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解释对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完善
2015-07-05王仲昆
王仲昆
摘 要:在民事诉讼活动当中,影响当事人行使诉权、接近正义的因素很多,而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设置的科学合理与否无疑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本文将结合我国最新颁布实行的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应的司法解释,试图归纳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亮点,以此明确其进一步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民诉司法解释;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标准
1.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现状
(1)诉讼费用制度以交纳者当事人为主体
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从名称就可以看出,整部《办法》都是在指导当事人应当交纳何种诉讼费用、何时交纳诉讼费用、交纳多少诉讼费用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以当事人为主体的实施办法。改变了之前一直是由法院主导的“收费办法”(1989年《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1999 年《《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主体转变为以当事人交费为主体,体现了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自主性。关于诉讼费用的交纳范围和标准,《办法》第三条作出明确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同时排除了“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费用”等模糊的概念。这就要求法院只能按法律规定依法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不能超越法律向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法院收费的任意性受到限制,极大的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①这些都指向一个目的,鼓励当事人发起、参与诉讼拿起法律武器,利用国家司法审判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诉讼费用的交纳标准
2007年国务院发布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1989年和1992年制定实施的《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诉讼费用适用所作出的规定,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具体表现为:(1)增加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程序。针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不再收取诉讼费用。(2)降低诉讼费用收取标准财产案件按标的额收取诉讼费用的比例大幅下降,离婚案件抬高了按比例交纳诉讼费用的额度(由10万元上调为20万元)。(3)增加减半收取诉讼费用情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以下几种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被告在案件中提起反诉并且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并审理的。(4)按件收费的标准一般适用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明确规定每件劳动争议案件只需交纳10元的案件受理费。
2.我国相关法律对诉讼费用的规定及其亮点透视
2015年2月颁布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从第194条至第207条共14条条文对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由此通过与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诉适用意见》第128条至138条规定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比较,笔者将自己的理解归纳如下:
(1)普通审理程序方面
首先针对简易程序,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6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而新民诉司法解释第199条规定了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告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当原告没有正当理由而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法院一般按照撤诉处理,原告之前已经交纳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可以看出,新解释的规定实质上填补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诉讼费用制度的规定和衔接问题上的空白。其次对于二审程序,1992年《民诉适用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明晰,在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案件中,当事人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但是当出现当事人不服裁定上诉的情形时,案件的诉讼费用则按照非财产案件的规定,每件十元至五十元的规定交纳;针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情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实践做法为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根据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一条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当一个案件中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情况时,诉讼费用的缴纳标准一般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具体情形又可分为:一、存在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诉讼费合并计算;二、案件中诉讼请求为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则统一按一个案件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与此同时,根据提起上诉的主体的不同,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二條规定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各自的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可见二审程序过程中的诉讼费用制度设置的比较完整,区分不同的诉讼请求和案件性质的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以此明确指导司法实践。最后针对再审程序,根据1992年《民诉适用意见》第137条规定,我们不难理解,再审案件一般分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的再审案件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当属于以上两种情形的再审案件之时,当事人是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刚好构成了这条规定的例外,即再审案件,当出现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情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或者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的情况,是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新民诉司法解释也就沿用了此类规定,从而更加全面地明确了再审程序的诉讼费用规定。
(2)非诉案件(程序)方面
针对非诉案件,新民诉司法解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方面。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情况下,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是不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但是新司法解释把其中唯一一项特殊的情况(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加以单独明确,即第204、205条的规定,阐明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中的申请费的处理办法,从而真正完善了特别程序的诉讼费用制度的内容。督促程序(支付令程序)的处理,之前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4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并未涉及到支付令失效和撤销后相关情况下诉讼费用的处理方法。新民诉司法解释第195条的规定则刚好填补了这一空白。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新司法解释第200条采用了概括式的规定,明确了除劳动争议案件外,破产程序民事诉讼中有关债务人的情形,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充分体现了此次立法,实际上也是在追求法理与情理的有机统一。
(3)其他方面
新司法解释第一次采用列举概括的方式针对不同诉的讼标的物分别进行了诉讼费用交纳的规定,并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不断完善相关立法细节,增加针对新事务,新情况的解决办法。集中体现在新司法解释的第197、198条的规定上。最后根据新司法解释第207条第二款,当面对当事人拒绝交纳诉讼费用的情形,人民法院被赋予了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力。第一次明文规定并突出了诉讼费用的强制性。基于以上对我国新民诉司法解释中相应的亮点的比较分析,在明确了法条规定的同时,由此反过来也衬托出诉讼费用制度研究的必要性。
参考文献:
[1] 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释义[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4.
[2] 胡荣华.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交纳制度及救助[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03)
[3] 邓志伟,肖芳.论民事诉讼费用负担原则的完善——以诉讼费用裁判差异为分析视角 法律适用[J]2012(7).
[4] 吴勇:《试论诉讼费用在民事诉讼中的价值》,载《当代法学》,2002 年第9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