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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涉及个人财产出资问题研究

2015-05-30菅巨

2015年17期

作者简介:菅巨( 1989-),男,江苏徐州人,重庆大学法学院学术研究生,研究方向: 法学理论专业。

摘要:当前,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是离婚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房产作为个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厘清婚后购房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问题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主要以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涉及个人财产出资存在问题、原因及建议展开分析论述。

关键词:婚后购房;财产分割;个人财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社会民众对房产的需求也越来越大,房产已成为每个家庭资产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导致夫妻双方离婚时处理房产分割的纠纷情况变得越来越复杂,因此如何合理解决房产分割问题变得越来越重要,对构建和谐社会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实施后,离婚双方的最大争议焦点逐渐集中在婚后购房使用个人财产以及增值的问题,而不在纠结于房产是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抑或是婚后房屋共同还贷产生的相关问题。在离婚案件中,根据个人财产的来源,婚内购房涉及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出资的情况主要有两种类型。第一是,近亲属的赠与和继承;第二是,个人财产所得,如个人房产因出售、拆迁所得拆迁款或售房款、个人存款。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婚后购房使用了个人财产出资的认定以及处理却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研究分析。

一、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存在的问题

即婚后购房,房产的所有权因为系由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而根据个人财产的比例能否认定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的自然状态下的“转化”。同时,如果认定可以,则该种情形比例下的房产所有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目前,在实务中,大部分的离婚房产分割案件也是基于此认定是个人财产的“转化”。但矛盾之处就在于一方面,法院将该部分个人财产出资及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作为个人财产剔除,另一方面,又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却按照按份共有予以财产分割。异议之处就在于在这种认定方式之下,如果婚后购房只要使用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即法院所认定的个人财产的“转化”事实存在,那么个人财产出资及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均被认定为购买出资人的个人财产。如果该购买出资人对房屋出资部分是全部,那么个人财产出资及所产生的房产增值部分就是整套房屋,属于出资人一人所有,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规定相矛盾。同时,在一些情形下也显失公平。对于在婚后购房时没有出首付款但出钱共同装修的处于弱势的一方法院的判决就可能使其处于不利的地位。一旦认定为个人财产出资,就意味着巨大的房产增值部分属于出资方,这对于没有出资的一方被分割的财产就只有较小的比例,是否符合实质的公平正义值得商榷。更要值得注意的情形是,在房屋系由法院认定的个人财产出资购买时,若是房屋登记在另一方名下,那么此时无法否认的是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按照个人财产“转化”说法确定房屋属于出资人个人财产的论断相矛盾。

二、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出现矛盾的原因

1、现行法律法规缺少相应的明确规定。对于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出台实施后,对于婚后购房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已经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夫妻一方使用个人财产在婚后购房时出资的情形,对于出资部分以及对应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应当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共同财产则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法院在判决中认定的个人财产“转化”说又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2、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导致适用错误。《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第十条规定了婚前一方个人购买的住房并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情况,对于婚后共同财产还贷的款项及相应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法律明确规定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后共同购房使用了个人的婚前财产是否应该类比处理,对于个人财产出资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是否认定个人财产?实践中,法院适用了《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适用正确与否仍有歧义。

3、片面的追求形式公平。在离婚案件中,离婚财产分割表面上涉及当事人的财产分割问题,实际上涉及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即经济利益的清算。1按照这一说法,作为婚后购房使用了个人财产的一方,在房屋购买的过程中对于取得个人出资所得部分,毫无疑问贡献比没有在出资部分付出的另一方更大,那么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对于个人财产出资所得部分及房屋增值部分视为个人财产的“转化”,才相对公平。这体现了法院在房屋分割时只是单纯的根据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处理,片面追求所谓的形式公平,而没有综合考虑婚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贡献程度。

二、建议:离婚案件中婚后购房夫妻一方使用了个人财产认定及处理

1、坚持男女平等原则,注重实质公平。根据我国婚姻法的精神和理念,在坚持男女平等原则的基础上,在离婚财产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家务劳动价值等因素。不应简单根据财产的来源就武断进行分割。虽然形式上凸显了公平,但实质上造成了处于弱势方的不公平,无法最大程度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正确理解个人财产的“转化”问题。婚后购房使用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该财产能否直接被认定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即所购房屋,不能直接引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需从个人财产的“转化”问题本身研判。《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只有属于非投资、经营性的个人财产的“转化”,才能直接认定婚后购房为个人财产的“转化”,即所购房屋。

3、坚持婚姻法优先原则。在离婚案件处理房产分割时,主要涉及婚姻法和物权法。由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夫妻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且相对于物权法,婚姻法属于特别法,其财产的运行规则应可独立于物权法而毋需物权法先作出规定才能在婚姻法中有所体现。2因此,婚姻法相较于物权法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上,属于特别法,应当优先适用,在进行房产财产分割时,应按照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全面考虑夫妻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程度,而不是简单考虑购房时出资问题。(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贺剑:《论夫妻个人财产的转化规则》,载《法学》2015年第2期。

[2]杨晋玲:《夫妻财产转化的合理性思考——以房产“加名”热为背景》,载《云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

[3]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7期,第23页。

[4]史尚宽:《亲属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

注解:

①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②杨晋玲:《夫妻财产转化的合理性思考——以房产“加名”热为背景》,载《云南大学学报》2013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