该条款只是确认了一种惯例,即诱导性问题在直接询问中通常是禁用的,但在交叉询问时可以使用。[5]在直接询问中,控方通常以某种方式暗示证人。因为如果不这样做,就没有办法把证人的注意力引导到询问者想要证人说的事项上。因此,大多数情况下允许提问“暗示了询问者想要证人做出回答”的问题,法官或辩护人通常也不会对此诘问。

可见,美国成文立法只是对诱导性询问规则拟定了一个粗略的框架,界定了诱导性询问规则的基本概念和操作规则,具体实施则由实际审判中的控、辩、审三方根据司法惯例加以把握。当然,这与美国遵循司法判例的传统有着很大关系。事实上,美国的诱导性询问规则是在多年来的审判实践过程中发展起来的惯例。成文法对其界定及操作模式未加以明确,判例法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大量的判例为后来的审判实践提供了充分的借鉴,对“什么是诱导性询问”,已经在控辩双方及法官心中形成一种“司法惯例”,继而演变成一种规则。

笔者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诉詹森案的询问片段为例,粗略展示诱导性询问规则在美国庭审实践中的运用情况。[6]

在加利福尼亚州诉詹森案中,检察官指控关押在监狱的囚犯詹森殴打狱警。詹森殴打狱警的目击证人很多,既有狱警也有囚犯。检察官提供了监控录像、狱警证言、囚犯证言以及被打狱警的伤情鉴定等证据,狱警、囚犯走马灯似的出庭作证,最终詹森被定罪。

(检察官)问:你们将囚犯詹森和巴特勒擒服,并给他们戴上手铐的目的是什么?

(狱警)答:为了让他们听话,或说是给他们的惩戒。

(检察官)问:是为了狱警的安全吗?

(狱警)答:是的,为了狱警安全。

在这里,“安全”是指控两名囚犯犯罪的理由,因此,检察官在询问证人第一个问题时,希望证人以“安全”作为其问题的答案,但证人回答的却是“惩戒”,此时,检察官并没有达到他询问的目的,所以才继续问“是为了狱警的安全吗?”这个问题表面上看像一个普通的问题,不像陈述,但它实际上暗示了想得到的答案,正是在检察官的诱导下,证人才回答“为了狱警的安全”。

(检察官)问:除了惩戒,你当时还有任何别的理由给这些囚犯戴上手铐吗?

(狱警)答:有。

(检察官)问:什么理由?

(狱警)答:狱警的安全。

检察官的第一个问题可以解释为诱导性的,因为在当时的语境中,这个问题暗示了证人应当说“有”,这是检察官暗示的答案。

以上提问都发生在交叉询问过程中,根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交叉询问时通常应当允许提出诱导性问题”,所以辩护律师没有对检察官的提问方式提出异义。在美国存在大量类似的判例规则,通过不断积累,以立法加以规范,最终形成美国的诱导性询问规则,并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美国的诱导性询问规则看似简单,但实际上对控、辩、审三方的法律业务素养要求很高,首先是要对有关司法判例了如指掌,能够熟练运用该项惯例。没有诱导性询问规则,便没有美国的交叉询问,没有交叉询问就没有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庭审模式。就一定意义而言,是美国的《联邦证据规则》等成文立法和庭审经验共同确立了诱导性询问规则。

三、诱导性询问规则在我国的实践

关于诱导性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13条明确规定:“询问证人应当遵循以下规则:(1)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2)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3)不得威胁证人;(4)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关于询问证人的顺序和对诱导性询问的处理方式,第212条规定:“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第214条规定:“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对诱导性询问作了进一步规定,该规则第438条规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避免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讯问、询问以及其他不当讯问、询问。”“辩护人对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讯问、询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公诉人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与采纳。”

从以上我国关于诱导性询问的司法解释和规定来看,我国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对诱导性询问是持禁止态度的,且仅对控辩双方的发问及法官的处理方式进行了简单规定,尚未形成成熟系统的规则制度。虽然《规则》将诱导性询问的禁止范围限定在“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内,但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该限定范围的尺度并不好把握。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不当询问次数较多,尤其集中在举证方的诱导性问题和复合性问题方面。[7]我国采取的是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由于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居于主导地位,在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什么是诱导性询问的判断完全依靠法官的内心确认,询问证人似乎只是法官或检察官的职权,在审判实践中几乎看不到辩护人对公诉人的诱导性问题提出异议的情况。这其实反映出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不利于保护被告人,并且诱导性问题很容易让证人做出倾向性的回答,从而破坏证言的客观性。

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出控、辩、审三方因缺乏口头询问经验而对不当询问弊端的认识不足,另一方面则与询问规则过于笼统抽象、适用性较差有关。例如《解释》第146条规定“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第147条规定“审判长有权制止不当发问或在经控辩方提出异议后予以支持”。但该规定始终缺乏对“诱导性问题”范畴的界定,也没有明确举证方和质证方在使用诱导性问题上是否存在差异和禁止诱导性问题的例外等。实践中,控辩双方很难有针对性地对这种不当询问提出异议,法官也很难判断和把握。

四、诱导性询问规则对我国的启示

确立诱导性询问规则,明确基本的诱导性问题界定,对我国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首先,有利于保证证人证言的客观公正性。证人证言通常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人员取得的,受制于取证的时间、场合、证人的文化水平和理解能力等。证人证言虽然能基本反映客观事实,但是并不稳定。因为通常我国侦查证据材料中对证人的取证只有一次,而且没有同步录音予以固定。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案件是由辩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当辩方询问证人时,如果采用诱导性询问,往往使证人陷入预先设计好的询问陷阱,导致证人证言不利于控方,造成控方的被动。当然,控方有时为加强指控,强化法官的内心确认,也会故意采用诱导性询问,但这样又不利于被告人。所以,确立诱导性询问规则,既有利于平衡控辩双方地位,也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性。

其次,有利于庭审活动的规范。对于是否属于诱导性询问,借鉴美国的实践,要求控辩双方当庭即时做出判断,以保证交叉询问在案件事实的逻辑范围内有序交替进行。我国实施的是职权主义的庭审模式,控辩双方缺少对诱导性询问的判断意识和习惯,或者判断不出,或者不属于诱导性询问而随意性地提出,如果法官缺乏控制庭审的能力,会导致庭审脱离对抗的中心,出现庭审碎片化,显得审理很不严肃,因此法官对控辩双方过多提出诱导性问题异议时是很反感的。如果法官不支持诱导性异议,提出异议的一方会有挫败感,对他在庭审对抗中也会造成影响。上述美国的詹森案中,检察官实际上在庭审中“侥幸成功”地问了很多会引起异议的诱导性问题,但辩方因为提出的一项诱导性异议被法官驳回后,气馁了,因此没有提出反对来打断这种提问。如果辩方不主动提出异议,法官当然不可能主动阻止,庭审显然有利于控方一边了。

最后,有利于推动诉讼制度向审判中心的转移。侦查机关在对证人进行取证时,有很多问题是诱导性的,这部分证人证言直接以书面形式,通过公诉方宣读的方式向法庭出示,辩方当庭很难听出这里有诱导性问题,而公诉方也会倾向于选择有利于指控犯罪的证言内容宣读,这对被告人而言极为不利。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然要加强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举证质证,与之匹配的询问规则也应细化完善,确立在询问过程中至关重要的诱导性规则。这显然是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同时也能促进庭审对证据的采信更为客观公正。

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确立我国的诱导性询问规则:

第一,完善立法及相关规定,对诱导性询问进行明确界定,细化相关术语,使控、辩、审三方在判断诱导性询问时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参照目前量刑建议的推行模式,出台相关规定指导询问证人在内的证人出庭作证程序,例如询问证人的顺序、什么样的询问内容具有诱导性、控辩双方针对对方询问的异议法官如何进行评判掌握等。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建立起“规则”的范本。在以立法明确了诱导性询问规则的基础上,通过审判实践形成经典性的指导判例,作为范本通过示范庭等形式在全国学习推广,使其逐步成为庭审参与人的思维习惯,继而成为全国审判的程序规范。

第三,通过培训提高控、辩、审三方的识别、判断意识。作为具体运用法律制度的控、辩、审三方,必须熟悉庭审证据规则,不能仅局限于重视庭审之外的证据,庭审之中的证据规则同样决定着该证据是否被采信。因此,在对证人进行询问阶段,应当有意识地判断该询问是否属于诱导性询问,是否符合诱导性询问规则。因此,非常有必要对控、辩、审三方进行专门的培训,加强对庭审程序的重视,尽快改变以往重实体轻程序,把庭审程序当成“走过场”的片面观念,提高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

第四,加强与证据规则成熟的国家交流学习。为了更好地学习借鉴证据规则完善的国家的先进经验,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派员参加先进国家的庭审实践或请专家指导模拟,亲身感受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体验诱导性询问时产生的对抗,并在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诱导性询问规则。

注释:

[1]刘坤仑:《询问证人:一律禁止诱导性询问吗?》,载《检察日报》2008年6月24日。

[2]张建伟:《关于刑事庭审中诱导性询问和证据证明力问题的一点思考》,载《法学》1999年第11期。

[3][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4]卞建林译:《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5页。

[5]参见秦明华:《刑事诉讼模式的转变与交叉询问制度的确立》,载《法治论丛:上海大学法学院上海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关于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的解释:“在现代庭审活动中,对证人的调查方式一般有两种基本的方式:一种是直接询问式,即由法官依职权对证人进行询问,同时不排斥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其中,以法官的直接询问为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此种询问方式。还有一种就是交叉询问式,即对证人的询问主要是由控、辩双方发起并推动,按照先提证方询问再相对方询问的顺序交替进行。在交叉询问方式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交叉询问制度是英美法系诉讼制度的一个核心组成部分,是当事人主义对抗制诉讼模式中最具特色的制度之一。”

[6][美]罗纳德·J·艾伦等:《证据法:文本问题和案例》,张保生等译,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页。

[7]左卫民:《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实证研究与理论阐析》,载《中外法学》2005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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