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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和对策的探讨

2015-05-30成翠云

2015年28期
关键词:金融监管证券市场法律

作者简介:成翠云(1989-),女,汉族,西华师范大学商学院西方经济学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宏观经济学。

摘 要:自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我国市场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迅猛发展,鉴于国内投融资的强大需求,证券市场应运而生。市场理性人本身具有的逐利“劣性”使证券市场的风险高度集中,再加上近年来资本市场的逐步放开,单纯依靠自律约束根本无法避免一系列的金融风险,金融监管便成为维护证券市场有序、公平、公正的外部力量。因此,要想保证我国证券市场长期稳定、持续健康发展,就必须建立和完善适应我国证券市场特点的完备的“行政监管、行业自律、法律监管”三位一体的金融监管体系。

关键词:证券市场;金融监管;法律

我国证券市场自20世纪80年开始形成并伴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而不断发展和完善。中国证监会公布的数据显示,2014年全年A股市场共有94家企业首发上市,699家次上市公司再融资,共计融资总额7249亿元。这一惊人数字表明证券市场对拉动内需功不可没。而自2013年以来,利率市场化加速发展,上海自贸区的挂牌以及人民币资本项目开放的尝试,IPO重启,国资委宣布的新三板扩容,阿里巴巴余额宝的互联网金融等金融创新带领着经济步入了互联网+的时代,这些繁荣景象无疑给证券市场的金融监管提出了更加严峻的挑战,改革我国的证券市场金融监管模式迫在眉睫。

一、证券市场监管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金融的不断创新和深化,虚拟资本内涵的延伸,包括期权、指数期货等新的金融衍生品的相继出现,证券市场发展如火如荼。但由于有价证券等虚拟资本与生俱来的“三高(高流动性、高风险性、高收益型)特性,使得证券业相对其他行业更容易出现市场失灵。著名经济学者Katharina Pistor和徐成刚认为,对资本市场进行监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市场失灵,二是当前的法律不完备。

(一)市场失灵

微观经济学提出,当完全竞争的市场机制被打破时,就会发生市场失灵的现象。究于以下四种情况:垄断、外部性、公共产品和信息不对称。而证券市场失灵则是由垄断证券市场、证券市场的外部性、证券市场的公共产品以及证券市场的信息不对称所引起的。

在证券行业的生产活动里,投资银行业务是其中的典型,具有自然垄断性,利用其优势可以发展范围经济和规模经济,其主要以寡头垄断的形式出现。在证券市场中,如果没有监管,垄断者会相互勾结起来,间接操纵证券的市场价格,以达到驱赶竞争对手和剥夺广大投资者的剩余价值的目的。此外,垄断者相比行业中其他参与者,获取内幕信息更加便捷,利用这个优势,根据内幕信息的指示将资源投到高利润部门,不仅扭曲了市场价格从而阻碍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而且还损害了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切身利益。这种情况就特别需要监管者站出来维护市场正常秩序,严厉打击交易中的不法行为。证券市场的外部性主要源于证券市场的价格信息。一方面,证券市场价格指数是证券价格信息的综合产物,它对窥探政局变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结构调整、企业生产经营状况等宏微观变化的能力非常敏锐;另一方面,证券市场价格指数的变化会直接影响经济主体的决策行为。证券产品作为一种物质利益,它的分配也受价格指数的影响。一旦有什么风吹草动,价格指数就会随之产生变化,整个经济系统随价格指数的变化而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求证券监管在外部性上给予特别关注,以防止证券市场的不规则动荡。供给不足是证券市场中存在的公共产品现象,如证券交易的硬件设备供给、高素质从业人员的软件供应以及电子技术交易系统等,其次还有证券的信息。公共产品的存在使得人们在消费中会产生“搭便车”的心理,即每个人都想不付出或尽可能少付成本去享受公共产品带来的便利,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也属于公共产品的范畴。证券市场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是司空见惯的,而导致此类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四个:证券公司夸大自己的经营业绩以及隐瞒自己的财务风险,去骗取投资者的信任,造成投资者的资金面临巨大的敞口风险;其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及时、故意遗漏甚至做出虚假陈述等行为,都会影响客户依据信息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还有各经济主体因为获得内幕信息的难易程度不同,使得能够及早获得更多信息的一方占据明显有利地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问题在证券经营机构内部也普遍存在。

针对市场失灵的问题,政府应该采取手段来减少和弥补信息不对称性和不完全性,比如在规定的时间内强制性进行信息披露、强烈打击内幕交易行为防止不正当行为操纵市场、限制和打击欺诈客户行为和冒险投机行为等。

(二)法律不完备

回顾发达国家证券市场走过的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自由放任的经济发展形式曾经给其创造了辉煌的经济成就,从乔纳森咖啡馆到梧桐树协定再到华尔街汤迪咖啡馆,仅凭契约形式造就了证券交易的蓬勃发展。直到1929年世界性经济大危机的爆发,美国联邦政府才开始关注法律对于规范资本市场的重要性。大危机后“凯恩斯主义”大行其道,强调采取政府干预的手段刺激消费拉动需求。美国先后颁布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证券法》,前者暂时终结了银行业和证券业的混业经营的时代,后者结合前者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和市场公平交易,打击内幕交易等一系列违法违规行为。与此同时,美国政府还成立了独立于政府以及对国会负责的准司法机构SEC,具有广泛的执法权和制定交易规则的权利。自此发达国家的证券市场进入了以美国为首的法律监管的新时期。反思我国证券市场与证券法律的结合历程,由于所处的社会历史环境的不同,我国是先有证券法律再有证券市场,而当时建立证券市场的目的主要是为国企改革和融资提供便利,带有浓重的社会主义计划经济色彩,所以证券法律法规的制定难免有疏漏,顾全不到瞬息万变的市场变化形势。

二、证券市场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不健全

1998年以前我国证券市场和监管是通过一系列的行政规定,包括全国性的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进行的。1998年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进入依法治市的重要里程碑。我国现行的证券监管法律体系由《证券法》、《公司法》以及300多个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内容构成,并且证券市场的监管法律体系也正处于逐步完善的过程中。但总体而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法规制度的建设仍滞后于证券市场发展的速度。对于同一种证券市场中的行为,可能存在这条法律是合法的那条法律不合法的矛盾,或者索性就是对事物只有定性而没有定量,或者又定量而没有定性,存在界定模糊的尴尬。

(二)证券市场监管主体权限大且缺乏独立性

我国证券市场实行的是集中统一的监管体系,即以政府监管为主导,集中监管和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框架,因此形成了以证监会为核心的政府他律监管机构和以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为代表的行业自律组织。但这两大机构在服务于证券市场过程中并不是那么协调。首先,证监会作为证券市场监管者的领导核心,权限过大,不仅行使证券行政立法权,还有对各大中介机构的业务审批权,可谓是一身多任,职责不分离容易造成监管效率低下。而且权利的过于集中,容易导致管理出现漏洞,从而滋生腐败。其次,在证券市场监管中占有重要地位的自律组织缺乏独立性。因其自身行为不规范,再加上资本市场上弥漫着浓郁的逐利风气,很容易造成寻租行为的肆虐。事实上,由于制度存在诸多漏洞,自律组织与当地政府间难免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导致证券市场发挥资源配置的功能减弱,政府过多的干预,不仅不利于证券市场的有效运行,而且还会在一定程度上损害证券市场投资主体的利益。

(三)证券市场信息披露与交易制度不完善

信息披露制度问题自证券市场成立初期至今,就一直是监管对象的焦点,同时也是监管的难点。上市公司的高管利用职务的便利,与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证券中介机构相互勾结,各取所需,伪造财务报表,使披露的信息严重失实。最有名的例子莫过于2013年万福生科披露虚假财务报告遭遇证监会调查的事实。虽然此类违法行为都付出了惨痛的代价,但对于财务报告造假该如何定义,法律相关条文里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除了披露的信息不属实,还存在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的問题。主要是因为证监会给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准备时间过长,以及事发后没有给予严重的行政处罚。发生在2013年的光大证券因内幕交易导致大盘指数巨幅波动事件曾轰动一时,也给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严查内幕交易敲醒了警钟。虽然我国的证券法明确界定了内幕交易的形式,但操作过程中不尽人意,中小投资者以及市场中的散户近年来饱受内幕交易的摧残。针对此类违法行为,法律采取警告、罚款、责令内幕整改等行政手段,很少涉及对违反法规者给予民事赔偿或者承担刑事责任,而且在处罚金额方面也是隔靴搔痒。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内幕交易平均罚款倍率不及美国的九分之一,由此可看出,我国打击内幕交易的惩罚力度不够。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的对策建议

(一)健全证券市场监管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解决我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间不配套、缺乏可操作性等问题,必须尽快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建设。由于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投资者以及中介机构等众多参与者组成,因此法律法规应细化到各个环节,不予不法分子可趁之机。《证券法》和《公司法》虽然作为证券市场两大核心法律,但它们的有效执行,必须得依赖其他与之配套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比如《证券法》中陈述的各项法律责任,应该要有《刑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去支撑,加大打击违法的力度,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违法犯罪的发生。另外,为了满足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发展需求,必须完善现行法律使其跟上国际化进程,针对证券市场产品多元化特点以及证券市场发展与国际接轨的动力,制定与时俱进富有前瞻性的法律法规;此外,为了提高立法的可行性,借鉴西方成熟资本市场立法的经验,结合中国证券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符合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应加大对违规操作、违法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的惩罚力度。制度经济学家诺斯认为,制度的效率由正规制度、非正规约束、实施机制共同决定,实施机制不完善将使制度效率大打折扣,因而在建立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重视监管制度的实施机制。

(二)加快监管主体本位回归

首先,证监会在证券市场中要始终秉承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监管理念,让市场发挥其在资源配置中所起的决定作用,不再采用行政方式干预证券市场调节资源;摆脱一览独大的监管形象,通过下放权力到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自律组织,与自律监管和司法机构相互配合,协同优化证券市场的监管结构;证监会应在证券市场中保证其独立性和自主性,借鉴美国设立SEC监管证券市场的经验,证监会应从国务院的下属机构中独立出来,使其在监管过程中不受行政干预,直接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受其监督;为了让证券市场发挥其在调节虚拟资本的决定作用,还得证监会独立地行使立法权去保障,以“法治”替代“人治”,市场配置资源才有可能达到帕累托状态。借鉴SEC关于立法方面设置“正式程序”和“非正式程序”的做法,对于不同性质的法规及规章证监会应采取不同的手段,并在立法过程中积极听取公众的意见和采纳群众的建议,集中体现民主决策,从根本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其次,重构证券市场中的自律监管制度。像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等处于证券市场监管前线的自律组织,必须保证其独立性,协同证监会维护证券市场平等、公平、公正、和谐健康发展。实行“会员制”的证交所之所以与政府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主要是因为它是由政府主导设立并控制的政治背景,要革除这种联系,必须推动证交所向公司制的方向发展,这也是经济市场化与法治化的必然趋势,实行股份制改造,不仅可在一定程度上摆脱政府的束缚,按照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管理制度,自行筹资自我经营,接受市场的检验和参与者的监督,还可促使证交所承担起更多的监管职能。此外,还需降低行政力量对证券业协会的干预程度,给予证券业协会更大的自主监管空间。

(三)推进与证券市场监管有关的基础建设

监管不单纯只是监管本身,它的存在是为了促使证券市场的高效发展。因此在厘清行政监管与自律监管的同时,推进与证券市场监管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对于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来说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加强和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一个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有利于打造高质量的上市公司,而一个高质量的上市公司对证券市场的高效运转举足轻重,因此,必须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的经营机制;其次,完善证券信用评级制度。借鉴国外著名的评级机构穆迪与标准普尔的运营经验,建立适应市场发展需求的信用评级标准,提高评级的客观性,从源头上保证参与证券市场的上市公司质量;另外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杜绝内幕交易。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尚处于初步发展阶段,相比起西方证券市场三百多年发展的悠久历史,操纵市场和投机取巧的行为屡见不鲜,信息披露制度还有待完善。在信息发布过程中需建立信息及时公布制度,必要时建立全国性的信息公布系统,增强市场的有效性,除此之外,还需对所发布信息在披露前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进行严格审核,将散布虚假信息的步伐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作者单位:西华师范大学商学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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