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实施的调查研究
——以武汉市为例
2015-07-02张林
张 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关于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实施的调查研究
——以武汉市为例
张 林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3)
当前婚前财产公证已被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并接受,人们选择婚前财产公证逐年增加。为了解现实生活中婚前财产公证的情况,在武汉市进行相关调研,发现公众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缺乏正确的认识,婚前财产公证存在诸如缺乏公示制度,以及变更、宣告无效程序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提出若干建议。
婚前财产公证;调研报告;公证效力;建议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对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就各自婚前财产及债务的范围和权利的归属问题所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给予证明的活动。我国的婚前财产公证是上世纪90年代初期从国外传入的。经过30年的发展,随着公众的生活水平以及思想观念的进步,尤其是私有财产的大幅增长,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的了解也更深入,婚前财产公证逐渐增加。
1 婚前财产公证的调研情况
为了解武汉市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笔者团队主要采取了发放调查问卷的形式。为了使调查面更广,同时也主要为了解年轻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态度,我们选取了武汉市几个人流较大的地方光谷广场步行街、汉口江汉路步行街、楚河汉街进行调研。共发放问卷450份,回收435份,回收率96.7%,排除无效问卷20份,有效问卷415份,有效率92.2%。根据本次调研取得的数据,经分析发现如下特点:
1.1 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程度有明显差异
对婚前财产公证多数年轻人有一定了解,占比66%,非常了解、很熟悉的人并不多,仅占被调查总人数的14%,不了解的人占比近20%。通过此次调查反映出“80后”“90后”对婚前财产公证的了解情况也是有较大差异的,但与前几年相比,对婚前财产公证的了解程度有较大的提高。
1.2 获取婚前财产公证相关知识的途径多元化
对于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人,当被问及通过什么方式获得婚前财产公证的相关知识时,有120人选择了网络,70人选择了大学课程,60人选择了法律书籍,36人选择了报纸杂志,46人选择了通过亲友等其他方式。很明显的一个特征是,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智能手机的迅速普及,网络已经成为人们获取相关知识的首要途径,占到了36%;同时相比于上世纪70年代的人,“80后”“90后”获取婚前财产公证知识的途径更加广泛,不局限于网络。通过大学课程了解到相关知识的占21%,通过法律书籍获取的占18%,通过报纸获取的为11%。这也与现代年轻人获取知识的习惯相符。
1.3 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态度更开明理性
在对如何看待婚前财产公证这一问题上,有35%的人认为财产公证是一种社会观念,结婚时有必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18%的人认为当双方家庭财产差距较大时,有必要做婚前财产公证。32%的人认为婚前财产公证对于普通家庭(一般工薪阶层)没有必要。通过该问题的反馈能发现,年轻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态度较开明,并不保守。
1.4 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意愿更加强烈
对将来是否会选择做婚前财产公证,有37%的人选择了“会”,主要理由是能保障个人财产。这与上世纪90年代初相比,人们的观念有很大变化,人们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意愿更加强烈。但我们也发现,选择不做财产公证的仍然占主导地位。这也充分说明婚前财产公证须在双方协商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
1.5 对婚姻期间财产的归属选择法定财产制的仍是主流
针对婚后对婚姻关系期间财产的归属,选择按法律规定确定财产的归属占调查人群的65%,选择由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的占18%,选择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并公证的占17%。从整体上看,有意愿结婚后选择约定财产的人比例是在不断增加的,但法定财产制仍是年轻人的首选。
为了与调查的情况相对比,也为了印证问卷调查所取得的数据的说服力,团队成员还走访了武汉市司法局及几家公证处,并获得了2013至2014年10月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数据,具体情况见图1、图2。
从图1、图2可以看出,2013年全年武汉市婚前财产公证的总量为262件,全年办理的婚姻关系期间夫妻财产公证的总量为187件。进入2014年,截止到2014年的10月,武汉市婚前财产公证的办理量为52件,而婚姻关系期间夫妻财产公证的总量增长到551件。夫妻关系期间财产公证既包括对婚前财产的归属进行的约定,也包括夫妻之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施约定财产制的公证。
尽管办理婚前财产公证近年来在不断增加,但从总量上看仍只占公证总量的很小一部分,从全年武汉市做婚前财产公证的人数看也是比例很低的。出现这种情况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传统观念的影响,认为会影响夫妻感情的占被调查者60%;也有不了解婚前财产公证而不进行公证的占20%;认为财产公证的保障效果有限的占15%;其他因素占5%。受访者给出的反馈与公证处给的反馈基本一致。尽管婚前财产公证近些年有一定数量的增长,但仍然是少量的,最大的影响因素还是人们怕影响夫妻感情。从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人群来看,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以20—30岁的年轻人为主,且涉外婚姻中办理财产公证的比国内夫妻多。
2 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分析
婚前财产公证在现实生活中办理的人并不多,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人们认为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和不办理区别不大,效力相当。这与公众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不甚了解有较大关系。
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首先,婚前财产公证能产生很强的公信力。公证文书的最大特点在于公证机构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通过审查双方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待公证的协议内容是否合法,协议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整个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经过规范而严格的审查与公证保障婚前财产协议的合法有效,这是夫妻双方自己签订协议所无法比拟的。其次,婚前财产公证在证据效力上比其他证据有更强的证明力。理由有三:一是经公证的法律行为和事实享有高于一般证据的效力。这是源于公证书的出具须严格依照《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等法律的规定并由公证员进行实质审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条,“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提出协议一方当事人无需就该事实进行举证,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的除外。二是受最佳证据规则保障。最佳证据规则是指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都有证明力,不同证据证明了相反的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关各个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所作的规定[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可知,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效力要高于一般的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三是经过公证的婚前财产协议的证明力很强,通常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次,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而言,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对第三人发生的债务关系中,第三人知道夫妻之间有婚前财产约定的,对其发生效力,不知道的对其没有法律约束力。即对不知道夫妻之间进行过婚前财产公证的第三人,婚前财产公证对其没有约束力。
3 婚前财产公证中存在的问题
3.1 公众对婚前财产公证缺乏正确认识,传统观念短期难以改变
受调查的大多数人不愿意去做婚前财产公证,普遍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效力缺乏认识,即使是受教育程度较高的群体也是如此。而公众不愿意在婚前进行财产公证,最大的阻碍因素是担心婚前财产公证会影响未来夫妻之间的感情。从调查的数据中也可以反映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法定财产制占了主导地位。这说明,传统观念的改变并非短期可以实现,这有待法律意识的提高及思想观念的转变。
3.2 过分强调公证机关在婚前财产公证中的作用
婚前财产公证并未取得快速的发展。一些人据此认为公证机关没能积极发挥应有的作用,公证机关应当对这项业务的发展承担起重任。对此笔者并不赞同,理由有二:首先,公证机关作为第三方独立的机构,以其独立性、公信力著称,并非以盈利为目的,过分宣传婚前财产公证的好处以提升办理婚前财产公证的业务量与其独立性不相适应。其次,通过公证机关的努力来改变目前的婚前财产公证的现状显然也是不科学的,关键是得依靠法律制度的保障,使得婚前财产公证的作用能切实地被公众认可。
3.3 缺乏公示制度,保护财产的功能有限
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婚姻纠纷大多与第三人有关,而由此引发诉讼中的第三人往往以其不知情进行抗辩。因缺乏财产公证的公示制度,第三人无从得知夫妻是否有过财产公证,除非夫或妻明确告知。因此,即使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而要对抗第三人却因公示制度的缺失使得该制度对保护私有财产的功能大打折扣。
3.4 缺少变更、宣告无效的程序设置
婚前财产公证属于约定财产制的范畴,核心在于意思自治,男女双方有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权利,当然也有权选择是否变更。但对变更婚前财产公证协议应当进行较严格的限制,以防引起财产的不安定状态,影响交易的进行。同时当夫妻双方恶意串通,通过婚前财产公证以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或者公证人员与其串通恶意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宣告无效。但在《婚姻法》《公证法》中这样的程序设置是缺位的。
3.5 婚前财产公证的违约救济制度缺失
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当一方违反婚前财产公证的协议私自处分对方财产造成对方财产损失该如何救济呢?由于《婚姻法》所规定的损害赔偿制度只能在离婚时提起,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无法适用,因此实务中很多都是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重大理由”进行婚内财产分割。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在《婚姻法》中予以明确以更科学合理地处理相关纠纷。通过对违反财产公证的一方设立相应的处罚机制以救济守约一方的合法权益。
4 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建议
为了使得婚前财产公证制度更有效地发挥其预防纠纷,保障私有财产的作用,也为了更科学地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的财产纠纷,笔者建议在以下四个方面进行完善。
4.1 加强对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制宣传
由司法行政机构牵头,联合法院、公证机关、律师事务所,吸收法制宣传志愿者深入社区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增强民众对婚前财产公证的认识,逐步消除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偏见。通过多个机构和组织及社会团体的努力来逐步推动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的理解,以消减传统观念的阻碍。通过消除人们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偏见和顾虑,使私权保护意识、纠纷预防的观念深入人心,推动婚前财产公证的发展。
4.2 建议增设婚前财产公证的登记制度
对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应当增设登记制度,赋予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在办理婚前财产公证后办理登记即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不登记则不能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同时考虑到《物权法》中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制的登记变动原则,为了平衡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宜协调婚前财产公证的登记制度和不动产的登记制度,当婚前财产公证的登记和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时应当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这就要求经过夫妻财产公证变动了不动产归属的除了进行财产公证的登记外还应当及时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仍以不动产登记为准。
4.3 完善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变更、宣告无效的程序及法律后果
明确规定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登记后若要变更,应当由双方一致同意并采用公证的方式进行变更,若要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并应在当地主要发行的报刊和婚姻登记机关的网站上予以公告;债权人不同意的可以在知道变更后的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之所以要严格限制变更的程序主要是为了防止夫妻双方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对于夫妻相互串通,通过婚前财产公证恶意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经查证属实,公证机关应当宣告该公证无效;经宣告无效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并收回公证书。完善财产公证的相应程序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婚前财产公证的效果。
4.4 细化违反婚前财产约定的法律责任,统一法律适用
应当细化《婚姻法》关于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将违反该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以逐步消除司法实务中同类案件判决迥异的情形。为了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处理相关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案件,建议对典型的婚前财产协议公证的案件收集整理发布指导案例,以达到教育公众和普法的效果。同时通过司法文书公开,使得公众能方便地查询到相关的案件审理结果从而在更大范围内扩大人们对该制度的认识与理解。
[1]江晓亮,等.公证实务指南[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4:443,449.
责任编辑:卢宏业
10.3969/j.issn.1674-6341.2015.02.026
2015-01-13
2014婚前财产公证的效力研究(项目编号:2014S9106)
张林(1990—),男,四川遂宁人,2013级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婚姻法。
D923.9
A
1674-6341(2015)02-005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