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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案中的防卫行为如何定性

2015-06-09陈瑾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5年6期
关键词:防卫过当故意伤害正当防卫

[摘要]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受害人往往会采取一定的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而产生正当防卫问题。在采取防卫行为时,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可能导致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在此类案件中,对防卫行为的定性显得十分重要。特别是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对当事人防卫行为如何定性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关键词]故意伤害;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定性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8日23时许,李某成到县城某酒吧玩,在结账离开时因醉酒不小心将一瓶酒碰翻,酒水溅到同在酒吧饮酒的林某、陆某、周某等人的衣服上,李某成未作任何表示即离开。林某等人非常恼怒,赶出酒吧大门将正准备驾驶摩托车离开的李某成拦下,并与李某成发生争执,陆某将李某成连人带车踢倒在地,后三人上前对李某成拳打脚踢,李某成被殴打爬起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朝陆某福身上乱捅,将陆某福的胸部捅伤。陆某福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抢救,于2013年6月22日经抢救无效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针对李某成如何定罪产生分歧,主要分歧有如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陆某、周某因被李某成无意中弄脏衣服而围殴李某成,李某成在其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用刀捅不法侵害人,系为了使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第二種意见认为,林某、陆某、周某因为对李某成的行为不满,产生愤怒的情绪而殴打李某成,只是一般的侵害行为,李某成基于此予以还击,随后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将人捅伤致死,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

第三种意见认为,林某等三人同时围攻殴打李某成,这种行为对李某成而言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但只是一般的殴打,侵害的强度并不高,危险程度并不紧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成虽然有防卫意思,但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陆某捅伤,并造成了死亡的重大损害后果,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李某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

《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正当防卫是为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而采取的反抗或抵制措施,防卫行为的实施需要有限度约束,明显超过一定限度并因此造成重大损害结果的,属于防卫过当。但是只有对不属于“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不法侵害行为进行防卫,并因此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伤或死亡后果的,才存在防卫过当的情形。

防卫过当的首要条件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被侵害者根据被侵害的法益性质、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强度和紧迫程度采取相应的防卫行为,若防卫行为明显超出了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必要限度,则显然缺乏必要性。也就是说,只有当被侵害者的防卫行为能明确地认定为超过必要限度时,才可能成立防卫过当,超过必要限度的程度较为轻微的防卫行为则不属于防卫过当。

造成重大损害,一方面意味着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与不法侵害可能造成的损害相比,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失过于重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只有在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下,才有可能构成防卫过当,只造成一般损害后果的防卫行为不成立防卫过当,对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应当从侵害的强度、侵害的缓急、侵害的权益三个方面进行考察。不法侵害的强度,一般指行为的性质与危险性程度、行为对客体所造成的侵害结果的轻重及侵害的手段、工具等因素的统一。不法侵害的强度越大,防卫行为的限度约束就越松。不法侵害的缓急是指不法侵害的紧迫程度,不法侵害越紧迫,防卫过当的标准就应当越宽松。同时,防卫行为是否适当与适度,还应综合侵害或攻击行为的方式、侵害程度的轻重、侵害行为的紧迫性与危险性、保全法益与侵害法益等因素进行分析,并考虑被侵害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采取防卫措施的客观情况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以上防卫过当的理论,结合本案分析认为:若陆某先动手将李某成连人带车一起踢倒在地,并对其实施殴打,那么对李某成而言,陆某的行为就是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但这种殴打行为也仅是一般的殴打行为。本案起因也很偶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素不相识也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即便是三人同时围攻殴打李某成,这种伤害行为也只是一般的殴打,侵害的强度并不高,危险程度并不紧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李某成虽然有防卫意思,但其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陆某捅伤并造成其死亡的重大后果,则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李某成的行为成立防卫过当。

(二)李某成的行为不构成特殊防卫

成立特殊正当防卫的首要条件是,防卫行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需要注意的是:1.不适用特殊正当防卫的情形有对于非暴力犯罪、一般违法暴力行为、轻微或一般暴力犯罪实施防卫行为的情形,但此类情形中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只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才不存在防卫过当。2.条文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主要是对暴力犯罪的列举,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行凶”是指行为在杀人目的与伤害目的之间界限不明,但有极可能造成他人严重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行为,因此,对于因遭受暴力造成一般重伤的,不应该囊括在在“行凶”含义之内。3.并非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都可以采取无限制无约束的防卫行为,只有当这些暴力犯罪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时,才可能成立特殊正当防卫。此处人身安全的范围,应仅指人身生命安全与重大的身体健康安全。暴力犯罪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仅是一般性的,即造成严重重伤或死亡结果的危险性并不紧迫时,不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范围之内。

某些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是刑法所规定的行使特殊防卫权的前提条件。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分析,本案中三人共同殴打李某成的行为,并非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换句话说,本案的侵害行为,并不是法条中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行为。本案中,林某等三人的行为,只是因为不满而殴打李某成,其殴打行为根本不可能造成李某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所以不能说这种一般的殴打行为是紧迫的、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不法侵害。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的区别在于:特殊正当防卫只能以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為作用对象;而一般正当防卫的作用对象则是需要防卫的任何犯罪与其他一般违法行为;不能将刑法规定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理解得过于宽泛,使特殊防卫与一般正当防卫发生混同。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起因偶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深仇大恨,陆某仅因被李某成无意中弄脏衣服而将李某成踢倒在地并实施了殴打,这种殴打只算得上一般的侵害行为,即使是林某、陆某、周某三人同时围攻殴打李某成,也只能算是一般的殴打行为,而且这三人也只不过是想教训一下李某成而已,并非希望造成对方重大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可见不论是陆某或是他们三人一同对李某成进行殴打,都只能算是一般意义上的殴打,并不是情况紧迫、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因而李某成虽然有防卫的意思,但持刀将陆某捅伤,最后导致陆某死亡,造成如此严重的损害后果,则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笔者认为李某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致死)罪。

四、结论

回述本案,之所以对被告人的犯罪定性有很大的分歧,关键在于我国现行刑法对防卫过当的认定上存在一些尚未明确的标准,导致在遇到这一特殊情形时相关司法实践操作碰到尴尬。

依照我国现行刑法,防卫过当必须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虽然我国司法解释已经指明,必要限度是指足以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强度,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是指一般人能认识到其防卫程度超过正当防卫所需的必要程度,但是对正在遭受不法侵害的受害者来说,采取防卫措施的强度受其当时的恐惧程度和自身本能及情绪等因素所影响。在面对不法侵害时,多数当事人内心是充满恐惧和惊慌的,此时被害人容易将危险放大,会产生只有将不法侵害人完全制服才能得以脱身的心理,在此心理下,会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反击致其重伤甚至死亡。当受害人受自身求生本能或激动情绪影响时,也会产生上述心理,最终做出符合心理安全防线的防卫行为。因此,如何在此类案件中平衡主观与客观的关系、如何正确裁量当事人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等问题仍应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究。

[作者简介]陈瑾,广西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控申科科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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