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运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效果评估
——基于北京奥运和伦敦奥运的对比
2015-06-05尚瑞花隋志宇武东海
尚瑞花,隋志宇,武东海
(1.中山大学体育部,广东 广州 510275;2.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广东 广州 510225)
◀体育人文社会学
奥运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效果评估
——基于北京奥运和伦敦奥运的对比
尚瑞花1,隋志宇2,武东海1
(1.中山大学体育部,广东 广州 510275;2.仲恺农业工程学院,广东 广州 510225)
奥运立法后评估有助于检验在筹备和举办奥运会过程中的立法质量,权衡执法、司法实践得失,为后续相关工作提供有益的借鉴。运用文献资料、逻辑分析等方法,从回顾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入手,阐述2008北京奥运和2012伦敦奥运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与司法实践;通过对两届奥运会在保护内容、保护力度、救济途径、立法与执法形式等方面的对比,分析与评价各自的立法质量与实施效果。提出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建议:要注重公平与效率的结合;平衡公共利益与权利人利益;在维系各利益主体利益均衡的前提下,逐步完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规制,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健康发展。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立法;评估;司法;效率;利益
“立法后评估是指在法律规章颁布并实施一段时间后,结合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包括立法质量、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对特定的法律法规所进行的评价”[1],从而为后续相关立法提供借鉴和指导。2008北京奥运和2012伦敦奥运承载着人类团结友谊、公平竞争的奥林匹克精神,带着属于自己的那份精彩已经成为值得珍藏的历史,但两届奥运会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中所形成的立法理念、立法质量、执法方式、司法效率以及实施效果延续至今,影响深远。对两届奥运会在筹办与举办过程中,围绕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进行的立法及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评价,以发现立法和执法过程中的主要问题与突出矛盾,进而为后续立法与实施提供借鉴,并助益奥林匹克运动的健康发展,这一课题不仅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也具有重要借鉴作用。
1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历史沿革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依据有3个来源:1)国际奥委会颁布的《奥林匹克宪章》;2)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和条约;3)各举办国奥运立法中的相关规定。在现代奥林匹克运动发展之初,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就被提及。在1894年巴黎国际体育会议上,国际奥委会正式通过的《奥林匹克宪章》中明确提出,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在全世界范围内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倡议。《奥林匹克宪章》历经了多次的修改,其中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说明也逐步清晰,在其第一章的第七款(奥运会及奥林匹克财产权益)中制定明确的规章,并在附则中做了更加详细的说明。
在奥林匹克运动发展过程中,随着各国对知识产权重视程度的加深,国际社会陆续缔约了《巴黎公约》(1967)、《内罗毕条约》(1981)、《马德里协定》(1989)等一系列公约和法律文件,这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法依据。此后,经过多年的谈判与协商,1995年1月1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终于达成并正式生效。该协议很大程度上弥补了上述公约和法律文件中的不足,可以说,“它是迄今为止,国际上所有有关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中,内容最全面,成员国最多,保护程度最严密的一项国际协定”[2]。
目前,国际社会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依据TRIPS协议和1999年国际奥委会于瑞士洛桑通过的现行的《奥林匹克宪章》。根据国际奥委会要求,各举办国要根据举办合同完善本国法律规范,最大程度地保障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不受侵犯,北京和伦敦奥运依据合同进行了专门立法。
2 奥运立法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
2.1 奥运会在奥林匹克运动中的特殊地位
广义上的奥林匹克运动会包括奥运会、残奥会、冬奥会、特奥会、听奥会和青奥会等多种赛会类型,各类型的赛会按照运动员的年龄、身体条件等方面规定了其参赛的资格,但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弘扬重在参与、公平竞争的奥林匹克精神。无论是从参赛人数、竞赛规模、竞技水平、重视程度,抑或是国际影响力与商业化程度而言,每4年为周期的,作为奥林匹克运动主要活动内容的,象征和平与友谊并融教育、文化、科技于一体的奥林匹克庆典(奥运会)都具有极其特殊的地位。
2.2 奥运立法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特别关注
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指与所有与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人对奥林匹克宪章以及主办城市和主办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同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达成的协议中规定的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权、特殊标志、专利权、著作权和其他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3]。随着奥林匹克标志的商业化开发和利用,各举办国逐步认识到在以奥林匹克标志为主要内容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利用中获取巨大经济效益并促进国内立法完善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加拿大政府为举办第21届蒙特利尔奥运会,于1973年出台了针对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国内法;1984年美国洛杉矶奥运会开创了奥林匹克标志商业化模式的先河。其后各举办国在各项国际公约和《奥林匹克宪章》框架下,结合自身的法律体系,陆续颁布了针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现今,一个国家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程度以及法律制度的实施状况,已经成为国际奥委会选取申办和举办城市的重要参考。
2.3 国际奥委会对举办国的立法要求
《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制定的关于奥林匹克运动的最高法律文件,其中第七条明确指出,国际奥委会独占性享有与奥运会有关的知识产权。申办国一般都会在《申办报告》中体现出其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决心和承诺,并在将来与国际奥委会签订的《主办城市协议》中进一步明确其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及相关规制。国际奥委会对举办国的立法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应具有完善的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并制定出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主办国奥委会及其司法机构能够在《奥林匹克宪章》框架下,协助国际奥委会处理相关侵权案件”[4]。
3 北京奥运与伦敦奥运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举措
3.1 中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为了兑现我国申奥时的承诺,在尊重《奥林匹克宪章》、各项国际公约和历届奥运会所形成的国际惯例的基础上,2001年10月11日《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正式实施,“这是我国第一部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地方政府文件”[5]。为了进一步规范奥运市场开发、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并打击侵犯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国务院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02年4月1日正式生效。“条例”较之以往的地方规章表现为法律位阶更高、力度更大、法律效力更强、适用范围更广,内容也更全面,其在所有的针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法律文件中处于核心地位。伴随“条例”的实施,《奥林匹克标志备案管理办法》,奥林匹克广告、传播、使用以及税收政策的法规也陆续出台。
3.2 英国《2006伦敦奥运会和残奥会法案》
英国曾于1908年和1948年举办过两届奥运会,丰富的举办经验让英国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走在了世界前列。英国政府于1995年颁布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中规定了英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记、奥林匹克格言等词语的专有使用权及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规制。在成功申办2012年伦敦奥运会后,英国政府为构建2012伦敦奥运会法律体系,于2006年3月30日通过了《2006伦敦奥运会和残奥会法案》(以下简称“法案”),“法案”扩大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的保护范围,修订了以往法律文件中表达含糊的相关条款,着重关注了对商业合作伙伴利益的保护,创造了“残奥会关联权利”,引入了“伦敦奥林匹克关联权利”即“授权伦敦奥组委利用和开发某些视觉或口头表现形式的独占性权利”[6]。
4 两届奥运会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效果评估
立法质量大体包括两种情况,首先是指与立法质量直接相关的立法,如《法律规章备案规定》;其次是与立法质量间接关联的立法,如《宪法》中的相关条文。可以说,一切有关立法的观念、制度、技术以及立法内容和形式等方面的问题,都包含于立法质量之中。立法实施效果是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实施中是否具有合理性、实用性、一致性、可持续性,是否能有效解决问题,以及后续的社会评价与社会影响。立法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法律的实施效果,而实施效果又是衡量立法质量的重要标准,两者互为支撑,共同构成了效果评估的框架。笔者从两届奥运会的立法质量与实施效果两个方面的对比展开,对其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进行效果评估,这两个方面又分别细化为两个子指标(图1)。
图1 奥运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效果评估
4.1 立法质量的对比与分析
4.1.1 保护内容对比 在我国出台的以“条例”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奥运五环标志、旗帜、吉祥物、赞助商冠名权等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传统保护客体,同时增加了网络域名、奖牌设计、统计数据以及运动员技战术创新等新型客体,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保护范围,但奥运会主会场形象并未被包括在内,并且针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期限并没有做出规定。
2012伦敦奥运会除了将传统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客体纳入保护范围以外,“法案”在修订《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法案》的基础上,创造了“残奥会关联权利”(未经授权使用奥运会和残奥会格言标志译文以及被保护文字,或使用其他类似标志,可能使公众误以为其与奥运会具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都属于违法)。如“Paralympic(s)”“Paralympiad(s)”“Paralympian(s)”以及特定文字的组合使用都有严格的限制。
另外,“法案”明确规定,禁止非授权机构和人员使用奥运元素作为背景发微博,并对持ENR证件(没有购买转播权的电视机构)的记者在奥运区域的行为做了严格的规定。
4.1.2 侵权标准和救济途径对比 我国“条例”中规定“未经奥标授权人许可,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而擅自使用奥标,即为侵权”[7]。虽然这种潜在商业目的包含了国际奥委会严禁隐性营销行为,但在判定侵权标准方面,缺乏具体的界定(没有划定合理的使用范围,只是以善意和恶意来区分)。在救济途径方面,“条例”授予工商管理局很大的执法权限,在具体执行中也偏重于各机构的行政执法,虽然司法救济方式也在“条例”中体现,但在实际操作中,“大量的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行为通过行政处罚的形式加以解决,被移交至刑事途径的不足已查处案件的0.1%”[8]。另外,虽然我国《体育法》第33条有几十字对“仲裁”的笼统说明,但其作为及时、有效而经济的,并被国际广泛采用来解决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纠纷的制度规范并没有在“条例”中提及。而且,“条例”仅仅将行政执法中救济方式限定为复议,缺少了及时抗告等合理程序,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救济程序的制度性缺陷。
英国“法案”中规定非奥运赞助商使用受保护语言、文字(如夏季、2012、金牌、伦敦等)、标志或使用足够相似、容易让人和奥运会产生联系的组合用语与标志的行为(限制描述)即认定侵权。但也对抗辩情形(普通民众不以营利为目的,且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善意的参与行为)做了明确说明。“法案”明确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侵权行为人的救济途径(行政执法、司法介入、仲裁),并公布了申请救济途径的简易程序。
4.1.3 立法形式与保护力度对比 在筹备北京奥运会过程中,北京市政府法制办协同其他立法机构,通过集中向有关单位征求立法需求,并在广泛征求各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确定了立法需求事项,最终确定了16项法律规章,这其中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最为密切且处于核心地位的是“条例”,其作为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最高层级法律文件,但也仅属于国务院颁布的部门规章。
为了提高执法效率并保证保护力度,北京奥组委成立了专门的“法律事务部”和“品牌保护部”,并根据“条例”确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处理、监管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相关事务的机构。在处理侵权案件时着力区分善意与恶意,前者以说服教育为主,后者则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情节严重者除做出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要求司法机构介入。但事实上,一些执法机构的人员为了“提高执法效率”,绝大多数时候都以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等方式来了结侵权行为。正因为执法力度的不足和执法方式的简单,造成违法的代价过低,难以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虽然短时间内达到了执法解决问题,针对问题执法的效果,但并不利于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长效机制的建立。
英国“法案”是英国文化、媒体和体育部共同起草的,由议会授权通过,其立法位阶上升为国家层级。除“法案”中明文规定的一些保护形式,在奥运会期间还组织300多名执法人员在全国范围内巡视,此外,“法案”不仅制定了严厉的刑事处罚措施,还将地方法院对相关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商品交易犯罪的罚款额度由5 000英镑提高到最高20 000英镑。在严密甚至苛刻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下,凯特王妃因佩戴非奥运赞助商提供的饰有五环造型的项链,被指侵犯奥运商标权,也受到了2 000英镑的罚款。
4.2 两国奥运立法实施效果对比与评价
在北京和伦敦奥运立法中,两国都是以现有的法律制度为基础,根据实际需要,在完善地方立法的基础上,颁布一系列法律规章,中英两国分别以“条例”与“法案”为核心进行相关的调整与配套,为奥运会的筹办和举办提供法律制度的支持与保障,从这一点而言,奥运立法并不是某项专门法典的出台,而是在国内法律框架下,一系列法规的衔接与整合。
4.2.1 北京奥运知识产权保护效果评析 2008北京奥运会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创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进一步丰富了奥林克知识产权相关规制,兑现了我国向国际社会和国际奥委会的承诺,协调了人民内部的利益关系,提升了全社会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加快了我国知识产权战略进程,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评价。“国际奥委会法律部主任霍华德·斯图尔普致函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国际奥委会对你们通过必要的立法措施做出的贡献表示由衷感谢。”[9]
客观地分析,北京奥运立法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短期效果明显,但并不具备长久效力。我国在2008北京奥运会期间,“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采取了行政法规与现行法律相结合的体系,但在实践过程中,由于被保护客体受不同位阶法律的保护”[10],又鉴于存在众多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构,加之机构设置职能不清晰,容易导致执法实践的职能交叉,行政执法与司法介入交叉,也暴露了行政执法作用过强,而整体统筹偏弱的现实。事实上,这样的“互相补充”的监管体系,在强大的政治攻势影响下,虽然短时间内起到了压制侵权行为发生的效果,但往往降低了对侵权行为人的惩处力度,难以为权利人的权益提供可持续的保护。
通过与2012伦敦奥运会在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各方面的对比,不难看出我国在立法与执法中存在的不足与亟待改进的方面:1)应明确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在实践中的位阶选择并完善上位法与下位法的衔接;2)要细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合理的使用范围并界定清晰的侵权标准;3)需提供适当而规范的救济途径与方式;4)与时俱进地扩大保护范围并加强保护力度;5)精确限定罚款、生效期限及诉讼的使用情形并细化司法解释。
此外,由于奥运会作为重大节事活动具有影响一过性的特点,随着奥运活动体系的落幕,声势浩大的针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动员活动也逐步淡出人们的视线。法规的最终落脚点在于得以贯彻和实施,“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同样,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观念,只有内化为公民的自觉意识,相应的法律才能被很好地执行和遵守,所以,创新宣传途径,扩大宣传的深度与广度;在加快培养知识产权战略人才的基础上,在各层次的学校教育中融入相应的奥林匹克教育,夯实创新型国家的人才储备基石,提高公民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是后奥运时代我们必须跟进且紧迫的战略任务。
4.2.2 伦敦奥运保护知识产权保护效果——毁誉参半 2012伦敦奥运会针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立法内容更广泛,保护力度更大,条款也更具体,尤其是针对在自媒体时代下微博等新兴社交平台的使用限制,体现出精密化、细致化的特点,很好地传递了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创新的理念;其严密的知识产权立法与严格的执法,向国际社会展示、传达了“法治奥运”的严谨态度与决心。其知识产权运营的成功经验,商标管理的举措,为今后大型体育赛事的筹办和举办提供了良好的借鉴。
英国“法案”采取一系列措施保障赞助商和商业合作伙伴的利益,包括限定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使用的条款,工作人员在全国各地的检查与执法,打击隐形营销行为等,在一定程度上打破了官方赞助商、普通民众、非奥运赞助商之间的权利平衡,体现出刻意维护赞助商的利益倾向。另外,“法案”中部分限制非奥运赞助商的条款,在奥运结束后依然有效,个别生效至2024年,这让很多商家的生存面临困境。批评者指出,“过于浓烈的商业氛围与对赞助品牌的‘过度保护’,损害了普通民众和众多小企业对奥运会的热情与好感”[11],也有悖于重在参与的奥林匹克精神。
过于严苛的“商标保卫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公众对其他商品的选择权,也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的秩序,赞助商的利益回报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恰当的方式得以实现。的确,伦敦奥运会为了从赞助商获得举办奥运会所必需的大量资金而制定的法律规章与采用的执法举措的实施效果及社会还需要时间的检验。但国际奥委会的立场则很明确,奥委会市场委员会主席格哈德·海伯格说:“获得这些赞助伙伴的支持,会使更多国家的更多运动员参与到奥运会中来,他们提供的服务和资源是奥林匹克运动的驱动力。”[12]
5 结论与建议
5.1 结论
两届奥运会针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立法和执法方式,从立法初衷、执法理念而言,都是基于本国的社会文化传统、民族性、政治体制等深层次法律环境基础之上,都体现了本国的立法与司法传统,从这点而言,两者的执法方式与司法实践都有各自的适用基础,无所谓优劣。但与北京奥运立法中采用国务院和地方政府颁布的规章相比较,英国以“法案”为核心的针对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相关立法,保护的内容更广泛,保护力度更大,条款也更具体,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具有更突出的借鉴作用。
通过对两届奥运会在保护内容、保护力度、救济途径、立法与执法形式等方面的对比,可以看出,虽然北京奥运会的立法质量的某些方面不及伦敦奥运会,但在举国体制、全民参与的支持与配合下,取得了良好的实施效果,并产生了积极、深远的影响。
在标志权利化、赞助经营化、执法程序化,与时俱进地强化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的今天,应从制度上厘定政府权利与民众权利的边界,重视各方的利益诉求并维系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要“把立法者、执法者、守法者联系在一起,把立法配置资源方式和市场配置资源方式联系在一起,把立法公正目标和市场效率目标联系在一起”[14];在尊重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尊重奥林匹克文化,鼓励、支持创新的基础上,让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得到恰当的保护与合理的使用,必将是国际奥委会、主办国政府立法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趋势和践行的目标。
5.2 对我国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建议
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应“明确规定执法机构的权利范围,法律行使程序以及对擅权、滥权的制约和处罚”[13],即原则与灵活的结合、权利和责任的统一是北京奥运会在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规制中需要完善的一个方面;奥运立法中,明确限定立项法规生效与废止时间,奥运后及时进行总结,进而确定某些临时措施是否应纳入正式立法并做出详细的解释,增强法律的稳定性、持续性并有序运行,即对立法这种稀缺性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从而使之发挥更好的社会效益是我国法务部门应该跟进的另一个方面;后奥运时代,在继续维持对市场监管的力度、关注公平与效率(更应该着眼于长期的执法、司法效率)的基础上,重视并完善相关的立法评估制度,逐步完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规制,才能更好地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健康发展。
知识产权是知识经济时代提高一个国家核心竞争力的战略资源,也是一项涉及面广、影响深远、经济价值巨大的经济产权,从奥林匹克知识产权这一典型的知识产权立法保护的经验,可以延伸到一般知识产权保护,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和执法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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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红霞
Evaluation on Effects of Legislative Protection for the Olym pic Intellectual Property:Based on the Beijing O lym pic and the London O lym pic
SHANG Ruihua1,SUIZhiyu2,WU Donghai1
(1.Department of Physical Education,Sun Yat-Se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275,Guangdong,China;2.Journal of Zhongkai University of Agriculture and Technology,Guangzhou 510225,Guangdong,China)
The Olympic post-enactment evaluation w ill contribute to inspection of the legislative quality in preparing and running of the Olympic Games,weigh the gains and losses of law enforcementand judicial practice,and also provide a beneficial reference for the follow ing related work.Usingmethods of literature,logicalanalysis and so on,the article startsw ith a review of the history reform about the 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system and then describes the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practice of the Olympics intellectual property at the Beijing Olympics in 2008 and the London Olympics in 2012.By comparing the protection content,protection degree,relief channels and the form of the legislation and law enforcement at the two Olympics,the quality of legislation and implementation of effects were analyzed and evaluated.To protect the 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y,we put forward the follow ing legislative proposals focusing on the combination of equity and efficiency and balancing the public and rightholder’s interest.Moreover,on the premise ofmaintaining balance of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the related regulation of the 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should be gradually perfected to promote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Olympic movement.
Olympic intellectual property;legislation;evaluation;justice;efficiency;interests
D923.41;G811.211
A
1004-0560(2015)06-0013-05
2015-06-02;
2015-10-11
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从规制到良序:我国体育赛事法治化研究(11BTY031)。
尚瑞花(1978—),女,讲师,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体育人文社会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