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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界定问题研究论纲

2015-06-01穆永强张水菊

学理论·下 2015年4期

穆永强 张水菊

摘 要: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界定问题是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解决中的一个核心争点,是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等文化财产返还国际法所致力解决的主要问题。从比较法的角度研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对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的不同界定,对解决以所有权归属为中心的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及深化我国追索流失文物的法理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界定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12-0061-02

国际社会自20世纪50年代以后,借助国际公约等法律手段,共同打击文化财产劫掠、盗窃、盗掘、走私、所有权非法转让等行为,先后制定了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文化财产的非法流转,便利了文化财产的返还与回归。但文化财产保护国际公约尚未成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目前,文化财产交易主要受交易地所在国家的法律规制。

一、善意及善意取得的概念界定

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为一定行为时,所具有的确信其行为符合法律和道德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确信将对行为人产生有利的法律效果。善意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之产生、变更或消灭,与时效并列成为民事法律事实之一[1]。一般而言,善意是指受让人不知也不应当知道转让人为无权处分人,善意与否可以通过受让人的外在行为进行判断。善意取得,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2]。

善意取得涉及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保护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保护两个方面。从保护所有权的角度来看,财产所有权不能因他人的无权处分而消灭,所有人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其物的所有权,受让人应向转让人依法律关系寻求救济。但是,如果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交易活动必受影响。法律对动产的占有进行保护并赋予其社会之公信力,从而使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不因无权处分人的无权处分而被追夺,从而维护客观公正的社会交易秩序。可见,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态安全这两个利益必须妥协,以期兼顾。

二、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界定问题的研究意义

实践中,被盗、秘密挖掘、非法出口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文化财产被找到时,购买人几乎总是主张善意占有,权利请求人想要证明购买人的恶意是非常困难的,这成为文化财产返还的巨大障碍。文化财产交易的高度保密性导致法律无法对购买人施加过高的注意义务。实践中,购买人不需要调查交易物来源、只要消极的不知情即可援引善意取得进行抗辩。文化财产的收藏和投资需求也可能刺激盗掘、盗窃、走私、非法交易等行为,来源非法的文化财产进入商业渠道后,便可能受到公开市场规则、善意取得规则的保护。文化财产漂洗是指非法交易商利用漂洗地法律的时效规则、保护善意购买人等规则,将非法来源的文化财产所有权漂白。经过漂洗的物品可以合法转售,由此掩盖了文化财产非法来源和交易的历史。

文化财产返还国际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谁应该享有争议文化财产的所有权[3]。被掠夺或被盗文化财产的善意购买人能否拥有免受原所有人追偿的特权?1904年,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Josef Kohler)教授最早提出在文化财产问题上改变保护善意购买人的规则,使原所有权人的权利优先受到保护。他列举的一个案例中,原所有人补偿买受人的购买价款后才实现一幅画的返还。他认为,文化财产的独特属性使得对买受人进行金钱赔偿不能有效遏制非法交易。

善意取得制度关乎文化财产所有权归属。大多数大陆法国家都倾向于优先保护善意购买人,被盗物可以有限制地适用善意取得,即一方面赋予原权利人在被盗后要求善意受让人返还被盗物的权利,另一方面又规定原权利人必须在法定期间行使返还请求权。而普通法国家,则遵循“任何人不能转让大于自己所拥有的权利”的原则。普通法对善意购买人不提供特殊保护。但是,公开市场规则、时效规则、“原告无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丧失”的延误原则为善意购买人提供一定程度的保护,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所有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在一国法院提起跨国民事诉讼时,文化财产能否被返还,取决于作为准据法的相关国家的国内法的规定。目前绝大部分国家的文化财产交易由各国的民商事法律调整。文化财产能否被成功返还,往往取决于法律是优先保护财产原所有人还是善意购买人的利益[4]。

文化财产善意取得问题的研究始于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为起草《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所开展的前期研究[5]。该学会为制定公约所撰写的第一次研究报告围绕善意原则与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而展开。莱克尔特(Gerte Reichelt)起草的研究报告对文化财产国际保护中的善意取得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认为应该承认善意取得的法律效力,但是必须在承认善意取得原则的法律体系与不承认善意取得效力的法律体系之间寻求一种平衡,此种平衡可以借助于创设一种财产返还权来实现。

三、大陆法系国家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的权利界定

大陆法系国家偏重保护善意购买人的法律传统对文化财产保护不利,必须加以改变。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各国的界定存在很大的差异。意大利的即时取得制度便利了非法来源的文化财产所有权的漂洗。法国和瑞士通常在文化财产被盗三年或五年后,原始所有人丧失返还请求权。法国坚持从盗窃发生时开始时效期间的计算,因此对原始所有人不利。法国法上的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制度构成文化财产返还的障碍。法国法上的公开市场规则也可能导致被盗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因无力支付补偿费用而致返还不能。法国《历史古迹法》规定,列入文化财产保护清单的特定文化财产具有“不可让渡性”与“不受时效拘束性”的法律属性,从而排除善意取得和时效取得的适用。法国法院开始通过严格审查购买人的善意构成要件及并要求其承担证明善意的责任,从而限制购买人主张善意的成立,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的利益。

瑞士作为典型的市场国,因为侧重保护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的立法而成为文化财产非法交易的中心之一,也是非法文化财产流向英美等国家的中转国,长期受到国际社会的批评。加入1970年《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即1970年《巴黎公约》)后,瑞士积极完善本国文化财产流通立法。2003年通过的瑞士联邦《文化财产国际转让法》确立了时效期间起算的“发现规则”,并将文化财产返还请求权的法定时效期间从5年拓展到30年。瑞士司法机关也日益强化对交易商、收藏者的善意购买主张的审查,如果未尽到合理审慎,就可能被认定为非善意,因而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德国民法典》第937条善意占有十年取得动产所有权的时效取得制度及932条第1款确立的善意推定原则便利了被盗文化财产所有权的漂洗。在加入1970年《巴黎公约》之前,德国就已在判决中引用公约序言的措辞,将来源国文化遗产保护立法作为国际公共秩序加以承认,从而判决将非法出口自来源国的文化财产物归原主。德国民法上的委托物善意取得制度与时效取得制度对本国的文化遗产保护不利,同时也构成他国追索非法流入其境内的文化财产的法律障碍。德国已经着手修改《文物法》,以改变时效、善意取得等民法规则对文化财产保护造成的不利影响。

四、英美法系国家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界定

英国奉行文化财产国际主义,对文化财产进出口较少施加限制。英国通过诉讼时效规则保护善意购买人,1980年《诉讼时效法》第三条第2款规定,法定时效期间为六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始所有人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消灭。英国的时效规则对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不利,应该尽快修改。英国法院在温克沃斯诉佳士得等案件中机械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确定涉外文化财产所有权归属对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不利。长期议而未决的大英博物馆与希腊之间围绕埃尔金大理石雕的归属问题的争议充分显示了文化财产争议的复杂性。英国已经加入1970年《巴黎公约》,承担协助返还从缔约国非法出口的文化财产的义务。英国主要通过相关立法和文化财产商职业道德准则等机制规范文化财产交易。

美国实体规则与时效规则都明显倾向于保护原始所有人的利益,美国法院适用“要求并拒绝规则”和“发现规则”两种时效起算规则保护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的利益。美国《国家被盗财产法》对于被盗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不给予补偿,对来源国追索流入美国的被盗文化财产有利。美国法上被盗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的权利主要受到时效规则、衡平法“原告无故不行使权利其权利丧失”的延误(Laches)原则的保护。2002年,美国诉舒尔茨一案中,美国东方及原始艺术品交易商协会前主席因从英国古董商处获取埃及被盗文物而受到刑事指控。法院认为,埃及1983年文物法明确宣布具有100年以上文物为国家公共财产,所以涉案文物的所有权属于埃及。埃及的文化财产国家所有权立法,成为对从事来源国文物交易的交易商进行刑事制裁的基础。舒尔茨因预谋收受、占有并买卖埃及被盗文物而触犯《国家被盗财产法》,被判有罪。案件对“被盗”一词的广义解释,有利于来源国利用《国家被盗财产法》追索被宣布为国家所有的文化财产。

英美法院日益对被盗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主张善意进行严格解释对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有利,英美通过判决开始承认外国文化财产国家所有权立法,对来源国追索流失文化财产非常有利。在所有权移转问题上,英美法系国家长期坚持“非权利人不能移转有效所有权”规则,但作为这一规则的例外,公开市场规则、时效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善意购买人的利益。对于艺术品等文化财产而言,必须对既有的非权利人实现的权利移转的相关规则进行必要的调整和限制,在保护艺术品贸易和保护原始所有人利益上寻求合理的平衡。

五、结语:我国的立场

我国法学界应坚持文化民族主义立场,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深入剖析我国追索流失文物所遭遇的文物现占有人善意取得抗辩这一法律困境,明确界定文化财产的概念[6]及善意购买人的权利,有效化解被盗文化财产原始所有人与善意购买人、来源国与市场国之间的利益冲突,防范文物贩子利用我国法律漏洞非法移转文物所有权。

参考文献:

[1]曾江波.民事善意制度研究[J].北大法律评论,2003(2).

[2]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459.

[3]穆永强.张水菊.文化财产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界定与完善[J].兰州商学院学报:社科版,2014(3).

[4]霍政欣.追索海外流失文物的法律问题探究——以比较法与国际私法为视角[J].武大国际法评论,2010(1).

[5]穆永强.试论1995年《关于被盗或非法出口文物公约》对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界定[J].兰州教育学院学报:社科版,2015(2).

[6]穆永强,张水菊.文化财产概念的界定[J].前沿,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