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运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问题
2015-07-09周洪波
周洪波
周律师:
你好!
我国X公司与某外国Y公司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购买铁矿石的CFR合同,X公司的信用证规定,装船日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月10日。由于Y公司租来的货轮在开往装货港途中未尽责速遣,结果使装货工作至2013年2月20日完成。承运人在接受Y公司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Y公司依此单据向银行办理了结汇手续,X公司也顺利付款赎单。
依提单上载明的装船日期预计船舶将于3月10日到达目的港,X公司已安排好了相应的接货工作,但该船却于3月23日才到达目的港,这时正赶上世界市场铁矿石的价格下跌,致使X公司在出售铁矿石时的价格大大下降。另一方面,由于收货人已为接货做好了运输工具和仓库的安排,铁矿石的延迟到港也造成了收货人的损失。
问题:
1、本案中运输合同分别受《海牙规则》或者《汉堡规则》调整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否会不同?
2、如果本案X公司投保一切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3、本案中银行是否有责任?
读者:王大民
律师解读:
1. 本案中运输合同分别受《海牙规则》或者《汉堡规则》调整时,承运人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
《海牙规则》即《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24年8月25日在比利时首都布鲁塞尔签订,1931年6月2日起生效,是关于提单法律规定的第一部国际公约。《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责任基础是不完全过失责任制,它一方面规定承运人必须对自己的过失负责,另一方面又规定了承运人的11项免责事项,尤其是航行和管船过失的免责。
《汉堡规则》即《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1978年3月通过,1992年11月1日生效。《汉堡规则》确定了推定过失与举证责任相结合的完全过失责任制。规定凡是在承运人掌管货物期间发生货损,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承运人已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否则便椎定:损失系由承运人的过失所造成,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汉堡规则》较《海牙规则》扩大了承运人的责任。
根据《海牙规则》规定运输迟延无须承担责任,但根据《汉堡规则》规定应当承担迟延责任。但无论如何,本案承运人都应当承担租船合同的违约责任,并与X公司承担联合并与X公司承担联合欺诈的连带责任。
2. 对于铁矿石因运输的延迟到港而又逢世界市场铁矿石的价格下跌,致使X公司在出售铁矿石是的价格大大下降,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货物市价跌落的损失属于除外责任。
所谓一切险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主要险别之一,它除了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
一切险的除外责任有:
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
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
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属于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和海洋运输货物罢工险条款规定的责任范围和除外责任。
根据一切险的除外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3. 本案中银行没有责任,因为单单一致,单证一致。
银行在审查信用证的责任。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后,银行有义务审核单据,以确保单据表面上显示符合信用证条款要求和各单据之间的一致性。
银行审单准则。银行必须合理谨慎地审核信用证的所有单据,以确定其表面上是否与信用证条款相符规定的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应由在这些条文中反映的国际标准银行惯例来确定。单据表面上互不相符,应视为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不相符。
上述“其表面”的含意:银行不需要亲自询问单据的是否真假,已装运的货物是否真假,已装运的货物是否真正装运,以及单据签发后是否失效。除非银行知道所进行的是欺诈行为,否则这些实际发生的情况与银行无关。
银行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性、准确性、真实性或法律效力,或单据中载明、附加的一般及或特殊条件慨不负责。银行对单据所代表货物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货、金额或存在与否,以及对货物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代理人、收货人或货物保险人及其他任何人的诚信、行为及疏忽、清偿能力、行为能力或资信状况慨不负责。
在此律师提请注意:
在进口业务中,按CFR条件成交时,鉴于由外商安排装运,由我方负责保险,故应选择资信好的国外客户成交,并对船舶提出适当要求,以防外商与船方勾结,出具假提单,租用不适航的船舶,或伪造品质证书与产地证明。若出现这类情况,会使我方蒙受不应有的损失。
值得注意的是“倒签提单”是一种欺诈行为,承运人在接受Y公司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但此保涵只仅限于托运人和Y公司之间有效,如果因此给收货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系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