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现代社会中“婚约”的效力
2015-05-30商允超
作者简介:商允超(1990-)男,汉,山西阳泉人,法律硕士,北京交通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摘要:婚约是男女双方为结婚所作的事先约定,由于在我国涉及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其他法律又没有具体规定婚约的效力,导致因为婚约可能引发的一些不涉及违背婚姻自由等原则的纠纷缺乏法律调整的依据,我认为婚约作为我国的一项传统延续至今,法律应当在不违反男女平等、婚姻自由等基本原则的范围内对其予以适当的规制和调整,而不能对所有关于婚约的问题一概予以回避。
关键词:婚约;婚姻自由;合同法
婚约作为一项我国的传统,其发源于西周时期的六礼程序,并被历代封建社会所沿用,新中国成立之后,婚约作为封建落后时期包办婚姻的产物而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作为一个沿袭数千年的传统,关于婚姻的约定却广泛的存在于我国民间的婚姻实践当中,婚约是否应当被法律所调整?假如婚约应当被法律所调整,那么应当在怎样的限度内对其进行调整和保护便是值得我们去讨论的问题。
婚约与婚前协议不同,婚前协议是指将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关于婚后债务承担、财产归属等问题的书面协议,而婚约则是关于结婚对象、结婚时间、结婚筹备等等事项的约定。由此可见婚约中可能不只包含有身份关系的协定,也可能会涉及到财产或者债务的问题,例如双方约定于某日结婚,一方预订了酒席,拍摄了昂贵的婚纱照等等,此时如果一方擅自撕毁婚约,则会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乃至财产权益遭受损失。
婚约作为一种平等主体的当事人订立的协议,虽然名为协议却不属于我国目前《合同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所以在实践中出现的关于婚姻关系的协议并不能适用当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婚约只能通过《婚姻法》来调整。我认为婚姻关系事实上乃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为内容协议,理应受到《合同法》的保护,但是考虑到我国自古以来“包办婚姻”、“重男轻女”、“一夫一妻多妾”等传统不利于在广大民众中树立起现代婚姻的思想观念,所以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婚姻法》中的诸多强制性规定来对婚姻做出调整,尽量排除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可以强行引导人们按照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原则行事,有助于人们树立婚姻自由等理念,破除“包办婚姻”等等沿袭数千年的与现代婚姻基本原则相悖的传统习俗。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广大人民现已基本树立起了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等现代的观念,而且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涉及到了众多复杂的情况,《婚姻法》过于简陋的条款已经无法为纷繁复杂的问题提供解决的依据,特别是现实中出现的种种关于婚姻的各种事项约定的婚约,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我认为这些约定在不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和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合同法》理应成为规范和调整各种婚约行为的法律依据。
从婚约的订立角度来说,婚约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这种当事人体现在婚约当中的自愿而且真实的意思表示自由本身就体现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这种意思表示一旦做出就应当受到该意思表示一定程度上的约束。出于对婚约中当事人认为对方与自己已订立婚约并且将要与自己结婚而产生的预期利益和信赖利益的保护,赋予婚约当事人依据婚约而请求对方与其办理婚姻登记的请求权。反悔一方如果经过考虑后,认为其最终不愿完成婚姻登记缔结婚姻,则可以通过支付违约金等手段来给予非毁约方作为补偿同时免除其履行婚姻约定的义务,如果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彼此都认为对方不是自己理想的人生伴侣,则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原来订立的婚约,这样既体现了“婚姻自由”原则,而且维护了非违约方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以及补偿了其为准备缔结婚姻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但是当前由于我国对与婚约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所以婚约中约定的内容缺乏法律的保护而成了一纸空文,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意解除并且免于承担任何责任,这样便使得在缔结婚姻中出现的诸多民间纠纷无法得到公正有效的解决。例如,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机前约定了婚姻登记以及办理婚宴的日期,一方已经为婚礼的举办做了诸如发出请帖、预定酒店、租用婚车、拍摄婚纱照等等准备,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临时反悔导致了婚姻无法预期举行或者一方决定违反婚约不办理结婚手续,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由于婚约无法适用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因为缺乏法律根据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就此约定来主张向法院主张违约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
如果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约定也受《合同法》的调整,那么上述纠纷就可以通过适用《合同法》中的有关规定来解决,《合同法》相对于《婚姻法》来说有着更加完备的条文规定和更加严密的逻辑体系,相比较将婚约的约定排除在《合同法》领域外而由道德和不完善的《婚姻法》来规范的做法,用《合同法》来调整婚约可以更好解决在缔结婚姻中出现的各种纠纷,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从婚约订立的主体来说,我认为应当分以下几种情形。首先,对于父母给儿女订立的婚约,如果儿女尚属于未成年人,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第十五条规定父母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所以该婚约属于《合同法》中第51条规定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如果父母给成年子女订立的婚约是基于双方自愿结婚的基础上仅就婚姻筹备事项的约定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但是如果父母订立的婚约对成年子女结婚对象等内容做出强制性安排则侵犯了子女的婚姻自由,而且由于涉及到身份关系的行为不适用代理,所以基于这种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婚约也当属无效。其次,如果是婚姻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而对双方婚姻事项作出种种约定,应当被认为是双方婚姻自由的体现,这样的婚约其效力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
从婚约的内容来看,婚约中可以约定办理婚宴的事项、结婚登记的日期、彩礼的数额,关于婚后财产归属的协定等等内容,只要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和《婚姻法》的规定和原则,出于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考虑,婚约中的这些内容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有人认为婚约中约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日期违背了“婚姻自由”原则,其实对于订立婚约的男女来说一般都是经过了一定时间的相互交往和了解,觉得对方适合做自己的人生伴侣所以才决定订立婚约办理结婚,即便是有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婚约后认为对方不适合与自己缔结婚姻,那么该当事人可以通过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不履行婚约中的约定,这样既可以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由,同时又可以让非违约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造成的损失得到弥补。
通过上述的简略分析,我认为婚约的内容只要不违反《婚姻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基本婚姻原则,是完全可以由《合同法》来进行调整的。而且通过《合同法》和《婚姻法》的双重调整,既可以保护当代婚姻中男女双方基本的权利,又可以尊重其双方一定范围内的意思自治,这样可以收到更好的社会效果。(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
參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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