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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中美环保机构发展看环境法律改革方向

2015-05-30郑航

2015年12期
关键词:环境法环境保护

郑航

摘 要: 美国环保署在环境保护领域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也有一些局限性。美国环保署的权力有限,不能独立的做出决策,决策很容易会受到政府和大型公司的影响。中国环保部近年来解决了大量的环境问题,但同样也具有一些弱点。比如说,缺乏对环保产业的支持,缺乏科学家等环境领域专业人员的支持,民众的环保意识薄弱等。因此,中美两国应该相互学习,共同促进环保机构的发展,环境法律的完善。只有这样,才能够减轻污染,保护全球的环境与人类的健康。

关键词: 美国环保署;中国环境部;环境保护;环境法

美国环保署创立于1970年,宗旨是保护人类健康和环境。自创立以来,它组织了遍及各领域的活动,成功的减轻了污染,保护了人类的健康与环境。与此同时,它还颁布了多项规章制度,运用了丰富的科技手段来完成它的目标。在过去的40年中,它在美国的环境保护领域具有绝对的权威,为美国的环境保护事业做出了极大的贡献。然而,它仍然具有一些局限性,需要去克服、改进。气候变化关乎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它不仅影响着环境也影响着经济发展和人类的健康。因此,中美两国应该相互学习,共同进步,解决环境难题,创造一个更加美好的明天。

一、美国环保署的发展现状

(一)美国环保署的成就

美国环保署的使命包括,发展与实施规定,给予补助,研究环境问题,资助合营公司,教授民众环保知识和发布信息等。美国环保署不断尝试与创新,采用了多种方式来实现他的使命,为人类的健康和自然环境的保护做出了贡献。首先,它发起了很多项运动,涉及能源、燃料经济、空气质量、石油污染等各个领域。这些运动不仅减少了环境污染,还提升了人们对环境保护的重视程度。其次,美国环保署还雇用了大量的技术人员和科学家,参与到环保政策、活动的制定中去。这些专业人士通过进行科学研究,可以更好的帮助环保署实现自己的环保目标。同时,环保署还有权力来制定与实施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中包含了很多细节,可以帮助人们更好的来执行相关法律。环保署所采取的这些措施,成功地减少了污染物的排放,加强了新能源的研发,极大的促进了美国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二)美国环保署的局限性

然而,美国环保署也还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In Massachusetts v. EPA[1],原告主张美国环保署应采取强制手段,限制机动车的二氧化碳排放量。然而,美国环保署却声称,它并没有规定温室气体排放量的权力。最终,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净水法案的规定,美国环保署有权力规定温室气体的排放量。从这个案子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环保署需要政府和其他大型企业的经济支持,它的决策也经常会受到这两者的干预。对二氧化碳排放量的限制会损害汽车企业的利益,因此,美国环保署想要限制二氧化碳排放量就会面临着很多的困难。这个案子有着十分深远的影响,它赋予了美国环保署更大的权力来解决环境问题。未来,美国需要付出更大的努力来保持环保署的独立性,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保护环境。

美国环保署被夹在环保公益组织和大型企业之间,一方面,它要履行自己的职责,保护环境和人类健康。另一方面,它需要大型企业的财力支持。美国环保署所做的决定经常会受到国会,白宫,还有化工工厂的影响。环境保护和商业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大型企业的需求会不可避免的影响到环保署的政策。美国有必要改革环保署现有的体系,建立起一个完全独立的组织。同时,美国环保署还应该建立起独立的实验室来保证数据的权威性、准确性,帮助科学家们做出值得信赖的研究,找到保护环境的最优办法。[2]

美国环保署需要被赋予更多的权力,来解决全球化的环境问题。伴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污染很容易在全球之间流动。例如,一些跨国公司利用法律法规的漏洞出口电子垃圾到发展中国家去,加速了污染的全球扩张。这些行为伤害到了全球的环境,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环境。然而,由于权力的局限性,美国环保署不能处理电子垃圾的相关问题,也不能解决一些新型的环境污染问题。因此,国会应该赋予美国环保署更多的权限,使它能够监管跨国公司的不合法行为,与其他国家共同解决全球环境问题。

二、中美两国应相互学习、加强合作

(一)美国环保署应该向中国学习

中国也有自己的环境保护部,近些年来,中国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到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也做出了很多努力来减轻污染,保护环境。2014年,我们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的环境保护法加大了对污染企业的惩罚力度。同时,它还提出要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与预警机制,来减少雾霾的出现。新的环境保护法还加大了对新能源研发的支持力度,旨在减少温室气体的排放量。

美国环保署应该向中国学习,进一步的完善职能,更好的保护环境。中国环保部有着自己的优点,首先,它的大部分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并不依赖于大公司的财力支持,因此也可以做出相对独立的决策。其次,中国的环境保护事业有着良好的政策环境,环保局从政府那里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财政、科技支持。例如,我国有车辆限行政策,这有效的减少了路上的车辆,提高了空气质量。我们还关闭了污染严重的企业,并且将重工业搬出北京。因此,美国环保署不仅要督促、鼓励人们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还可以出台更多的禁止性措施,来强制人们保护环境。美国环保署需要逐步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和价值观,帮助人们养成保护环境的好习惯。美国国会还应该加大的财政支出,支持美国环保署的发展,帮助其摆脱大型公司的限制,保持它的独立性。

(二)中国也应该向美国环保署学习

中国也面临着很多的环境难题,目前,中国环境保护部缺少科学家或者工程师的支持。我们应该向美国环保署学习,雇佣更多的科学家和工程师来进行研究和科学化的分析,将活动和政策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之上。

中国环保部应该加强其与环境产业的联系,投入更多的资金来帮助环境产业的发展,例如,支持新能源汽车的研发等。环保产业需要政府的支持,否则,他们不可能会有深层次的发展。美国环保署给予了环境类企业很多支持,支持他们进行研发工作。中国环保部需要和公益性环境组织、环保产业一起努力,来实现环保的目标。与此同时,它还需要加强与普通民众之间的联系,向美国环保署学习,发起更多人人都可以参与的环保活动,提高人们环保的意识,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使人们自觉地在日常生活中保护环境。[3]

中美两国在环境保护领域是很好的合作伙伴,自1979年以来,我们在环境产业、大气污染防治、可再生能源等各个领域都有过合作。环境保护关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中美两国应进一步深化合作,一起努力去解决全球性的环境问题。

三、结语

中美两国在环境保护领域各有优势和劣势,在未来,中美两国应相互学习、借鉴,完善环境保护机制,更好的保护环境。与此同时,中美两国更应加强在环境保护领域的合作,相互帮助,共同解决环境难题。伴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严重威胁到了人类的健康。地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家园,我们不能将破坏环境作为发展经济的代价,必须采取切实措施保护环境,进行可持续发展。 (作者单位: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参考文献:

[1] Massachusetts v.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gency, 127 S. Ct 1438(2007)

[2] E.G. Vallianatos, McKay Jenkins, Poison Spring:The Secret History of Pollution and the E.P.A.[M], Bloomsbury Press, 2014

[3] 张晓文,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中的公众参与[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7

浅谈我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

贺兴东

作者简介: 贺兴东,男,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摘 要: 信托制度对于促进我国的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有着重大的推动作用。信托财产作为信托制度中最重要的环节,如何使信托财产的运行使第三人及社会大众知晓,如何让信托财产的流动运行在阳光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完善就是大势所趋。

关键词: 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完善

一、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含义

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是指在财产权关系变动一般公示的基础上,再建立一套足以证明其为信托财产并能为第三方所知悉的财产公示制度。①

二、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渊源及目的

信托制度源于起源于中世纪,起于英国,盛于欧美,最后被我国所引进。纵观信托制度这几百年的发展历程,它周旋于教权和封建王权之间数百年屹立不倒。最重要的因素就是这一制度具有很强大的自我保护性。源自于该制度充分保障了信托财产权利以及当事人的自身权利。可是正如事物要分为两面来看一样,权利是一把双刃剑,在充分保障了自身利益的同时,如果没有相应的义务来规范自身。必然会限制甚至损害交易第三人的正当利益。而法律的设计则要求其具有普世价值。法律不应是保护少数人利益之工具,而是医治整个社会痼疾的良方,更应当是引导社会向前进的动力。因此若要保护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设计并完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显然更符合社会的整体利益。

三、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功能和作用

(一)明确财产权利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之意思表示:信托制度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而将自己的财产或是财产权利交由受托人管理,处分;所得利益归受益人所有。用一句通俗的话来讲就是“拿人钱财,替人理财”。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委托人和受益人不知悉财产的使用状况,而任由受托人随意处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损害了两者的知情权,因此将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强调对丧失财产管理和处分权利的委托人尤其是对获得期待利益的受益人的保护。从而更好地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的内部利益。

(二)保护善意第三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首先,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不仅可以使交易第三人熟知交易财产的性质,区分哪些是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哪些是信托财产。在交易中做到对信息的充分把握,三思而后行。从而做到谋定而后动,无疑是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最好保护。其次,由于公示制度具有强大的社会公信力,大家依法而行,进而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交易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

(三)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不论是 在当事人之间,或是受托人与交易第三人之间,一旦产生纠纷,因为对信托财产提前进行了公示,只要双方查阅相关的公示文件,交易记录。那么整个交易的环节就会一目了然。避免因为调查取证浪费更多的时间,毕竟诉讼过程中的每一秒钟都是当事人的时间成本。同时节省下来大量的法律资源可以用来解决其他方面的纠纷,何乐而不 为呢?

四、当下中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我国《信托法》自2001年4月28日公布,10月1日施行以来,有关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规定可以说是大而化之,简言之,在设立信托时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去办理登记手续。而对其中具体的细节有没有明确的规定。具体来说:

(一)缺乏明确化的法律制度设计

1、没有明确的信托登记机关

我国法律之规定了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去办理登记手续,却没有规定具体的登记机关,信托财产的种类繁多,既包括实际财产,也包括相当一部分的财产权利。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明确的信托登记机关,就会造成有关部门各自为政,在这种政令不统一的情况下我国的信托行业很难有长足的发展。同时,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有关部门就会相互推诿,甚至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为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手续,这会严重打击社会公众守法的积极性。

2、没有具体的信托财产公示程序

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对信托财产的公示是设立信托时所要遵守的义务,却没有对公示程序进行具体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公示的申请人是谁?公示的费用谁来承担?需要提交哪些相关的文件?提前多少天来办理公示手续……等等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没有具体到细节是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又一个弊病。

3、登记对象的不明确性

正如前文所说我国法律所规定的信托财产不仅包括实际的财产还有相应的财产权利,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既包括现实中的货币,也包括流动中的股票,债券,基金,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等。法律上对登记的对象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这些恰恰是实践生活中最棘手,最函待解决的问题。

4、信托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形式发生变化规定的空白

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在设立信托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却没有规定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形式发生了变化,应当如何进行公示。例如,信托财产在设立时,信托机关进行了登记,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信托财产的毁损,而因此取得的代位物应当如何公示?又或者以货币作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将货币投资股票,或者投资楼市,使财产的形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而对于变化后的财产又应当如何公示?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势必很难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而这又不利于我国信托制度的长远发展。

(二)信托公示的效力缺乏合理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信托在设立之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没有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即我国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奉行的 是“公示生效主义”。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奉行的是“公示对抗主义”。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信托法中的信托公示制度由于将登记确定为信托的生效要件,致使这一制度在促成信托当事人办理信托登记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无疑会显得要大一些,从而在落实对有关信托的国家监督方面所能起到的积极作用也相应地显得要大一些。②但是根据民法的理念:自由,平等,意思自治。我们可以得知信托的设立,只要是委托人信任受托人,只要两个人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那么信托即可成立。

笔者认为设立较高的门槛,虽说强化了监管,可是却限制了市场的灵活性,从而不利于整个信托行业的长远发展。同时“公示生效主义”更强调了对当事人内部利益的维护。而在实践生活中,更多涉及到的是管理和处分财产的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因交易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因此,在设立信托时降低门槛,让当事人有更多自由选择的权利,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义务,更有利于我国信托行业的长远发 展。

五、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构建

(一)建立一个统一的信托公示机关

由于信托财产涉及到不同的领域,因此在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许 多公示机关。例如,以车辆作为信托财产,公示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车管所,以楼房等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公示时会涉及到房管局,还有股票,证券等等。公示机关的不统一会造成给声请人带来极大的不 便。

针对此类问题,上海市2006年在浦东开发区设立的全国首家信托登记机关将对我国其他省市信托制度的建设起到很好地借鉴作用。可以以上海为试点,步步为营,逐步向我国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带—内陆省会城市-内陆地级市推广。上海市信托登记中心共分为信托信息登记中心和信托财产登记中心。只要申请人提交的信息齐全,财产合法。无论是动产,不动产,股票证券都可以在一家登记机关全部解决。同时为了确认登记机关的效力,法律应当确保信托登记效力在国家机关层面效力的统一性。③假如,以房产作为信托财产,那么必然要求房管局在其备案中表明信托事项。尽管该制度在实行起来会遭遇相当大的难度。但是对信托信息的统一规范,在我国却是大势所趋。

(二)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申请人

根据合同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对申请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 的情况下,应该由受托人担任信托财产公示的申请人。因为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财产交由受托人管理与处分。无论从法理还是情理上讲,受托人都有义务对信托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在法理上,一旦发生争议,公示的信息也是受托人确定自身责任时的依据。在情理上,为了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者关系,受托人也应当让二者明晰 财产的使用状况。对自己,同时也是对委托人负责。

(三)信托财产的公示方式

1、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信托财产

对于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信托财产,可以比照物权法的公示方式,对不动产及包括(汽车,航空器,船舶)在内的准不动产采取登记的方式对外公布。而对于财产权利,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专利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等,④也应采取登记的方式对外公示财产关系的使用情况,由于登记的方式具有统一性,因此,只要明确了登记对象,在实践中势必会极大的提高公示的效率。

2、以交付作为公示方式的信托财产

首先对于货币及普通动产。对于此类财产,尤其其在实践生活中具有流通量大,转移简便等特点,在实践中极容易诱发人的道德危机。因此该类财产在信托的设立与存续期见都要有相应的公示方式,对于货币而言,由于信托业务主要由信托公司来承办:

首先:①要将该笔财产同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相区分,如单独设立一个账户,在受托人的账目表中也要显示出来。②登记机关要将该笔账目予以公示,同时要有明确的资金流向。③在受托人与第三人交易时,受托人应履行告知义务。如果是信托财产应当在合同中注明。合同没有注明的视为未告知,一旦产生债务,由受托人承担。

其次对于普通动产。可采取为该信托财产添置标签的办法,即将标签固定于该动产明显位置,并在该标签上标明信托财产的字样和受托人的姓名。⑤这样在交易中可以使双方明确财产的性质,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其次对于票据。笔者认为基于票据具有强大的流通性,我国可以参照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相关规定。无论是记名票据还是不记名的票据,都要采取以交付和背书的方式完成财产的转移。即使持票人变化,一旦产生纠纷,也可根据票据背书的内容,追根溯源。从而保证交易双方的正当 权利。

六、结语

尽管我国法律没有对信托财产的公示有着具体的规定,可也正因为如此,才给了广大法律人广阔的想象空间。欲达文明之幸福,必先经文明之痛苦。而这个痛苦的过程就是一种发展与变革。因此,我们要相信我国的法治建设会越来越好,而广大的法律工作者必定可以在这一片广阔的蓝天下,大有作为。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赖源河,王志诚,《现代信托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② 张淳,《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的创造性规定及其评析》[J],法律科学, 2002,(2)。

③ 金鑫,《中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研究》,青海社会科学,2011年第四期。

④ 钟瑞栋,侯怀霞。《论信托公示——兼评我国<信托法>第10条》,郑州大学学报,2006,(1)。

⑤ [日]中野正俊,张军建。《信托法》[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4年版。

参考文献:

[1] 马玉林:《信托设立方式的比较》,载《财经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4期。

[2] 伍贻康,黄烨鲁:《欧盟信徒业的发展及其对中国的启示》,载《金融时报》,2001年第5期。

[3] 周小明:《信托活动中的主要法律问题与对策》,载《中国金融》,2001年第11期。

[4] 朱登臣:《论信托财产》,载《经济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5期。

[5] [德]曼弗雷德.沃尔大:《物权法》,吴越,本大雪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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