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强制缔约的适用范围
2015-07-12陈思思
陈思思
一、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存在
在公用事业领域如供电部门、运输部门等,均存在着两个较为突出的特点:其一,消费者的别无选择性:这些领域的生产者因为生产基本物资必需品,消费者不得不购买诸如电力、运输等方面的必需品,才能维系基本的生产和生活;其二,企业的强势与垄断:现实生活中,这些企业与消费者形成绝对的强势与弱势反差,消费者没有选择的自由,这些企业利用其优越的市场地位,订立霸王条款与格式条约,消费者不仅丧失了缔约自由,而协议中的内容也没有任何可以修改的可能性。
单从我国相关立法上看,就可以看到很多这样的立法例子,是有要求相关企业履行强制承诺义务的。如我国《合同法》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我国的《电力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无论是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还是供电营业部门,我国法律都要求其履行相关的强制承诺义务。
而远观西方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如大陆法系比较完善的德国,在《铁路交通法》第3条、第6条和第53条的规定,公交铁路必须承运按规定向自己提出的货物。可以看到而在以浪漫著称的法国,也有相似的法律规定,从事城市电力、煤气、自来水供应等公共事业的企业,处于长期承诺的状态因此,根据该国法律,由于法律施加其公共服务和事业必须负有的承诺义务,所以这些企业必须为公众服务,它们不能拒绝社会公众的承诺,社会公众有获得服务的权利。①
那么我国的立法与西方发达国家的立法有何不同呢?首先,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够广泛。我国现行立法仅对从事公共运输的企业和供电营业机构规定了强制缔约义务,而西方发达国家是将几乎所有供给生活生产必需品的公共企业施加广泛的强制缔约义务。那么关于我国的立法完善建议里,首先就必须扩大范围,即扩大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那些供给生活生产必需品的企业的范围,或者在类型化的基础上,依据现行立法对强制缔约义务予以严格地类推适用,以弥补现行法律的漏洞。②
二、为保护在社会上居于弱势地位的某些特殊群体的利益以及民法规定的某些优先权领域
资本主义社会的矛盾随着资本化进程加快而不断凸显,并日益尖锐,法律的制定也成为缓解资本主义社会矛盾的一个重要手段,为了保护社会上某些特殊利益的弱势群体,资产阶级在民事立法上,开始强调“私法自治”,保护弱势群体的相关社会任务,如在法律上,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最常见的例子,就是随着劳动者与资本家矛盾的尖锐和激化,法律上,为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对雇主施加强制缔约义务。依据德国《企业组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就控制了雇主的选择权,即一名雇主有时必须与特定的人或者与一个特定组织中的一个人订立劳动契约。像日本《劳动组织法》就有相关规定,劳动团体代表特定工厂受雇的半数以上时,该工厂不得雇佣非工会会员。
此外,还有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共有人的优先权等。优先购买权的作用并不是用于现在相关出租人或者共有人不得买卖房屋,和第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而是,如果出租人或共有人决定购买房屋,出租人或共有人有请求对方缔约的请求权,法律规定对方强制承诺的义务。而出租人或共有人并未依法对优先购买权人履行告知义务或履行告知义务不适当,其可以要求出租人或共有人承担违反强制承诺义务的法律责任。
三、为规范伦理道德的需要
医护人员的天职是救死扶伤,医生不应当漠视患者的身体健康而不予救治。那么这个是不是一个法律规定呢?依照依据传统的契约自由精神,在法律未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而医院也为未和病患签订契约的情况下,诸如救死扶伤仅仅只是道德上的规范,而不是法律强制力施加的义务。为了更好的挽救生命,保护民众的健康和身体,通过立法规定医院等相关医疗机构必须与危急患者订立医疗契约以保护患者权益。我国立法上也有相关规定,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对危急重患必须立即抢救,对于现在技术不够不能救治的危急病人,应当及时转诊。还有《执业医师法》第24条规定:“对危急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在这一领域实行强制缔约义务是医学伦理法律化的结果,或者说将伦理规范法律化以加强其强制性质。③
四、统治阶级为了实现某些政治和经济上的目的
从国家层面上来说,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统治地位,也为了国家社会发展,经济上能够持续发展,方方面面需要国家对相关市场经济进行有序的宏观调控,而在资本主义国家开始采取用订立契约的方式,调控市场,对国民的自由市场、契约自由加以调控。将强制缔约的法律手段,运用到国家层面,促进经济的发展,并维护政治统治的稳定,通过立法对某些民事主体施加强制缔约的义务。由此看来,强制缔约就成为国家统治阶级对在经济活动中如生产、交易、分配等领域进行干预的手段,如依据我国台湾地区《非常时期农矿工商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经济部为适应非常时期之需要,对于指定之农矿工商物品,可依公平价格,分别收购其全部。我国《合同法》第38条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还有比如证劵、股票行业,采用强制缔约的手段,来调控股票,保护公众的利益。当然也有政治层面上的运用。如在战争时期,对战国双方为加强国防,以应付特殊时期,采取特殊手段,强制集中全国人力、物力,以抵御外敌。
注解:
① 王家福.民法债权.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285.
② 冉克平.论强制缔约制度.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1期.92.
③ 易军,宁红丽.强制缔约制度研究——兼论近代民法的嬗变与革新.中国民商法律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