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逃归案疑犯的量刑规范
2015-07-22张峰梁书晓
张峰 梁书晓
内容摘要:鼓励疑犯归案的司法目标必须与威慑犯罪、打击潜逃行为相平衡。通过潜逃行为获得量刑优待,是疑犯潜逃的重要诱因之一。不仅如此,司法人员对潜逃疑犯从宽处罚有着内在的动力机制。将疑犯潜逃时间作为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对威慑疑犯潜逃行为和防范司法机关量刑裁量权滥用具有重要的制度性意义。
关键词:潜逃疑犯 量刑刑罚 制度选择
一、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Z某故意杀人后潜逃,期间,同案犯一人被判处死刑,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案发13年后,作为主犯的Z某选择自首,法院认定其积极赔偿行为取得了死者家属谅解,又系初次犯罪,此外,Z某在逃期间工作表现良好。据此,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13年。
本案是各地对“浪子回头”的潜逃疑犯从宽处罚的较为典型的案例。分析Z某这一案件所代表的司法机关对潜逃疑犯的典型处理做法可以发现,司法机关鼓励潜逃疑犯自首归案的刑事政策比较温和,从宽处理的幅度很大。而从宽量刑的依据主要是疑犯具备自首、立功、赔偿被害人及家属在逃期间的表现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但潜逃行为均没有成为疑犯从重处罚的一个因素,无论潜逃多久都没有因此受到相应的加重量刑惩罚。当疑犯不需要为潜逃付出成本,潜逃就成了疑犯没有法律成本的行为。这似乎是在无形中鼓励罪犯长期潜逃。不仅如此,潜逃后主动归案还能够获得从宽处罚时,逃还是不逃?这成为一个问题。
二、为何要“从重”:矫正刑罚威慑的流失和刑罚目的的内在要求
(一)矫正刑罚威慑的流失
潜逃行为,使得疑犯更有能力利用法律来降低私人成本,从实质上是通过逃脱抓捕来获取与司法机关、被害人博弈的资源资本,最终取得极大的刑罚利差。这一利差不利于公平公正,不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不符合“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必须予以矫正。这一利差具体表现为:
1.刑事司法政策语境的转变带来刑罚利差。刑事司法政策的变迁,导致不同时期的刑事司法政策宽严不一。随着社会管理体系日益健全,实践中刑事司法公共舆论、科层管理等因素的影响,使得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日益演变成了对疑犯的从宽处理。部分在逃犯罪分子的在逃行为直接躲过了严打从重处罚的刑事司法政策,而在正常时期归案后,可以获得比同案犯更为轻缓的处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也使得逃犯的处理直接适用更为宽缓的刑事法律政策规定。
追逃政策的司法一体化。追逃疑犯不仅是公安部门的职责,也关系到一个地方的社会治安水平,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环节,必然就要求检察院、法院予以积极配合。这样,单个政法部门的任务目标就成了整个政法系统的任务目标,法院在对潜逃疑犯的处罚时从轻处理势必不可避免。
2.量刑机制运作不良带来的刑罚利差。随着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和日益规范化,法官在量刑时有了更为明确的依据,自由裁量的余地也逐步变小。这样貌似司法裁量的结果之间应该更加公平,但因量刑运行中存在的不合理因素,却并不一定能够产生公平的结论。主要表现在,司法者对具体量刑情节宽严幅度的把握上并没有具体的考量和监管。在执法水平和执法惰性的影响下,部分司法者很可能就会出现统一确定从轻幅度的机械化执法、徇私情最大化某方利益的“人性化”执法等作法,而这显然是一种隐形的司法不公,且这种司法不公在很多情况下是得不到有效矫正的。
3.获取量刑情节的优势带来的刑罚利差。潜逃使得疑犯获得了行动自由,有更多机会去影响司法者。比如,拥有更多能力去获取立功的机会,选取适当时机归案、积极赔偿获谅解等。如此,疑犯取得量刑优待的几率自然大为提升。
4.案件处理难度带来的刑罚利差。这类疑犯潜逃的案件侦查往往历时久远,案件事实难以查清、证据难以收集,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上的投机行为,以及司法效率的考虑使得案情的认定只能依靠被告人的供述或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而疑犯有选择性的供述构建起的案件事实必然引起对疑犯的从轻处罚。
综上,以上所述利差的存在均会导致对归案潜逃疑犯的处罚过分从轻,要矫正或平衡这一现象,只能通过反向规制的途径来解决,即将疑犯的潜逃行为作为其从重处罚的情节。
三、为何“法定”:严格约束量刑自由裁量权之必要
(一)克服司法自由裁量权监控失灵的难题
目前,量刑活动中,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所带来的刑罚效果较为模糊。诸多量刑情节的适用程度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防范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依赖于对滥用行为的识别概率。这面临着两方面的挑战。一是违法交易难查处。违法交易的发生对双方来说本身就是有利的,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违法行为十分隐蔽,暴露进而被查处也就十分困难。二是量刑活动深嵌在人情社会中,易发生职业行为懈怠。另外,人情是利好,也是负担。为了减少人情关系的负担,预防说情客上门说情,保护自己“清誉”,部分司法者会倾向于不看量刑情节的实际情形“一碗水端平”确定量刑幅度,这就加剧了司法者依法公正打击预防犯罪的量刑目标被司法者个人维系人情社会关系的目标所替代,造成量刑标准过松或过于机械。
在这样的现状下,要避免对归案潜逃犯的量刑过宽,达到威慑犯罪的平衡目标,就必须将潜逃这一情节列为司法者量刑时要考虑的因素。这样不仅有助于限制对潜逃犯量刑情节从宽量刑的边界,而且有助于增加量刑的透明性,激励相关方参与量刑过程,降低量刑权被滥用的几率。
(二)矫正司法者过宽处罚的动力机制
在惩罚归案的潜逃人员时,司法者具有内在的动力机制从宽量刑,甚至造成过宽处罚,因此,就必须要比一般的案件要更加严格控制从宽量刑的幅度。
1.同情潜逃疑犯的倾向。一般而言,疑犯在潜逃期间均能表现较好,且因犯罪导致个人生活颠沛流离,家庭生活经济困难。而与此对应的是,时过境迁,案件中被害人方面的境况已经逐渐改观,甚至从悲伤中走出,实现了平静生活;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不仅同案犯业已受到了严惩,而且被害方可能得到了高额或者足额的经济赔偿。在这种情形下,司法者的判断会更倾向于同情潜逃疑犯,从而无形中放大被害人的过错在犯罪中实际作用,在量刑时可能更大限度地给予疑犯从宽优待处理。
2.消极评价犯罪危害性的倾向。事过境迁之后的予盾弱化,且潜逃疑犯一旦选择归案,则会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悔罪的态度均比案发后不久归案的疑犯要好。这些因素均会影响司法者对被告人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将司法目标从威慑犯罪转向修复社会关系,对疑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给予消极评价,从而导致对潜逃疑犯的优待量刑。
3.职业疲劳倾向。长期的职业生活,使得司法人员对犯罪忍受底线得到了提高。司法者的心理状态也可能由嫉恶如仇变成了无奈麻木。且疑犯素与司法者个人无怨无仇,这些心理因素均会对司法者的量刑活动产生产生或多或少的影响,从而倾向于从轻处罚疑犯。
4.接收被害方从严惩处的信号减弱倾向。理论上犯罪是个人与国家之间的斗争。但是,实际中,犯罪具体侵害的是被害人及家属。时间使被害人及家属的报复激情减弱,赔偿损失的愿望增强。此时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会对被告人予以谅解,不仅使得被告人获得了取得被害人谅解这一量刑情节,而且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机关从重惩处的动力。
四、怎样“法定从重”,处罚潜逃疑犯的制度选择
综上,影响潜逃疑犯归案处罚的变量有三个:一是缺乏对潜逃机会成本的充分评估和合理计算,导致鼓励归案和威慑犯罪、潜逃的刑罚效果之间缺乏平衡;二是量刑情节规范“软化”带来的监控难题,也不当地提高了针对潜逃疑犯从宽量刑的概率;三是司法者从宽惩罚潜逃疑犯具有内在的动力机制,而且容易受到各种案外因素的影响。为此要在三个维度上做出制度选择,在潜逃疑犯的惩罚和激励上不失衡。
(一)具体制度的选择
1.通过将潜逃行为列为量刑情节来建立起潜逃威慑机制。将疑犯潜逃行为作为法定量刑情节在刑事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以潜逃时间为基本的变量确定潜逃的法定加重量刑情节,将潜逃行为转化为潜逃疑犯的量刑负担,使疑犯潜逃时间越长,相应付出的刑罚成本越大。比如对于重刑犯而言,因破案率低,需要投入更多的司法资源去抓获犯罪分子。对此疑犯也要付出相应的成本,即加重刑罚幅度,以达到必要的威慑效果。
2.合理评估疑犯因潜逃行为而获取的自首、立功及赔偿等量刑情节。一方面,从严审查,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必须根据疑犯潜逃的时间变量来从严控制量刑幅度。只有如此,才能杜绝无论疑犯潜逃多久,自首的情节依然享受相同的量刑幅度的不合理现象出现。
3.合理界定特殊政策期间和非特殊政策期间的量刑优待。司法机关的特殊政策(如清网行动)明确给予潜逃疑犯主动归案的量刑优待,但是,却没有明确具体的幅度、比例,这对于统一刑罚的适用十分不力。为此,司法机关要尽可能根据追逃的实际需要和潜逃疑犯的罪行轻重,通过出台专门规定或者发布类型指导案例来确定一个明确的量刑优待额度,防止各地案件裁判标准不一。
4.时期性行动的控制。增强对行动决策的立法控制、审查,确保此类行动的开展有必要性、现实性,防止行动决策的部门化或者地方化。
(二)量刑过程规范
1.同案犯之间的刑罚平衡。实践中,部分有同案犯的案件中之所以会出现潜逃疑犯过分从宽处罚的现象,就在于司法机关没能根据同案犯的刑罚强度确立裁判基准线。因此,必须充分考虑案件事实及潜逃疑犯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归案后的表现来进行量刑,防止顾此失彼,更不能单纯根据疑犯潜逃归案后的量刑情节的表现来判断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
2.核实案件事实的激励。综合实际情况来对疑犯进行定罪量刑的前提是核实案件事实。为此,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要加大对事实核实不到位案件的程序性制裁,形成案件事实核查的倒逼责任机制,以促进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的初始化核查力度。同时,要加大对同案犯的激励。将协助案件事实的核查的行为表现成为悔罪的重要表现,进而使之成为已判决同案犯能否减刑的的重要依据。
(三)外部监控
1.增强监控能力。进一步加大对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回访,畅通举报、投诉渠道,强化对量刑中滥用职权检举揭发信息的核实力度,强化对案件量刑结论的评查力度,提高查处滥用量刑自由裁量权的概率,提高识别量刑裁量权滥用的能力。同时,要严惩滥用量刑权的违法违纪分子,杜绝其侥幸心理,将监控效果落到实处。
2.提高量刑活动及量刑操作过程的透明度。一方面,要求将量刑计算方法、过程纳入裁判文书正文或者附在裁判文书正文之后,防止量刑活动成为法官的自由心证的独白。进一步健全制度,明确依据、程序,将法院管理人员、审判人员参与案件讨论活动的真实过程和意见观点如实记录,如实记载各种情节对案件量刑的实际影响,并装入案卷,接受评查监督。
3.信息披露。一是加强个案信息披露。尽可能地将相关潜逃疑犯审理的裁判文书上传网络,依法对外公布,将量刑过程和结论放置到海量信息语境中,丰富被理解的视角,从而及时发现不足,纠正可能存在的偏差。二是做好批量综合信息披露。将归案潜逃疑犯定罪量刑的情况,定期以审判白皮书或者提交审议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和有关机关发布,接受评论、监督,尽可能强化潜逃疑犯量刑活动的监督水平。
司法者对潜逃疑犯定罪量刑的过程实际上是一种界定疑犯从国家获得从宽处理权利的行为,目的在于从法律上划定疑犯获得从宽处理的界限。现实中,司法者的界权行为受制于各种现实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存在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为此,在这种界权行为中引入潜逃时间这一客观变量,一方面,有利于统一量刑裁量尺度,提高刑事司法的效率,预防可能存在的逃避监管行为及危及刑罚公平的选择性执法行为的出现,提高量刑监控的实效;另一方面,有利于防止刑罚威慑力的流失,预防犯罪后潜逃行为的“泛滥”,节约司法资源,同时也激励潜逃疑犯早日主动归案。对潜逃疑犯从宽处罚是一项刑法设立的打击预防犯罪的重要公共政策。这一政策的实施,必须充分考虑其可能的收益、潜在的代价,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依归,确保刑罚的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