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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形势下对侦查机关“情况说明”的规制

2015-05-30李文强

学理论·上 2015年1期
关键词:司法实践

李文强

摘 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材料大量出现在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这些用来说明案件相关情况的材料有许多名称,形式也多种多样,但被统称为“情况说明”。它的便宜性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它的随意性也使得侦查活动不规范的问题更加突出。

关键词:情况说明;司法实践;侦查活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5)01-0129-02

一、“情况说明”概述

所谓“情况说明”,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就有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的或者需要解决的一些问题,侦查机关以单位或者侦查人员名义出具的,以“情况说明”为统称的书面材料。一般具有以下几个特点,首先,制作主体为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其次,内容涉及案件程序、案件实体、案件证据情况等方方方面。最后,形式固定,效力高。

(一)“情况说明”大量使用的原因和危害

“情況说明”的大量使用有其必然性,从正面讲,首先正确合理的使用可以大大提高司法效率,很好地解决我国“案多人少”的司法困境。其次它可以弥补我们侦查水平整体不高的缺陷,使侦查活动中出现的不规范问题得到补正。最后,在证据效力方面,它可以起到对瑕疵证据的补正作用。在形成案件完整证据链的过程中,它可以起到增强相互之间的“印证”作用。将证据之间的联系清楚地表达出来。

从反面讲,首先,办案人员的观念落后。“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使得部分侦查人员责任意识淡薄,习惯用“情况说明”来替代烦琐的调查取证过程。其次,现有的考核机制也起到了促进作用。“情况说明”的使用可以很好地减轻以破案率、逮捕率等为指标的考核机制所带来的巨大压力。最后,缺乏有力的监督机制予以监督。

在实践运用中,“情况说明”的出具主体、使用情况、说明方式和采纳都存在极大的随意性,从而给司法活动存在很大的隐患。第一,不利于辩护方有效辩护。在诉讼活动中,辩护方往往不能及时知晓“情况说明”的存在,庭审中辩护律师的质证权也无从保证,导致其难以进行有效辩护。审判人员更倾向于将“情况说明”看成是司法机关之间对案件情况的内部交流[1]。第二,由于“情况说明”是由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单方出具的,而侦查活动又由其负责,这便给司法腐败留有了很大的操作空间。同时任何一个问题都可以通过一纸“情况说明”来解决,自己为自己证明,这将极大地损害司法公信力。“情况说明”的适用降低了举证责任的要求,长此以往,会让相关办案人员产生依赖心理,致使侦查机关办案水平快速下降,不利于我国司法队伍建设。

(二)“情况说明”的证据属性分析

虽然“情况说明”的随意性给我们带来了很大问题,但由于我们现在的司法环境,我们又不能完全摒弃它。有一些“情况说明”确实有其存在的现实意义,比如“情况说明”中有关瑕疵证据补正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且无法通过其他证据种类展现的,在此不具体展开。对于这些“情况说明”我们有必要进行证据属性分析。至于其他的“情况说明”能转化为其他证据种类的要进行转化,不能转化又没有意义的就应该完全禁止使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既包括实体法事实也包括程序法事实。目前对于“情况说明”属于哪种证据主要有三种学说。否定说,大部分否定说,大部分肯定说。笔者赞同第二种学说,即大部分否定说,同时认为应当将符合证据三性的“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

目前争议最大的就是到底应该将“情况说明”归入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所以我们先来看下“情况说明”与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方式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中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诉讼案件中争议或待证的事实,但是书证一般都不是为特定案件的诉讼活动制作的,而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制作的,或者是在与诉讼活动没有联系的情况下制作的[2]。在这一点上,“情况说明”是不满足的,因为它们形成于诉讼之中而不是之前。书证的突出优点是稳定、客观,但“情况说明”在诉讼中根据需要而制作,不具有稳定性,客观性更是难以保证。其次,将其归为书证,很自然地就会转化为公文书证,因此便具有了很高的效力,辩方辩护权将受到很大损害。

然后我们来看下“情况说明”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证人资格是其构成要件之一,包括两个方面:第一,证人必须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第二,证人必须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的人[2]。对于有存在必要的“情况说明”诸如说明案件来源、案件经过、自首情况等都可以归为证人证言,那些有关瑕疵证据补正的“情况说明”其实也就是侦查人员对于程序性事实证言,只是形式特殊。这些“情况说明”是通过个人来认知、记忆、表达的,只是与普通的证人证言存在主体差异而已。在普通法系国家,证人的概念就是广义的,包括进行侦查的警察[3]。因此总的来讲,笔者赞同将“情况说明”归为证人证言。

二、规制“情况说明”应用的对策

从长远的角度看,“情况说明”的使用是弊大于利的,所以我们最终应该禁止使用“情况说明”。但由于实践需要,现在不能立刻禁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暂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一)减少“情况说明”的使用频率

1.强化程序公正、法定证据意识

首先要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司法观念。“情况说明”出现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便是为了方便、快捷的完成实体目标,而舍弃对程序正义的追求。其次,要强化证据意识是办案的第一要务。古往今来,大多数冤假错案的发生都是由于运用证据错误。为了保证案件正确处理,从收集证据、固定保全证据到分析判断证据、运用证据都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在办理案件中必须强化证据意识[4]。最后,要加强侦查机关设备投入,提高信息化程度,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做到以上几点,在实践中我们需要用到“情况说明”的地方便会大大减少。

2.数量适当,尽量不适用

有这样一份数据,从我国某检察院2008年以来受理的批捕、公诉案件中抽取200份审查报告,发现共有400余份“情况说明”,有些案件的“情况说明”多达六份[5]。由此我们可以看到侦查机关使用“情况说明”是多么随意。在存在法定证据可以使用的情况下,出于方便考虑,甚至也会选择使用“情况说明”来应付交差。所以我们限制其使用,遵循“非必要不使用”原则。笔者觉得甚至可以对此设置考核机制,用得少的进行嘉奖,因为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反映一个侦查机关的办案水平。

(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严格审查

1.确定适用范围,依法适用

“情况说明”的滥用除了由于侦查人员、侦查部门的自身原因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国法律缺乏对“情况说明”的具体规定。我们要制定相关法律来依法适用“情况说明”,这样才能保障司法公正。我们要根据司法实践,厘清哪些情况下“情况说明”是必要的,哪些情况下是不必要的。将必要的情况以列举的方式予以法律规定,这样我们便不能再随意扩大“情况说明”的适用范围,侦查活动的不规范性也能得到很好遏制。

2.统一形式内容,严格适用

除了在法律规定的適用范围内适用“情况说明”以外,我们仍有必要对其制作主体、签章、制作时间等方面制定统一规则,规范化使用。比如制作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主体无权制作。“情况说明”要采用书面形式,不能由司法机关盖章,只能由相关人员签字,而且必须是手写,强化签字人的责任,如果出错可以进行追究。内容上如果是可以采用其他证据形式来证明的,就不许采用“情况说明”。最后,对于“情况说明”的制作和提出时间也应做出严格规定。

3.保障辩方阅卷权和质证权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很难在开庭之前看到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这不利于辩方有效行使辩护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全面查阅案卷材料,这里应该包括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情况说明”。这样既可以充分保障律师的阅卷权,也有利于对非法证据的发现。另外,不应赋予“情况说明”公文文书的证据效力,保障辩方质证权得到有效行使,不盖单位公章的意义也在于此。

4.必要时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我国首次明确侦查人员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该法第7条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诉人可以提请法院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按照本文前边分析保留下来的“情况说明”是属于证人证言的。按照直接言词原则,要规范这类“情况说明”的使用,限制其随意性,就应该要求有关人员,如侦查人员和鉴定人等出庭,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当然现在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还存在许多现实的困难,这也是一个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总之,“情况说明”在刑事诉讼中的大量应用,是司法制度不健全的表现之一,如果不加限制地任其发展下去,将极大地破坏司法公信力,影响司法公正。在十八届四中全会全面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要求下,我们要对其进行严格规制。

参考文献:

[1]李春刚,王凯.“办案‘情况说明的证据学思考[J].证据科学,2009(17).

[2]何家弘,刘品新.证据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

[3]程味秋,杨诚,杨宇冠.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培训手册——公正审判的国际标准和中国规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陈为钢,张少林.刑事证明方法与技巧[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

[5]夏阳.浅谈刑事案件中的“情况说明”[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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