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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劳动合同期满后经济补偿问题思考

2015-06-08陈红艳

现代商贸工业 2015年8期
关键词:高薪补偿金合同法

陈红艳

摘要:

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不仅有利于更加切实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对实现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进而促进社会发展进步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从我国《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规定出发,探讨其存在的不足,提出进一步完善经济补偿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

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

中图分类号:

F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08009302

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长久以来,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一直居于弱势地位,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权益的案例时有发生,《劳动合同法》突出强调了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其中,对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经济补偿的规定,相比之前劳动法,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1我国现有法律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的规定

(1)背景。《劳动合同法》出台前,我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对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及如何支付经济补偿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是常态。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失偏颇: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不用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会造成劳动者的贡献付出没有被肯定,劳动者可能工作越久会越不安心,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宗旨,是对劳动者劳动贡献的一种抹杀,是不合理的、不公平的,易造成社会劳动力市场的不稳定。

《劳动合同法》对于经济补偿的规定,体现了追求实质公平的立法理念,其对劳动者的倾斜保护,有利于防止用人单位滥用权利,对社会稳定和谐都具有重要作用。

(2)内涵。经济补偿金,是在劳动者无主观过错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的补偿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满足劳动者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的基本生活需要。对于经济补偿的性质,存在诸多不一的观点,笔者认为,经济补偿是针对劳动者为用人单位已做出的贡献所给予的一种补偿。《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制度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和终止劳动合同,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本文只探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的经济补偿问题。

(3)适用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约可能存在的情形:其一,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其二,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其三,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第一种情形下,不续签非用人单位原因造成,用人单位不用支付经济补偿,后两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原因造成不续签,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4)支付标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5)起算时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1月1日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在2008年1月1日后解除或者终止,是否补偿、如何补偿以2008年1月1日为界分段计算。因之前相关法律并无关于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的明确规定,以致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

2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相比之前的劳动法律法规,有了诸多突破。但这一制度的规定仍然存在一些瑕疵与不足。

2.1不能有效保护对用人单位有较长期贡献的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原则要求新的法律(通常是指实体法)对其生效前的行为不发法律生效力。但是,据此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算,就可能造成对较长工龄劳动者的不公平对待。

例如:劳动者甲,2002年1月1日到A公司工作,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五年,2007年1与1日签订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年,2009年12月31日期满,A公司不续签。甲的经济补偿期间为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两年。

劳动者乙,2008年1月1日到A公司,签订了两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2009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A公司不续签。乙的经济补偿期间为2008年1月1日到2009年12月31日,两年。对比可见,一个是工作8年的劳动者,一个是工作2年的劳动者,能够获得经济补偿年限却是一样的。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对单位有多年贡献的老员工而言就业风险更大,依此规定不能有效保护对单位有较长贡献的劳动者。

2.2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不全面

按照法律规定,目前在计算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时考虑的因素是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和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却忽略了一个极其重要的因素—劳动者的年龄。年长的劳动者者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因其精力与体力的缺欠,往往难以胜任高强度的工作,以致后期工作选择范围受限,加之我国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的现状,年长者更缺乏竞争优势,一般很难在短时间内找到工作。笔者认为,经济补偿金核算,采取“一刀切”的方式不够科学,应该考虑到劳动者的年龄因素。

2.3对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实行“封顶限制”违背实质公平

《劳动合同法》对高薪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实行“三倍加十二个月”的封顶限制。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劳动者。对此类高薪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不再按其“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而是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并且如果劳动者工作年限超过十二年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即最多支付十二个月。虽然法律的出发点是减轻企业的负担,但高薪劳动者的高收入源于其对单位的高付出,源于其为企业所创造的价值乃至为国家经济发展所作出的贡献,这一限制规定对高薪劳动者是不公平的,法律不能为了形式公平而违背实质公平。

2.4补偿所依据的“工资”界定不明确

虽然《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但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薪酬构成名目不一,有些单位在劳动者的收入中“工资”比例较低,在计算经济补偿时,往往以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3思考

(1)在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问题上适用例外原则,根据劳动者在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予以补偿。

虽然某些劳动合同期限跨越了《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但是,既然因为合同期限届满而导致劳动关系的结束,且在劳动者无过错的情况下应给与经济补偿,不妨抛开“法不溯及既往”采用例外原则“从新”,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规定,不论是2008年1月1日前的工龄,还是2008年1月日后的工龄均予以补偿。只有这样,才可以防止劳动者在工作数年后,因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终止得到的经济补偿,却不及工作年限尚浅的新员工,由此带来对老员工的不公平对待,这更符合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

(2)考虑大龄劳动者的利益,补偿标准应适当提高。

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可以通过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年龄与工龄,将经济补偿标准细化,依照劳动者的年龄和工龄进行分段,对年龄较大、工龄又达到一定标准的劳动者按照较高的标准核算补偿。也可以将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划分为时间段,经济补偿按照时间段计算相应的数额。总之,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适宜,过低,不能满足劳动者一段时间的生活需要,起不到对劳动者以往工作贡献的补偿作用。过高,可能会出现劳动者满足得到的经济补偿,而不积极寻找新工作的负面作用,同时也增加了用人单位的负担。

(3)通过相应法律解释,将经济补偿中“工资”进行明确界定。

对于经济补偿的“工资”应该进行明确的界定,应该明确区分基本工资与实发工资,税前工资与税后工资等,防止被恶意解释,损害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合同期满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增加了企业的合法用工成本,可以考虑通过相关法律规定:支持企业将该项经济补偿金按年预提相应的准备金,并给予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方面的减免,从而适当地降低企业的负担,增加企业用工的积极性。

(4)取消对高薪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封顶限制。

高薪劳动者在岗期间,高收入源于其高付出、高贡献,既然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要给予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劳动者无主观过错,那么,出于对实质公平的维护,高薪劳动者取得高经济补偿也是无可厚非的。对于用人单位合法用工成本的增加,国家可以考虑从其他途径予以弥补。

4结语

劳动合同期满的经济补偿制度无疑是我国劳动立法中的一大进步,这一规定对分担劳动者的失业风险,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以及激励劳动者的工作积极性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要真正实现该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兼顾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立法宗旨,还需要在立法、司法中正确认识经济补偿金内涵,不断建立健全该制度,以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汪琴.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完善探讨[J].现代商业,2012,(17).

[2]郭凤丽.略论我国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金制度之完善[J].理论导刊,2012,(08).

[3]党增民.浅论我国劳动经济补偿金制度的完善[J].科技资讯,2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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