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规民约与现代法律秩序
2015-05-30徐宇鑫
徐宇鑫
摘 要:一般意义上,现代法律核心在于关注人的行为,有契约精神,保护人的权利。而中国人只讲礼,中国是宗族礼法型社会,不是机械的社区社团组织,法治不彰。从实际情况看古代中国的社、团、行、会,社团规章制度自汉魏以来就非常完备。乡规民约也正沿着传统与现代法治冲荡的道路发展。如何理解乡规民约与现代法律秩序的关系,对正在转变中的乡约形式以及某存在的探讨对当代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乡规民约;法律;自治
中国传统社会中藏着较多通往未来社会自治的演进脉络,比如,宋儒创设乡约—清末民初乡村自治—未来村社自治建设,践履“仁里”理想的宋明士绅—领导社会自治的近代绅商—未来社会重建的民间领袖等。
乡约流变千年,与国家意志在朝代变更中相互冲荡。宋代《蓝田乡约》是古代社会最具自治精神的基层治理建制,代表了自治传统在儒家引导下演化出来的高度。以其为例考察可知,乡约发展到了明清时期,产生了变化。专制国家权力对乡约组织的渗透与控制,导致乡约自治内核发生蜕变,发展至明朝,出现圣谕六条:“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 毋作非为。”这是乡约诞生后官方首次要求宣讲以皇帝名义出现的思想,是皇权向乡约渗透、官方强化对乡约控制的表现。内容大体符合传统礼教,但存在形式却值得商榷。
德国法学家普芬道夫曾在《人和公民的自然法义务》一书中论述道:“体制缺陷有以下几种:国家的法律或惯例与其民族性格或地域特征不符;体制诱导公民结成利益集团或挑起邻里间的仇恨争端;体制使公民不能履行为保卫国家所必需的职责……基本法制定得如此糟糕,以至于公共事务的解决迟缓而艰难。”可见,国家法并不能十全十美地处理地方各种问题。
而在现代化进程中,乡规民约和现代国家法均以社会治理为目标,以达长治久安。但传统社会礼俗与现代法律秩序在不同层面都有激烈的对撞。
一、乡规民约规避国家法律
国家法已然对某一社会关系进行了调整,但乡约对这一领域所发生的问题还是避开了国家法的相关规定,不适用国家法,也即俗话说的私了。这是国家法与乡规民约的显性冲突之一。
主要体现在一些本该由国家来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却被有意无意按照乡约规定转化为私人处理。对人身伤害、财产损坏引发的纠纷私下解决这类现象较具代表性。比如,因炸石修路所导致的人身伤害当事人都选择私了,受害方为了增加谈判的筹码,甚至会集合当地的家族势力施压于对方。
二、乡规民约违背国家法律
为维护乡村社会利益和秩序,面对国家法白纸黑字的规定,部分乡约不仅规避,甚至某种程度上违背了国家法。
比如,非法设置罚款。不少乡约将罚款作为不履行规定义务的惩罚手段。罚款范围广泛,如侵犯人身自由,借口拖欠、抗交各项上交任务,违章搭建、建房,参与赌博、吸毒,不接受村委会调解而闹事,不尽赡养和抚养义务等。罚款数目高达上千元。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相关法规定,只有特定机构有权设定处罚,而像乡约这样的群众自治规范则不能设置处罚。
三、乡规民约利用国家法律
乡规民约在规避违背法律规定的同时,也巧妙利用一些法律的粗放化、模糊性规定,钻法律漏洞。这是二者之间隐形冲突的表现。
乡规民约利用国家法最突出的表现,在对“外嫁女”土地权益的侵犯上。最高法院对此纠纷的解决参照各地村约规定,灵活处理。基于土地资源的有限和男尊女卑根深蒂固,原村落采取“减人不减地”政策,取消了外嫁女的土地权,而嫁入村落却采取“增人不增地”政策,不给予分配土地。村委会取消外嫁女土地权益方案是“经过投票表决”赞同的。然而,这只是程序合法,内容却另当别论。米塞斯曾讲过,妇女要追求平等权利,其实就是财产权和法律权上的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虽然这一条文只有行为准则,并未包含违法后果、惩罚手段,但外嫁女完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土地权利应得到确认。女性权利就应该体现于私有财产权、法律权之上。
四、冲突协调建议
国家法律应该合理利用乡约的自治属性,不以其意志蛮横控制,而应该利用其符合地方风土人情的特点,限制其劣势,使其“帝力何有于我哉”的消极自由发挥到最大限度。
其次,在适用程序上,乡约应以现代法治秩序为准,进行自我调整与改善,以期符合现代法治精神、法治原则,追求公平、合理、正义。
从先民的“帝力于我何有哉”,到汉唐私社,再到宋代乡约,再到明清发达的宗族、会馆、商会,构成了传统中国“社会自治”的一脉线索。而在中国现代法制化进程中,如何正确处理乡规民约与国家法律间的关系,则需要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吕大临,等.蓝田吕氏遗著辑校[M].陈俊民编校.北京:中华书局,1993.
[2]苏 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作者单位:上海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