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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强制医疗程序适用思考

2015-05-30李忠萍等

2015年14期
关键词:完善程序主体

李忠萍等

作者简介:李忠萍,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专职教师。

张金阳,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专职教师。

孙小夕,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专职教师。

摘要: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新增的第五编特别程序中增设了强制医疗特别程序一章。即体现了刑事诉讼法对社会及公民合法权益的维护,又体现了对社会特殊群体的关注。但这一特别程序实施一年多,也逐渐显露出诸多不尽人意之处,笔者仅就实践中发现的问题加以探讨,以求进一步完善此程序的设置,使其真正发挥更好的作用。

关键词:强制医疗;主体;程序;完善

《刑法》第十八条中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由政府强制医疗。”可见强制医疗的概念在我国法律中并不是第一次出现,只是刑法中的这一规定原则性较强,对诸多实体及配套程序规定均没有细化,使得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在具体操作中无规可循,立法目的自然无法得到真正实现。

新《刑事诉讼法》增设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范围、决定程序、解除程序,并设置了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同时还规定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权,可以说对强制医疗进行了充分的完善。自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至今,已经施行了近两年,笔者以一起强制医疗案件为视角,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提出一些完善建议,以供探讨。

2014年5月的一天晚上,已经有十六年精神病史的袁某精神病发作,持菜刀将家中的姐姐砍死,父亲被砍成重伤。经群众报警,当晚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后经鉴定系精神分裂症,无刑事责任能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公安机关随即解除刑事拘留,变更为对其采取临时约束性保护措施,送至某医院,并移送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意见。检察院审查后向法院移送强制医疗申请,后经法院决定对其进行强制医疗。

这是一起普通的强制医疗案件,但从此案件办理过程中却仍能反映出强制医疗案件存在的问题。鉴于本文主要是分析强制医疗的特殊程序,现将这个问题放在其危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前提框架内来讨论。

一、实施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法律文书称谓问题尚需商榷,并予以明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不难发现,在检察机关的法律文书范本中称其为“涉案精神病人”,直到移送至法院阶段,法院在最后的决定文书中才称其为“被申请人”。

对于由精神病人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其核心关键点即是危害行为实施者是否是精神病人、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是否精神病人是区分其应否承担刑事责任,实质上涉及到了罪与非罪的界定。如果此时法律文书中直接称其为“涉案精神病人”,弊端有二:其一,已经先入为主的界定危害行为实施者为精神病人,且不能说明其是否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而这是需要检察机关审查、后经法院确认的案件法律事实;其二,“涉案精神病人”会给人一种案件还有其他当事人的错觉,语法、语义上不是非常严谨。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危害行为实施者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的称谓应统一为“被申请人”。这一称谓,从法律规定上分析已经隐含了符合强制医疗的各项法律条件;同时很好的体现了由法院最终决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独立裁判权。故,建议加以明确,以免称谓不统一导致各种分歧,久而久之形成习惯认知,难以改正。

二、审理程序有待进一步规范完善

新的《刑事诉讼法》对强制医疗审理程序的构建显得过于简单,对于合议庭的组成、是否公开审理、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作证。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相应优化设置:

1.应进一步规定公开审理的限制,强制医疗案件也应以公开审理为原则,同普通案件一样,只有具有特殊情形,涉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不公开审理,有利于各方监督,并能够形成决定的权威性。

2.应明确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有至少一名精神病医学专家参与庭审,并发表意见;同时应邀请精神病鉴定人出庭,对精神病鉴定出具真实性与客观性意见。有利于各方对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标准作出合理判断,同时利于决定程序的监督。

3.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文书应同一般判决书一样,告知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规范到法律文书范本中,具体包括申请主体、期限及向何机关提出。

三、解除的条件及程序设置需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可以提出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仅《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四十条第二款有此规定,但没有具体时间及程序设置。

实践中,被强制医疗患者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症状有所缓解,甚至痊愈,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但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不明晰,导致权利无法有效行使。具体问题包括:被强制医疗的人多长时间可以提出解除申请?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应满足何种条件?申请如何审核、决定,是否需要审理?应听取哪些人的意见等等,都没有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在交付执行后,其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形同虚设,或者实践中做法不一,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基于以上问题,建议进一步细化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程序,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完善。

首先,应明确规定,提出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主体应提供的材料,如原强制医疗决定书、强制医疗执行机构出具的治疗病例及康复情况或者评估意见、申请书等等以便于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其次,細化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是否受理并审查的具体程序,包括受理后是否驳回,如申请被驳回,申请主体应享有哪些救济权利及途径。最后,应明确申请主体对解除强制医疗的审理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权利,及相应的监督机制的设置。

法谚云: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只有程序细化并法定,增强实操性,才能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申请解除权的行使,并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强化强制医疗执行场所及监督机制相关规定

现行法律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一般的执行场所是隶属于公安机关的安康医院,由于目前我国安康医院数量有限,导致执行场所紧张,有些地方不得不在一些其它的精神病医院或康复机构执行,影响强制医疗的效果;同时,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监督手段仅限于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违法行为要求说明理由、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违法意见,没有具体执行措施,这些监督手段往往依托于以上机关的支持与配合,监督力度大大削弱,无法得到有效实施。人民法院作出的决定的审查同样导致实践中缺乏评价依据与操作标准,不利于监督的实施。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尽快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案件的监督职能,以确保监督贯穿始终。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必要的立法完善:(1)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明确采取措施的方式、地点、申请、执行的具体程序,对于公安机关没有按照程序采取措施的,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应从有利于精神病人利益出发发挥监督职能。(2)进一步明确并完善强制医疗的执行机构,建立医疗机构标准制度,避免安康医院数量有限导致的其他执行场所不符合强制医疗标准,不利于被申请人医疗。(3)借鉴检察机关驻监所制度,探索建立检察机关驻相关强制医疗执行场所的制度,搭建信息沟通平台,保障监督职能实时、实地、充分有效发挥。(作者单位:吉林省检察官培训学院)

参考文献:

[1]叶肖华《论我国强制医疗程序的建构与完善》,载于《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2]邓思清《完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及法律监督制度》,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4年6期

[3]张品泽《强制医疗程序的实施与反思》,载于《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1期(总第72期)

[4]杨庆华、曹伟文《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法律监督的难题与破解》,载于《湖南行政学院学报(双月刊)》,2015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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