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治和法治的关系怎么看?
2015-06-19李慎明
编者按:在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和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专题研讨班精神,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全面依法治国各项决策部署之时,加深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理论认识,为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提供坚实法治保障,需要结合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相关论述和习近平同志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弄清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中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的认识。为此,本刊特刊登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原副院长、党组副书记李慎明研究员全面深入阐释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的文章。文章提出,要透彻理解人治与法治的关系,绝不能沉迷于当今的西方话语体系。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与西方话语体系中的“人治”与“法治”的内涵和本质根本不同。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有“善法”“善治”或是“恶法”“恶治”之分。“人治”与“法治”并不是区分“善治”或是“恶治”的根本标准。我们反对专断专制的“人治”,而决不是反对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包括各级领导干部的正确的主观能动性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推进的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社会主义法治,而不是西方资本主义法治。所谓“法治”与“人治”不是对应关系,与法治相对应的应该是礼治、德治、宗教治、习俗治等治理的社会规范、原则标准;与人治相对应的应是鬼治、神治等治理主体。各种“治”其中包括各种法制或法治都是以人为主体和依据什么原则、规则治理的问题。
一、何谓人治?何谓法治?
透彻理解人治与法治的关系,决不能沉迷于当今的西方话语体系。马克思主义话语体系与西方话语体系中的“人治”与“法治”的内涵和本质有着根本的不同。
首先应厘清法与法治的内涵。马克思主义认为,法不是从来就有的,是在私有制产生以后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和有阶级社会的特有现象。法与法治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一定的法律与法治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并为一定的经济基础所服务,即一定的法律与法治对一定的经济基础起着反作用,甚至在一定条件下起着决定性的反作用。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并以法治之,只是法与法治的根本性质不同而已,还有法的完善程度与治理力度和治理方式有所区别而已。法与法治并不是超阶级、超国家、超社会的永恒现象,它既随着私有制、剥削、阶级和国家等现象的产生而产生,也必将最终随着私有制、剥削、阶级和国家的消亡而消亡。因此,法与法治和自由、平等、博爱、民主、人权等概念一样,在阶级和有阶级社会里,总是有着特定的阶级性和具体内容的,抽象的超阶级、超国家的所谓有着“普世价值”的法与法治并不存在。
其次应厘清人与人治的内涵。马克思主义认为,在阶级和有阶级的社会里,每个人总是在特定的阶级地位中生活;人既能动地认识客观世界,同时又能动地改造客观世界;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视野中,根本的问题是,人为什么而活着和怎样做人的问题。因此,“良人”“良法”“良治”应该是一个辩证的统一体,三者缺一不可。如果只有“良法”而没有“良人”,“良法”就不可能贯彻执行,“良治”也就无从谈起。1959年4月,毛泽东在谈到浮夸现象和高指标时说:“现在人们胆子太大了,不谋于群众,不谋于基层干部,不考虑反面意见,也不听上级的,就是他一人能断,实际上是少谋武断。” 习近平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讲话中尖锐地指出:“一些党员、干部仍然存在人治思想和长官意识,认为依法办事条条框框多、束缚手脚,凡事都要自己说了算,根本不知道有法律存在,大搞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这种现象不改变,依法治国就难以真正落实。” 2015年2月2日,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又明确指出:“每个党政组织、每个领导干部必须服从和遵守宪法法律,不能把党的领导作为个人以言代法、以权压法、徇私枉法的挡箭牌。”因此,在马克思主义的语境下,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我们党所要坚决反对的“人治”已经是有着特定的含义,这就是置党和国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群众路线与党纪党规、社会主义法律法规于不顾,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甚至搞团团伙伙、结党营私、拉帮结派,从而干出违背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之事的个人专断或极少数人专制。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坚持法治、反对人治与西方国家坚持法治、反对人治的本质内涵是根本不同的。说到底,我们在自己的国家坚持法治、反对“人治”是要反对任何个人或极少数人忽视甚至企图剥夺绝大多数人即人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和主宰人民群众的命运;西方在自己的国家坚持法治、反对“人治”则是要反对人民的逐步觉醒,并企图更好地维护资本永久统治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秩序,而它们在社会主义国家则既反对我们的法治又反对我们的“人治”,其本质上则是反对和破坏共产党领导人民为着人民自己根本利益的发展相适应的社会秩序的建立和生产关系的不断完善,反对和破坏共产党领导人民对绝大多数人民主的完善和对极少数人专政的加强。这也就是说,不仅我们所倡导的法治与西方所说的法治的标准和本质内涵不同,而且我们所反对的人治与西方所说的人治的标准和本质内涵同样根本不同。我们不能用西方所谓的“普世价值观”作为我们衡量、界定人治与法治的标准。
从一定意义上讲,相同的客观条件,不同的历史主体和主观能动性,就可能有着完全不同的历史进程和结果。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曾竭力主张“贤人政治”,他认为人治优于法治。而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其实,亚里士多德所主张的法治,只不过是指绝大多数的奴隶被极少数奴隶主所治的“法治”,而不是我们现在所说的为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法治”。
综上所述,在马克思主义的理论视野里,从更广阔的历史角度看,从另一种比较广阔的意义上讲:
一是人治强调的是群众、阶级、政党和领袖等社会治理主体的自觉性、能动性和权变性;法治强调的则是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稳定性、权威性和连续性。因此,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是相对的;广义的人治要达到其所要达到的最佳效果,必然要立法、用法;法治的各个环节,如立法、执法、司法、守法,也都离不开人这一核心要素,没有人这一核心要素在各个环节起决定性作用,法治则无从谈起。即使在法治健全的资本主义国家,也往往要通过一定的人治形式来进一步加强和改善其对外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加强和改善其内部对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有效统治。西方国家几年一次的议会和总统的选举,不就是要发挥其中的人治的作用吗?2015年2月2日,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强调:“各级领导干部的信念、决心、行动,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领导干部在推进依法治国方面肩负着重要责任,全面依法治国必须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这就抓住了这个“关键少数”的人。这也可以叫作“改造人”或“治人”。因此,我们反对专断专制的“人治”,而决不是反对广大人民群众其中包括各级领导干部的正确的主观能动性即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发挥。所以,我们可以理直气壮地说,我们要的是为着人民当家作主的“法治”和人民群众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的发挥,反对的是为着资本当家作主的“法治”和专断专制的“人治”。
二是在阶级和有阶级社会里,人与法和人治与法治,都有着鲜明的阶级性,不存在抽象的“人”与“人治”和抽象的“法”与“法治”。在各种剥削阶级社会,无论“人治”还是“法治”,本质上都是极少数人对绝大多数人的统治和对统治阶级内部的民主即治理。封建皇帝的所谓“一人治”,其实是作为地主阶级的总代理人统治着广大农民并协调其内部关系。资本主义国家的总统和议会制其实是作为资产阶级的总代理人对广大劳动人民的专政并协调其内部关系,只不过是穿上了宪法和宪政的制服,打着为全民的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在欺骗中进行而已。而人民民主专政,则是绝大多数人对极少数人的统治和人民的民主与人民内部矛盾的恰当处理。西方话语体系总是把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谥之谓“人治社会”和“专制社会”与“前现代社会”和“前现代国家”,而把资产阶级专政的西方国家称之谓“法治社会”和“民主社会”与“现代社会”和“现代国家”。这样来定义“人治社会”和“法治社会”的根本目的,是企图把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演变倒退为资产阶级专政的资本主义国家。
二、中国历史上的法治传统
有人认为,我国只有人治、没有法治传统。这是误解。我国原始社会末期以祭祀祖先仪式逐渐形成了“礼”这一“习惯法”。自公元前21世纪的夏王朝跨入奴隶社会开始,直到封建制的各个朝代的统治者,都在不断加强立法和司法,以维护他们的政治和经济的统治。研究发现,我国迄今所见最早的诉讼判决书是青铜器铭文,叙述了西周晚年一场诉讼案件的始末。目前已知的、我国最早的封建成文法典是由魏国李悝集当时各国法律编制而成的《法经》。公元前359年,秦孝公重用商鞅对政治、经济诸方面进行了一次卓有成效的改革,史称“商鞅变法”。商鞅变法之初“徙木立信”的故事大家都较为熟知。因为,商鞅变法符合历史发展的潮流,《史记》中记载,“商君虽死,而秦卒行其法”。泱泱中华,光辉璀璨。在中华文明中,不仅有上述先进的典章制度、礼仪文化,还有蕴含其中的制度文明、政治文明、法治文明,及其人本思想。习近平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讲话中指出:“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要注意研究我国古代法制传统和成败得失,挖掘和传承中华法律文化精华,汲取营养、择善而用。” 在我国古代,一般说来,儒家主张以人治为主,其代表性言论是:“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道家主张“无为而治”也是以人治为主的一种,但从整体上说,儒家与道家仅仅是一种主张而已,在当时的国家政治生活中并不起决定性的主导作用。这也就是说,无论在古代的我国还是在古代的西方,都有着法治的传统;但只是适应当时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不如现在依法治国的健全而已。有学者认为,我国古代的法治实际上是刑治,而西方古代的法治则民法起的作用比较大。笔者赞成这一看法。
一个国家的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是与这个国家的历史传承和文化传统密切相关的。解决中国的问题只能在中国大地上探寻适合自己的道路和办法。我们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当然要学习和借鉴全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但决不是照搬其他国家的政治理念和制度模式,而是要从我国的现实条件出发来创造性前进。
中华法系影响深远,源远流长。中国古代政治也决不是专制这一个概念所能概括的。比如,中国古代的“礼法合一”、“德主刑辅”的法治主张,中国古代治理中的“仁孝”思想、“恤老爱幼”等具体规定,无不体现着当时我国法治治理中的智慧与艺术。又如,“水则载舟,亦则覆舟”这一体现君民辩证关系的“舟水论”更是维护封建制国家安定的核心治理思想,是悬挂在君主头顶的一把无形的利剑。再如,在体制机制上,汉朝有内外朝治理,明朝有内阁治理,至于“明德慎刑”、“用法务在宽简”,还有诉讼上的“登闻鼓直诉制度”,史官的“秉笔直书”“不杀言官”,等等,这些虽然其阶级属性是封建的,但却属于中华法系中的优秀传统。还如,现在的所谓利用各种私人关系为犯罪人的求情,我国古代法律规定是要严格禁止和严加处罚的;我国古代关于监察监督制度的法律规定,也一直为外国学者所称道。以孔子为代表的早期的儒家,虽然倡导“人治”,但并非不重视规则制度的作用,孔子也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儒家的“礼治”也是一种规则治理,汉朝以后,作为我国主导的统治思想的儒家和封建统治者,更不轻视“法治”,只不过是“儒表法里”而已。
有人说,毛泽东只讲人治,不讲法治。这同样也是误解。早在1920年,毛泽东在湖南“省宪运动”中就曾倡导制定一部反映民意的省宪法。后又亲自领导参与拟定了1931年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1941年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1946年的《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和1949年的《中国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等。更为重要的是毛泽东亲自主持起草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54年10月17日,毛泽东在阅中共中央统战部的一份材料时,批示道:“从宪法的规定看,中央和地方颁布的法令中有问题的不少,对这些有问题的法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处理还是由政府处理,应加以确定”。1954年4月初,毛泽东在修改《关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历史经验》时明确指出:斯大林在晚年特别“欣赏个人崇拜,违反党的民主集中制”,不可避免地犯了一些重大错误,如:肃反扩大化;反法西斯战争前缺乏必要的警惕;对农业的发展和农民的物质福利缺乏应有的注意;在国际共产主义运动中出了一些错误的主意,特别是在南斯拉夫问题上作了错误的决定等等。毛泽东接着说:“我们要是不愿意陷到这样的泥坑里去的话,也就更加要充分地注意执行这样一种群众路线的领导方法,而不应当稍为疏忽。为此,我们需要建立一定的制度来保证群众路线和集体领导的贯彻实施,而避免脱离群众的突出个人和个人英雄主义,减少我们工作中的脱离客观实际情况的主观主义和片面性”。 毛泽东在这里所说的建立一定的制度来保证群众路线和集体领导的贯彻实施,其中的“制度”既包括了国家法律又包括了党内法规。1962年3月22日,毛泽东听取谢富治、汪东兴关于公安工作的汇报。听完汇报后,毛泽东指出 :“刑法需要制定,民法也需要制定,没有法律不行,现在是无法无天。不仅要制定法律,还要编案例,包公、海瑞还是注重亲自问案,进行调查研究的”。 1963年5月5日,毛泽东在会见朝鲜法律工作者代表团时说:“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至今我们还没有制定出社会主义的民法和社会主义的刑法,需要积累经验”。 这就是说,毛泽东主张,必须制定社会主义的民法和社会主义的刑法,但不能操之过急,应当通过实践,“积累经验”后才能制定。这说明,一定的法律,是一定社会发展到一定水平的产物。“社会主义的法律工作是一项新的工作”,当经验的积累达到一定程度之时,民法典和刑法典才能制定出来,否则,则是揠苗助长,甚至适得其反。
毛泽东同志犯过错误,我们当然不能为毛泽东的错误辩护,但谁又是不犯一点错误的“圣人”呢?认真研究之后,就可以发现,毛泽东同志有着自己的法治思想和法律体系构想。轻易断言毛泽东只讲人治,不讲法治,显然有些轻率。我们要正确总结前人的经验教训,但不能苛求前人。正因如是,我们也不能要求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上就专题研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问题;因为在那时,纠正阶级斗争扩大化的错误,把全党全国的工作重心迅速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是更为重要和更为迫切的历史任务。
三、法治的根本问题是为什么人的问题,“人治”与“法治”不是区分“善治”或“恶治”的根本标准
为什么人的问题,是根本的问题、原则的问题。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视野看,把其放到对人类社会和人类文明是起促进还是促退的角度去度量,在特定的条件下,真理在一开始的时候,则往往是掌握在少数人手中。1959年4月,毛泽东在党的八届七中全会上说:“多数时候是多数人胜过少数人,但是有些时候,个别的人要胜过多数人”“一个人有时胜过多数人,这是因为真理在这个人手里,而不在多数人手里”。 因此,我们在强调党内法规和法律法治权威性的同时,也要兼顾群众、阶级、政党和领袖的正确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另外,无论人治还是法治,都有“善法”“善治”或是“恶法”“恶治”之分。所以,习近平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讲话中引用了“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 这一我国的古训。这也说明,不仅一国的法律法规,就是国际法律法规,都有善法和恶法之分。这就是阶级分析方法在国际国内法治问题上的具体运用。
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所指出的,我们坚持走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法治道路,建设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我们的原则是: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坚持从中国实际出发。说到底,“人治”与“法治”,并不是区分“善治”或是“恶治”的根本标准。环视当今世界,两制并存,此消彼长,在各种的人治与法治中,都有一个为人民当家作主还是为资本当家作主的问题,这才是区分“善治”还是“恶治”的根本标准。也就是说,在当今时代,无论在人治还是法治中,不是劳动治资本,就是资本治劳动。一般来说,从整体上讲,剥削阶级处于上升时期的“法治”多是“良法”,而处于没落阶段,其“法治”都逐渐堕入“恶法”。
笔者认为,从严格意义上讲,所谓“法治”与“人治”不是对应关系,与法治相对应的应该是礼治、德治、宗教治、习俗治等治理的社会规范、原则标准;与人治相对应的应是鬼治、神治等治理主体。各种“治”其中包括各种法制或法治都是以人为主体和依据什么原则、规则治理的问题。
封建君主国家实行的依法治国是对地主阶级的民主和对广大农民阶级的专政。资本主义国家实行的是对资产阶级的民主和对无产阶级及其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专政。而宪政不过是资产阶级的政治理念、制度框架、体制机制和对资本民主与对劳动专政的代名词而已。社会主义国家的诞生和建设,废除了资产阶级的国家机器及其法制,并把资本主义法制的形式,与它所结合的为着极少数人谋利益的资本主义剥削制度剥离开来,汲取其中所有有价值的东西,建立了对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民主和对极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从而最终实现消灭一切剥削制度的目标,使依法治国的水平达到了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高度。当然,在建立和发展依法治国的过程中,无论在前苏联还是在我国,都曾出现过个人迷信和个人专断的错误,干扰了社会主义法治的进程。特别是在前苏联,出现了戈尔巴乔夫领导集团极少数人代表国内外垄断资本的利益,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实行极少数人对广大劳动人民群众的独裁,从而葬送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情况。沉舟侧畔,千帆驶过;病树前头,万木葱茏。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和全面推进,正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领导下开创新的局面。
(作者系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内务司法委副主任委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原副院长、党组副书记、研究员)
责任编辑: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