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影响
2015-07-09韩竹梅巩霞
韩竹梅 巩霞
摘 要:《公司法》修改后,公司的信用基础在法律层面由资本信用向资产信用进行了转变,认缴制的实施与最低资本额的取消,给了公司章程更多的自治权限,但是其并未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股东出资瑕疵问题依然需要法律的规制。
关键词:信用基础;认缴制;公司自治;出资瑕疵
201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修正案,是我国公司法自颁布以来20年的时间中又一次重大修改。修法内容涉及了资本缴纳方式、最低资本额度、出资形式、验资程序、股份发行与回购以及对外投资等诸多方面。作为融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于一体的规范体系,《公司法》的修法目的在于规制公司行为及维护公司内外部秩序。在其运行过程中,如何看待《公司法》立法理念的转变,修法对于公司内部会产生怎样的影响,以及有关公司资本制度在刑法领域的罪名适用都是值得探讨与深思的问题。
一、我国公司信用基础的转变
资合公司的信用基础通常体现在公司本身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及既往的商业信誉。公司的信用基础究竟在于公司的资本还是公司的资产,是法律与市场主体都存在争议的问题。随着公司资本最低限额的债权担保功能逐步的弱化,我国《公司法》经历了由公司资产信用到资本信用的转变。在旧法实施时期,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数额被视为公司的信用能力,法律规定的最低资本额度即公司的对外履约资本。学界普遍认为,法定资本的“资本担保”功能被立法者强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然而,公司对外的举债大多数发生在公司的运行和解散等过程当中,要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债权人对公司资信的判断绝不是基于公司章程规定的静态资本额,而是公司资产以及资产和负债的比例关系。
新《公司法》的修改涉及12个条文,都与公司资本制度息息相关。此次修法改变了保守的立法理念,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额、资本实缴制以及公司成立初期的验资程序,由实缴制过渡到完全认缴制。这就意味着,我国在法律层面破除了“资本信用的神话”。没有了最低资本额的限制,成立公司所需要的资本成为了股东可随意设立的未知数(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待公司章程订立,资本数额才最终确定,以部分“一元公司”为例,公司注册资本已然不能代表公司的偿债能力。审视一个公司的财产状况,要综合其资本、资产、商业信誉等多个方面,资产信用取代资本信用是引导市场主体趋于理性的转变,也是敦促企业注重诚信的无形之手。
二、公司章程自治的加强
公司章程自治就是公司自治,它强调的是股东依据自己的意思订立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表达意志的自由,公司章程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上的体现,但对于长期欠缺私权文化传统的中国来说,公司章程自治似乎是一种奢谈。受计划经济的影响,1993年的《公司法》規定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经历2005年和2013年两次大规模的修改后,《公司法》明显体现了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的经济政策。公司资本制度变迁与行政审批程序的删繁就简,给与了股东更多的自治权限。取消最低资本额度、公司设立采完全认缴制,使股东可在公司章程中自主决定公司的设立资本,对于缴纳的时间也由章程约定。出资形式方面,不再限定货币资本的比例,意味着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公司设立向所有的市场主体开放,充分鼓励高新技术创业。公司章程自治的加强,充分发挥了市场的主导作用,也将政府定位在界定产权、保护产权和执行公共政策的“守夜人”的角色。
三、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在刑法领域的适用
《公司法》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股东出资只需在公司章程中认足即可,不需真正缴纳,因此对于刑法仍然保留公司资本方面的刑罚罪名产生了众多争议。尽管这些罪名一直以来都饱受质疑,更有学者认为其打击创业热情,不符合当今经济发展的趋势。但若深究,刑法保留上述条文仍有法律意义。
以往股东出资瑕疵问题在刑法领域涉及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三项罪名。虽然取消了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和实缴资本的制度,但公司章程仍可自由约定资本数额,股东认缴公司资本后仍需对资本进行缴纳。认缴制的实施,给了股东更多的自由与选择空间,但并不意味着免除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和出资责任。公司资本认而不缴的机制与公司资本真实的要求不存在冲突。目前我国商事征信平台才刚刚投入运行,信用体系不完善,商业欺诈行为比比皆是,要改善资本诚信的薄弱意识,改善资本违法行为紧靠民法方面的规制尚不能起到威慑作用。
四、结语
《公司法》的修订关涉社会经济生活的诸多方面。本次修法亦呼应中共十八大以后“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关系”的决策要求。随着工商行政登记事项的简化,公司的设立与运营都向着“市场主导”迈进了一步。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公司法》仍存在规范完善的空间。例如现行《公司法》条纹设计过于原则化,像股东权、知情权、董事监事的诚信勤勉义务都规定的比较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再如现今电子商务迅猛发展,《公司法》对于公司的电子化、信息化的演变也要加以关注、完善。
参考文献:
[1]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05):108-109.
[2]雷兴虎,薛波.《公司法》修订评析.新疆社科论坛,2014(04):42-44.
[3]袁志明.公司章程自治研究.2007年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7-10.
[4]赵旭东.资本真实与验资存废.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14(07):14-15.
作者简介:韩竹梅,宁波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巩霞,宁波大学法学院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