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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审查逮捕工作中的刑事和解

2015-05-30蒋晓晨

2015年34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加害人刑事案件

蒋晓晨

摘要:作为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创新机制,刑事和解在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并迅速普及开来,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这一新兴制度提供相应的理论和实践支撑,但这一法律规制不足却又充满生机活力的制度形式,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和整个刑事法领域的一体化进程提供了崭新的思路。

关键词:审查逮捕刑事和解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与加害人或者加害人的家属通过双方完全自愿平等的沟通与交流,就某些事项达成一致,通过加害人的悔罪表现、经济赔偿等方式来弥补修复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在对加害人达成谅解的基础上自愿接受和解协议并主动放弃对加害人继续追究刑事责任的权利,从而使加害人可以被从轻使用强制措施、刑罚处罚的制度。

二、审查逮捕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应注意的问题

在我国,逮捕作为一种最严厉最有效的刑事强制措施,直接针对的就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一个人一旦被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则意味着他的人身自由受到最严格的限制,而且法律允许对其进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因此对于逮捕权的行使必须慎之又慎,因此国家将审查逮捕这一法定权力授予给检察机关,因为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尤其是基层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面临着诸多问题,其中较为普遍的一个问题就是刑事和解问题。对此,我们应从以下几点予以考虑:

第一,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要与建设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刑罚目的相适应。刑罚作为国家调控社会矛盾最严厉也是最后的手段,不能把惩罚和报复作为刑罚的根本目的,尤其在建设和谐社会的背景下,刑罚的运用要着眼于真正地解决矛盾,而不是暂时地压制矛盾,要着眼于彻底地平息矛盾,而不是进一步地激化矛盾,更不能制造新的矛盾。

第二,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应该与当前人民内部的矛盾突显和刑事犯罪高发的实际相适应。近几年,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去年我区刑事案件的总量已经超过1000件,未来几年刑事案件数量可能仍会只增不减,那么,在这么多案件里面大概有70%是判处三年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微犯罪,在这70%的案件里面大概又有40%—70%是由于家庭邻里纠纷和生产、生活、工作中的纠纷这样一些人民内部矛盾而引发的。我们确定刑事和解的范围要充分考虑这种实际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审查逮捕工作中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条件

在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主要适用有以下条件的案件:

1、涉案的被害人是自然人的案件,这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基础之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务、妨害司法及公职人员的职务犯罪等,由于这几类案件侵害的是公众和国家的利益,损害的是国家的司法尊严,且犯罪嫌疑人公然挑战法律权威,主观恶性较大,对于这类案件适用刑事和解不仅会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受损失,而且会使人民对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和动摇。而如果被害人是自然人,他可以对自身利益和权利行使完全的处分权,可以在与加害一方平等的情况下去追求主张符合自身需要的补偿,在修复内心伤害的同时达到心理平衡,进而化解矛盾,平息争端。

2、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刑事和解适用的基础之二。产生和解需要的前提是刑事案件的发生,进行和解的前提是在案件中特定加害人造成特定被害人的利益损失,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协商双方对于和解事项的一致认同,如果在案件事实依旧存在矛盾,证据并未形成完整链条的情形下,以上几个前提就无从谈起,在无法满足刑事和解所需的必要支撑的情形下强行和解,加害人或者被害人很有可能在种种压力之下,违心表达意愿,接受对其不利的调节结果。

3、犯罪嫌疑人作有罪供述,认罪态度良好,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先决条件,也就根本无法达到预期的效果。

4、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不大,如过失犯罪、从犯、胁从犯等。当然,故意犯罪同样可以适用刑事和解,但如果是事先预谋之后才实施犯罪行为,这种主观恶性明显较大,就不应该适用刑事和解。

5、双方必须是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和解,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而不能是在他人胁迫的情况下达成和解。

6、有很好的监护条件和社会帮教条件,在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后,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良好的监护、帮教,以防止他们和解之后因无人监管而再次犯罪,以促进其更好的回归社会。

四、审查逮捕工作中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根据检察机关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对刑事和解进行的探索及实践,目前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工作中主要可以适用于以下范围的案件:

1、轻微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主要是指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在最后审判阶段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案件。

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对未成年人实施的轻微犯罪和部分严重犯罪都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未成年人犯罪有明显的特殊性,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均不健全,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客观行为所表现出来的恶劣程度、造成后果的严重性一般都小于成年人,其犯罪往往是出于一时冲动,在事后均能有良好的悔罪表现,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与成年人相比也有较大的差别。

3、发生在邻里、亲属、朋友等有一定亲密关系的人之间的犯罪。对这类危害结果较轻微的犯罪和部分严重犯罪也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因为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关系特殊,可能是由于加害人一时冲动,从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事后加害人对于这样的危害结果也会感到后悔,而且一般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类犯罪对社会的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目前,刑事和解在审查逮捕阶段的应用还不是很明确,但随着社会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刑事和解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有相当一部分符合逮捕条件的刑事案件,在不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前提下,在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刑事和解后,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做出了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而不必被剥夺人身自由,这样的做法不仅有利于积极教育改造犯罪嫌疑人,也有利于节省刑事诉讼资源。因此,在立法上对刑事和解这一制度予以完善是非常必要的。(作者单位: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参考文献:

[1]宋英辉.刑事和解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2]陈晓明.刑事和解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徐剑峰、费志国、马红文;审查逮捕环节刑事和解初探[J];法制与社会;2011.12.

[4]钟瑞森、单家和;浅议审查逮捕阶段中的刑事和解[J];法制与社会;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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