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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运用量刑情节实现量刑公正

2015-06-06李佳

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 2015年5期
关键词:董某人格障碍量刑

李佳

公正的判决既包括定罪公正,也包括量刑公正。过分强调案件中某一量刑情节,对其他量刑情节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都有可能造成量刑失当,因此对量刑情节的完整评价是量刑公正的关键。该案是北京市检察院支持抗诉的一起故意杀人案,法院最终采纳检察机关意见改判徐某某死刑立即执行,并经最高院核准执行。案件中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关于法律适用,如何正确评价人格障碍对量刑的影响;二是关于出庭技巧,如何运用事实证据阐明量刑理由。

[基本案情]

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怀疑被害人王某(男,殁年18岁)揭发自己盗窃网吧现金的犯罪事实,遂纠集胡某某、徐某某、董某预谋报复。2009年10月7日19时许,李某、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从本市平谷区平谷镇飞龙网吧将王某挟持至平谷区金海湖镇东马各庄村舍拉峪三道沟一坝坎处,对王某进行殴打。后徐某某提议杀害王某,李某、徐某某、董某遂持臂力器轮番对王某的头部、背部、四肢进行殴打,为隐匿作案痕迹又将王某衣裤脱下。李某、胡某某、徐某某、董某离开犯罪现场后,在徐某某的指使下,李某、董某又返回犯罪现场,董某持胡某某提供的尖刀,刺扎王某颈部数刀。被害人王某因被条形钝器多次反复击打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某、胡某某、徐某某、董某作案后分别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查获归案。

[诉讼经过]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徐某某、李某、董某、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徐某某、李某、董某、胡某某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在共同致被害人死亡过程中,徐某某、李某、董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虽系主犯、纠集者,但作案时尚未成年;徐某某系主犯、指挥者,但系人格障碍,一审判处徐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李某、董某无期徒刑。判决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一审判决判处徐某某死刑缓期执行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第二分院抗诉意见,2012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立即执行。

[案件评析]

(一)人格障碍不能成为罪当判死的阻却情节

我国刑法规定的对责任能力能够产生影响的精神状态指的是精神病人,经法定程序鉴定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系精神病人的,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行为人要对自身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具有接受法律规范的要求、事实合法行为的可能性,而精神病人在实施行为时不具有对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因此不具有承担刑事处罚的责任基础。

具有人格障碍者不等同于精神病人,人格障碍者在实施行为时对行为具有辨认控制能力,人格障碍与精神病二者无论从医学的角度还是在法学规范的范畴都存在差别,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比必然推导出具有人格障碍者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人格障碍并非法定量刑情节,也不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人格障碍并非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司法实践表明,很多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在人格方面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问题,如上海袭警的杨佳案、福建南平实验小学连杀八人的郑民生案,被告人均系人格障碍。国内外的研究资料也表明约有20%的罪犯都存有不同程度的人格障碍,约70%的罪犯心理健康状况低于正常。

徐某某故意杀人案虽然徐某某经鉴定具有人格障碍,但是详读北京市公安局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明确得知:徐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存在,具有完全责任能力。从该份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据能力角度分析。首先,该份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结论具有法律效力,符合证据资格要件。其次,该鉴定具备证据能力。鉴定分析说明:2009年10月7日21时许,被鉴定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杀害,事先有预谋、计划周密,行动有条不紊。作案后破坏现场、消除指纹,躲避打击。预审期间避重就轻。检查询问时对整个案发过程叙述详尽着重描述其他嫌疑人犯罪情节,对自己行为则轻描淡写,显示具有良好的自我保护意识。综合分析:徐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意识清楚、目的明确、手段残忍,动机现实,对违法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有明确认识,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以上部分是预审卷中《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完整表述。该份证据清晰地表明了本案中徐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具有明确的认知,且具有完全的控制能力,与可以阻却刑事责任要素的法理基础大相径庭,因此不能成为量刑从轻减轻的理由。此外,从出庭技巧角度来看,检察官认为由于二审抗诉案件,出庭过程中对于一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如无异议,可以不再重复质证,因此该份证据可能在法庭调查环节不需要重复出示,但是在法庭辩论环节,检察员有必要在法庭上完整表述该部分内容,以引导合议庭全面、正确理解本案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人格障碍结论的全过程,从而准确考量该酌定情节对量刑的实质作用。

(二)如何运用事实证据阐述量刑理由

司法活动的过程不是教科书简单套用的过程,是结合司法人员法学理论功底、经验、法庭技巧等多种因素融会贯通的过程。一场庭审更是控辩双方知识储备、出庭技巧等多种能力的博弈。此外,不同案件出庭的重点、难点也各具特色。例如二审庭审最大的特点是争点更为集中、论辩更为充分,特别是抗诉案件,找准抗诉点,恰当充分地阐释抗诉理由,是抗诉成功的关键,而恰当充分阐释抗诉理由的前提是对量刑证据的研读。

量刑畸轻的抗诉案件,抗诉理由多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犯罪的性质特别恶劣,犯罪的手段极其残忍,犯罪的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被害人的诉求得不到满足等。如何围绕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详细、全面、重点突出地向法庭展示全部量刑情节,是抗诉案件出庭环节的重点和难点。比如犯罪性质恶劣,刑法中最高法定刑至死刑的罪名很多,故意杀人、绑架等犯罪均可以判处死刑;犯罪的手段残忍又是如何体现的,原审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深又体现在哪些方面。如果仅仅提出一些口号式的抗诉观点,没有运用证据详加阐释,出庭的效果会大打折扣,因此全面、完整地向法庭阐释抗诉理由关键在于对证据的研读和细读。下面,笔者将结合本案详细介绍。

1.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犯罪地位的证明方法

本案抗诉理由之一是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在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主导者,起主要作用。如何证明这一点,检察官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运用证据解读的:(1)同案另外三人能证实是徐某某指示出租车司机将被害人带到最后的杀人地点金海湖。并且李某证实当时原本是要去夏各庄大岭,是徐某某提出那经常过人,所以去的金海湖。(2)徐某某首先提出的杀人犯意,且在面对被害人哀求的时候,徐某某非但没有任何同情之情,反而为躲避惩治提出:“要让被害人回去,都得被逮起来,不如弄死他”(摘自原供述)。(3)同案另外三人均能证实当臂力器的把套被打掉后,徐某某怕把套上留下指纹,让李某他们找把套,因为只找到一只把套,怕留下痕迹,又让几人换个地方继续打被害人。说明徐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4)同案另外三人均能证实为了掩盖犯罪,逃避侦查,徐某某指使几人把被害人的衣服从身上扒下来抛弃,并在附近捡拾树枝掩盖在被害人身体上。(5)当四人要离开犯罪现场时,有人听见被害人仍有呼吸声,徐某某提出:让李某和董某拿刀再去给被害人两下,还告诉董某怎么挑脖子的筋。以上五点均是运用证据将案件事实予以还原,用事实、证据说话,证明在整个案件的过程中徐某某是操纵者和主导者。上述证据材料散落在预审卷的各份证据材料中,出庭检察官必须通过对事实证据的梳理,向法庭展示还原案件的情节,为法官量刑作参考。

此外,检察官对该项抗诉理由,从另外一个角度又进行了补充:本案除徐某某外的另外三名原审被告人,二名尚未成年、一名刚满十八周岁五个月,都属于心智、世界观、价值观尚不健全的青少年,他们在徐某某的提议、指挥下与徐某某共同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导、教唆作用,且教唆对象还包括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对徐某某也应从重处罚。

2.犯罪手段的证明方法

犯罪手段是量刑考量的又一个重要因素,同类案件之所以会出现量刑差别,很多体现在犯罪手段不同,本案检察员抓住的第二个抗诉理由是犯罪手段残忍,并详细运用证据加以呈现。具体体现在:本案四名原审被告人因怀疑被害人举报犯罪,为泄愤而恶意报复。其中徐某某和另外两人轮番持臂力器,多次、长时间猛砸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直至将被害人活活打死。四人均供认在殴打被害人的过程中,甚至将臂力器的把套打掉、并把臂力器打的嵌入被害人头部。由此可见打击力度之大。此外,从尸体检验鉴定书可见被害人顶枕部、颈部、北部及左前臂可见条形下出血多处,部分区域呈重叠状,最终被害人因多次被反复击打头部,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在这段阐述中实际上展示了证据表明的三个细节:一是多人、轮番持臂力器、多次猛砸被害人头部;二是将臂力器的把套打掉、并把臂力器打的嵌入被害人头部;三是尸检报告对上述事实的印证。第一和第二个细节是通过四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表明的,第三个细节是客观证据对主观证据的一个印证,三个细节结合在一起强化了法官对犯罪手段残忍的内心确信。

3.主观恶性的证明方法

本案抗诉理由的第三大方面是徐某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在主观恶性的判断往往是弹性判断,检察官如果仅用概况的证据证明难免给法庭一种大而空的印象,因此用细节证据详加证明,更有利于说服法庭。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可以从上述徐某某在指挥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中体现,另一方面从徐某某归案后的表现可以体现。如徐某某虽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但避重就轻,推卸责任:在2009年10月11日第一次供述中,徐某某将杀人的主要责任推卸到董某和李某身上,称弄死被害人是董某提出的,并且李某威胁自己说知道徐的姐姐住哪,是董某提出去金海湖的等。在10月28日的供述中对是谁提出到作案地点金海湖的问题进行回避,称是董某提出去金海湖的。此外,在其他同案犯均能证实是徐某某在作案工具臂力器的把套打丢时为逃避侦查提出换地方打的,徐仍予以回避称“我们中有一个人说,咱们换个地方,别留下证据,这话谁说的我想不起来了。”并且在多人能印证是徐某某首先提出杀人犯意的情况下,仍狡辩称在被害人提出给钱了事时,是董某说:你说给钱就给钱,回头你再报警,我们一个也跑不了……将杀人犯意提出的责任推卸到董某身上。特别是在一审庭审前的押解过程中还教唆同案犯胡某某当庭翻供,干扰诉讼。这一部分,检察官为了说明自己的论点向法庭宣读了不同时间徐某某的不同供述;在同案已经供认情况下徐某某的辩解;开庭过程中徐某某教唆同案翻供等一系列行为,有力地证实了徐某某主观恶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

4.被害人家属诉求的体现

这一点在实际庭审中往往被忽视。在关注案件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果、被告人主观恶性之外,案件给被害人本人或家属所造成的创伤以及被害人方的诉求是什么,其实也应当是法庭关注的内容,因此结合具体案件检察员有必要向法庭进行陈述。如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怀疑被害人举报其犯罪,而引发的恶意报复犯罪。被害人的举报行为应当得到保护和奖励,原审被告人的恶意打击行为理应得到严惩。而本案被害人也是一名刚满十八周岁六个月的青少年,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孤立无援地被四名原审被告人轮番用臂力器打死,被害人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的灾难也是可想而知的,检察机关支持抗诉也是在充分考虑被害人家属诉求,维护被害人诉讼权益的基础上做出的,也应当在出庭时提请法庭对本案所造成的被害人家庭的重大创伤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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