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之司法认定
2015-06-06商浩文
商浩文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谢忠德于2011年7月11日0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醉酒驾驶一辆红色金陵无牌照摩托车,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谢忠德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照2011年《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案发地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应视为道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案发地是乡村道路,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道路范畴,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本案中涉及一个关键问题,即乡间小道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由于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具体明确“道路”范围,在危险驾驶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容易引发对“道路”如何理解和认识的争议。
(一)危险驾驶犯罪中“道路”之理论解读:公共性
1.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道路交通安全。关于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理论上有“公共安全说”、“道路交通安全说”、“道路交通公共安全说”等观点。在笔者看来,立法者将危险驾驶犯罪规定在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中,那么其同类客体无疑就是公共安全。但是为了将危险驾驶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公安的犯罪相区别,我们有必要明确危险驾驶罪的直接客体。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罪状的明确规定,危险驾驶罪只能发生在道路上,所以危险驾驶罪主要针对的客体应当是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不仅指道路上的安全,也包括周边地区的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安全。危险驾驶的行为人是在不具备安全驾驶条件下驾车,难以正常控制车辆,对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也是无法预料的,因而这种造成损害的危险性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同时,处于危险驾驶状态时,机动车可能撞向道路上及周边的任何物体,这无疑会给道路及周边的公私财产构成威胁。由于危险驾驶罪针对的对象是不确定的多数人或者是不确定的物,因而必须要明确其公共性。
2.危险驾驶罪中“道路”认定公共性之判断。在判断“道路”认定是否具备公共性时,我们需要明确危险驾驶犯罪的行为性质,即危险驾驶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是抽象危险犯还是具体危险犯?这关系到公共性的具体判定。关于危险驾驶罪到底是行为犯还是危险犯,理论界曾有一定的争议。但是随着危险驾驶罪的进一步研究,学者们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危险犯,是指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法定危险状态作为构成要件的要素犯罪。对危险状态的判断,应以科学法则为基准;在判断危险状态时,没有必要把作为判断资料的客观事实进行一定的抽象化。[1]对于危险驾驶罪而言,显然并非仅有醉驾行为即可认定为犯罪,还要求酒驾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才可以认定其为犯罪。在大陆刑法理论中,危险犯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两类。具体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抽象危险犯则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即将发生的真正危险;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危险”在司法上是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危险,抽象危险犯更多的是一种类型性的危险。[2]由于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因而构成危险驾驶罪必须是客观上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威胁,没有威胁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不能认定为犯罪,故而需要依据社会生活经验进行判断,应是抽象危险犯。但是抽象危险犯中类型化的危险和实际产生的抽象危险状态即对法益的威胁是两个不同的范畴,前者是应然判断,后者是需要结合有关因素进行具体分析的实然认定。虽然危险犯中危险的判断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但是危险状态的认定需要从一般人的立场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把不存在危险状态的危险驾驶行为排除在法益侵害的犯罪圈之外。[3]
(二)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之具体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道路包括四种:(1)公路:是指连接城市之间、城乡之间,乡村与乡村之间的按照国家标准修建的,由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可的道路。根据《公路法》第6条的规定,公路按照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包括陆面道路和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2)城市道路: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如厂矿道路、机场道路、港区道路等,凡是社会机动车可以自由通行的,均按照道路进行管理。(3)广场:指城市规划在道路用地范围内,专供公众集会、游嬉、步行和交通集散的场地。(4)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划设的供车辆停放的车辆集散场所。
那么农村道路是否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规定的道路呢?依照国务院印发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制改革方案》,“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下同)是全国公路网的有机组成部分”。该方案明确“县级人民政府是本地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其交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养护工作。”并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的职责作了详细规定。交通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2条第2款也规定,“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村道纳入了交通部门的建设管理。村道不仅允许本村村民通行,也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可见,从规范意义上而言,农村道路实际上已经包含在了“道路”的范畴之内。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国家国家对农村道路的重视,农村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量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演变。而且从立法初衷来看,设立危险驾驶犯罪目的是为了惩治和震慑严重侵犯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在本案中,法院也认定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乡间小道”为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
总之,危险驾驶罪侵犯的客体是道路交通安全,因而判定“道路”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是否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即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是否对交通安全造成危险。危险驾驶罪是抽象危险犯,故而对于危险的判断是需要从一般人的立场结合特定的时间、空间因素来判断,从司法实践发展需要和立法初衷考量,应当将“乡间小道”纳入危险驾驶罪中的“道路”范畴之内。
注释:
[1]王志祥:《危险犯概念比较研究》,载《法学家》2002年第5期。
[2]张明楷:《危险驾驶罪的基本问题——与冯军教授商榷》,载《政法论坛》2012年6期。
[3]赵秉志主编:《醉驾入刑专家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