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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不足与完善

2015-05-30张孟楠

2015年12期
关键词:不足完善

张孟楠

摘 要: 为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62条规定小额诉讼程序。2015年2月起施行的民诉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作出进一步规定,但不容我们忽视的是,现有的规定还存在许多问题。今后的立法还应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主体资格、救济机制等,以更好的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作用。

关键词: 小额诉讼;不足;完善

诉讼效率对法院来说,意味着以最快的速度审结案件,案件的剧增、普通程序的繁琐、救济方式的单一给法院带来难以承受的重压,也对 传统审判形式的运作提出了挑战。同时,诉讼效率对当事人而言,意味着以最少的时间耗费达到终结诉讼的效果。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就是为了满足诉讼效率的要求,以简捷、高效、灵活的程序快速处理简单的民事纠纷,以缓解法院不能有效应对社会发展带来的纠纷大幅增加的困 境。

一、我国小额诉讼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基于该规定,小额诉讼制度得以正式确立。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诉司法解释在第十二章详细阐明具体适用小额诉讼的法律规定。现针对这些法条做以下几点分析:

1.适用前提条件 。新《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作了界定,即必须符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等条件,由于小额诉讼程序隶属简易程序的范畴,因此只能先满足上述要求才会审查是否适用小额程序。达到简易程序标准后,则进一步对标的额进行判断,符合法条规定的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就可采用小额程序审理。一般而言,标的额越大,涉及的法律关系越复杂,当事人对结果公正的追求也就越强烈,而小额诉讼制度旨在提高司法效率,必须将案件标的额设置在较小的范围内,以凸显制度设计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2.审级限制 。审级制度一方面能够保障所辖范围内在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可以增 进司法决策的审慎和公正。我国在民事审判中实行两审终审制,这是基于对我国现实国情的考虑。法律规定小额诉讼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突破了两审终审的原则限制,原被告都没有上诉的资格,有异议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寻求救济。限制当事人上诉,为促进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及时救济并提高诉讼效率提供了制度基础,有利于缓解司法系统目前面临的“案多人少”的困境。

3.适用范围 。民诉司法解释第274条从正面对小额案件的受案范围予以规定,主要包括涉及金钱给付类的各种合同纠纷,并以“其他金钱给付纠纷”作为末款规定,使受案范围更具弹性。而第275条规定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具体包括: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涉外民事纠纷、知识产权等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这类案件诉讼标的额可能很小,但纠纷双方所涉权利义务、事实争议等一般较复杂,适用相对复杂的程序更有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

二、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存在的不足

1.强制适用,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实现诉讼民主。司法解释第281条虽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开庭前对小额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但异议成立与否的判断权在于法院,而且法院还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享有绝对的判断权,这就导致在案件标的额符合小额标准时,即使当事人提出案件不符合简易程序的标准,法院为迅速处理纠纷,依然认为符合标准并作出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决定。迅速快捷的解决纠纷是小额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但民事诉讼的更重要价值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然而,小额诉讼的立法在价值衡量上却有失偏颇,为减轻法院负担而忽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

2.原告起诉的资格、次数限制未作出规定 。小额诉讼立法及司法解释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起诉次数作出限制性规定,为该程序被不合理滥用埋下隐患。以民诉法司法解释274条小额案件适用范围为例,该条规定“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适用小额程序审理,这类案件与生活紧密相关且频发,提供服务方一般是法人,若允许法人利用小额程序对自然人提起诉讼,则法人在一个财年内可能提起数量庞大的类似诉讼,法院将不堪其扰。原本便民的程序资源将被不当挤占,诉讼效率也会大打折扣。

3.当事人缺乏有效的救济机制 。尽管小额案件一般事实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由独任法官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作出决定,但受裁判者主观认识因素、法律专业水平的影响,在没有其他司法人员监督的情形下,出现程序违法和法律适用错误的现象是不可避免且客观存在的。我国民诉法中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规定堵住了当事人的上诉渠道,使小额当事人在案件裁判存在问题时,不能像其他简单案件当事人一样平等地享有两审终审的审级权利,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取得救济。这样的规定不能让社会公众感受到小额程序亲民、便民的特性,反而产生小额程序“嫌贫爱富,为追求司法效率而牺牲小额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的错误认识。鉴于目前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困难重重,制度的障碍无疑会使大量小额案件流向上访和申诉渠道,加大政府及其他部门的压力,对社会的稳定带来更多的负面问题。

三、完善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建议

1.赋予当事人一定的程序选择权 。我国的民事司法改革一直试图削弱法院的职权特征,以强化当事人自主处分的意识。法院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虽然有利于案件分流,加快审判速度,节约司法资源,但这种通过剥夺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方式来提高司法效率的做法,具有浓厚的法院职权色彩,并不值得提倡。对于这点,台湾地区采取强制适用与协商适用相结合的原则,即在一定的数额范围内规定强制适用,超过这个限度可以由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合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不仅尊重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也有利于法院提高办案效率,我国在进一步解释和完善小额诉讼程序时应当吸收和采纳。

2.限制起诉主体资格、起诉次数 。由于在小额诉讼创设之初,国外曾出现某些金融企业利用该程序作为其讨债的工具,从而损害法院的公信力,使 小额诉讼程序背离便民、亲民的初衷。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有些国家的立法就对原告的资格加以限制,排除了法人或团体作为原告的可能。同时,严格限制起诉的次数,如日本法律规定每个人每年在同一裁判所的小额起诉不超过十次。因此,我国可以借鉴他国经验,将法人及其他团体排除在小额诉讼程序主体之外,只承认自然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另外,在起诉次数上,也可以借鉴日本民诉法的做法,限 制当事人在一年内向同一法院申请小额诉讼的次数,从而防止滥诉的发生。

3.设立合理有效的救济制度 。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不利于法院纠正审判中的错误,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就国外司法实践而言,美国大部分州的小额裁判可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日本允许对裁判提出异议,韩国也允许对法律问题提起上诉。鉴于此,我国在将来的立法中可以借鉴日本的裁判异议制度,即小额当事人可以通过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的方式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原被告只限于在小额裁判的程序违法或者适用法律错误时,在判决送达或审判笔录送达之日起14 日之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异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若合法,则使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之前的状态,并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作出裁判。若异议不合法,则原裁判生效,当事人必须执行。可以将其概括为在一审终审的原则基础上,实行有限制的异议申请的制度,以减少当事人申请再审对原有判决既判力产生的冲击与影响。 (作者单位:南昌大学)

参考文献:

[1] 蔡彦敏,以小见大:我国小额诉讼立法之透析,法律科学[J],2013(3)

[2] 熊跃敏,日本民事诉讼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概述,当代法学[J],20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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