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当代大学生就业不平等现状
2015-05-30辛恺等
辛恺等
[摘 要]人人生而平等,然而当代大学生由于受到就业压力的影响,就业不平等现象时有发生,例如性别不平等、地域不平等、生理不平等,以及在合同签订中的不平等。本文援引现有制度下的就业不平等中的法律保护不足之处,试图阐明大学就业不平等现状的严重性。
[关键词]就业平等权;就业不平等;法律保护
10. 13939/j. cnki. zgsc. 2015. 28. 195
1 就业平等权的概念阐述
《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平等权确认为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平等权需要与其他具体的某项权利结合才能得以实现,即具体平等权是平等权与其他某项具体权利的结合。
所谓就业平等权,即指公民在就业申请、招聘、面试和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平等地享有以其个人能力参与竞争的权利,不受到除职业自身特殊要求之外的差别待遇。换言之,就业的平等与否,关键在于其就业中的差别待遇是否因职业自身的需要。
2 大学生就业不平等的现状分析
在就业市场日趋饱和、劳动力供过于求的情况下,大学生在就业过程中遭遇的不平等待遇日渐增多。其中性别不平等、地域不平等、生理不平等,以及在合同签订中的不平等尤为严重。
2. 1 性别不平等
受到传统“重男轻女”思想的影响,女性在就业过程中,往往遭到用人单位人为的以性别为由的差别对待,损害女性的就业平等权。在招聘时,许多用人单位设定了“仅限男性”或“男性优先”的门槛,将许多女大学生拒之门外。另外,就职的女大学生中,待遇在同等条件下也低于男大学生,也成为就业中性别歧视不容忽视的问题。根据中国政法大学2010年发布的《当前大学生就业歧视状况的调查报告》显示,68. 98%的用人单位对大学生求职者提出明确的性别要求,该百分比超过了非残疾、户籍地域、身高长相、政治面貌、无病原携带等因素,位居大学生就业不平等类型的第一位。
2. 2 地域不平等
地域不平等指用人单位在招聘录用过程中,为保护本地区就业者,以户籍地域的差别,排斥录用外地就业者的不公正行为。在地方公务员招考中,常以“户籍”等非职业技能条件作为限制,侵害外地就业者的就业平等权。以广东省为例,在最新发布的2014年广东公务员考试公告中,规定了“非广东常住户口(生源)报考者限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并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这一招考政策的倾向性保护,使得外地大学生在同等能力下处于竞争劣势。
2. 3 生理不平等
生理不平等指用人单位在法律规定以外,将与工作要求无关的个人身体状况作为招聘的门槛条件,从而导致大学生在就业机会和待遇上的不平等。在现实社会常表现为对身高长相以及对残疾病毒携带者的差别对待。
身高、长相作为审美观念,与一般工作所要求的素质能力并没有太大关系。但就业中,对身高的限制却屡见不鲜。这种强加审美观念而提高的就业门槛,使得不少就业者无法凭借其自身技能获得就业。
除了身高、长相,对病毒携带者以及残疾人的不平等待遇也是生理不平等的重要表现。尽管我国出台了相关法律与政策,但不少企业还是对病毒携带者以及残疾人做出了种种限制。不少乙肝病毒或是艾滋病携带者在就业机会和待遇上,遭到了不平等待遇。
2. 4 就业合同的不平等
首先,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而一些用人单位为规避法律劳动纠纷,在达成聘用意向后,只与大学生签署就业协议,却迟迟不签订劳动合同,侵害了大学生的就业平等权,使大学生在发生劳动纠纷时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其次,劳动合同中存在不平等条款,主要体现在:①试用期高于国家规定的6个月,不给予大学生五险一金等社会保障,使得大学生成为被剥削的廉价劳动力;②不按照劳动合同规定,任意调整大学生就业者的岗位;③设定高昂的违约赔偿金,限制大学生的流动;④制定不合理的霸王条款,如对大学生的婚姻恋爱、工作时间作出限制。
3 现有制度下的法律保护及不足之处
3. 1 就业平等权保护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并没有一套完整的反就业歧视法律体系,对于就业平等权益的保护,多分散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之中,主要包括宪法及其他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
我国关于保障就业平等权的法律渊源
法律[]《宪法》、《劳动法》、《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等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残疾人教育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
部门规章[]《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社会福利企业招用残疾职工的暂行规定》、《公务员录用体检标准(试行)》等
我国批准生效的国际条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一切形式歧视国际公约》、《对男女工人同等价值额工作给予同等报酬公约》、《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等[BG)F][HT]
3. 2 就业平等权法律保护的不足
我国虽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保障就业平等权,但仍存在着对不平等范围界定过于狭窄、原则性规则过多、缺少侵权追责制度等问题。
在保护就业平等权问题上,主要存在主体适用狭窄和内容狭窄两个问题。现行的《劳动法》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调整的是已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使得大学生在并未建立劳动关系时遭受不平等待遇,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此外,在《劳动法》中,很多相关法律条文仅有列举式的规定,如《劳动法》第12条“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仅规定了四种歧视类型,其他许多侵害就业平等权的行为并没有纳入法律范围内,远不能满足保护大学生就业平等权的需要。
此外,我国法律在就业平等权保护上,存在原则性规则过多、缺少侵权追责制度等问题。2007年颁布的《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得维权过程中,难以有确定的标准对就业机会与就业条件的平等进行判断。同时,由于缺少责任承担的具体措施,使得侵害就业平等权的用人单位能够逃避法律责任追究。
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与用人单位往往处于不对等状态。而立法上的不足,使得现实司法实践上,大学生的就业平等权更加难以得到保障。“在这种不对等状态中,大学生往往受到不公平对待而导致自身权益被违法者不合理侵害,或者非自身原因造成的失去工作而危及生存。”面对生存压力,不少大学生选择了忍气吞声,接受不平等的待遇。另外,由于法治的不完善,许多提起诉讼的就业歧视案件也不了了之。2002年,蒋韬控诉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人员存在身高歧视时就被判为败诉;2012年,女大学控诉巨人教育就业性别歧视案件,一年之后才达成庭外和解。这表明大学生通过诉讼途径维权不仅成本高,也存在缺少相关法律支持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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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朱文玉. 对大学生就业法律援助的探讨[J].成人教育,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